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市長許財利,因其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代表人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及行政處分消滅並列,實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與行政處分消滅法律效果不同,蓋有瑕疵但非至無效之行政處分若未將該行政處分除去,則其執行完畢所造成之結果乃難以救濟,從而,於此場合,權利受侵害者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且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始得完善保障其權利,準此,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執行完畢而消滅之適用範圍,應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為限。至於罰鍰之處分及命令應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均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即使在執行完畢後,仍得以撤銷判決保障其權利於無損,合先敘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下:(一)90年2 月20日基府工管字第013713號函處原告甲○○新台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以下稱第1 件處分)、90年5 月1 日基府工管字第035702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甲○○)12萬元罰鍰、90年11月27日基府工管字第107135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18萬元罰鍰、91年4 月23日基府工管字第035883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24萬元罰鍰、91年

6 月28日基府工管字第058179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91年8 月16日基府工管字第075595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及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09號函處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30萬元罰鍰之處分)。

四、次查對於上開處分,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耐特公司)及原告甲○○曾分別提起如下之行政救濟:

(一)海耐特公司(代表人甲○○)針對被告前揭7 個罰鍰處分函,委由律師郭疆平於91年10月8 日以91平字第1008之1 號函,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其說明七明載「為此謹請貴局准賜撤銷前揭各函所示對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之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 」,可知其性質應屬訴願;詎被告針對本件訴願,未以訴願程序辦理,而以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函予以否准,海耐特公司(代表人甲○○)旋針對該否准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2年3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訴願決定認為該否准函非新的行政處分,且認前開

7 個裁罰處分對象甲○○,而非海耐特公司,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海耐特公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於其判決理由三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8日曾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表示對被告前開處罰原告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函請被告重新核處罰鍰及停止使用建築物處分,揆諸訴願法第57條、第5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91年10月18日函,自可視為提起訴願,並應由被告速附具答辯書及必要文件,送於訴願機關審查,詎被告竟未為如上之處置,反另函說明其對原告之處罰依法有據,顯未依訴願法之規定處理。」等語,從而其主文所併同撤銷之所謂「原處分」應係指前揭被告91年10月25日基府工管字第094945號否准函無訛。內政部收受本院前開撤銷判決書後,旋於92年11月20日再以台內訴字第0920007563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海耐特公司不服之訴願標的為8 函(依其訴願決定書前言,係指被告裁罰之7 個處分函及另於89年10月25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95020號函通知海耐特公司停止違規使用等語之公文),而上開8 函之處罰對象為甲○○,海耐特公司非處罰之對象,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此不受理決定,海耐特公司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終結確定。

(二)由於訴外人簡振興(即海耐特公司建物之所有權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亦經被告以91年9 月17日基府工管字第0853 09 號函處以6 萬元罰鍰之處分後,被告再以92年4 月25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920038347號函請簡振興儘速繳納罰鍰。原告甲○○與簡振興即共同委由律師郭疆平於92年5 月1 日再度函請被告重新審核前開7 個處分及對於簡振興之裁罰處分,被告旋以92年5 月14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42830號函復郭疆平律師略以:「....。二、查本案於91年11月20日經由台端及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日昌提起訴願在案,經內政部92年3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557號函送訴願決定書不受理,故本案仍維持本局原有處分。」等語。原告與簡振興均不服,針對該函,提起撤銷訴願,內政部以92年7 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368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此,原告再提撤銷訴訟,案經本院93年2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4300號裁定以系爭函覆係屬觀念通知,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30日94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以上開92年5 月14日函覆係屬否准的行政處分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裁判;嗣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前開裁定及判決正本附於被告處分卷可稽。次查本院前揭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 0號判決,送達後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全案已告確定,業經調卷確認無訛。

五、依原告起訴書第4 頁及第10頁所載,原告業經以受處分人及海耐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分期繳納系爭7 個處分之行政執行罰鍰及滯納金,則系爭處分業已部分執行完畢及部分仍在執行中,應可認定;惟本件處分標的為罰鍰及命停止使用建築物,其執行核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撤銷訴訟外,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按自第1 次行政救濟程序以觀,本件被告處理海耐特公司之「重新核處」之請求,未將其視為訴願處理,已非合法;海耐特公司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被告否准函視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內政部亦未予糾正,而針對該否准函進行審議,經本院92年訴字第1964號判決撤銷其訴願決定後,再重為審議;從而,本件主要癥結在於被告對於海耐特公司不服被告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循訴願程序,送請內政部審議。又內政部重為審議後於92年11月20日所作訴願決定之見解縱屬有誤,因海耐特公司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