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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43號原 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慧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府訴字第0958484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申請被告核准「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廣告,經被告以94年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529000號函附北市衛粧廣字第9406125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刊登修正之文字為「額頭、眼角、嘴角的表情細紋年輕時就有 表情細紋是最早出現卻最難撫平 雅芳護膚中心發現,皺紋可分為3種 1.全臉的老化皺紋 2.乾燥細紋 3.臉部表情細紋 表情紋在年輕時就會有,而且很難被撫平。 胜肽,讓妳美麗 針對臉部表情細紋,雅芳護膚研發中心所研發的胜肽抗皺科技,能撫平表情細紋。」,原告不服,以94年6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送修正之系爭廣告第3頁「..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原為翁醫師告訴妳為什麼會有『表情紋』)」及恢復「『~然而動態性皺紋,卻常在較年輕的時候就產生了。尤其是一些習慣性皺眉頭、愛說笑或愛說話的人,和年紀不相稱的抬頭紋、皺眉紋、魚尾紋或笑紋,常會早早就來報到,有些人甚至因此不敢盡情的笑。』(節錄自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 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等詞句之化粧品廣告,向被告重行申請核准,經被告以94年7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8532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貴公司申請備查修正『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等文字部分,業已超出一般化粧品宣稱範圍,故維持原核定內容。」,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95年1月4日府訴字第095726797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4年7月5日上開函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71100號函原告略以:「..說明.

..二、..查本案依卷附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中撰寫內容顯示:『..習慣性使用某些表情肌,造成局部肌肉過度收縮,久而久之彈性纖維失去彈力,就會形成動態性皺紋..

以往對..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肉毒桿菌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是系爭廣告內容節錄書中之『動態性皺紋』,兩相比較之下,該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人認系爭廣告產品有可除『動態性皺紋』之效用而涉嫌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暨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故不予核准。」等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原告94年6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化粧品廣告登載內容申請案申請修正之內容「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然而動態性皺紋,卻常在較年輕的時候就產生了。尤其是一些習慣性皺眉頭、愛說笑或愛說話的人,和年紀不相稱的抬頭紋、皺眉紋、魚尾紋及笑紋,常常會早早就來報到,有些人甚至因此不敢盡情的笑。』(節錄自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應作成准予於廣告類別為雜誌、海報、網路及目錄登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將原告94年6月14日申請「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廣告中之「翁醫師告訴妳為什麼會有『表情紋』 『~然而動態性皺紋,卻常在較年輕的時候就產生了,尤其一些習慣性皺眉頭、愛說笑或愛說話的人,和年紀不相稱的抬頭紋、皺眉紋、魚尾紋或笑紋,常會早早就來報到,有些人甚至因此不敢盡情的笑』(節錄自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予以刪除之部分,其餘被告刪除及修正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於94年6月24日以第00000000號函被告,修正上開廣告內容,將「翁醫師告訴妳為什麼會有『表情紋』」修正為:「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其他引述翁醫師著作之內容仍予保留。是原告節錄翁醫師部分著作內容,僅在說明動態性皺紋之形成原因,且翁醫師亦有授權原告在廣告中刊登其著作內容。

2、被告以原告申請「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廣告內容以外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考量,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參照被告引用並作為考量之翁雯柔醫師著作「聰明御膚術」

一書內容記載:「..習慣性使用某些表情肌,造成局部肌肉過度收縮,久而久之彈性纖維失去彈力,就會形成動態性皺紋。..以往對..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肉毒桿菌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惟該內容並非原告於本件廣告所節錄使用之內容,被告以非屬本件廣告內容之其他資料,作為其所謂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訊息之判斷基礎,進而認定本件廣告內容涉嫌誇大效用云云,其以不相關事項作為考量,而非基於該等廣告內容整體據以判斷,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3、被告對本件廣告內容所為之限制,未符合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所為處分既未具體說明本件廣告內容如何誇大效用,亦

未說明其認定構成誇大效用之標準及理由,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①被告泛稱本件廣告內容節錄書中之「動態性皺紋」,兩相

比較之下,該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人認該廣告產品有可除「動態性皺紋」之效用而涉嫌誇大云云,惟未具體說明該等廣告內容如何誇大效用,亦未說明其認定構成誇大效用之標準及理由,逕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否准原告刊登之申請,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字第86015339號函釋:「說明:一

、依據目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違規廣告待釋疑部分辦理。二、一般化粧品可使用之用途詞句:撫平細紋。防止老化。消除皺紋。遮蓋皺紋。」,可知「消除皺紋」原屬化粧品廣告可使用之廣告詞句,非屬違規廣告內容,舉重以明輕,縱如被告之認定,依本件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該廣告產品具有消除皺紋之效用,惟此原屬法令明文容許之範圍,何來誇大可言?③況且,本件廣告內容係摘錄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翁雲

柔醫師所著「聰明御膚術」乙書對於「動態性皺紋」之介紹,乃透過皮膚科醫生之專業知識,傳達消費者正確之皮膚皺紋形成相關資訊,了解動態性皺紋形成之原因,使消費者獲得正確之知識,而此等單純提供消費者資訊之內容既係引用專業意見,且本件廣告內容係傳達該廣告產品可「撫平表情紋」之訊息,較之於一般坊間廣告不分皺紋種類之概括宣傳廣告方式,本件廣告內容所傳達產品效用之訊息反較為限縮,殊難想像該廣告內容如何產生虛偽誇大其廣告產品效用之結果?被告對於「效用誇大」之認定標準何在?顯然欠缺明確性及合理性基礎。

⑵被告作成本件處分,無助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對於廣告此等商業性言論自由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①按廣告在於提供商業資訊,而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乃企業

自由制度下所不可或缺,且社會對商業訊息之自由流通同享有重大利益,況廣告原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產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本質上即存有誇張之性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確保化粧品廣告未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等內容,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基此,對於化粧品廣告內容所為之限制,自應兼顧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及消費者利益保護兩者間之均衡,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②本件廣告之目的,固係為達成行銷產品之目的,然該廣告

內容係摘錄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翁雲柔醫師所著「聰明御膚術」乙書中對於「動態性皺紋」所提供之專業介紹,提供消費者充分之資訊,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保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不僅未相違背,且有助於保護消費者目的之達成。況依廣告之招徠銷售本質,本件廣告目的在於宣傳該廣告產品具有撫平皺紋之效用,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以達到行銷之目的,倘如被告認定:「本件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易使人認該廣告產品具有消除皺紋之效用」,即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所定「效用誇大」之情事,豈非與廣告之本質及目的相矛盾,進而變相禁止廣告等商業性言論之自由。

③原處分對本件廣告內容之限制,係以積極地侵害業者憲法

所保障之廣告商業性言論自由為手段,不僅屬消極地限制消費者資訊之獲取,無助於消費權益之保護,反對於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造成損害,兩相權衡,以此等損及商業性言論自由之手段,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欲達成保護消費權益目的之利益,兩者間顯已失均衡,故被告所為處分亦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

4、被告所為判斷,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所謂「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上級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的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之意旨,可資參考。

⑵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字第86015339號函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就化粧品廣告詞句審核所為之解釋,供有關機關執行審核違規廣告時,作為認定標準。是被告對於化粧品廣告所使用詞句之審核,基於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受上開函釋拘束,是所謂「消除皺紋」、「撫平細紋」廣告詞句,乃屬一般化粧品廣告可使用之用途詞句,非屬違規廣告內容,被告任意作不同判斷,以本件廣告產品具有消除皺紋之效用,認定本件廣告內容涉嫌誇大效用云云,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被告否准原告刊登本件廣告內容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8629號函釋:「..化粧品效能不宜與醫療處置比較。」又台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3、原告提出之「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廣告內容呈現方式,係以「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然而動態性皺紋,卻常在較年輕的時候就產生了,尤其是一些習慣性皺眉頭、愛說笑或愛說話的人,和年紀不相稱的抬頭紋、皺眉紋、魚尾紋或笑紋,常會早早就來報到,有些人甚至因此不敢盡情的笑。」(節錄自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而該等文字與案內2項產品介紹(效用..撫平局部表情紋、改善全臉老化皺紋..),同時以連續頁方式刊載,藉由翁醫師之專業身分,僅摘錄書中片段文句,整體傳達訊息與產品效用相關聯。然參照「聰明御膚術」乙書中撰寫內容顯示:「..習慣性使用某些表情肌,造成局部肌肉過度收縮,久而久之彈性纖維失去彈力,就會形成動態性皺紋..」、「..以往對這些讓人看起來比實際年紀還老的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只能任其發展,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約十年前,肉毒桿菌素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原告雖稱為消費者傳達正確知識,惟僅節錄對產品廣告有利之文字,且案內2項產品尚無公信力學術資料證明可消除動態性皺紋,如原告在該廣告引述全部內容,將與其產品所欲訴求功效有所矛盾,故被告認定原告刊登該等廣告內容有效用虛偽誇大情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否准該等廣告詞句之處分,並無違誤。

4、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50018629號函釋,與被告審核原則相符,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遑論裁量濫用。又化粧品廣告之審核乃為增進公共利益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等目的而經由立法採取之必要措施,被告既依法審核,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損商業性言論自由之問題。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宋晏仁,96年2月1日辭職,由鄧素文代理,嗣於同年月15日變更為邱文祥,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4日申請被告核准「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廣告,經被告以94年6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529000號函附北市衛粧廣字第94061258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刊登修正之文字為「額頭、眼角、嘴角的表情細紋年輕時就有 表情細紋是最早出現卻最難撫平 雅芳護膚中心發現,皺紋可分為3種

1.全臉的老化皺紋 2.乾燥細紋 3.臉部表情細紋 表情紋在年輕時就會有,而且很難被撫平。 胜肽,讓妳美麗 針對臉部表情細紋,雅芳護膚研發中心所研發的胜肽抗皺科技,能撫平表情細紋。」,原告不服,以94年6月24日第00000000號函送修正之系爭廣告第3頁「..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原為翁醫師告訴妳為什麼會有『表情紋』)」及恢復「『~然而動態性皺紋,卻常在較年輕的時候就產生了。尤其是一些習慣性皺眉頭、愛說笑或愛說話的人,和年紀不相稱的抬頭紋、皺眉紋、魚尾紋或笑紋,常會早早就來報到,有些人甚至因此不敢盡情的笑。』(節錄自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 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等詞句之化粧品廣告,向被告重行申請核准,經被告以94年7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8532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貴公司申請備查修正『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等文字部分,業已超出一般化粧品宣稱範圍,故維持原核定內容。」,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95年1月4日府訴字第095726797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4年7月5日上開函並無法令依據之記載,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5年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71100號函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案依卷附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中撰寫內容顯示:『..習慣性使用某些表情肌,造成局部肌肉過度收縮,久而久之彈性纖維失去彈力,就會形成動態性皺紋..以往對..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肉毒桿菌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是系爭廣告內容節錄書中之『動態性皺紋』,兩相比較之下,該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人認系爭廣告產品有可除『動態性皺紋』之效用而涉嫌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暨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故不予核准。」等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之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化粧品涉及使用者健康,而且決定化粧品行銷成果的主要因素,即是廣告宣傳(商品行銷之成敗大體決定於品質、價格、通路、廣告等4項因素,但相對於其他之商品,化粧品之行銷成敗,其廣告宣傳之份量極高,因此其價格中有極高比例之廣告成本隱含其中),所以產品廣告內容之正確性與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連性,有待主管機關事前審核,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化粧品之廣告登載或宣播,係採事前審核制,且廠商事前送審之化粧品廣告不得有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內容(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參照),否則,主管機關不應予以核准。

2、原告提出之「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廣告內容呈現方式,係以「翁醫師告訴妳動態性皺紋的形成原因」「『~然而動態性皺紋,卻常在較年輕的時候就產生了。尤其是一些習慣性皺眉頭、愛說笑或愛說話的人,和年紀不相稱的抬頭紋、皺眉紋、魚尾紋或笑紋,常會早早就來報到,有些人甚至因此不敢盡情的笑。』(節錄自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 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欲使該等資訊藉由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見本院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然原告藉由翁醫師之專業身分,卻僅摘錄翁醫師所著「聰明御膚術」一書之片段文句(即原告擬申請被告核准之上開廣告文詞),其整體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產生原告上開化粧品效用可達到翁醫師「聰明御膚術」一書之消除動態性皺紋效能之聯想。惟觀乎翁醫師所著「聰明御膚術」一書,除記載上開內容外,復有「..以往對這些讓人看起來比實際年紀還老的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只能任其發展,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約十年前,肉毒桿菌素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之記載,原告雖稱系爭廣告乃透過皮膚科醫生之專業知識傳達消費者正確之皮膚皺紋形成相關資訊,了解「動態性皺紋」形成之原因,果若如此,原告更應將上開「..以往對這些讓人看起來比實際年紀還老的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只能任其發展,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約十年前,肉毒桿菌素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之詞句明揭於系爭廣告內容中,俾消費者得以充分知悉只有透過「拉皮手術」「肉毒桿菌素皮下肌肉內注射」才可消除動態性皺紋,然而如此一來,原告系爭廣告所欲宣播「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之化粧品效用將無以達成,由此堪認系爭廣告僅節錄翁醫師所著「聰明御膚術」一書之部分文字,而省略對其化粧品不利之文字,其廣告詞句已涉有對其化粧品效用誇大之嫌。況「雅芳新活集中除紋精華液」「雅芳新活激導微元素」化粧品,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上,並無可消除動態性皺紋之證明,則系爭化粧品廣告刊登未經客觀證實效果之詞句,涉及誇大,亦堪憑認。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有效用虛偽誇大情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否准該等廣告詞句之處分,並無違誤,核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以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考量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

3、查「消除細紋」「撫平細紋」「防止妊娠紋、皺紋產生」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化粧品廣告可使用之詞句,而被告對原告申請之化粧品廣告,已核准刊登修正之文字為「額頭、眼角、嘴角的表情細紋年輕時就有 表情細紋是最早出現卻最難撫平 雅芳護膚中心發現,皺紋可分為3種 1.全臉的老化皺紋 2.乾燥細紋 3.臉部表情細紋 表情紋在年輕時就會有,而且很難被撫平。 胜肽,讓妳美麗 針對臉部表情細紋,雅芳護膚研發中心所研發的胜肽抗皺科技,能撫平表情細紋。」,並未否准原告使用「撫平表情細紋」之廣告詞句,自無原告所訴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事。

4、又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國民身體健康及消費者權益,對於化粧品之衛生管理定有化粧品不得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廣告之規定;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就化粧品廣告之內容亦列舉各款禁止規定,以資遵循;則本件被告依系爭廣告內容核認其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人認系爭廣告產品有可除「動態性皺紋」之效用而涉嫌誇大,並載明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即難謂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5、再化粧品廣告之審核乃為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而經由立法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法審核,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損商業性言論自由,是原告之主張,均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5年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0271100號函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案依卷附翁雯柔所著作『聰明御膚術』一書中撰寫內容顯示:『...習慣性使用某些表情肌,造成局部肌肉過度收縮,久而久之彈性纖維失去彈力,就會形成動態性皺紋..以往對...動態性皺紋,幾乎是無計可施..要等到上了年紀,再以拉皮手術來治療,直到..肉毒桿菌皮下肌肉內注射被引進皮膚美容醫學領域,才有了新的突破..』是系爭廣告內容節錄書中之『動態性皺紋』,兩相比較之下,該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訊息易使人認系爭廣告產品有可除『動態性皺紋』之效用而涉嫌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暨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規定,故不予核准」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