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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64號原 告 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05日經訴字第0950617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2年06月23日以「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為註冊第449473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8類之「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27069號商標,並於85年10月17日申准延展註冊,86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04月01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嗣原告之前手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立好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程序並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3月16日中台評字第92056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富立好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富立好公司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又富立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據以評定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原告聲請准其承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申准註冊日期雖早

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82年06月23日),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上大都未顯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82年06月23日申請註冊之日期,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參佐,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之程度」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㈡惟查,系爭商標已於85年10月17日經延展註冊在案,因此系

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審認時間點,自應以延展註冊日之85年10月17日為準,而非以系爭商標的82年06月23日申請註冊日期,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誤。

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經核審認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除註冊資料外,仍

須參酌其他具體行銷使用資料憑以認定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為允當。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申准註冊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上大都未顯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82年06月23日申請註冊之日期,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參佐,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臻著名之程度。反之,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 」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並有長期廣泛宣傳行銷使用情事,其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凡此有其檢送之公司目錄、行銷使用資料、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及第920567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以,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及前手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之表彰使用於開飲機等商品所建立及延續而來之信譽,較諸據以評定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㈡綜上所述,參加人援用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 」及

圖形作為系爭註冊第627029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 KON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等商品申請延展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應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按「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1年內申請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1、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而言。至於判斷是否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應考量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

456995號等商標為一著名商標」,惟查判斷是否屬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應綜合商標或標章其所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廣告、宣傳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商標或標章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各種相關因素配合認定之。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廣告資料、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等商標知名度之實際使用證明資料,僅依其自製且無日期記載之公司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證據,是難謂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有廣泛使用,而廣為我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權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非商標之使用資料。

㈢「晶工牌」商標事實上係經由參加人使用於「淨水器、開飲

機、飲水機」等商品上而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品牌:

1.本件系爭商標權人之前手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即有債務關係,88年間該晶工公司因營運不善,其所有註冊第138577號等32件商標/服務標章遭法院拍賣,由參加人由法院拍定取得受讓晶工公司「晶工」系列商標權,並經被告獲准移轉登記在案。

2.該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及工廠設備於88年均遭法院查封,但拍賣期間該晶工公司之負責人卻以1份承攬代工及授權銷售產品契約書使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即債權人甲○○)來承接其公司,爾後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才得知該晶工公司之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早已遭法院拍賣,不得不再經由法院將商標權及土地廠房拍得其權利;該晶工公司雖為原創商標者,但若非參加人花費大筆金錢來經營,「晶工」商標早已消滅。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合法取得後努力經營,持續大量廣告宣傳商品,並不斷於產品上研發創新,深獲廣大消費者喜愛肯定,且在專利上已取得多項專利,在消費者市場上並未間斷消失,提昇「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市場價值之努力,至今成為一著名商標,乃係參加人用心經營維護之成果。

3.參加人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之證明如下,如取得多項專利權;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T霸型戶外看板廣告;製作產品目錄促銷產品;國內家樂福、燦坤、全國電子、大潤發、愛買、大買家、福元、中興、全買、高峰、萬客隆、大興隆、亞太等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與霧峰高爾夫球場訂定合約,架設廣告看板,及提供來賓獎品,以資獎勵;晶工牌開飲機作為機關團體獎勵之獎品;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各大網路均得以搜尋到參加人的「晶工牌」商標的商品;板橋、苗粟、台南、台東、桃園、台中、高雄、花蓮、新竹、嘉義、屏東、宜蘭等地區均設有有展示服務中心;行銷網絡綿密,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又89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1,701,039元、90年度銷售額246,251,176元、91年度銷售額273,450,501元、92年度銷售額289,366,543元。由上述銷售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以證明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 KON」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

4.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產品廣受國內負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 KON」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百分之四十左右。除了繼續在開飲機上著墨頗深以外,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經營績效因而蒸蒸日上,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晶工牌

JIN KON」更不斷對內要求品質提升與新產品研發,對外加強市場多元化行銷通路與產品售後服務網,建立更優良之企業形象。

5.參加人商標之知名度業經商標主管機關肯認在案,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920349、920145、920147、920347、920348、920148、920146、920144、920149、920567、920568號等商標評定書,被告中台異字第921366、9410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3191、2729、2776、2775、1886、23

75、639、703號等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可稽。㈣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1.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2.查「晶工JIN KON及圖」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且原告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29號商標評定事件中,判決理由欄載明原告於該案評定階段答辯之資料:「答辯人(即原告)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原告於此亦自稱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3.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參加人所建立之信譽,較原告據以評定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㈤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或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原告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業於96年1 月18日由提起本件訴訟富立好公司移轉予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被告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有被告96年4 月10日智商0104字第09680151380 、09680151420 、09680151410號函三紙在卷足憑;是晶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原告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係參加人之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06月23日以「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為註冊第449473號「晶工及圖

JIN KON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8類之「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27069號商標,並於85年10月17日申准延展註冊,86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04月01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嗣原告之前手富立好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其程序並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

案經被告審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兩造商標圖樣是否為近似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商標係以工字圖附加齒輪並佐以外文「JIN KON」、中

文「晶工淨礦磁」所組成,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註冊第423079號「晶工及圖」商標、註冊第456995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晶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IN

KON 」發音近似中文「晶工」,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意匠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惟依原告之前手富立好公司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

,部分未顯示日期,部分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82年

06 月23 日,且無其他廣告、銷售發票等宣傳行銷證據資料佐證,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著名商標。況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即以「晶工」、「晶工及圖JIN KO N」等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乾衣機、瓦斯爐、排油煙機」等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號等多件商標權,並有長期廣泛宣傳行銷使用之事實,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目錄、行銷使用資料、2004年新機種發表會照片、工廠生產線照片、91年至92年商品生產數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920148號及第920567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是以,參加人繼受前手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中文「晶工淨礦磁」、「

JIN KON 」為第627069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NK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8類之「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等商品,應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或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原告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價值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於85年10月17日經延展註冊在案,因

此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審認時間點,自應以延展註冊日之85年10月17日為準,而非以系爭商標的82年06月23日申請註冊日期乙節;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係在82年06月23日註冊,並於85年10月17日申請延展註冊,惟商標法自82年12月12日修正後,迨86 年5月7 日才再行修正,從而,被告以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為審認時間點,依法並無違誤;況被告之審定書所適用之法條係以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為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