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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

戊○○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學院,83 年8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前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1日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經台北護專以同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下稱系爭敘薪通知),核敘薪額新台幣(下同)245元。嗣學校改制經臺北護理學院以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下稱系爭前人令),改派原告為館長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歷至94年底核敘薪額710,後經臺北護理學院以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後人令),改派為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仍支710薪額。原告不服上開臺北護專72年6月17日敘薪通知單即系爭敘薪通知、臺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即系爭前人令,及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系爭後人令,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

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自85年6月7日起為無效之法律。

⒉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

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種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撤銷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

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等法規命令、自85年6月7日起撤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

⒋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

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

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無效之行政處分。

⒌撤銷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

⒍撤銷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行政訴訟答辯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訴訟答辯狀。

⒎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1164號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

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新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

⒏復審原告75、76、77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

主任」,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館長」。

⒐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復審原告迄清償日止,歷年薪級

、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⒑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賠償94、95年考績獎金差額。

⒒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一

次補發至清償日止之歷年薪資、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之差額。

⒓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一次補發差額之2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金額計算。

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為賠償機關,共同賠償所有之賠償金,該三機關協商分擔賠償金額。

⒕教育部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

⒖丙○○、蘇義泰、楊媛旭、己○○、陳恆寧、丁慧翔、張

美玲、朱楠賢、陳國輝、乙○○;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⒗糾正教育部、保訓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

⒘訴訟費用由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共同負擔,由該三機關協商分擔金額。

⒙賠償義務機關對丙○○、蘇義泰、楊媛旭、己○○、陳恆

寧、丁慧翔、張美玲、朱楠賢、陳國輝、乙○○、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有求償權。

㈡被告教育部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教育部95年6 月27日賠議字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於法不合,請求撤銷:

⑴本案為原告不服教育部行政處分提起復審,教育部卻指

鹿為馬,狡辯原告欲提國家賠償,意圖誤導原告以國家賠償案件處理。

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本件應

為教育部95年3 月30日答辯書之續補具理由書,教育部應送保訓會並副知原告,卻正本給原告,副本給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致保訓會未將該件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予以考量,有損原告權益。

⑶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1 項繕具復審書寄給教

育部,擬經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非依國家賠償法向教育部請求國家賠償,教育部適用法規錯誤,且明知應通知保訓會而不通知,致保訓會未將該件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予以考量,有損原告權益。教育部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應議處失職人員並糾正教育部。

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部分:

①教育部以94年8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112638號函

、(含)85年3月20日台〈85〉台人(一)字第8550511號函,通令部屬專科以上學校遵照辦理,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遂發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公函),將本人調派代為「編制外」圖書館主任,暫支710薪額,教育部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未依法律辦理,致使本人之職稱、官職等級不符法制。依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編制表,有圖書館館長之稱,而無圖書館主任之編制;且系爭公函所核敘之薪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有誤。原告自72年任圖書館主任,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核敘薪額應為本薪475起薪,83年時應已晉至年功薪最高階770薪額,自83年至95年均應支領年功薪最高階770薪額,上開人事命令卻核敘暫支710 薪額,因而,原告有被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在未有法律依據下,變更身分,給予降級、減俸之實,原告之遭遇雖無降級、減俸之各,在實際上卻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已經影響本人之身分權、官職等級、俸給、法定加給、名譽、退休年資之併計,均已詳述於復審書及復審書補充狀中,教育部仍強詞奪理,主張「並未對原告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又迄至目前為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有職員均已收到94年度考核通知書,惟獨原告之94年度考核通知書迄至95年7月19日方製發,並仍稱原告為編製外圖書館主任,薪級為本薪450、年功薪260、合計710,怎能說未影響原告權益?教育部有故意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重大過失,應議處失職人員並糾正教育部。

②教育部以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112638號

函、(含)85年3月20日台〈85〉台人(一)字第8550511號函違反大法官解釋第278、405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A.大法官解釋第278 解釋意旨應為「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施行前已遴用之各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法令規定,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在原校任職」,故教育部之解釋有違大法官解釋第278 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B.大法官解釋第405 解釋意旨應為「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施行前已遴用之各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法令規定,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在原校任職,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

2 項關於『並得在各校中調任』之規定,應自大法官解釋第405 解釋生效日起失效」故教育部之解釋有違大法官解釋第405 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C.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指舊制未銓敘職員個人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教育部解釋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公務人員陞遷法、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D.有關「為避免影響當事人申請退休等相關權益,各校辦理舊制職員之陞遷,請確依相關規定辦理,又貴校如有現已任用末符合陞遷規定之人員,請依規定予以改派適當職務,以待法制。至各校如仍末依規定妥處,致產生當事人日後無法以是項不合陞遷職務辦理退休或併計職員退休年資情事一節,應由各校自行負責併予敘明。」二節,依據何在? 誠屬違背法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第2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由上開法條可知,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未銓敘舊制職員,只要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核准有案,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職員,可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而非依教育部之解釋,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縱另當事人不符合陞遷規定,未改派適當職務,只要其所佔缺之「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其現職為編制內有給專任者,均可併計退休年資。就本人之個案而言,「圖書館館長」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編制內之職稱,可稱為「現職」,將來退休時,可併計年資,而「圖書館主任」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編制外」之職稱,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已成為歷史名詞,「圖書館主任」已屬「歷史職務」,可稱作「現職」嗎?「編制外」之職稱依法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法令之行為,損及本人退休權益。教育部錯誤認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損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未銓敘職員權益,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2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3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開教育部函均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請求撤銷之。

E.違反公務人陞遷法規定之部分,說明如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之陞遷,依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任用、派用之人員為對象。第17條約定教育人員之陞遷,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第3項規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因此,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3項規定之職員,即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條「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再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依法律派用之人員,雖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依上開規定,學校舊制末銓敘職員,如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2、3、4、

5、7、8各款情事,即不得限制其陞遷權益,,教育部85年3月20日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 號函》更違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5、9、12、17條、行政程序法第

6、10條規定。⒉復審決定書違法之處如下:

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

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績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教育部於95年6月27日95年賠議字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晝績補具理由,甲○○於95年6月30日以復審書補充狀績補具理由,應依法重新審議,並以95年7月1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即於9月底前決定,由是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自行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並通知甲○○,依法重新審議甲○○之復審狀及復審書補充狀,保訓會卻違背法令,私擅以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不予審議、不予決定、不予置評,一件案子折成三部分處理,其意何在?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規定,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北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⑵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2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

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縱令,甲○○係分別提起數宗復審事件,只要是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保訓會也應考慮合併審議、合併決定,顯然違背復審程序!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原告不服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復審書補充狀,續補具理由提請同案復審,保訓會難道不懂有關公務人員公法上權益事項之爭執事件,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同保訓會提起復審嗎?有什麼資格在保訓會工作呢?顯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復審未於第

46 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查第46條規定復審人在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原告因不服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而以1月13日復審書提起復審,並無「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之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卻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復審未於第46條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應為不受理決定而不受理原告所提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單、國立台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字第1164號令及教育部95年2月13日台人0000000000號函部分之復審,顯屬枉法之裁判!⑸有關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

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國立台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教育部95年2月13日台人〈一〉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屬實體問題,而非程序問題,縱令駁回,也應以「無理由駁回」,而非以「不受理」決定,保訓會適用法規錯誤!⑹有關「甲○○請求復審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

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事,保訓會以無理由而駁回。惟甲○○之所以提起復審,肇因於教育部發布94年8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而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依據該函發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甲○○調派代為「編制外」圖書館主任,其職稱有誤、核敘薪級暫支薪額710 ,亦錯誤,逆溯其原始,發現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國立台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歷年之薪額、法定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金額均有誤,上開各行政處分屬連續性之給付處分,屬同一件事,有不可割之關聯性,已詳述如前「經過情形」,保訓會將其分割處理,有損當事人權益,違法之處如下:

①原告參加72年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選圖書館主任,

名列第一獲錄用,於72年派任為本校前身國立台北護理專校「圖書館主任」,83年8月1日國立護理專科學校改制升格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置有圖書館館長乙職,本人因而依法改派為「圖書館長」,自屬合法,今因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法令,發布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本人調派代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主任」,因國立台北護理院之組織規程並無「圖書館主任」之編制,本人形同「編制外」人員,影響本人身分權退休年資併計,其核錯薪額,損及本人法定給、法定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②公立各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包括公立高中等學校職

員專業加給表、公立國民中小學職員專業加給表、公立各級學校醫護人員專加給表、公立大專院校職員專業加給表四種(如附件十一),應以何者適用於原告應說清楚,教育部以「公立各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籠統、不確定、不適用之規定矇混,誠為玩法弄權!③教育部95年2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電子

公文第1頁第29一30行)乙節,亦係屬自創條款,誠屬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A.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如附件十二)規定『官等』分簡任(派)第1級14職等、第2級12至13職等、第3級11職等、第4級10職等,5級9職等,第6級6至8職等,委任第7級5職等,依教育部指示護理學院未銓敘舊制職員改派為二級主管,究竟要如何參照相當職等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主管加給呢?

B.查行政院82年8 月4 日台82人政肆字第30302 號函規定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函中說明三略以「…公立各級學校於本表公布施行前即已在職之主管人員改按本表所訂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若較原文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原告認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備註6」所稱之「未銓敘舊制職員仍按本表修正前原有規定標準支給」,係指上開教育部台(82)人045524號函規定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故教育部及台北護理學院相關人員有失職之處。

C.有關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違背法令,已損及本人之身分權、法定俸給、法定加給,陞遷權益、併計退休年資之權益,均應予以救濟,准予復審,說明如下: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 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陞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

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於72年,公開招考圖書

館主任。本人因資格條件符合,筆試、口試成續優異,名列第一而獲錄用,依據當時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訂定招考須知中所定之「任用資格」遴用,又因上開組織規程並無明文,僅於教職員編制表中明文「圖書館主任」。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發給原告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5月13日72北護專人字第840號令職務為「圖書館主任」,及72 年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台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敘薪通知單(如附件十七)在案,該敘薪通知中本人之職務為「圖書館主任」當時之公開招考應徵條件、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編制表即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月3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學校訂定之任用規定,從而,圖書館系畢業,考試名列第一獲錄用及職等、派任。即為本人之「任用資格」。依上述大法官會議第278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月3日公布生效後,可繼續在原學校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任圖書館主任。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升格改制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並核定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該組織規程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相關專長之教授兼任或專家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本人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圖書館系畢業,考試名列第一獲錄用及職等『派任』為本人之「任用資格」,已如前述,從而,本人依原有關法令規定之「任用資格」改派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自屬合法!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已以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發布本人之人事命令在案。惟查國立台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 號令(如附件十九)中之「職務」有誤,不符國立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編制表規定,均不符法制,不符本人之身分!本人係私立淡江大學圖書館學士及美國加州州

立大學聖荷西分校圖書館碩士,屬圖書館專業人士,93年9月21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300125925號函核定之國立台北護埋學院組織規程(第十二版)第16條規定圖書館置館長一人,主持學校圖書管理事宜,…由職員擔任之(如附件二十)。本人既為現任職員,又為現任圖書館館長,再以,圖書館法已明令公立圖書館之館長應由圖書館專業人士擔任,本人係現職人員,既得權益受憲法保障,且依上述大法官會議第278號解釋之意旨依法應以圖書館館長身分,繼續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任職。

教育部80年5月2日(80)人字第2109號函釋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公佈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於該條例第21條規定修正後,應適用原有薪級表晉文薪級,即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規定依據職務別核敘薪級、薪額,依該表定「圖書館館長(薪額應為本薪475-680,年功薪至770」,因此,不論職務為「圖書館館長」或「圖書館主任」,其核敘之薪額應為本薪475-680,年功薪至770;查86年修正發布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規定依據職務別核敘薪級、薪額,依該表規定「圖書館館長(主任)」薪額應為本薪475-650,年功薪至770,因此,不論職務為「圖書館館長」或「圖書館主任」,其核敘之薪額應為本薪475-650,年功薪至770,不論,原薪級表及新修正之薪級表,二者均明文規定「圖書館館長(主任)」之薪額應自本薪475起敘,自應依據明文規定者核敘本人之薪級、薪額。故國立台北護理學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本人之職務由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館長調派代為國立台北護代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主任』,暫支710薪額,本人發現職稱及敘薪均錯誤,不符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之規定,分析如下:

Ⅰ應自本薪475起敘,83年時應年功薪最高階

770薪額,自83至95年均應支領年功薪最高階770額,上開人事命令卻核敘暫支710額,顯然有誤。

Ⅱ繼而發現本人72年6月17日72專人字第

1089 號國立台北護理專學校教職員敘薪通知單中,本人之職務為「圖書館主任」,卻自薪額245起敘,足証,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誤將本人「圖書館主任」職務認定為「館主任」,錯將本人薪額自「館主任」之最低薪額本俸245起敘,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顯然未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中依職務別敘定薪級、薪額之規定,核敘本人之薪級、薪額,23年來原告損失不貲。

Ⅲ又發現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國

立台北護理學院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為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館主任」,足証原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將本人「圖書館主任錯認為「館主任」職務,又致使原告損失不貲。

Ⅳ又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號國立台北護

理學院令中之約定職務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館長」,又查本人職員考核通知書72至74年職稱為「圖書館主任」,75至77年職稱為「館主任」,78至82年職稱為「圖書館主任」,83至91年職稱為「圖書館館長」,92至93年職稱為「館長」(如附件二十一,共22張)。由本案始末觀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一路走來,行政作業極為紊亂,處處疏漏、一錯在錯,胡亂核敘原告薪額,以致95年時尚以「暫支710薪額」錯核!Ⅴ無法律依據下,變更職務、身分,給予降級

、減俸之實,原告之遭遇雖無降級、減俸之名,然實際上卻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違反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第10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Ⅵ而94年1月1日修正之公立大專院校職員專業

加給表所列圖書館館長(主任)之專業加給分2級,原告自72年5月11日到職時,當時之「圖書館主任」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規定,應自本薪475起敘,因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作業紊亂,錯誤百出,誤將原告「圖書館主任」錯以「館主任」均已詳如前述,因此常年以來,原告之專業加給,亦附隨錯誤,還是致使原告損失不貲!Ⅶ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校本部有館,萬華區內江

城區部有圖書原告同時兼管校本部圖書館及城區圖書分館,原告所擔負之業務功能作繁簡、責任輕重比諸大學「圖書長」及大學圖書分館主任,有過之不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卻依據相當薦任第9職等「大專校院」室以下之組、「館」主管核支原告之職務加給,真是不公、不義又不人道喔!⑺查保訓會95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

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7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屬視同自認,視同自認不能撤銷,請准依原告訴之聲明照准!⒊台北護理學院答辯書及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違法之處:

⑴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考績作業要點」,未依該要點第14點敘明考績列丙等以上者應敘明之文字,為錯誤之行政指導。

①因被告考績通知書說明錯誤,致救濟期間無法開始計

算,被告機關卻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抗辯,顯然違法。

②考績通知書與本案復審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62條得合併審議決定,故非被告稱原告於95年9 月8 日始提出申訴;且被告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及0000000000號函之送達證書未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無從生送達效力而違法。

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第15條足證被告明知第

0000000000號令與規程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

④被告於95年6 月20日後始評定原告94年考績,未依行

政院第0000000000號函於春節前評定,且未於春節前發考績獎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

⑤考核通知書違反上開要點第7 點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

職員薪級表中圖書館館長及主任最低本薪薪額,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

⑵被告迄今未提出第0000000000號令、台北護專72年敘薪

通知單及台北護理學院1164號令之送達證書,且未附卷,足證未送達,故不發生效力,原告未逾越復審期間。

⑶被告主張,依其前身台北護專組織規程第9 條,圖書館

設置「館主任」,人事室主任簽呈亦同此說,惟依教育部核定之台北護專組織規程第10條卻明定,圖書館應設置「主任」一人,而非「館主任」,足證被告歪曲事實。

⑷被告主張,被告機關83年改制為學院,派任原告為「館

長」,惟原告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告之職務須改派,被告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釋令,經教育部回函之部分,足證被告機關違法:

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任用資格」、「適

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指舊制未銓敘職員個人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未規定舊制未銓敘職員應改派職務,被告不實!②前人事室主任於95年原擬主旨為有關原告圖書館館長

職務請教育部釋令,而後向教育部請釋函主旨卻變成「有關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可否派任一級單位之圖書館主任疑義一案」,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不只原告一人,有不可告人隱情?③請釋之主旨既為「有關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可否派任

一級單位之圖書館主任疑義一案」何以內容又論及「王館長如改派為圖書館主任,職務薪級及主管加給必須列為二級主管」及「王館長如改派為圖書館主任,申請之月退休金」有不可告人隱情?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答辯書不合法之處如下:

⑴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未規定復審決定機關不得為被告,故

本案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合法,被告答辯明顯用法錯誤!保訓會第0000000000號函直接影響原告權益,為行政處分,不因被告之錯誤聲明而視為非行政處分!⑵原告對保訓會於本案審議及決定程序亦不服。查保障事

件應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查會審查後,按審查會決議,以復審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審查會審查時,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審議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委員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原告所提6月30日復審補充狀,未經保障事件審查會審查〈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審查,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未經復審決定書,未經保障事件委員會議〈委員會議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決議,卻草率以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復知原告,不符復審事件審議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經提送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後,保訓會承辦單位應即製作決定書原本,送主任委員作成正本,第2項規定復審事件決定書應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而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僅由保訓會「依分層負責授權政務副主任委員決行」,並未記載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符復審事件審議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補送理由者,自最後補送理由之次日起算。第2項規定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7條規定復審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期限後「再補送理由」者,決定期限自收受補充狀之次日起算,不得逾2個月。由是觀之,復審人於有必要時,得依時限送補充狀,原告於6月30日提出復審補充狀送保訓會,依法保訓會應自收到復審人最後之補充狀之次日起算決定日,因此,保訓會應依法按審議規則重新審議,並以收到復審人最後之補充狀之次日起算,重新計算決定期限,保訓會卻將原告之復審與復審補充狀,拆成二案處理,保訓會應先行撤銷6月20日之復審決定書,併同原告6月30日提出復審補充狀內容重新審議,保訓會卻違法,以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方式處理原告之復審補充狀,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書及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函,於實體上之審議、程序上之審查,均不符法制!民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保訓會卻於復審程序中,以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指示原告─不服教育部字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生之爭執,應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行政處分之指示及行政處分本身,均不服保障法所規定之程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第3項、民法第253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處分卻指示於復審程序中,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最後補充狀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第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係「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教育部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則該「拒絕賠償理由書」,應視為教育部答辯書之續補充理由書,依規定教育部應將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送保訓會並副知原告,而非正本給原告,副本給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其程序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又教育部並未將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副本給保訓會,保訓會卻於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函中指示原告「不服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應依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記之救濟途徑,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足証被告教育部與保訓會有不可告人之隱情!被告教育部於復審程序中,未依程序將原告之復審補充狀轉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亦未將被告教育部答辯書之續補充理由書─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轉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法併案審議、決定,又違法以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50106549號函,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指示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第42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卷內文書。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保訓會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10日內,付與請求之文書影本。原告於復審及復審補充狀中,請求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示該校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及送達證明,保訓會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因此,本案於提起復審時,保訓會伊始即不合法定復審程序,缺乏證據佐證,更遑論於實體上為適用法規錯誤!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復審事件決定書應記載參予決定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由復審決定書署名〈第9─10頁〉,可知,該案係由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等人共同決定。由以下可知上述等人不懂法律嗎又不察!?有什麼資格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①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而制定,於保障法第

一條已明定係居於特別法地位,須保障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保障法第103條已明定有復審之救濟程序,公務人員提起救濟時,自應依該等程序為之。

②公務員提起保障事件,乃係保障其權益請求救濟之方

法;其目的即在求取較原處分更為有利之處分,保訓會自不得於公務人員所請求之範圍,予以不利益之決定,如決定結果反更不利,即失其意義,確保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保訓會審理保障事件,在公務人員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該公務人員的決定,是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俾加強對於公務人員權益之維護。

③按保障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

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該規定是我國法制上直接規範公務人員身分受保障之法律依據,亦即公務人員得主張非有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受免職或為其他身分之變更。蓋公務人員之身分係依法律所賦與,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不得剝奪。

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26

條規定復審事件無本法第61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而復審人並沒有第61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既經實體審查,按審議規則第26條規定,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

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與保障。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基於上開事實與法律,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之行政處分包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歷年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敘薪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一〉字第0950106549號函、行政訴訟答辯書、係依據上開無效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所為之答辯,為違法之答辯書、理由書,其程序有瑕疵,不符法定程序,詳如前述,其所陳述之事實、理由,為認作主張,歪曲事實,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適用法規錯誤;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95年6月20日復審決定書、行政訴訟答辯狀,係依據上開無效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違法之答辯書、理由書所為之決定、行政處分,其程序違反審議規則,不符法定程序,其所陳述之內容為認作主張、歪曲事實之主張。按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其他之方式,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20上一七二七〉。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非公法規定,而由當事人之意思為之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範圍〈參照61台上一六七二〉。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訴訟答辯狀;教育部答辯書、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訴訟答辯狀;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答辯狀、行政訴訟答辯書,形同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教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私法契約,而該私法契約內涵包括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85〉人〈一〉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等無效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電子公文、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考核通知書等無效之行政處分、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之內簽;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至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18上二七四六〉。上開私法契約,係由下列人等承辦、決行、決定,因此,教育部承辦人己○○、陳恆寧、承辦科長丁慧翔、核稿、人事處副處長張美玲、人事處處長陳國輝、前人事處處長朱楠賢、教育部代表人部長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承辦人楊媛旭、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校長丙○○、保訓會承辦人主任委員劉守成、專任委員劉榮輝、行政訴訟答辯狀承辦人、代為決行副主任委員沈昆興、政務副主任委員鄭吉男、署名主任委員劉守成、參予決定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

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應共同負責,上開人等有故意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執行國家政策不力,及怠忽職守,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應專案考績給與教育部承辦人己○○、陳恆寧、承辦科長丁慧翔、核稿、人事處副處長張美玲、人事處處長陳國輝、前人事處處長朱楠賢、教育部代表人部長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承辦人楊媛旭、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校長丙○○、保訓會承辦人主任委員劉守成、專任委員劉榮輝、行政訴訟答辯狀承辦人、代為決行副主任委員沈昆興、政務副主任委員鄭吉男、署名主任委員劉守成、參予決定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等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撤銷〈20上一九四一〉。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66台上二一一五〉。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17上一○七〉〈19上一二○二〉。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承辦人己○○、陳恆寧、承辦科長丁慧翔、核稿、人事處副處長張美玲、人事處處長陳國輝,前人事處處長朱楠賢、教育部代表人部長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為教育部之公務員,因此,教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承辦人楊媛旭、前人事室主任蘇義泰、校長丙○○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之公務員,因此,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保訓會承辦人主任委員劉守成、專任委員劉榮輝、代為決行政務副主任委員鄭吉男及署名主任委員劉守成、參與決定之主任委員劉守成、副主任委員沈昆興、鄭吉男、委員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代為決行副主任委員沈昆興為保訓會之公務員,因此,保訓會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數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屬違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決定、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命被告機關賠償。准教育部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金,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自行協商分擔賠償金、訴訟費用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保訓會、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對己○○、陳恆寧、丁慧翔、張美玲、陳國輝、朱楠賢、乙○○、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楊媛旭、蘇義泰、丙○○、劉守成、劉榮輝、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有求償權。原告因有立即受確認判決、撤銷無效之行政處分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上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保訓會、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對原告之主張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之自認又不能撤銷,請依誠信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照准。

㈡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因任用等事件,不服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向本會提起復審案,經本會認有關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部分,復審不合法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

其餘復審無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並均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以原告不服標的核屬臺北護理學院(臺北護專)及教育部依權責所為之處分。準此,本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至原告不服教育部95年6 月27日95年賠議字第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復審書提起復審,茲以原告係於本會上開復審決定後始以併案方式提起復審,經本會以95年7 月14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復,以本會上開函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原告不因之而直接產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並非本於行政權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屬行政處分,就該部分本會亦非拒絕賠償之原處分機關。據上說明,原告逕將本會併列為被告機關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教育部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答辯理由:

⑴茲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公務人員須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得據以提起復審救濟。茲以本部上開函釋僅係就相關法律規定對學校所為之釋示,尚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又縱使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另係依據本部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112639號函辦理,惟其處分機關仍應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尚非本部,且其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部95年4 月3 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32000號函- 附件一)。

⑵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本部三件函文為無效之法規命令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以確認無效訴訟之客體應為行政處分,爰本案請求確認法規命令無效訴訟,即屬程序不合法。

⑶訴之聲明二請求確認本部三件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

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惟原告並未向本部請求確認其無效,爰其程序不合法。

⑷訴之聲明三請求撤銷本部三件函文、訴之聲明四請求撤

銷本部95年2 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50020568號函及訴之聲明五請求撤銷本部答辯書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須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惟上開函文並非為本部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爰此亦為程序不合法。

⑸訴之聲明四請求撤銷本部95年2月13日台人(一)字第

0950020568號函、訴之聲明五請求撤銷本部復審答辯書及訴之聲明六請求撤銷本部行政訴訟答辯書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客體須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惟上開函文並非為本部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爰此亦為程序不合法。

⑹訴之聲明四請求撤銷本部有關拒絕賠償二件函文、訴之

聲明十三請求本部為賠償機關、訴之聲明十四請求本部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及訴之聲明十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向相關人員求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爰國家賠償請求須循民事或行政給付訴訟程序為之。本部前以95年6月27日台人(一)字第0950093048號書函送本部95年賠議字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在案,原告應依拒絕賠償理由書附記之救濟途徑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上開撤銷訴訟及以行政訴訟方式更行提起救濟,亦為程序不合法(本部95年6月27日台人(一) 字第0950093048號書函-附件二)。

⑺訴之聲明十五請求相關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及訴之聲明十六請求糾正本部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以行政訴訟之客體應為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給付,爰本案請求相關人員免職及糾正本部,亦屬程序不合法。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各聲明,程序不合法,建請予以駁回。

⒉實體答辯理由:

退萬步言,縱本部程序答辯無理由,有關實體答辯部分,本部主張如下:

⑴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78 號、第405 號解釋,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係仍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

復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爰舊制職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7條規定,得準用該法規定辦理陞遷,惟仍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職員尚不得陞任。

⑵復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

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第2 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 市) 、縣( 市) 立學校而言。( 第2 項) 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第3 項) 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⑶茲為避免學校未依規定辦理舊制職員之升遷致影響當事

人申請退休等相關權益,本部爰於94年8 月29日台人(一) 字第0940112639號通函(附件二)部屬專科以上學校,重申有關學校舊制職員陞遷相關之規範,又各校如有現已任用未符合陞遷規定之職員,並請依規定予以改派適當職務以符法制。

⑷該校經查其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員額

編制表等均未有設置館長職務之規定,認以原告前升任該校館長,未符合該校舊制職員升遷規定,爰依本部上開函釋於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改派復審人職務,並以同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10號函(附件三)就改派適當職務時之薪級、加給及辦理退休時之薪級等疑義請本部釋復。

⑸案經本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號函

釋,爰原告陞任該校館長未符合該校舊制職員陞遷規定之理由如下( 附件四) :

①該校於74年5 月3 日前依規定報經本部核備之組織規

程及編制表等任用規定並未置有一級單位圖書館主任,僅置有二級單位圖書館主任,爰其舊制職員尚不得陞任改制後所致之一級單位圖書館館長。

②該校未符合陞遷規定之舊制職員擬依規定改派適當職

務時,其薪級得依本部89年2 月14日台(89)人( 一)字第89010467號函(附件五)規定辦理。次查本部89年7 月18日台(89)人( 三) 字第89047273號函(附件六)略以,公立各級學校現任( 未納入銓敘) 組長調任幹事職務時,其專業加給仍請依行政院函頒公立各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所列幹事之標準支給。是以,該校舊制職員如由一級單位主管改派為二級單位主管,其專業加給應改按調任後之二級單位主管職務所支專業加給標準支給。至其主管職務加給,亦應改按其實際擔任之主管職務( 二級單位主管) 所參照相當職等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

⑹按原告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書請求事項六為「准教育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據95年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一次補發本人自72年5 月11日起迄今為止之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各項依薪額或薪資總額發給之補助費之差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並未提出於本部,僅於上開復審書提及以本部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本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審議,本部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95年6 月27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93048 號 書函送本部95年賠議字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略以( 附件七) :

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並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是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前提,符合上開要件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所指稱,本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

0950020568號函、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112639號函、85年3 月20 日 台(85)台人( 一)字第85505110號函均屬違法一節,以前開各函均係本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意旨,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對學校所為之法規釋示,縱令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號函與原告有關,亦僅重申本部前揭函釋意旨,並未對原告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況所指摘本部函各節均仍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進行復審程序中,尚難遽認定本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爰本部無賠償之義務。

⑺另原告因不服本部95年6 月27日95年賠議字第018-2 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於95年6 月30日提復審書補充狀未符復審事項規定一節,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原告應依拒絕賠償理由書附記之救濟途徑提起救濟,而不得提起復審救濟,爰原告復審書補充狀請求事項二至六所爭執事項,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 年6月20日95公審決字第017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在案。

⑻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實體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㈣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答辯部分:

謹就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二)、(三)、(四),就程序答辯如下: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提起復審,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之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得再行提起復審,應不予受理。

⑵原告前經臺北護專於72年5 月11日派任該校圖書館主任

職務,後因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於84年6 月22日經該學院改派為館長,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因不服本校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及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之處分,提起復審。按保障法第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原臺北護專既於83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即應以改制後之臺北護理學院視為原處分機關。茲以原告於72年及84年間即已收受或知悉臺北護專上開72年6 月17日敘薪通知單及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令,並據以領薪多年,而其遲至95年1 月6 日起,始分別以同年月4 日及13日復審書向臺北護理學院提起復審,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期間,又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所提救濟,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⑶原告訴請准撤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7 月19日北護人

字第095000315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復審原告94年之成績考核通知書職稱為「圖書館館長」、「薪額為770 」,及補發94年考績獎金差額部分,本校於該95年7 月19日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備註載明:「受考人對於考核考列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本校提出申訴。」( 如證物十) ,本校未接獲原告對該考核結果提出申訴書。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二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十一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原告遲至95年9 月8 日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對考核結果提出申訴,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期間,又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所提救濟,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⒉實體答辯部分:

⑴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係為維護原告退休權益,依教育部94年8 月29日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①依教育部94年8 月29日台人( 一) 字第09400112639號函( 證物三) 規定辦理:

教育部上開函以,各校辦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舊制未銓敘職員之陞遷,請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之原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函說明以: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 月1日 經總統令公布,其第2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8 號、第405 號解釋,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係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爰舊制未銓敘職員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未銓敘職員尚不得陞任。...三、茲為避免影響當事人申請退休等相關權益,各校辦理舊制職員之升遷,請確依相關規定辦理,又貴校如有現已任用未符合升遷規定之人員,請依規定予以改派適當職務,以符法制。

至各校如仍未依規定妥處,致產生當事人日後無法以是項不合升遷職務辦理退休或併計職員退休年資情事一節,應由各校自行負責。依教育部前揭函釋,舊制未銓敘職員僅得在服務學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未銓敘職員尚不得陞任。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278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釋字第405 號解釋文:「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

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278 號解釋在案。8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 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7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③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年5 月3 日前組織

規程等規定未設館長職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九條:「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並分置組員...。」( 證物十三) 。即74年5 月3 日前之組織規程等規定,當時未設館長職務。

④依法用人以組織編制為依據

國家分官設職,每一部門有其職責,有關公務人

員人事制度,學者闡釋銓敘的銓是「銓定官等」,敘是「敘定俸級」。又「依法用人原則」含依據考試院通過之組織編制( 官等、職等、員額)用人(證物十四)。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是以,機關及公立學校進用職員,應先核對其職缺,依法用人以組織編制為依據。

⑤依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函,本校於74年5 月3 日前

依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備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等任用規定如未置一級單位圖書館主任,則舊制職員尚不得陞任之本校為維護原告權益,於95年1 月6 日以北護人字第095000011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證物四)。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號函復,有關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得否派任一級單位之圖書館主任疑義乙案,該函說明:「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 月1 日奉總統令制定公布,學校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納入銓敘舊制職員之陞遷,查依該條例第2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第405 號解釋,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次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 條 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依上,貴校於74年5 月3日 前依規定報經本部核備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等任用規定如未置一級單位圖書館主任,則貴校舊制職員尚不得陞任之。三、至貴校未符合升遷規定之舊制職員擬依規定調整改派適當職務時,其薪級得依本部89年2 月14日台(89)人(一) 字第89010467號函規定辦理。次查本部89年7月18日台(89)人( 三) 字第89047273號函略以,公立各級學校現任( 未納入銓敘) 組長調任幹事職務時,其專業加給仍請依行政院函頒公立各級學校職員專業加給表所列幹事之標準支給。是以,貴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如由一級單位主管改派為二級單位主管,其專業加給應改按調任後之二級單位主管職務所支專業加給標準支給。至其主管職務加給,亦應改按其實際擔任之主管職務( 二級單位主管) 所參照相當職等之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該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函,人事室主任蘇義泰循校內電子公文於2 月15日簽會原告,但原告至同年3 月15日仍未會簽,蘇義泰電請原告會簽,原告卻表示該文與渠無關不願會簽,蘇義泰只好請文書組協助將電子公文處理回人事室( 證物十五) 。⑥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權益,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

專科學校74年5 月3 日前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等規定未設館長職務,依教育部前揭函釋,舊制未銓敘職員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陞任條件及職員職務,舊制未銓敘職員尚不得陞任。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權益,爰依規定辦理職務改派。

⑦本校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送

達原告,原告並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指稱95年1月6日 令尚未送達原告,無從發生送達效力,及無復審期間之教示文字等節。事實為本校95年1 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正本已送達原告,但原告因不願接受職務改派,將本校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正本及送圖書館之副本、圖書館主任職名章及座位牌分別置於兩個公文封內經校內信件交換流程送人事室主任蘇義泰( 證物六、七) 。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其立法意旨,係為核算救濟期間起算日及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之內容以利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查原告95年1 月13日復審書第21頁證據8 載明95年1月6 日令並檢附該令影本( 證物十六) ,有該復審書及所附資料可按。是原告顯已收受並知悉處分之內容,無礙其救濟權利及攻擊防禦之行使。又查該令雖未載明教示規定,惟由同法第111 條規定觀之,上開瑕疵尚非屬該條所定無效之情形,且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及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本校雖未告知救濟期間,惟原告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且原告已對該令提起救濟,自無礙其權利及攻擊防禦之行使。

⑵原告請准更正國立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

人字第1164號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改派新任學校及職務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公布前專科學校圖

書館置館主任65年7 月3 日總統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十條:

「( 第一項)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教務、訓導、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第二項)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證物十七)71 年10月14日教育部發布「專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專科學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並得設電子計算中心。各組置組長一人,館及中心置主任一人,...。」(證物十八)。

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九條

:「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館主任一人,..

.。」( 證物十三)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年6 月編印教職員工作手冊之「學校組織系統圖」,及處室辦事細則一、教務處第二條: 本處分設課務、註冊、出版組及圖書館,辦理各項業務(證物十九) 。當時圖書館主任為本校二級單位主管。

②依83年8 月26日修正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擔任之。」(證物二十)83年8 月1 日國立臺北護理學院組織規程第十五條: 「圖書館置館長一人,主持全校圖書管理事宜,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相關專長之教授兼任或專家擔任之...」(證物二十一)。自83年8月1 日本校改制為學院,本校僅圖書館一個單位名稱為館,學院之圖書館主管稱為館長,職稱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校派任原告為館長自83年8 月1日生效,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該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等原有關規定未設館長職務,原告為未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依該條例規定原告之職務須辦理改派。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等權益,本校就改派職務對原告權益之影響,於95年1月6 日以北護人字第095000011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證物四) ,並經教育部95年2 月13日台人( 一) 字第0950020568號函復(證物十五)。

⑶原告訴請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 月17日72北護

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圖書館主任核敘薪額245(證物一),復審人認為起薪標準為薪額475,請一次補發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各項依薪額發給之補助費差額。⑷原告訴請准依據95年之薪資標準,一次補發復審人自

72 年5月11日起迄今為止之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各項依薪額發給之補助費之差額。復審人請求之上開(三)(四)兩項,綜而言之,復審人因不服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自72年5 月11日生效之圖書館主任核敘薪額245,復審人認為起薪標準為薪額475,請一次補發歷年薪資、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各項依薪額發給之補助費差額部分,說明如下:

①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得有碩士學位者之起薪標

準為薪額245 復審人為本校舊制未銓敘職員,民國71年12月獲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荷西分校圖書館學碩士學位,於民國72年5 月11日於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擔任圖書館主任核敘薪額245 ,符合規定。

有關舊制未銓敘職員敘薪之規定如下: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一條:「公立學校教

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說明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附表(一)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對照「起薪標準」欄位: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其「薪額」欄位為245 (證物二十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證物二十三),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薪額本薪為245-450 ,年功薪最高級

625 ;教授薪額本薪為475-680 ,年功薪最高級

770 ( 證物二十四) 。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公布前專科學校

圖書館主任為二級單位主管65年7 月3 日總統公布之「專科學校法」第十條:

「( 第一項) 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教務、訓導、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第二項)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 證物十七)71 年10 月14日教育部發布「專科學校規程」第十三條:「專科學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並得設電子計算中心。各組置組長一人,館及中心置主任一人,...。」(證物十八)。

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九條

:「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館主任一人,..

.。」( 證物十三)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年6 月編印教職員工作手冊之「學校組織系統圖」,及處室辦事細則一、教務處第二條: 本處分設課務、註冊、出版組及圖書館,辦理各項業務(證物十九) 。當時圖書館主任為本校二級單位主管。

③職務之薪額參照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核敘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第二項)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考試院行政院84年5 月22日會同訂定發布「現職

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薪額245-450 為相當薦任;薪額475-680 為相當簡任( 證物二十五) 。另「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六條後附「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薪額245-450 為相當薦任;薪額475-680 為相當簡任(證物二十六)。

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圖書

館主任職等為派任( 證物十三) 。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中,相當簡任之圖書館館長( 主任) (本薪475-680 ,年功薪最高級770);相當薦任之組( 館) 主任(本薪245-450 ,年功薪最高級575 ,該表86年5 月21日修正放寬年功薪,相當薦任年功薪最高級625 )( 證物二十七) 。

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薪額不等同於專科學校校長

薪額「公立學校校長職務等級表」專科學校校長薪額為本薪475-680 ,年功薪最高級770(證物二十八) ,公立專科學校教務處下設之圖書館主任薪額不等同於公立專科學校校長薪額。

「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

表」大學圖書館館長為( 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大專校院處室以下之組、館、中心主任、組長及同層級之主管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 證物二十九) 。

⑸原告訴請撤銷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7 月19日北護人字

第095000315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證物十),復審原告94年之成績考核通知書職稱為「圖書館館長」、「薪額為770 」,及補發94年考績獎金差額。

①原告94年成績考核通知書職稱為圖書館主任

原告原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為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83年8月1 日本校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本校以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原告為館長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有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及上開本校84年6 月22日令影本附卷可按。又按教育部71年4 月29日台

(71)技字第13961 號函核定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三組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並分置組員、……、書記若干人,均由校長任用之,秉承業務主管辦理有關事務。」即本校83年8 月1 日改制前,均未設館長職務,有上開臺北護專組織規程及本校舊員額編制表影本附卷可按。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臺北護專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未設館長職務。

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之

職員,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臺北護專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未設館長職務,則未准原告派任館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問題。又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未經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與考試及格者取得之任用資格本有差異,未准派任館長職務,係基於事物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爰本校95年1 月6 日令,改派原告職務為圖書館主任,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②原告考績獎金並無少發一個月之不利益處分情形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證物三十)。原告94年成績考核甲等,本校人事室於1 月17日即先通知出納組預發考績獎金一個月在案( 證物六) 。

本校以95年1 月6 日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調派代原告為圖書館主任,本校前身臺北護專之圖書館主任為二級主管(本薪245-450 ,年功薪最高級575),原告現支薪級(710) 超過圖書館主任年功薪最高級,已無級可晉,94年年終考績甲等,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年終考績甲等,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本校考量原告為行政團隊之一員,為減緩本案對原告工作士氣之影響,且原告既主張本校95年1 月6 日令之行政處分顯有疑義,並已提起復審,故本校暫緩作成以該處分為基礎之後續處分(成績考核通知書),再依復審決定作成原告考核結果是否晉級之行政處分。

本校於收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6 月20

日上開復審決定書後,本校以95年7 月19日北護人字第0950003156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原告94年成績考核甲等,現職圖書館主任現支薪額710 元,給與兩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證物七) ,係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

本校人事室於95年7 月19日以員工動態通知單請出

納組有關原告94年考績獎金補發一個月考績獎金(證物八) ,並經出納組於95年7 月31日匯款補94年考績獎金一個月( 證物九) 。本校計核發原告考績獎金兩個月,並無少發一個月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校95年1月6日令,係依教育部94年8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0112639號函規定,為維護原告未來退休權益,爰依規定改派原告為圖書館主任,並核發原告94年考績獎金兩個月在案。本校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等處分於法並無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妥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 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前後有3次之變更(第1次95年9月8日起訴狀即起訴聲明、第2次96年7月24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即補充聲明1,及第3次96年9月27日辯論期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即補充聲明2),或為訴之追加、或為訴之擴張、或為事實之更正或補充,本院認其請求基礎尚無變更,且該變更或追加並未影響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其變更或追加,並以其最後始提出補充聲明2為準,合先敘明。

乙、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自85年6月7日起為無效之法律。」惟查,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等2函為法規函釋之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則為法律,原告顯係對「法規命令」及「法律規定」提起確認法規及法律無效之訴訟。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是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原則上應僅限於行政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而已,並無所謂確認法規及法律無效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顯有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其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訴之利益,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種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並未經其依法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分別經被告等3人陳明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固陳業已在復審書中表明請求確認之旨等語。經查,原告復審書所陳之請求事項,確實均屬撤銷訴訟之請求,有其復審書影本兩份各附本院卷㈠足考(見原證附件41、42及43),所稱業經復審載明請求確認之旨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應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未符上揭法條先行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教育部台人㈠字第0940112639號函、台人㈠字第85505110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等法規命令、自85年6月7日起撤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是知其請求撤銷之事項標的為法規命令及法律規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稱撤銷訴訟之事項標的即對象限於「行政處分」,並不及於法規命令或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對於未經行政訴訟法規定所准許之事項請求撤銷,顯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第1164號令、敘薪通知單、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無效之行政處分。」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復審決定書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0000000000號令(見原證附件3)及第1164號令(見原證附件19)、敘薪通知單(見原證附件17)部分,核屬本件復審決定書撤銷訴訟之範圍,茲個別敘述於本點第4 項;至於其餘,原告請求撤銷之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證附件2 )、⑵教育部第018-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證附件7 )、⑶台人㈠字第0950106549號函(見原證附件8 )、⑷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見原證附件4 )、⑸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茲分述之:

⒈原告第⑴、⑵及⑶項所指之書函,核均屬有關原告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與相關之答覆書函,而拒絕賠償理由書(即⑵,原證附件7),乃被告教育部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所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收受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於法定期限內,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拒絕理由書末尾亦有教示規定,原告難諉為不知。是該項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非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其餘⑴即原證附件2,及⑶即原證附件8之書函,則僅為被告對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相關疑義之說明而已,尚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復未對之進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均應駁回。

⒉又,⑷台人㈠字第0950020568號函(見原證附件4 ),其

主旨載為:「有關貴校舊制未銓敘職員得否派任一級單位之圖書館主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受文者為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乃被告教育部對被告國立臺北護理學院詢問之事項所為之法令答覆,此觀之該公函之說明自明,顯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此部分之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此部分之復審,因非對行政處分為之,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⒊至於,原告請求撤銷⑸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

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之行政處分;暨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請求「原告75、76、77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主任』,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館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職稱變更」所生之原爭執及救濟,即其對系爭敘薪通知(即原證附件17,臺北護專72年6 月17日敘薪通知單)、前系爭人令(即原證附件19,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系爭後人令(即原證附件3 ,95年1 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爭執外,所稱請求撤銷「迄清償日止,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及75、76、77、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等無效之行政處分」暨請求「原告75、76、77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主任』,92、93、94、95年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職稱為『圖書館館長』」等語。然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對於所服務機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依法須先對之提起復審,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在此所述,除原復審決定所爭執之事項外,其起訴後另爭執之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核定之薪級、薪額、法定加給等之職稱之行政處分,均未經復審之前置程序,或於收受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84條之規定,對考核結果提出申訴,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應予以駁回。

⒋另,原告對系爭敘薪通知(即原證附件17,臺北護專72年

6 月17日敘薪通知單)及前系爭人令(即原證附件19,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訴請撤銷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是知,公務人員提起復審,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亦應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⑵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

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是參考該判例之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者,應不予受理。

⑶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改制前之臺北護專於72年5 月11日

派任該校圖書館主任職務,嗣因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於84年6 月22日經該學院改派為館長,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因不服該校72年6 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及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之處分,提起復審。然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原臺北護專既於83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護理學院,即應以改制後之臺北護理學院視為原處分機關。而原告於72年及84年間即已收受或知悉臺北護專上開72年6 月17日敘薪通知單及臺北護理學院84年6 月22日令,並據以領薪多年,卻遲至95年1 月6 日起,始分別以同年月4日及13日復審書,向被告臺北護理學院提起復審,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之期間,又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

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其所提行政救濟,程序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自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後人令(即原證附件3 ,95年1 月6

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部分,其實體部分容後敘述,在此僅就原告主張系爭後人令未經合法送達之程序部分為論述。經查: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考其立法意旨,在核算救濟期間起算日,並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之內容,以利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②本件原告指稱95年1 月6 日令尚未送達原告,無從發

生送達效力,及無復審期間之教示文字等節。然查,系爭後人令正本,經被告臺北護理學院送達原告,但因原告不接受職務改派,拒收。經被告將其及送臺北護理學圖書館之副本、圖書館主任職名章及座位牌,分別置在兩個公文封,再以校內信件交換流程,送交人事室主任蘇義泰轉交,以為送達之事實,有被告臺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6 及7 之資料可佐;次查,原告95年1 月13日復審書第21頁證據欄第8 項,即載明檢附系爭後人令之影本,有該復審書及所附資料可查(見被告臺北護理學院行政訴訟資料,證物16;原告

95 年3月2 日復審書,證據欄卻將該項證據移除,見原證附件41,其心態為何亦明)。

③據上,原告顯已收受並知悉系爭後人令之內容,其救

濟權利及攻擊防禦之行使顯未因之受妨礙。末查系爭後人令,雖未明載教示之規定,惟該人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尚非屬無效之情形,且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臺北護理學院雖未告知行政救濟期間,惟原告依法仍得自系爭後人令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原告既已對該人令提起行政救濟,自無礙其權利及攻擊防禦之行使,系爭後人令顯已經轉交送達原告無疑,其送達並無不合法情事,原告前開所陳,尚無足憑採。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撤銷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復審答辯書、教育部復審答辯書」;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撤銷國立台北護理學院行政訴訟答辯書、教育部行政訴訟答辯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訴訟答辯狀」部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足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稱撤銷訴訟之事項標的即對象限於「行政處分」,並不及於答辯書。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對於未經行政訴訟法規定所准許之事項請求撤銷,顯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15項,請求「丙○○、蘇義泰、楊媛旭、己○○、陳恆寧、丁慧翔、張美玲、朱楠賢、陳國輝、乙○○;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記過..

.」、「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 職等或相當於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19條第1 項復有明文規定。是知,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概屬所屬機關主管長官之人事懲處權責,尚非屬法院之權責,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16項,請求「糾正教育部、保訓會、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惟按「原告係被告官署之四等一般工程員,因故經被告官署予以革職處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乃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統治權關係可比,而公務員受監督長官之革職處分,亦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處分迥異。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其上級機關陳情,請求救濟或糾正,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03 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請求「糾正」,並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起訴請求糾正被告等3 人,亦有誤解法令情形,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18項,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丙○○、蘇義泰、楊媛旭、己○○、陳恆寧、丁慧翔、張美玲、朱楠賢、陳國輝、乙○○、劉守成、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陳淞山、吳登銓、劉榮輝、有關本案之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有求償權」。核屬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對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有求償權存在之訴,與原告國家賠償事件完全無直接關係,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訴,與法亦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丙、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7 項,請求「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第1164號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新任學校職務更正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對此,原告固稱原證附件26薪級表之圖書館長及主任薪額俱為475 至770 ,系爭後人令將原告圖書館長改為圖書館主任,然圖書館主任薪額最高為625 ,原告卻已達710 ,可見系爭後人令適用法令顯然有誤等語;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則以圖書館主任薪額最高固為625 ,而原告目前俸點確實已達710,然因84年違法派原告為館長,後來發現錯誤,予以處理,所以原告薪額就一直停在710,如果原告是館長就可以達到770,但因原告人事命令為圖書館主任,未能至770等語置辯。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後人令(原證附件3)將原告原職「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館長」,改派為「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圖書館主任」是否適法?

二、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8號解釋:「中華民國

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85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釋字第405號解釋:「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民國79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278號解釋在案。

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85條、第7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學校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㈡查原告於72年5月11日到職,當時職務名稱為「圖書館主

任」,核敘薪額為245,且原告並無公職年薪,有其敘薪通知單影本附卷足稽(見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1,第1頁),足知原告初任職務為非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屬「舊制未銓敘職員」,則其任用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僅能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而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因之,原告之任用自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

3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即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74年5 月3 日前組織規程等規定。

㈢據上,原告之任用自應回歸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前身國

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之規定。惟查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本校教務處分設註冊、課務、出版3 組及圖書館,各組置組長1 人,館置主任1 人,並分置組員...。」有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13(附第18頁)可按。從而可知,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74年5 月3 日前之組織規程等規定,當時未設有圖書館館長職務。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之職員,前已述及,自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3 日公布生效前,臺北護專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未設館長職務,則未准原告派任館長,自無不合,是其主張其薪額應以圖書館館長職務敘薪,即有疑義。

㈣再者,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

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是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得有碩士學位者之起薪標準為薪額245。查原告71年12月獲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荷西分校圖書館學碩士學位,有上開敘薪通知單之附記可查,其曉於72年5月11日在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擔任圖書館主任,被告核敘其薪額245(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22),自屬符合規定;另參照「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講師薪額本薪為245-450,年功薪最高級625;教授薪額本薪為475-680,年功薪最高級770(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24),亦可知碩士初任職之敘薪均為245,均無可高達475之規定。

原告主張起薪標準為薪額應為475,並無法令依據,顯有錯誤解讀,不足憑採。

㈤次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 月1 日公布前專科學校圖

書館主任為二級單位主管,此參諸專科學校法(65年7月3日總統公布)第10條第1項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長,主持教務、訓導、總務事宜;由校長就專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處得分設各組、館、組置組長一人,館置主任一人,辦理有關事務;由各處主任商請校長任用之。」(見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17)之規定自明。而原告初任職時被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前身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9條亦明定圖書館主任為2級主管,並非如原告據以主張起薪應為475之86年4月28日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職員薪級表之館長(主任)之一級主管可資比擬,原告對薪級表之誤解亦可見一斑;況參酌考試院行政院84年5 月22日會同訂定發布「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所附「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所提證物25),薪額245-450 為相當薦任;薪額475-680為相當簡任,焉有以碩士學位初任職公立學校職員,即可派任相當簡任公務人員薪額之理,益見原告之主張於法顯然無據。

㈥末查,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

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未經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與考試及格者取得之任用資格本有差異。原告原任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職務,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83年8月1日該校改制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該院以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改派原告為館長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臺北護專72年6月17日72北護專人字第1089號敘薪通知單及上開該院84年6月22日令影本附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依據教育部71年4月29日台

(71)技字第13961號函核定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該校83年8月1日改制前,益未設置館長職務,已如上述。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年5月3日公布生效前,臺北護專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未設館長職務,即洵堪認定。而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之職員,依前揭說明及敘述,自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系爭後人令未准原告派任館長,派新任職務為圖書館主任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此項合理之差別待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之支薪仍為710,並未因新任職務而減薪,自無因信賴系爭前人令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可言。從而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前人令中之原任學校職務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圖書館主任」,改派新任學校及職務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圖書館館長」,於法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丁、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其訴之聲明第1項,乃確認法規及法律無效之訴訟,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訴訟類型,其訴為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欠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未符上揭法條先行程序之規定,仍未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乃請求撤銷法規命令及法律規定,係我國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之訴訟類型,顯非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有對非行政處分起訴者、有未經復審之前置程序者、有遲誤復審期間者等,此部分之起訴,亦均不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撤銷答辯書,因撤銷訴訟之事項標的限於「行政處分」,不及於答辯書,其訴顯非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15項,乃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概屬所屬機關主管長官之人事懲處權責,非屬法院權責,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16項,請求糾正被告等3人,惟糾正並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其起訴亦非合法;原告訴之聲明第18項,核屬確認賠償義務機關對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成員有求償權存在之訴,與原告國家賠償事件完全無直接關係,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訴,與法亦有未合。以上,原告之訴均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至有關系爭後人令部分(國立臺北護理學院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按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之意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該條例74年5月3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規定,僅得在各校原經核定之任用、升遷及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職務範圍內陞遷;各校原有關規定未規範之職員職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職員,因未取得陞任該職務所需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不得陞任,從而系爭後人令未准原告升任為圖書館館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書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並據之請求「⒐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復審原告迄清償日止,歷年薪級、薪額、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考績核定薪額、考績核定獎懲、考績獎金;⒑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賠償94、95年考績獎金差額;⒒依據清償日之薪資標準,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一次補發至清償日止之歷年薪資、法定加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及依薪資總額發給之各項補助費之差額;⒓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一次補發差額之2 倍,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之金額計算;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教育部、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為賠償機關,共同賠償所有之賠償金,該三機關協商分擔賠償金額;⒕教育部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等即已失所附麗,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本件復審決定書審理之事項,將教育部及保訓會列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戊、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