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府訴字第0958484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台北市○○區○○段2 小段42-1、42-3及42-5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收件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規定,興建臨時自用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台北市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鄰近行水區,不符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乃以94年12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17220
0 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於本市○○區○○段2小段42-1、42-3及42-5地號等3筆土地,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乙案...說明:...2 、按『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附表規定『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另依上開附表說明2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2 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3 、有關本案原申請基地翠山段2小段42-1、42-2及42-3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本局養護工程處90年8月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9062998700號函說明3 、『...查翠山段2小段42-1等3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且緊臨行水區...』函知在案,援引上開法令規定本案當屬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且其鄰近行水區之認定並不為台端後續於93年1 月分割出同地段42-4、42-5地號等2 筆土地所影響,據此,本案礙難准予臨時自用住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在系爭翠山段2 小段42-1、42-3及42-5地號土地上興建臨時自用住宅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都市計劃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系爭土地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並未經台北市政府加以徵收取得,原告本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台北市政府或被告均不得制定違反該母法之使用辦法加以限制或禁止,雖上揭法條第3 項之空白授權法規,乃授權內政部得以就「使用辦法」加以規範,非謂得以限制或禁止,否則即有子法違背母法無效之可議,凡此見諸內政部頒佈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劃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亦堪斷言本件除台北市政府已擬有開闢計劃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臨時建築,概不得拒絕,台北市政府既未為前述之擬有及核定發布,即不得拒絕核准。況依台北市政府頒佈施行之「台北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條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所載,惟有「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系爭土地並非「行水區」,依台北市政府94年9月14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9464844000號函,復明載「至今並未依水利法公告水道治理計劃或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亦未施設堤防等設施,且系爭土地非位於河川區域內」,得證被告不准原告申請臨時建築,有違法無理之可議。
(二)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需報請經濟部水利署審議通過後,再報該部核定,本件既未經水利署審議通過,被告擴大解釋認定該地區為「鄰近行水區」而不予核准臨時建築申請,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使。系爭土地並未鄰近行水區,迄今並未依水利法公告水道治理計畫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亦未施設堤防等設施,且非位於河川區域內甚明。
(三)訴外人黃雅蘭申請於系爭土地相鄰之45號土地上為臨時建築之前,已有2 批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之房屋存在,而黃雅蘭之申請亦已據被告於91年4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09108572500號函准在案,查該土地距離行水區只有13公尺,系爭土地則相距達30公尺,依行政公平原則,被告不准原告之申請,誠非可許,雖被告事后加以撤銷許可,但黃雅蘭已建築完成,迄今亦未見有拆除之情事。實則本案申請建築,依88年6月7 日相關單位會勘結論,養工處、建築管理處、公園路燈管理處、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均無反對之意見,原告已投入大筆整地資金,委然不得事后經民意代表質詢而翻異前諾。依行政信賴原則,被告否定原告之申請,違背誠信。
(四)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門均應受其拘束,又人民對命令建構之法秩序所產生之信賴,如同對法律所建構之法秩序具有一般信賴,故命令之溯及效力造成人民既得權益或信賴利益重大變動時,亦應認定該命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無效,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38號、第574號及第589 號等解釋在案。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如受規範對象已在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客觀具體表現之行為,且其利益值得保護,即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是以,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3 要件為:1 、行政行為之信賴基礎,即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產生合理信賴,而國家自應予以適當保障;2 、當事人之信賴表現,即人民有相信既存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3 、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就信賴值得保護原則而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人民誠信與正當之信賴,即應予保障。
2、原告自86年起,即遵循台北市議會86年11月26日議服字第86604653號函之會議協調結論:「由陳情人依內政部86年8月7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98 號函向地政處辦理分割,分割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行水區交界點開始分割,再由陳情人依程序向建管處重新臨時建築」,辦理土地分割完畢。嗣後為了系爭土地之臨時建築許可,亦歷經多次各單位的現場會勘討論,而依討論結論盡力使系爭土地符合「未鄰近行水區」之規定,不斷的施工整地,請建築師擬水土保持計畫書,再分別向建設局、建管處、養工處等多單位提出申請,並經相關局處會勘「指定行水區界線」及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多次,前後歷時10年,投入之經費已無法盡數,全係因為原告始終信賴若配合行政機關之程序及規定辦理,即可取得行政機關之許可。茲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卻遭被告駁回申請,使原告投入之時間及金錢化為泡影,依信賴保護原則,實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或至少亦應斟酌補償原告之損失。
(五)鈞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判決雖駁回黃雅蘭之訴,然則:
1、該判決已由黃雅蘭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無拘束力,且鈞院對於不同之訴訟,仍可基於自己之確信獨立審判。
2、該判決撤銷理由雖認行政機關可「本諸行政裁量權並參照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判定方法,認定其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自屬有據」云云,然究竟行政機關之裁量依據有無逾越母法、裁量標準何在、是否為一公開及客觀之標準、系爭土地之實際發展情形如何、對環境有何影響、為何認定為行水區必然較認定為保護區為佳、若未對受限制之人民「徵收補償」則裁量權是否應有縮減甚至「縮減至零」?以上均係行使裁量權之合法要求,卻未見行政機關有所實質說明,該判決亦漏未詳論,完全以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逕為解釋,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過於草率並缺乏理由。
(六)原處分機關係以方便徵收為前提,或只要作水土保持即可,並無不准之處,徒因議員質詢有舞弊之嫌,始改變方向,實不得以有舞弊情事之餘即妄為本案之決定:
1、依台北市都市發展局87年10月12日之公文:「查79年8月9日本府頒佈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管制規則,頒佈後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範圍內土地屢有臨時建築申請案,雖該公園保留地係鄰近保護區○○○區○○○○○道),本府工務局以維護保留地地主權益之立場予以核准興建。若干地主事先進行土地分割後再逐筆申請建築,以致衍生公園保留地建物林立,對此於82年4 月20日本市議會黃議員宗文對工務局所提『關於士林十號公園預定地興建高級別墅一案,有弊端之嫌』質詢...」,可知行政機關係受議員之質詢始遽然變更政策方向,完全漠視民眾權益。
2、再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10月11日北市建五字第88258963號函:「查首揭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規定申請開發建築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循建管程序送本局審查,故有關首揭地號土地申請臨時建築案,仍應依工務局88年6 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8831444800號函附會勘紀錄本局意見辦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0年8月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9062998700號函:「再查翠山段2小段421之1等3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且緊鄰行水區,故應先行鑒定界線,避免使○○○區○○○○段有相關河川整治計畫,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4月9日北市建四字第09331080200號函:「查前揭工程除建築物外,尚有闢建寬5公尺、長90公尺私設道路,已屬建築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2月30日(86)農林字第8614313 號解釋函,本案依規定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據此可見,歷年來行政機關均一再囑咐原告擬具有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原告亦確實遵守,惟嗣後卻遭被告遽以處分駁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前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申請臨時建築。惟依前揭規則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臨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而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2 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因原告前揭土地臨近行水區,被告乃以94年12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1722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二)系爭土地認定屬於鄰近行水區並無不法:查系爭土地位於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該公園保留地內同段
45、45-2、45-4至45-14地號等10筆土地於81年2月18日申請臨時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2年5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61942 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6年6月6日以北市都一字第8621008701號函復原告陳情書,亦認定系爭土地緊鄰行水區。再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0年8月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9062998700號函亦認定系爭土地緊臨行水區在案;末依被告92年5月1日北市都一字第09230816700 號函就有關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之函釋,係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四週所臨接或對街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分區。」故依前揭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說明2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2 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亦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2 個使用分區時,得依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臨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系爭士林十號公園保留地臨近外雙溪行水區及保護區。其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臨近行水區,應無不法。
(三)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台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函已由該府以94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413778800 號函廢止在案。原告援引該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
2、原告並非91年4 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應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有間。況且該函已經廢止,更無援引之依據。
(四)依經濟部94年2 月22日發布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臨陸面加列10公尺,故有無堤防等設施或有無治理計畫應與是否屬行水區或鄰近行水區無關。
(五)內政部所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政府所訂「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1、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故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依法訂定使用辦法,自無不法。
2、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雖規定「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所謂「得申請臨時建築」,並非只要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必核准其臨時建築,該條之規定僅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得申請臨時建築之依據。然是否核准興建仍應視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適合興建建築物而定。故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訂定使用辦法,應包括申請臨時建築之條件及規範並非民眾申請即應核准,否則人民只要依都市計畫法申請即可,何必由都市計畫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又依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益見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所訂之辦法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六)按內政部所頒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均有「臨近」之用語,然該法規並無「臨近」之法規解釋。參照該法規規定及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2年5月1日北市都一字第09230816700 號函就有「臨近」一詞之解釋。所謂「臨近」土地使用分區,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四周所臨接或對街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的土地使用分區而言。查系爭土地位於十號公園預定地,與行水區及保護區相鄰。業經主管機關考量該地區之發展狀況認定臨近行水區在案。且當地發展現況與當時並無二致,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應無不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自95年8月1日起由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事項,本件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並未經台北市政府加以徵收取得,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規定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內政部雖得以「使用辦法」加以規範,非謂得以限制或禁止,否則即違背母法。台北市政府既未擬有開闢計劃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即不得拒絕核准臨時建築。況系爭土地並非「行水區」,被告擴大解釋認定該地區為「鄰近行水區」而不予核准臨時建築申請,顯有違誤。再者,訴外人黃雅蘭申請臨時建築已據被告函准在案,其土地距離行水區只有13公尺,系爭土地則相距達30公尺,被告事后雖撤銷黃雅蘭之建築許可,但迄今亦未見有拆除,原告經各單位同意投入大筆整地資金,被告竟因民意代表質詢而翻異前諾,違背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故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才授權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訂定使用辦法,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所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且前揭辦法、規則均有「鄰近」之用語,然該法規並無「鄰近」之法規解釋,系爭土地與行水區及保護區相鄰,依「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規定,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鄰近行水區,並否准其臨時建築之申請,並無不法,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士林十號公園位置圖、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套繪圖、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所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是否逾越母法之規定?
二、系爭地號土地是否鄰近行水區,而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1、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四)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訂定之。」。
(五)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節錄)┌───────────┬────┬─────────┐│鄰近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行水區 │說明 ││.................... │ │ ││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 │ │ │├───────────┼────┼─────────┤│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 │不得申請│...公共設施保留 ││住宅 │臨時建築│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使用。 │區種類有2種以上時 ││ │ │,由台北市政府工務││ │ │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 │ │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 │ │境影響程度最小者,││ │ │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 │ │使用分區鄰別。... │└───────────┴────┴─────────┘
二、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所訂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雖規定「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是否核准興建仍應視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適合興建建築物而定,故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訂定使用辦法,包括申請臨時建築之條件及規範,並非一有申請即應核准,否則何必由都市計畫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又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前項建築使用細目‧‧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因而才有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如附表。」,該使用細目表規定鄰近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行水區」者,不能申請臨時建築,自屬必要之規定,難謂違反母法(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原告主張依除非台北市政府已擬有開闢計劃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臨時建築,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概不得拒絕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地號土地鄰近行水區,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一)依上揭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表」載明:鄰近行水區者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該細目表說明2 載:「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土地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係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認定其所臨近之使用分區類別。
(二)按現今行水區認定係依據經濟部94年2月22日修正發布之「河川區域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無堤防或護岸者依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臨陸面加列10公尺;但遇有高崁時,得為25年重現期距洪水到達之範圍」為劃設原則,較原行水區劃設之範圍更廣,標準更為嚴格,有無堤防等設施或有無治理計畫,與是否屬行水區或鄰近行水區無關。原告雖以分割地號之方式,申請臨時建築,惟台北市養護工程處90年8月1日北市工養下字第9062998700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3、再查翠山段2小段42-1等3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且緊臨行水區,...」,經考量該地區曾因風災水患等災害,產生山坡地崩塌情形,危及鄰近現有住戶公共安全,並基於「行政一貫」、「公共安全」、「環境保育」等因素,被告參照系爭土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等判定方法,認定其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係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其因而否准臨時建築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案外人黃雅蘭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臨時建築許可在案,原告系爭土地距離行水區尚距30公尺,並未鄰近行水區,距離更遠,理應准予臨時建築許可,且原告自86年起即遵循台北市議會協調結論,辦理土地分割,並依各單位現場會勘討論結論,盡力使系爭土地符合「未鄰近行水區」之規定,不斷的施工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惟查:
1、黃雅蘭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45地號土地臨時自用住宅申請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4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413778800號函予以廢止在案,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3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何況系爭土地與上開45地號土地經比對地籍套繪圖比較,並未距離行水區更遠,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9月14日北市工養水字第094 64844000號雖函示本案基地非屬「行水區」,惟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土地「鄰近行水區」,非指系爭土地即為行水區,原處分與養護工程處前揭函文亦無矛盾。
2、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優先於依法行政,須具備四個條件:Ⅰ受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Ⅱ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
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Ⅳ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原告並非台北市政府91年4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受益人,原告所主張「信賴」之依據,僅係協調、討論結論所揭示可努力之方向,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指導,縱使嗣後臨時建築之申請仍遭否准,但僅係社會對安全要求增加之政策上風險,難謂其信賴已達可保護之程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臨時建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