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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78號原 告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

丁○○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506171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 日以「管狀結構件之製造方法」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9日以(94)智專三(三)字第094209525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5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0950617179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被告有無以2 個以上之獨立引證案予以組合比對?其審查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依法僅能就新穎性為審查,

合先敘明。按系爭專利公告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原條文第20條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本法取得發明專利)。是故,系爭專利單單僅涉及新穎性之判斷。

⒉被告對於新穎性之審查,其比對方式以2 個以上獨立的引

證資料予以組合為之,係違反原處分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⑴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 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新

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規定謂(第1-2-6 頁):「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發明」進行比對,不得將2 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發明』比對。」⑵查該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所採之新穎性比對方式,以引證

專利說明書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的「提供一胚料管」以及「利用液壓成形」二步驟,而缺漏比對的「利用膠合接合製程」此一步驟,則援用「軟焊和硬焊均屬習知之焊接方法,其差異僅在於焊料合金之溫度及接合機制。又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等所謂「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來比對系爭專利之「利用膠合接合製程」。此種比對方式採取審查基準第1-2-17頁內所規定的「已公開使用的技術」及「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等二種引證資料的類型,已與前揭審查基準規定不得將2 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有所違背。因此,被告之比對方式係屬違法。

⑶被告有混用審查基準中進步性規定之嫌:

按審查基準第1-2-18頁中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被告認為引證案中完全未揭示或教示的系爭專利之「利用膠合接合製程」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應屬於進步性規定之判斷領域。

⑷被告關於擬制新穎性之審查,其判斷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的「相同之新型」判斷有誤,引證案非為系爭專利之相同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4頁之規定,所謂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者,其中之「有相同之新型」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引證之新型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可用來作為解決同類事項或基於共同性質之複數事項;以及⑵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而可導出該引證之新型的上位概念之發明而言。但系爭專利僅為引證案之同位概念之作(參加人於訴願書第4 頁亦同意「接合」技術手段為上位概念而「硬焊、膠合、軟焊」為其下位概念),並非其上位概念之發明,不符合「有相同之新型」規定,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前無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系爭專利無違新穎性規定。

⒋被告比對系爭專利,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引證案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

⑴按專利審查基準謂:「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

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今被告比較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以「軟焊和硬焊均屬習知之焊接方法,其差異僅在於焊料合金之溫度及接合機制。又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因此,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接合技術並不具新穎性。

」並不合理。蓋所謂「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者」乃係指發明與先前技術利用上二者不可分離者,譬如,一燈具發明包括了燈泡及燈座,倘若一引證案僅揭示了燈座構造,雖然未揭示燈泡構造,仍可認為該項發明不具新穎性,因為先前技術中燈泡及燈座在利用上二者不可分離,此項燈具發明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因而欠缺新穎性。查引證案僅提出硬焊的技術特徵,再無任何其他接合技術的揭露或教示,而以硬焊法應用於該領域仍有諸多問題仍待改進,系爭專利所提出有別於「硬焊」技術的「膠合」及「軟焊」等技術,恰可解決引證案的問題(如施工難易、接合強度等問題,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此等技術顯與引證案所示技術利用上不可分離,顯與事實不符,更與審查基準違背。

⑵按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謂:「作

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查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分別為第1 項與第8項,而主要的技術特徵有三,分別為「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形」以及「利用膠合接合製程管至延伸件」等三步驟,被告據以比對引證案時,缺漏此一「利用膠合接合製程管至延伸件」重要步驟沒有與引證案比對,其審查顯有疏失,無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固訴稱,依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本件專利異

議案依法僅能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要件部分加以審查,且對於新穎性之審查就各引證資料之間,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不得將2 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而原決定所採之新穎性比對方式係結合引證案(即90年12月18日申請、92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接頭的全鋁合金車架管件」新型專利案)之「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型」以及已公開使用的技術等二種引證資料,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另系爭專利僅為引證案之同位概念,並非其上位概念之發明,不符合「有相同之新型」規定,系爭專利並無違新穎性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分別為第1 項與第8 項,而主要的技術特徵有三,分別為「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型」以及「利用膠合接合製程管至延伸件」等三步驟,而被告為訴願決定時缺漏「膠合接合」之重要步驟,其審查顯然疏失,應撤銷訴願決定云云。

⒉經查,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

具有接頭的鋁合金車架管件,包括:一管件本體,具有…;至少一個以上可供與接頭套接且中空的接管。」由上述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其專利特徵包括:「一管件本體」、「以模具利用液壓成型有至少一個以上凸出的接頭」及「套接接合一中空的接管」等內容,其「一管件本體」及「以模具利用液壓成型有至少一個以上凸出的接頭」實相等於系爭專利之「提供一胚料管」及「利用液壓成型」之技術特徵;而引證案另以上位概念之套接方式揭露接頭(25,26 )與接管(30,40 )的連結關係,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引證案是以硬焊做為接合製程之一較佳的實施方式。依據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 頁所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但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則屬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又軟焊和硬焊均屬習知之焊接方法,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故對於「套接接合」之上位概念及「膠合」、「軟焊」、「硬焊」等之下位概念而言,系爭案之「膠合接合方式」並不具新穎性。而被告於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已有論述,故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引證案之「一管體本體」、「以模具液壓成型

」及「套接接合一中空接管」專利特徵實對等於系爭專利之「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型」及「膠合接合」專利特徵,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⒈被告審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未以2 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且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依據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 頁所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但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則屬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系爭專利修正後第1 項、第8 項請求項皆在於界定一種管狀結構件之製造方法,該製造方法包含「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形於該胚料管上形成延伸件62、64」、「利用膠合接合將管(管狀橫桿)接合至延伸件62、64」等步驟,第15項則是界定一種包含「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形於該胚料管上形成延伸件62、64」、「利用軟焊接合將管接合至延伸件62、64」等步驟的製造方法。由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4 行之說明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界定「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形延伸件62、64」等步驟已見於引證案,乃不為否認。再由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可知,引證案確實揭露有「管件本體20」、「利用液壓成型於該管件本體20上形成有接頭25、26 」 、「接頭25、26套接接合一中空接管30、40」等加工步驟。

參閱引證案申請專範圍之界定,引證案第1 項請求項界定該接頭25、26與接管30、40是以上位概念之套接來連結,第5 項請求項則界定接頭25、26與接管30、40是以硬焊方式(其中一種較佳的實施方式)接合。而系爭專利被異議後,為了在文義上與引證案有所區隔,則刻意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的接合製程限縮為有別於硬焊的膠合(即修正後第1 項、第8 項)、軟焊(即修正後第15項)。惟,不論膠合或硬焊或軟焊,都是屬於「接合」的一種技術手段,其等同樣具備「固結2 個或2 個以上的物件」的功能,前述接合技術的應用只是一些周知技術之選用既無創新之處,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得,此等接合手段難謂創新之理由,詳載於訴願決定書第4 頁倒數第1行 至第5 頁第4 行中,顯然被告不僅未缺漏比對「利用膠合接合製程」之步驟,亦將系爭專利該步驟不具創新性之理由清楚說明,起訴狀第3 項所主張之理由,難謂正確。再進一步而論,新穎性在判斷上並非以兩案技術特徵需完全相同為必要,當兩案之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方式不同、或者能直接且無歧異推得而知,或為直接置換時,後申請專利亦難謂具有新穎性。而引證案事實上已揭示「接頭25 、26與接管30、40利用接合方式來連結」,再參酌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之「先前技術」中已明確提及「精於本藝者將可瞭解,膠合技術由於具有簡化的製程、較低的成本、以及較短的作業時間,且膠合技術亦提供相當高的強度,因此膠合技術業已廣泛的被應用。」顯見,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膠合技術」確實是廣為周知之技術,熟習該技術者將引證案之「硬焊」置換成「膠合」不僅毫無困難,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基於以上原因,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3 行載明「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此決定理由,確實符合新穎性之判斷原則。至於系爭專利修正後第15項範圍所界定之「軟焊」,其與引證案第5 項範圍所揭示之「硬焊」的差別僅在於:焊料及溫度之區別,此由66年即已出版之「實用鎔銲技術」之書籍亦得證實。再由被告之訴願決定理由說明可知,系爭專利將引證案所揭示之「硬焊」置換「軟焊」,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對於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外觀沒有焊道、外型不受到焊道限制亙具變化性」等目的也無幫助,顯然被告在比對系爭專利及引證案時,並非組合兩件引證資料,而是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第8 項、第15項範圍所界定之「膠合」及「軟焊」,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廣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此等技術雖略異於引證案之「硬焊」,但卻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此等決定理由已具體說明,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穎性比對上組合兩件引證資料之說辭,亦與事實不合,要不可採。亦即,參加人於訴願時提供公告編號第175042號案及第408742號等專利案的目的,並非是為結合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為擬制喪失新穎性,而是欲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所載「先前技術中並未提供任何的方法或製程,利用膠合技術製造管狀結構件」並非事實,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肯認,「膠合技術」確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更重要的,訴願決定理由係以「軟焊」及「膠合」為習知接合方法(即為熟習該技術者直接推導範圍)為由決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非結合引證案與其他引證資料來處分,起訴狀第3 項之主張理由確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

⒉被告對於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比對,確實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比對原則」,起訴狀第4 、5 項之主張並無可採:

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中揭露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由前述法條之法意清楚可知,「擬制新穎性」在比對時須注意:

⑴必須以後申請案(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

發明為對象;⑵可合法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比對內容者,為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中的全部。

換言之,即使兩案在請求項界定之形式不同,但先申請案在說明書中確實已揭露後申請案界定於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仍有專利法第20條之1 「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之適用。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及引證案的說明書,就請求項的界定而言,引證案雖然偏重結構之改良,而系爭專利偏重製造方法,但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原則,引證案確實在說明書第5 頁中已詳盡地揭露「鋁合金車架管件」的製造方法,上述「製造方法」確實等同於系爭專利修正後各獨立請求項界定的技術特徵,顯然被告確實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的規定,以引證案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內容為比對依據,被告之決定確實依法有據,起訴狀第5 項之主張難謂有理。起訴狀第4 項引述審查基準第1-2-14頁主張,所謂的「相同之新型」係指新型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可用來作為解決同類事項或基於共同性質之複數事項,以及參酌當時之技有技術知識,而可推導其上位概念之發明。同時主張引證案所揭露之接合技術為上位概念,而「硬焊、膠合、軟焊」為下位概念,故不符合「相同新型」之規定云云。但由本參加狀理由之說明可知,引證案不僅揭露上位的「接合技術」,在第5 項請求項也界定該接合技術為下位概念之「硬焊」,因此,就引證案說明書的揭露,其並非單純地揭露上位的「接合技術」,原告該項主張亦偏離事實,不足採信。

⒊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界定的內容,都為習知習用,並不具新穎性:

雖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第1 項、第8 項請求項,將延伸件62、64與管(管狀橫桿)的接合方式限縮至「膠合」,但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所應用之膠合技術與習知之膠合技術有何差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3 行的「先前技術」中曾提及「精於本藝者將可瞭解,膠合技術由於具有簡化的製程、較低的成本、以及較短的作業時間,且膠合技術亦提供相當高的強度,因此膠合技術業已廣泛的被應用。」、「先前技術中並未提供任何的方法或製程,利用膠合技術製造管狀結構件」,相對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行起也記載「本發明提供膠合技術用連接管狀結構件,進一步簡化該管狀結構件的製程並降低其成本…強化結合處之拉力強度及疲勞強度…」,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一再地記載延伸件62、64與管(管狀橫桿)可採膠合接合,但是仍未明確地交代其所使用的膠合技術與習知之膠合技術有何差異,也未特別交代其所應用的膠合劑是否有別於傳統所使用的膠合劑,其能達成的功效也未優於一般工業膠合技術,故其所謂能達成之「強化結合處之拉力強度及疲勞強度…」之功效,顯然為應用一般膠合技術必然可得到之結果。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第15項請求項,將延伸件

62、64與管的接合方式限縮至「軟焊」,但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所應用之軟焊、硬焊是應用何種特殊工法?其軟焊、硬焊技術與習知之軟焊、硬焊技術又有何差異?且其應用軟焊所達成之「強化結合處之拉力強度及疲勞強度…」之功效,也為一般焊接必然可得到之結果。因此,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對膠合、軟焊、硬焊是否有應用何種特殊工法有進一步之明確揭示,且其各請求項之特徵既已揭示於引證案中,即使系爭專利將延伸件62、64與管(管狀橫桿)的接合方式限縮至「膠合」、「軟焊」,但因膠合係為一般工業常用之黏合方式,為習知習用的技術,軟焊也為一般焊接常用的技術,顯見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界定的內容,都為習知習用,並不具新穎性。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甲○○,嗣變更為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之1 所明定。

三、原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前於91年12月5 日以「管狀結構件之製造方法」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19日以(94)智專三(三)字第094209525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被告有無以2個以上之獨立引證案予以組合比對?其審查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管狀結構件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案,包含:提供一胚料管(或前端管之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形,加工該胚料管,藉以於該胚料管(或前端管)上形成至少一個的延伸件;以及利用膠合(或軟焊)接合製程,將至少一個的管接合至該至少一個的延伸件上者。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2 係90年12月18日申請、92年

7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接頭的全鋁合金車架管件」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異議證據3 、4 係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比較圖示。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引證案之套接段與接管之接合技術係以

硬焊的方式,使套接段與接管焊接為一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15項所載之膠合接合製程或軟焊接合製程。再者,引證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接頭的全鋁合金車架管件,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則在於提供一種管狀結構件之製造方法,兩案之目的顯不相同,故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㈢惟查:

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創作標的物均屬一種管狀結構件,其

中引證案之管件本體具有一圍繞一軸線X 並界定出一軸孔的環壁,二反向的第一端面,第二端面,及二由環壁同一軸線位置向外擴張延伸的接頭;而系爭專利之管狀構件亦包含一胚料管(對等於引證案之管件本體)、一環壁及二反向的二端面、二延伸件(對等於引證案之接頭),與引證案係屬相同。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製程技術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液壓成形,加工該胚料管,藉以於該胚料管上形成至少一個的延伸件,其中該液壓成形步驟包含提供一液壓成形模具及兩軸向活塞,並注入一工作流體,藉由該兩軸向活塞對胚料管施以軸向作用力,以形成至少一個的延伸件。而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段的說明已提供車架管件的製作方法,其係提供一管件本體,將該管件本體在模具之模孔內以油壓成型,其主要是藉由開放端注入軸孔內的油壓擠壓環壁,使環壁相對於模孔孔壁的形狀向外擴張並產生形變,而於環壁一體成型有凸出的接頭。由上述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製程技術內容可知,二案之製造方法係屬相同,系爭專利並不具創新性。引證案雖以硬焊方式將二接管結合在接頭上,而系爭專利則界定以膠合或軟焊之方法來接合延伸件和管狀橫桿,然軟焊和硬焊均屬習知之焊接方法,其差異僅在於焊料合金之溫度及接合機制。又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因此,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接合技術並不具新穎性。雖然二案在創作目的之敘述內容不同,但系爭專利利用液壓成形技術及膠合技術,以便利製造管狀結構件之創作目的等同於引證案之製程技術。且引證案可提供一種外觀上沒有焊道,且外型上能不受限於焊道而更具變化性之目的,亦屬系爭專利可達到者,故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

⒉要之,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

具有接頭的鋁合金車架管件,包括:一管件本體,具有…;至少一個以上可供與接頭套接且中空的接管。」由上述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可知,其專利特徵包括:「一管件本體」、「以模具利用液壓成型有至少一個以上凸出的接頭」及「套接接合一中空的接管」等內容,其「一管件本體」及「以模具利用液壓成型有至少一個以上凸出的接頭」實相等於系爭專利之「提供一胚料管」及「利用液壓成型」之技術特徵;而引證案另以上位概念之套接方式揭露接頭(25,26 )與接管(30,40 )的連結關係,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引證案是以硬焊做為接合製程之一較佳的實施方式。依據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 頁所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但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則屬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又軟焊和硬焊均屬習知之焊接方法,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故對於「套接接合」之上位概念及「膠合」、「軟焊」、「硬焊」等之下位概念而言,系爭案之「膠合接合方式」並不具新穎性。

㈣原告雖稱:依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本件專利異議案依法

僅能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之要件部分加以審查,且對於新穎性之審查就各引證資料之間,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不得將2 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而訴願決定所採之新穎性比對方式係結合引證案(即90年12月18日申請、92年7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接頭的全鋁合金車架管件」新型專利案)之「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型」以及已公開使用的技術等二種引證資料,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云云。然查:

⒈本件只有一個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二),因此被告並未以

二個以上之獨立引證案予以組合比對,而係以異議證據二與系爭案作比對(本院卷第63頁筆錄)。

⒉至原告所謂兩個以上獨立的引證案,據稱其中一個為異議

證據二,另外一個為公開之技術,即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

2 行至第4 行所載:「然軟焊和硬焊均屬習知之焊接方法,其差異僅在於焊料合金之溫度及接合機制。又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本院卷第63頁筆錄),惟依據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

6 頁所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上位概念發明之公開,原則上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但藉參酌當時之技術知識,而可由上位概念導出下位概念表現的發明時」,則屬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本件由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可知,引證案確實揭露有「管件本體20」、「利用液壓成型於該管件本體20上形成有接頭25、26」、「接頭25、26套接接合一中空接管30、40」等加工步驟。參閱引證案申請專範圍之界定,引證案第1 項請求項界定該接頭25、26與接管30、40是以上位概念之套接來連結,第5 項請求項則界定接頭25、26與接管30、40是以硬焊方式(其中一種較佳的實施方式)接合。而系爭專利被異議後,原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謂的接合製程限縮為有別於硬焊的膠合(即修正後第1 項、第

8 項)、軟焊(即修正後第15項)。惟,不論膠合或硬焊或軟焊,都是屬於「接合」的一種技術手段,其等同樣具備「固結2 個或2 個以上的物件」的功能,前述接合技術的應用只是一些周知技術之選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而得,此等接合手段難謂創新之技術。再新穎性在判斷上並非以兩案技術特徵需完全相同為必要,當兩案之差異僅在於文字記載方式不同、或者能直接且無歧異推得而知,或為直接置換時,後申請專利亦難謂具有新穎性。而引證案事實上已揭示「接頭25、26與接管30、40利用接合方式來連結」,再參酌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知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之「先前技術」中已明確提及「精於本藝者將可瞭解,膠合技術由於具有簡化的製程、較低的成本、以及較短的作業時間,且膠合技術亦提供相當高的強度,因此膠合技術業已廣泛的被應用。」顯見,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膠合技術」確實是廣為周知之技術,熟習該技術者將引證案之「硬焊」置換成「膠合」不僅毫無困難,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故訴願決定書載明「膠合技術亦屬一般被廣泛應用之習知接合方法」,要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在比對系爭專利及引證案時,係組合兩件引證資料云云,要屬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引證案之「一管體本體」、「以模具液壓成型」及「套接接合一中空接管」專利特徵實對等於系爭專利之「提供一胚料管」、「利用液壓成型」及「膠合接合」專利特徵,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