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百慕達商太古海外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園路38之2號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19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計22批(報單號碼:第AN/92/2597/8002、AN/D2/92/458A/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650、0651、0000-0000、AN/92/5047/0002號),第1批進口報單號碼:AN/92/2597/8002,係G1外貨進口,載運來貨之進口船名及船次為 AEGEAN LEADER V-6,原告以預先申報方式報關,報關日期為92年 5月20日,進口日期為92年 5月28日,通關方式為C2,為加速通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案經被告之稽核組查核結果,該船舶(AEGEAN LEADER V-6)於92年5月28日駛離前一港口新加坡,並於92年 5月29日靠泊基隆港,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於92年 5月28日後始得預行報關,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告遂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5月28日,並據92年5月15日當日歐元匯率EUR 39.82元, 核算完稅價格以增估補稅。又其餘21批貨物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5047/0002號)及「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號碼:第AN/D2/92/458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0、0651、0000-0000號) 向被告申請將貨物進儲三禾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再行出倉進口。嗣經被告查核發現,該21批貨物進倉時間為92年 9月27日PM 15:35至PM 21:40,遂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 9月27日,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告依更正後日期應適用之歐元匯率EUR 38.61元,核算完稅價格,並徵稅放行(原申報報關日期92年9月19日所適用歐元匯率為EUR 37.48元)。 原告不服,分別於93年9月8日及14日(被告收文日期)以TMOL/SH/045、TMOL/SH/046號函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及利息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262,300元、2,872,525元,案經被告認其申請已逾關稅法第45條所定之復查期限,依法應不予受理為由, 以94年4月13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更正本(22)案報關日期,依更正後之報關日期應適用之歐元匯率核算完稅價格以增估補稅放行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及利息,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所系爭者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4月13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已逾復查期限為由,否准所請,違反程序原則,請求撤銷乙節,惟訴願決定機關業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中,略以「…原處分94年4月12日(應為13日之誤)基普六字第0941008777號(正確應為第0000000000號) …其理由雖非妥適,…」云云,確指被告之行政處分不當,即突顯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救濟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2、原告係於船公司艙單傳輸受理後,依規定所為之預先報關,被告主張不合規定,其法據為何?
3、原告的預先報關,被告是否有權更改其報關日期?以變更該報單上外幣之適用匯率,其法據為何?
4、被告預報制度之電腦程式之設計不全(不備),人民選擇適宜的報關日期,皆為電腦合法收單,其賦稅之短徵或溢徵,當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不得視為不得預行報關,而更改原告之報關日期,其法據為何?
㈡、按「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下稱預報制度)第2條第1項所明定,於本條文中已明確規定「『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即得為『預行報關』」,是報關業者及納稅義務人就進口貨物預行報關,端視運輸業者是否向海關申報艙單,至於該運輸業者之申報艙單是否合於海關規定,自非報關業者及納稅義務人所能置喙,被告應先查核運輸業者之艙單申報,是否依預報制度規定辦理,其不合海關主觀之見解,應依相關法規探究,不得因「納稅義務人」依預報制度之報關,選擇適宜的報關日期為電腦合法收單,其賦稅之短徵或溢徵,當由被告概括承受才對,系案有所節稅(短徵),即認定不合規定,而逕行更改報關日期,致原告增加賦稅,故被告之更改報關日期,顯然於法無據,當返還原告所補繳之稅費,其理甚明。
㈢、次就「被告預報制度之電腦程式之設計不全」臚陳,查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發現其「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之電腦程式設計有所不全(不備),致被告向關稅總局建議,而關稅總局於93年 9月17日以公告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函,以阻卻類似案件(如本案)之再發生,以此當可確認被告是為一種行政之疏失,則人民依法申報而所發生之問題,自應由被告承擔,其理甚明,則本案被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再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本案原告依預報制度報關進口,亦經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報關行為應屬依法有效,惟被告基層行政人員悖離依法行政之行為,亦未提出具體的法律依據,恣意更改報關日期,而審議機關未詳加審議,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㈤、適用匯率之法據:(如附表一)行為時關稅法第34條(現行關稅法第39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幣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海關總稅務司署(現為關稅總局)78年 6月14日公字第017號公告: 「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計算…。該表之編訂係採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每月 5日、15日、25日)上午十時輪值之九家外匯指定銀行公告之即期『小額結匯議定匯率』,其未公告之外幣匯率仍暫按同日經濟日報所載香港外匯市場買賣即期外幣收盤價格計算。」依上列法令規定,進出口貨物外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其適用匯率之原則說明如下:
1、報關日期若為每月1-10日,其匯率則適用:以前一個月25日外匯指定銀行公告之即期「小額結匯議定匯率」。
2、報關日期若為每月11-20日,其匯率則適用:以當月5日外匯指定銀行公告之即期「小額結匯議定匯率」。
3、報關日期若為每月21日-月底,其匯率則適用: 以當月15日外匯指定銀行公告之即期「小額結匯議定匯率」。
4、若前一旬中間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
㈥、報關(電腦連線傳輸)及預先報關之法據:
1、本案所系爭者為:依預報制度以電腦傳輸連線報關之報單,既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合法(電腦業已紀錄)收單,報關之行為應屬依法有效,其報關日期(即匯率適用基準日)海關是否有權更改?其法律依據為何?謹提示相關法令如下:
行為時關稅法第 8條(現行關稅法第10條):「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傳輸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12月30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925號函修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12月30日臺財關字第0900550836號函修正「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12條第1項、 第56條第1項及本細則第2條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一、船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財政部94年 3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400116730號令發布修正)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2條:「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連線通關:指依照規定之標準式,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進出口或轉運通關程序。九、連線申報:指連線業者在連線通關中依關稅法規之規定所為應行辦理或提供之各種申報、申請、繳納或其他應辦事項。」第 9條:「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前項連線申報,其適用關稅法規基準日之認定,與未連線業者發生差異時,得適用最有利於連線業者之基準日。」 (於93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9305506380號函修正)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 2條:「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第 3條:「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實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於93年 7月19日臺財關字第09305503980號函修正) 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第50頁:「⒗報關日期⑴將報單遞進海關申報的日期填於此欄。…本欄作為核…及核計外幣匯率之基準日。如因報單申報不當或應附文件不全,致海關不予收單時,以補正後海關收單日期作為基準日。⑵「連線者」以訊息傳輸送達T/V通關網路之日期為準。」
2、按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是報關之行為完成的認定,且付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預報制度之法源。
3、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係明定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另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又詳細規範報關日期及其適用外幣匯率之基準日及海關不予收單之規定,故經合法報關之報單,非有法令明定,不得任意更改之限制。
4、預報制度所規範者是:預報制度之適用,但並無限定適用預報制度進口報關之報單類別(即並未限定「G1報單」才可以,而「D8、D2」報單則不可以),故於不論進口貨物究竟以何種類別之報單(係利用G1報單或D8、D2報單)報關。而該制度第 2條:「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之規定,係只要承運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即可適用。本案進口貨物係依預報制度之規定預先申報,且報單既經電腦收單,應受法律所保障,此為行政程序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能在無法據下,更改報關日期,基層行政人員悖離依法行政之行為,殊為不當。
5、綜上,本(22)案既經海關電腦收單(詳關貿網路公司存證訊息擷取報單清表),且並無不予收單(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第50頁)之紀錄,則其報關日期應為法律所保障,自以原報關日為準,殆無疑義,海關當不得違法更改報單日期,致侵害商民權益。
㈦、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又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規定。再按「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474號著有解釋。查本案原告所遵循為報關進口之預報制度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乃財政部分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8條、第12條(即現行法第10條、第16條)之法律授權所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是以該等規定自應符合法律明示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而為制定,自不待言,參諸行為時關稅法第 8條明定:「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及第12條:「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等語,則財政部所訂定授權法規或頒行命令,亦應符合前述所明示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即原告既依預報制度報關進口,並經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則報關行為應視為已依法規定辦理或提出,自屬合法有效,其報關日期應依法保障,惟被告基層行政人員悖離依法行政之行為,亦未提出具體的法律依據,恣意更改報關日期,已逾越前述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詎審議機關未詳加審議,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財政部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相關行政命令,於前開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 2年內,未經修法改以法律規定,亦未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2日以後,本案前揭相關命令,並未明定預報制度報關之「報單類別」及海關得「更改報關日期」之法律或其授權依據,是該等命令業經逾越前開期限而失效,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援引該等失效之行政命令恣意更改原告報單之報關日期,自屬違法,不辯已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援引錯誤之見解,曲解法令,且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法據,仍主觀認定,以遂其補稅之目的,其原處分及決定當屬違法,自應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願事件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及「提起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現行關稅法第45條)所明定。
㈡、本(22)案進口稅費分別於93年 3月17日及同年6月9日繳清,惟原告遲至93年 9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始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限,應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㈠、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第1、3項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及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本案第
1 批貨物係外貨進口,其餘21批貨物係保稅貨出倉進口,因報關日期申報錯誤,被告依上開法條據以更改報關日期,並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 按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其適用之匯率,重新核算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費,應屬合理適法。
㈡、按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5列「…其理由雖非妥適,惟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僅摘錄前段,後段「惟結果並無二致」,卻隻字不提,認為於法有據,顯係斷章取義,原告應以全文內容據以認定方為正確。又G1報單其預先報關日期核與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D2報單因無進口艙單,核與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無預先報關,本(22)案之合法報關日期分別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更正,匯率則依據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 分別更正其適用匯率,至於電腦程式設計不周全,原告不能以電腦收單以此掩護不合法報關逃避關稅,仍應依相關法條誠實申報。
㈢、按G1(外貨進口)報單預行報關,除應符合上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外,尚需符合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之規定,本案G1報單依上開規定其預行報關應於92年5月28日(92年5月28日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新加坡),另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因無進口艙單,不符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之規定,故無預行報關,本(22)案依相關法條更正報關日期依法有據。
㈣、按G1報單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得預先申報,並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本案G1報單,船舶尚未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就申報進口顯已違反進出口貨物預先報關處理準則之規定,又預先申報,先決條件需要進口艙單,而D2報單並無進口艙單,故D2報單並無預報制度,本(22)案G1、D2報單,被告依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及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之日期,依據進出口貨物預先報關處理準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更正報單之報關日期,應屬合理適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 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幣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第59條、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3項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 1項所明定。另「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業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19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計22批(報單號碼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第1批進口報單號碼:AN/92/2597/8002,係G1外貨進口,載運來貨之進口船名及船次為 AEGEAN LEADER V-6,原告以預先申報方式報關,報關日期為92年 5月20日,進口日期為92年 5月28日,通關方式為C2,為加速通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案經被告之稽核組查核結果,該船舶(AEGEAN LEADER V-6)於92年5月28日駛離前一港口新加坡,並於92年 5月29日靠泊基隆港,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其應於92年5月28日後始得預行報關,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告遂更正報關日期為92年5月28日,並據92年5月15日當日歐元匯率EUR 39.82元,核算完稅價格以增估補稅。 又其餘21批貨物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5047/0002號)及「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號碼:第AN/D2/92/458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0、06
51、0000-0000號) 向被告申請將貨物進儲三禾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再行出倉進口。嗣經被告查核發現,該21批貨物進倉時間為92年 9月27日PM 15:35至PM 21:40,遂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 9月27日,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告依更正後日期應適用之歐元匯率 EUR
38.61元, 核算完稅價格,並徵稅放行(原申報報關日期92年9月19日所適用歐元匯率為EUR 37.48元)。原告不服,分別於93年9月8日及14日(被告收文日期)以TMOL/SH/045、TMOL/SH/046號函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及利息依序為 262,300元、2,872,525元, 案經被告認其申請已逾關稅法第45條所定之復查期限,依法應不予受理為由,以94年 4月13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訴願決定書已指出被告之行政處分不當,即突顯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救濟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係於船公司艙單傳輸受理後,依規定所為之預先報關,被告主張不合規定,其法據為何?原告的預先報關,被告是否有權更改其報關日期?以變更該報單上外幣之適用匯率,其法據為何?被告預報制度之電腦程式之設計不全(不備),人民選擇事宜的報關日期,皆為電腦合法收單,其賦稅之短徵或溢徵,當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不得視為不得預先報關,而更改原告之報關日期,其法據為何?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預報制度)第2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即得為「預行報關」,不得因納稅義務人依預報制度之報關,選擇適宜的報關日期,經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報關行為應屬依法有效,惟被告基層行政人員未依法行政,亦未提出具體的法律依據,恣意更改報關日期,致原告增加賦稅,故被告之更改報關日期,顯然於法無據,當返還原告所補繳之稅費,而審議機關未詳加審議,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自應予撤銷。被告預報制度之電腦程式之設計不全,為被告之行政疏失,則人民依法申報而所發生之問題,自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查:
㈠、按「…溢徵…稅款者,…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前項…發還期限,以 1年為限;…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 1項、第 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本法第59條所稱…溢徵之稅款,指…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款計算…匯率…顯然錯誤致…溢徵者。」為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現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分別於93年9月8日及14日(被告文日期)以 TMOL/SH/045、 TMOL/SH/046號函援引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核退溢繳稅費,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及有無逾越1年時效期間。查本件係因被告發現載運系案第1批汽車(AN/92/2597/8002號報單)之船舶(AEGEAN LEADER V-6),於92年5月28日駛離前一港口新加坡,並於92年5月29日靠泊基隆港;另21批汽車(AN/D2/92/458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0、0651、0000-0000報單)其進倉時間為92年 9月27日PM 15:35至PM 21:40,遂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日及實際進倉日即92年5月28日及9月27日;又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告依更正後日期應適用前一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 EUR
39.82元、EUR 38.61元,核算本件完稅價格,其情形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顯然錯誤之要件,並不相符。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匯率適用顯然錯誤,依上揭法條規定,於稅款繳納之翌日起 1年內,向被告申請發還溢徵稅款,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以94年 4月13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已逾復查期限,否准其請,其理由雖非妥適,惟結果並無二致。
㈡、本案第 1批貨物係按G1(外貨進口)報單預行報關,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關稅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得預先申報,並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故除應符合上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外,尚需符合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而載運第1批貨物之船舶(AEGEAN LEADE-
R V-6)於92年5月28日駛離前一港口新加坡, 並於92年5月29日靠泊基隆港,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於92年 5月28日後始得預行報關;其餘21批貨物係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及D2保稅貨出倉進口,向被告申請將貨物進儲三禾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後,再行出倉進口,其進倉時間為92年 9月27日PM 15:35至PM 21:40,因D2報單無進口艙單,核與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無預先報關,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 9月27日。本(22)案因報關日期申報錯誤,被告依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改報關日期,並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按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其適用之匯率,重新核算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藉詞電腦程式設計不周全,不能以電腦收單云云,逃避關稅,仍應依相關法條誠實申報。
㈢、按「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預行報關。」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l項所明定,此條文已很明確說明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方有預行報關。D2報單中文名稱為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就是保稅貨物從倉庫提領進入國內,應有進儲倉庫事實後,方可隨時申報提領,故原告之貨物祇要有進儲保稅倉庫之事實,即可依匯率、營運實況,隨時申報提領,被告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9條「一律注意」之原則。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縱使D2報單電腦連線收單,因係不合法之報關,如經查明不合於規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仍應依實際進倉日期,據以更正報關日期,並依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本件原告既知預報制度報關應由船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後始可預行報關,諸如G1報單及D8報單案件均可辦理預行報關,而本(其餘21)案係D2報單,並無進口艙單,顯無預報制度報關規定之適用,應俟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才可據以申報,且被告於其他類似案情,經查獲後,一律更正報關日期,並以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臺幣之匯率適用日期,重新核算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強調D2報單無預報制度應有法據,然事實上D2報單並無此預報制度,自無須立法。
㈣、按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紀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此係指海關已接收連線業者所申報報單之資料,至於報單內容是否合法屬實,尚有待海關人員之查驗、審查。本(其餘21)案進口D2報單,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l款: 「…但依本法第52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本(其餘21)案既經被告查明貨物係於92年 9月27日進儲保稅倉庫,被告自得依上開條文更正報關日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更正本(22)案報關日期,依更正後之報關日期應適用之歐元匯率核算完稅價格以增估補稅放行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及利息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