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81號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安區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7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9日以「風向出口控制單元」(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8條第2項 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 月14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8467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00000000號「風向出口控制單元」新型專利申請案,應准予新型專利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茲對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技術予以說明:①系爭
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請求之技術為:⑴一種風向出口控制單元,係包含:一框體,其具有進口、出口,且於框體之出口(第1項)或進口(第5項)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一風扇,係設置於框體內;當風扇轉動帶動流體流經框體之進出口時,藉由框體上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4、6-8則分別依附在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5項,分別進一步限定該流體控制元件為與框體一體成形,及該流體控制元件為控制葉片或肋條。②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1 為91年5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揭示的導流裝置202 ,其一端連接外框301 內壁,另一端連接承置部304 外周,而該承置部
304 係設於風扇的中心部位,以承接扇葉201 及驅動裝置。且引證1 之導流裝置202 除了支撐該承置部304 ,使承置部304 得設置於風扇之中心部位外,該導流裝置304 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之氣流之切線速度轉換為靜壓,進而提升風扇之風壓。③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 為五洲出版社於79年6 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下稱引證
2 )之技術內容為從其圖1.8 揭示有一靜翼位於動翼下風處,且該氣體由軸方向流入最先經過動翼後再經過靜翼。⒉茲將系爭案之流體控制元件與引證1、2之相關技術及其對
等組合所可達成之功能與效果相比較,以釐技術差異所在,並佐證系爭案較引證1、2具有進步性:①依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不具有進步性。換言之,新型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具增進功效之能,亦有進步性可言。②原告將藉由證據3 的圖示來說明系爭案中所述之凸出的流體控制元件的型態及所產生之原理,系爭案的流體控制元件的一端連接在框體靠近出口或進口的內壁,另一端朝輪轂方向凸出且為自由端,意即不連接輪轂外周壁。因此當流體通過該框體的出口或進口時,一部份流體流經過流體控制元件連接框體的一端及流體控制元件的自由端之間,如證據3 圖示中A 段(下稱A 段),另一部份流體經過流體控制元件的自由端與輪轂外壁之間,如證據3 圖示中B 段(下稱B 段)。流經過A 段的流體,受到流體控制元件的影響,故流體壓力大,而流經B 段的流體則不受流體控制元件影響壓力小,而壓力大, 小之間因形成壓力差,而流體壓力會從大往小處流動已形成壓力平衡,故流經A 段的流體會往流經B 段的流體流動,使得流體朝輪轂後方中心流動。③反觀引證1 的導流裝置202 一端連接外框301 內壁,另一端連接承置部304 外周,故經過導流裝置202 的流體的壓力提昇,且壓力是一致相同的,並不會產生壓力差,故引證1並 不會改變流體朝向輪轂座後方中心流動。④引證2 的圖1.8 僅是揭露動- 靜翼的配列,氣體由軸方向流入,先經過動翼再經過靜翼,其壓力上昇中等,動翼的損失亦中等,皆毫無任何言語提及改變流體的流向,被告未探究內容,賦予引證2 擁有改變風向的效果,實不符公平正義,且事實上引證2 的揭示內容與引證1 相同,都僅是產生提昇風壓的效果,並未產生壓力差,更無可能達到改變風向的效果。
⒊又「等效結構替換乃指部分零件替換後產生的功能相同」
,惟系爭案的流體控制元件會造成通過的流體具有壓力差,藉由壓力差改變流體的風向;反觀引證1 、2 的導流裝置及靜翼,使通過的流體壓力一致提昇,故系爭案與引證
1 、2 的結構在根本上已產生截然不同的效果,故並非被告所述的等效結構替換。
⒋「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
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為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惟引證2 為一般從事該行業使用之書籍,故顯然屬於申請前既有之知識,而引證1 為在本案申請前之公告技術,且引證1 申請日(88年3 月2日)又較引證2 出版日(79年6 月)晚,一般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 的既有知識(即流體軸向通過動翼及靜翼後全壓會提升),並組合或參酌引證2 的技術(即導流裝置
202 一端連接外框301 內壁,另一端連接承置部304 外周),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皆顯示該靜翼或者導流裝置為提昇流出的流體壓力,且流體壓力是一致相同的,無法預期到系爭案利用壓力差產生改變流體方向的效果。
⒌探究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並不排除習用
技術之運用;縱使設計有習用技術或知識運用,惟在空間型態上或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設計有所創新且合於產業上利用性,且功效大大迥異於習用技術,並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而非為先前技術或引證案所能預期的,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故在判斷申請專利技術之進步性時,不僅應就其技術之結構觀察,並應及於功效合併觀察判斷。系爭案改變流體的流向,使流體朝輪轂座後方中心流動,以解決發熱單元或熱傳單元中心處熱量最高而無法受到流體散熱的問題;反觀引證1 及2 僅是提昇流出的流體壓力,並無改變流出的流體方向,且將引證1 及2 的結構應用在對發熱單元或熱傳單元散熱,其輪轂後方無法有流體流動,使得無法對發熱單元或熱傳單元的熱量最高處散熱。因此系爭案相較引證1 、2 當然具有進步性。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具有進步性,其依附項2-4 ,6-8 當然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可使出口流出的流體往出口後方中心流動
,引證1 、2 無法達成系爭案之流體往出口後方中心流動,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引證1 亦於外框301 之下風處設有導流裝置202 ,風扇轉動時藉由導流裝置202 改變出風口之流體流向,雖然二者空間位置稍有差異,惟二者均可達成改變流體之流向,實係等效結構之替換;引證
2 亦揭露靜翼位於動翼之下風處,達到改變流體之流向。⒉原告以起訴所提證據3 認為引證1 、2 無法達成系爭案之
流體往出口後方中心流動,惟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思及為了讓出口風向往中心流動,而調整導流裝置或靜葉之位置,即只要改變引證1 之導流裝置、引證2 之靜翼的位置角度,以調整流體往出口中心流動,該技術並非很艱難之技術,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8 項,其中第1 、5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包含:一框體,其具有進口、出口,且於框體之出口上設有凸出之流體控制元件;一風扇,係設置於框體內;當風扇轉動帶動流體流經框體之進出口時,藉由框體上之流體控制元件控制由出口流出之流體流向。參加人所提異議引證1 為91年5 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2 為五洲出版社於79年6 月出版之「通風機與泵之設計」一書;引證3 為被告93年2 月20日(93)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3201608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3 之異議審定書與本件異議案之案情無關,僅供參考;又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所載之內容與引證1 並不相同,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第6 至8 項為第5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1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6 至8 項不具新穎性;惟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所述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6 至8 項所述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流體控制元件設於框體之凸出物體,與引證1 之導流裝置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雖其空間位置稍有差異,惟二者均可達成改變流體之流向。又引證2 亦揭露靜翼位於動翼之下風處,達到改變流體之流向,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2 間,實係等效結構之替換。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第1 項之差異只在流體控制元件設於框體之進口上,引證1 第10圖已揭示靜葉在前,動葉在後,引證2 揭露靜翼位於動翼之上風處,雖然系爭案之流體控制元件之空間位置與引證1 、2 稍有差異,惟均可達成改變流體之流向,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引證1 、2 間實係等效結構之替換。是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所述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項所述之流體控制元件係與框體一體成形,在引證1 之導流裝置連接於外框與承置部之間,亦為一體成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7 項所述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為控制葉片,在引證1 之導流裝置亦揭露為靜葉型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8 項所述之流體控制元件係為肋條,在引證1 之第1 圖亦揭露有肋條設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6 至8 項所述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引證
1 、2 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旨雖稱引證1 、2無法如系爭案的流體控制元件會造成通過的流體具有壓力差,藉由壓力差改變流體的風向,使之往出口後方中心流動,故系爭案仍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應可輕易思及為了讓出口風向往中心流動,而調整導流裝置或靜葉之位置,即只要改變引證1 之導流裝置、引證2之靜翼的位置角度,以調整流體往出口中心流動,該技術並不困難;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及達成之功效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應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予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此部分聲明為贅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