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8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代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47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台北郵局支局關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執檢快捷郵包X光透視時,查核發現自泰國郵寄進口,以「王安貴」為收件人,原申報貨物名稱CLOTHES之郵包(發遞單編號:EZ000000000TH),內有跪毯3條,各條跪毯之紅色內襯中均密實夾藏白色小包裝之海洛因計l10包,毛重計3,400公克,純質淨重1,925.9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經被告以93年7月9日郵緝移字第0930101027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參據法務部調查局及司法機關調查之事證審認結果,以原告與訴外人邱清澤、林世昌、張金滄、吳進聲等5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共同處以私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888,94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與邱清澤、林世昌3人不服,以其在不知情之下,幫忙訴外人張金滄介紹友人吳進聲代領國際郵包,並未參與走私貨物;原告與本案之其他受處分人邱清澤、林世昌等並不認識,不可能參與走私行為,且本案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5年4月11日北普法字第09510081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期日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稱略為:
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行為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和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在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中,於調查庭和偵查庭及法院審理時,均陳述:事先不知郵寄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故檢察官應就原告事先知情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在偵審各庭供述: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林世昌、翁耀
輝及邱清澤等3人,故原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之犯意。前揭刑事案件中被告林世昌供述:案發之前都沒有見過原告與吳進聲,張金滄有事先告知原告與吳進聲所穿的衣服,我確實之前未曾見過二人,我到的時候沒有與他們打招呼;同案被告翁耀輝供述:我只有認識林世昌及張金滄,而且都是裝冷氣時認識的;另被告邱清澤亦供述:不認識原告、吳進聲、翁耀輝。對於同案被告林世昌、翁耀輝、邱清澤等3人都不認識原告部分,經歷偵審各庭供述一致,應堪信為真實,更加證明原告無運輸海洛因之故意。原告雖曾謂:「張金滄答應介紹人,代領包裹,可得領5萬元,領包裹之人可得20萬元」等語,實難憑此認定原告有共同運輸一級毒品之認識和故意。原告在偵審各庭均依介紹人之供述,包裹內乃是貴重的禁止進口的中藥材。同案被告吳進聲亦證稱他僅知包裹中是寄一些中藥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5年7月1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之理由壹有罪部分一略以:「...被告甲○○對於以5萬元之代價受張金滄之託,提供被告吳進聲住址供作寄件址、偽刻王安貴印章及引介被告吳進聲出面提領上揭郵寄包裹等情已坦承如前,惟辯稱:不知所收取之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不知包裹內係何物云云,於偵查中供稱:張金滄說包裹內係中藥材云云,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張金滄什麼都沒有告訴伊云云,卻於分離程序就被告吳進聲是否知悉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節作證時稱:『我跟被告吳進聲說裡面是禁止進口的中藥材』云云;...被告甲○○、吳進聲於偵查中均改口,並一致供稱包裹內裝之物係中藥材,若非被告2人在押解途中已就此部分為一致性之串供,否則被告2人案發前,已確認包裹內之物為中藥材,此一對2人最為有利之答辯,為何2人在調查局詢問時不為供明,遲至偵查中始供出,再則被告甲○○、吳進聲,即先稱張金滄未告知2人包裹內寄送之物品,且均不知為何物,何以在檢察官詢及是否知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節,有供稱係中藥材云云之說詞,顯見2人此一辯詞不足採信。」故原告就是否知郵寄包裹內之物品所為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實難謂原告未有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和故意。
⒉參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壹有罪部分二略以
:「...被告甲○○、吳進聲以運輸之故意,偽造王安貴之印章以偽造收受包裹之妥收執據,收受搬運上揭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世昌、甲○○、吳進聲及張金滄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清澤、林世昌、甲○○及吳進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之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是以原告以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林世昌、翁耀輝及邱清澤等3人為由,而主張原告無共同犯意,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原告及林世昌、邱清澤、吳進聲及張金滄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核未相符,原告所稱其未有犯意一詞,誠屬無稽。
⒊參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壹有罪部分一略以
:「...再查被告甲○○、吳進聲均係40餘歲之成年男子,均受有完整之國民教育,應具一般成年人之認知與社會常識,被告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認:因伊與被告吳進聲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吳進聲亦想賺此筆錢,張金滄答應介紹人可領5萬元,領包裹之人可得20萬元,伊告知被告吳進聲可領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聲羈第237號卷),被告吳進聲亦供承:被告甲○○曾告知伊收受包裹可領1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聲羈字第238號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甲○○、吳進聲2人在領郵件包裹時,已經明知事成後2人可領得報酬至少25萬元,衡之風險與報酬成正比例,為一般人之認知,被告2人僅需出名具領郵件即可取得如此巨額報酬,顯見張金滄亦在規避領取包裹時之風險,一般人從此均能預見此一行為之違法性極高及所負之刑責...在領取郵件包裹時僅由被告吳進聲1人出面,被告甲○○在後監看之方式提領,案發後被告甲○○、吳進聲就包裹內所裝物品之訊問一再閃爍規避,並就所陳前後矛盾各情觀之,2人就此應已知之甚明。被告2人又均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足按(見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卷),對於泰國地區為世界毒品之出產地,以如此高之報酬,收受寄自泰國地區之郵件包裹,極有可能夾藏風險利潤均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不易預見,被告2人因施用毒品欠錢花用,為謀暴利,挺而走險,雖預見寄送之郵件內夾藏毒品,仍容認其發生,就運送第一級毒品一節,自有故意,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圖免罪責之詞,諉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清澤、林世昌、甲○○及吳進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之意旨,足認原告上揭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況被告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不知情之下受訴外人張金滄所託代領包裹,張金滄僅說包裹內係中藥材,故原告不知包裹內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海洛因之故意,刑事案件偵審各庭未加詳查,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參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之理由,原告就是否知郵寄包裹內之物品所為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難謂原告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和故意。
原告以不認識前開刑案其他被告林世昌、翁耀輝及邱清澤等3人為由,主張其無共同犯意,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原告與林世昌、邱清澤、吳進聲及張金滄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毒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不符,誠屬無稽。且被告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單、扣押物照片、被告093 北郵緝字第0100號緝私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38號鑑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年確定。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邱清澤為購入毒品販售營利、林世昌、張金滄為能清償債務及賺取利益,自93年1月間起,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研議由邱清澤出資420萬元,自泰國販入3對(每對2塊、即6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3年6月底,訴外人邱清澤、林世昌、張金滄謀議以介紹人可得5萬元,收貨人可得20萬元之代價託人代收毒品之方式,運毒入境,推由張金滄出面,委託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原告,再由原告甲○○引介有運送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吳進聲,提供其位於台北市○○○路○號16樓之15住處,為收件地址,並謀議以虛擬「王安貴」之名義為收件人,以規避風險,甲○○、吳進聲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決定鋌而走險,乃允張金滄所請。俟同年7月8日,訴外人林世昌接獲毒梟通知前揭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將於同年月9日運抵台灣之訊息,原告獲知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至台北市○○街與昆明街口某文具行,利用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刻製「王安貴」之印章1枚,嗣交由訴外人吳進聲持該偽造之「王安貴」印章簽收前開包裹後遭查獲,足認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又原告自承受訴外人張金滄所託代領包裹,張金滄答應介紹人代領包裹,可得5萬元,領包裹之人可得20萬元,衡以風險與報酬成正比例關係,為一般人所認知,原告僅須介紹訴外人吳進聲由其出面代領郵件,即可領得25萬元之巨額報酬,有違常情,況泰國地區為世界毒品之出產地,以如此高額之報酬,代收寄自泰國地區之郵件包裹,極有可能夾藏風險利潤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所得預見,原告主張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邱清澤、林世昌、張金滄、吳進聲等5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共同處以私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2,888,940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係就原告與訴外人邱清澤、林世昌3人所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訴外人邱清澤、林世昌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