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
家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金桂為其胞兄,且為被告之成員,依法被告為謝金桂之遺產管理人。謝金桂無其他遺族,原告為順位繼承人,原告請領遺產時,方知戶籍謄本上,謝金桂之父為謝殿甲、母為謝菊玉粉,而原告之父為謝電甲、母為菊氏,出生地則同為山東省諸城縣人,此乃因原告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於申報戶籍時,造成音同字不同,而登載錯誤,今已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將原告之父名改為謝殿甲,惟被告卻以父名更改為由拒絕交付遺產。原告於胞兄即被繼承人謝金桂死亡後之90年6 月間,即向所屬板橋榮家申報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人民於3 年內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是原告即為被繼承人謝金桂之唯一繼承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付原告云云。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自命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間因遺產之交付而生之爭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不因被告係行政機關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前揭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