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9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75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桃園縣○○鄉○○路○ 段○○○ 巷○○○○ ○號「錦芳堂香舖」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5日,在上址「錦芳堂香舖」實施檢查,發現上開場所儲存連珠炮計13箱436 盒,總重量合計50公斤,儲存爆竹煙火量已達管制量,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95年2 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5011027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上開爆竹煙火(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可知,爆竹儲放有重量管制,而排炮及連珠炮之管制量則為總重量50公斤。本件舉發當時,原告儲放之排炮及連珠炮重量,經測重未顯逾50公斤,而係約在50公斤左右,故是否已違反上揭規定,實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且該等儲放之爆竹,在1 月份長期之陰雨天候下,是否因而導致有受潮情形而增加重量猶未可知,未理清前便遽認原告儲放過量,此實令人難平。縱使仍認定原告儲放過量,則請求斟酌原告儲放量未顯逾管制重量,酌情減輕罰鍰。
⒉原告業已依規定於94年6 月1 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此
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乙份可稽,則原處分謂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云云,此非屬實。
⒊在相關爆竹管理規定之政令宣導不足下,原告若有儲放過
量,實屬無心之過。本件舉發案後,原告才赫然發現,92年12月24日竟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存在,而之前原告實根本不知有此項規定。更遑論能知道有關排炮、連珠炮之儲放限制究為多少。故在相關規定並未充分宣導之情形下,若原告有儲放過量,身為業者固不能以不知而卸責,然現實上原告卻實不知曉有相關之規定,故請求考量原告主觀上並非故意違反法令而從輕酌處。
⒋儲放爆竹之數量多寡,涉及現行爆竹認可申請之作業,此
為制度問題,不宜全歸責原告。按現行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申請手續作業流程」上,就爆竹申請一次個別認可便須繳交一次申請費用,則在人性上(同時亦為現實上)爆竹生產業者自然在累積較多數量時,方才一次處理申請以節省費用;惟此舉卻對批發及零售業者(原告即屬之),形成營運上之困難。主因爆竹之進貨無法再如以往,隨時向生產業者訂貨,必須待生產業者每隔一段時期之申請認可後,才有貨可進,則在維持營運下,批發及零售業者勢必須自行庫存一定數量之爆竹以應付需求。另方面,爆竹申請認可之作業至少需時1 個半月(即42天),則如此長之認可期間,如何能應付業者正常營運上之需求。況且,若非真有必要,誰願意在自家店中儲放危險之爆竹?原告身為業者,願意配合政府法令之規定,但政府在達到禁絕非法爆竹之目的同時,合法業者之生存營運亦應加以照顧,協助解決問題,否則當現實上自行儲放一定數量之爆竹成為業者不得已之普遍選擇時,則法令規範之目的即成為空談,故若本件原告有儲放過量爆竹之情形時,尚祈從輕課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略以:「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另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本府依違反上開條例第21條第1 項暨第2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並依被告94年5 月2 日府消預字第0940110508號頒定「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第25條規定裁定嚴重違規,裁罰50萬元,合先敘明。⒉查原告於上址錦芳堂香舖非法儲存爆竹煙火,經被告消防
局派員查獲,現場計連珠炮13箱436 盒,其形狀大小及重量不等,總重量(磅秤)達50公斤,並經原告確認,依刑法總則第一編第一章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且據被告消防局檢查人員稱現場實際存放連珠炮不僅只13箱50公斤,有現場檢查紀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儲放之連珠炮經測重未顯逾50公斤」。另原告保險單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23日,保險單號碼為1000字第95PL000271,於談話筆錄時,被告消防局詢問是否知道違反上開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稱:「不懂」,顯見當時並未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係經本府裁處後再行投保,並將保險期間追溯自94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6 月1 日中午12時止。
⒊查爆竹煙火認可標示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被告亦於94
年9 月6 日通報所屬分隊,自即日起針對轄內爆竹煙火販賣商分發宣導單,提醒業者應販售附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及儲存勿超過管制量等法令宣導,並由業者加蓋店章。
又依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爆竹煙火政令宣導不足等情形。
⒋查原告稱爆竹煙火認可制度申請作業時間冗長,造成訂貨
不便,影響營運,係原告個人對法令制度認知問題,不足採信。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查獲之連珠炮重量未逾50公斤,是否因受潮而增加重量猶未可知,且原告已於94年6 月1 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之行為。在相關爆竹管理規定之政令宣導不足下,原告若有儲放過量,實屬無心之過。現實上自行儲放一定數量之爆竹成為業者不得已之普遍選擇。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屬消防局在現場查獲連珠炮13箱436 盒,經磅秤結果,總重量達50公斤,並經原告確認,則依刑法總則第一編第一章第10條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且現場實際存放連珠炮不僅只13箱50公斤。另原告保險單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23日,保險單號碼為1000字第95PL000271號,係經原處分裁處後,原告再行投保,並將保險期間追溯自94年6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
6 月1 日中午12時止。爆竹煙火認可標示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被告亦於94年9 月6 日通報所屬分隊,自即日起針對轄內爆竹煙火販賣商分發宣傳單。且原告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責。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4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六、違反第21條第1 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違反前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6 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零點5 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3 公斤或總重量1 點5 公斤。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 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又內政部於92年12月31日以台內消字第0920094292號公告:「公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自93年7 月1 日起。」
四、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人員於95年1 月25日,在上址「錦芳堂香舖」實施檢查,發現上開場所儲存連珠炮計13箱436 盒,總重量合計50公斤,被告認定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達管制量,且其負責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25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5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上開爆竹煙火等事實,有現場檢查紀錄、違法爆竹煙火扣留清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代案保管單、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有無違反管制量? 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有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可否以被告未事先宣導,不知法令主張免責? 茲分述如下:
㈠、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係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所謂「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係指「到達、等同管制量以上」而言。參酌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本件應連管制量本數計算在內,要堪憑認。揆諸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則儲存排炮及連珠炮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或超過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之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本件現場查獲之連珠炮13箱
436 盒,總重量合計50公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現場檢查紀錄經原告簽名捺印在案,已達儲存爆竹煙火量管制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之連珠炮重量未逾50公斤,不應處罰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查獲之爆竹,在1 月份長期之陰雨天候下,因而導致受潮增加重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是否如此猶未可知(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尚屬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㈡、原告係於95年3 月23日始行投保,並將保險期間追溯自94年
6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6 月1 日中午12時止,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6 日一產意字第950202號函檢附保險單號碼:1000─95PL000271號之新種險查詢表乙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投保,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他案件僅處罰3 萬元不等,對原告卻處以重罰50萬元,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提出訴願書為憑。惟查其他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規與本件不同,有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訴願書附卷可參,自難比附援引。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達管制量,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核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處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3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參酌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作業基準表,科處原告罰鍰50萬元,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且被告不可能逾越授權範圍,裁處原告罰鍰
3 萬元,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足採。
㈣、爆竹煙火認可標示自94年7 月1 日起實施,人民即有知悉義務,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9 月曾至上址「錦芳堂香舖」實施宣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經原告蓋店章表示知悉在案,有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列管爆竹煙火販賣商宣導認可標示簽收單乙件在卷可徵,並經該隊小隊長張慕義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況原告自承經營爆竹零售業已有10幾年之久(見本院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應主動查知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再以不知法律,被告未事先宣導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至原告主張儲放爆竹之數量多寡,涉及現行爆竹認可申請之作業,此為制度問題云云,可作為日後修法之參考,惟在法令未修正前,仍應遵守符合規定,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儲存爆竹煙火量達管制量,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核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2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逕予沒入上開爆竹煙火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