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98號原 告 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6 日府訴字第0958484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CH01010 體育用品製造業,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營業。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1日商業稽查,發現原告於上址1 至3 樓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核認原告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且原告同一之違法事實,前經被告以94年2 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276100 號函、94年3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0197800 號函、94年5 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241300 號函,各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3萬元及4 萬元罰鍰在案。被告爰依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5年1 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312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於94年5月9日依法成立之公司組織,並於94年5 月13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因此被告所稱於同年2 月24日、3 月29日及5 月31日對於原告所為之3 次行政處分,事實上均與原告無關。從而原處分所載再次查獲原告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
3 樓經營該項業務,其處分對象顯有誤會,尚非有理。
二、原告係以組裝球桿、修理球具等運動用品為主要業務,從未從事任何業務外之所謂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行為。況且95年1 月11日並未見被告派員至原告之3 樓廠房查訪,被告逕行對於原告課處罰鍰,其原處分理由尚難謂完備,難以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㈠按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4 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7 條規定:「非屬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 條規定者,處公司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非屬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違反者,第1 次處2 萬元罰鍰;第2 次處3 萬元罰鍰;第3次處4 萬元罰鍰;第4 次以上處5 萬元罰鍰;歷次裁處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㈣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
之定義內容為「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運動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運動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二、本件原處分係依被告95年1 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作成,該稽查紀錄表具體載明:「稽查時間:95年1 月11日15時30分,稽查地點○○○區○○路○○巷○○○ 號1 至3 樓,稽查對象: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實際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務,...,現場經營型態:⒈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約有30位客人消費中,現場1 、2 樓各設置25個球道,3 樓設置21個球道,共計71個球道,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球使用。⒉消費方式:每盒30顆/50 元,買2 盒球送1盒,另可購買儲值卡(200 元至10,000元不等),每次消費時可扣抵,現場開立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發票。...。」該稽查紀錄表併附稽查當日原告公司消費發票乙紙且經現場工作人員周麗惠簽名確認附卷可稽。參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定義內容,原告現場所營業務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練習場),殆無疑義。原告訴稱以組裝球桿、修理球具等運動用品為主要業務,從未從事任何業務外之所謂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行為,及95年1 月11日並未見被告派員至原告之3 樓廠房查訪即課處罰鍰云云,顯非事實。
三、至原告訴稱:「於94年5 月9 日依法成立之公司組織,...,被告所稱於同年2 月24日、3 月29日及5 月31日對於原告所為之3 次行政處分,事實上均與原告無關...。」乙節,查原告係於94年1 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名稱為吉新娛樂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復於94年5 月9 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變更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被告於94年2 月24日、3 月29日及5 月31日對原告所為之3 次行政處分主體皆明確無誤,原告以曾經核准變更之名稱而推卸其更名前之一切違法行為,顯不足採。
四、原告於其營業現場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練習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顯違反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練習場)之經營,洵屬有據,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非屬第5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 條規定者,處公司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J801030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運動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運動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再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另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如下:㈠行業:⒈樓地板面積合計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⒉樓地板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⒊樓地板面積合計150 平方公尺以上之飲酒店。⒋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⒌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⒍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違反事件: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4 條)。依據:第6 條。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統一裁罰基準:⒈第1 次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㈡行業: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違反事件: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4 條)。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2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依前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統一裁罰基準:⒈第1次處2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⒋第4 次以上處5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址臺北市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原告經被告派員於95年1 月11日至上址稽查,經查獲有未經核准即於上揭地址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被告商業稽查紀錄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被告依法適用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之規定處分原告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從事任何業務外之所謂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行為,況95年1 月11日並未見被告派員至原告之3 樓廠房查訪云云。惟查依卷附被告於95年1 月11日至原告上址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1 月11日15時30 分,稽查地點○○○區○○路○○巷○○○ 號1 至3 樓,稽查對象: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稽查型態:公司組織;實際營業情形:實際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務,...,現場經營型態:⒈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約有30位客人消費中,現場1、2樓各設置25個球道,3 樓設置21個球道,共計71個球道,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球使用。⒉消費方式:每盒30顆/5
0 元,買2 盒球送1 盒,另可購買儲值卡(200 元至10,000元不等),每次消費時可扣抵,現場開立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發票。...。」等情,有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周麗惠簽名之被告95年1 月11商業稽查紀錄表1 紙併附稽查當日原告公司發票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參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定義內容,原告現場所營業務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練習場),殆無疑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其以組裝球桿、修理球具等運動用品為主要業務,從未從事任何業務外之所謂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行為,及95年1 月11日並未見被告派員至原告之3 樓廠房查訪即課處罰鍰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94年5 月9 日依法成立之公司組織,被告稱於同年2 月24日、3 月29日及5 月31日對於原告所為之3 次行政處分,事實上均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4年
1 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名稱為「吉新娛樂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路)76巷101 號」,復於94年5 月9 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富豪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路)76巷10
1 號3 樓」,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之主體於核准變更名稱前後應為同一;次查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同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31日對吉新娛樂有限公司為3 次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被告提出上揭3 次行政處分函稿影本各1 份附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更名前名稱既為吉新娛樂有限公司,足見該主體仍為原告,原告以曾經核准變更之名稱而推卸其更名前之一切違法行為,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於其營業現場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練習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顯違反臺北市營管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高爾夫練習場)之經營,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