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改質米澱粉」係未列入限制輸入貨品表依法得自由輸出入、非屬稻米及米食製品、非屬關稅配額設定項目、非屬我WTO 關稅減讓項目者,依法應不得為換算之限制。又改質米澱粉換算管理,事關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被告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混合改質米澱粉」之進口貨物經換算其 (含改質米澱粉)食米含量超過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已增加原海關進口稅則對「改質米澱粉」所無之限制,其將屬得自由進口之改質米澱粉納入換算食米管理,牴觸法律剝奪人民權益,依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當依法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92年1月2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本件原告以其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就此相關法律並無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特別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實體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孟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