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00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行政院新聞局業務)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以其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17時58分40秒播出之「預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經該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系爭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且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頻道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1年內經該局以93年10月29日93新廣四字第0930625995號及94年5月16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67號處分書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一)之3及(二)之1規定,以94年7月2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1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0日起變更為被告,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原處分書所載,本案核處之事實係因系爭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全家觀賞之普遍級播出時段(16時-21時),播出此則驚悚恐怖之廣告,易造成兒童或青少年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構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處分書所載事實及所援引法條相互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書前段所謂普遍級播出時段,係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但上開規定之分級規定僅適用於一般電視節目,並不及於電視廣告,原處分所載該段事實敘述顯然有誤。
⑵原處分書後段又謂「構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廣告內容如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則該違法廣告根本就不得播出,並無所謂分級播出之規定。
⑶原處分似認即使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嫌之廣告,僅
須不在普遍級時段播出,即無違法之虞,是被告不僅誤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審查電視廣告,更將上開法令與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混為一談,故原處分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虞。
2、原處分所據以核處之法令,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以及同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被告訂定發布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目所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例示規定。上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目所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例示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虞:
⑴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例示規定,包括:「(一)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二)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者。(三)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四)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五)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建議者。(六)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七)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八)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九)以尖銳利耳的聲音及以強光閃爍搖擺不定之畫面,驚擾觀眾收視。
(十)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十一)廣告內容以是否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判斷受尊敬或受輕視之標準者。(十二)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廣告以實體或人體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十三)引誘青少年、兒童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場所者。(十四)酒類廣告於兒童或青少年節目中播出。(十五)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十六)廣告內容以贈獎為促銷者,不得以菸、酒及藥品作為贈品。(十七)描述喝酒為美好之經驗,或以飲酒能帶來好運氣、或成為受歡迎、有成就之人士,為其表現方式。(十八)播出酒類廣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播送時段者,不在此限。」。
⑵上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之制訂,目
的係為解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所規定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所謂「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乃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主觀認定,並無客觀標準,因此該法授權主管機關對製播廣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另為訂定具體之規範,使廣告及電視頻道業者得據以遵行。然被告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卻僅一再重述母法第17條第2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再參照「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目之規定,卻仍為「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換言之,母法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具體解釋何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抽象規定,被告不僅未具體解釋,且再以抽象之文字「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解釋母法之「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此種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第5條明確性原則。
3、縱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堅稱本案僅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而為核處,惟原處分仍有爭執餘地:
⑴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
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然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鈞院93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之見解,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應審酌其整體內容、目的、及各種附隨情況,以社會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價值確信為判斷之基礎。
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及「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
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該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目例示所稱「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均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對此雖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通常亦會予以尊重,惟其裁量範圍不明確,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⑶原告播送之系爭廣告所欲行銷之電影「預言」乃恐怖電影,
任何人皆知恐怖電影本就以營造詭譎驚悚氣氛等內容為其廣告訴求,但畫面是否已達到「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之情形,卻見仁見智,應依照個案而為認定,電影廣告不能因其訴求為恐怖電影,即謂必然「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系爭廣告全部時間僅有10秒鐘,被告據以作成處分之3個畫面,僅各約1秒鐘左右,就算有恐怖的畫面,應不足以達到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程度。
⑷系爭廣告長度僅短短數秒,若謂因播出該廣告即造成兒童或
青少年的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未免過於言重,且太小覦現今兒童與少年之成熟度。況且同1則電影廣告畫面,被告尚且核發電影片准演執照,同意以「普」級(普遍級)在電影院播映,為何同1則廣告可出現在電影院、公車或其他大眾交通工具車廂,甚至公共場所之廣告看板上,24小時不斷任由不特定之人觀看,並無任何限制,卻未見任何行政機關取締或核處?難道在公共場所刊登該則電影廣告即不會「造成兒童或青少年的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而在電視頻道上播送該則廣告短短10秒鐘,即「造成兒童或青少年的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被告所為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4、原處分稱本案係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違法。然該會議之組織並無任何法源依據,根本為違法組織,所作成之諮詢意見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⑴被告87年7月14日(87)建廣一字第11161號公告訂定發布之
「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無線、有線廣播、電視內容,特依本局組織條例第19條規定,設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點規定:「本會依據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評鑑下列內容:(一)無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二)有線電視節目、廣告。(三)錄影節目(含外包裝)。」,該評鑑委員會評鑑之內容僅限於無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以及有線電視節目、廣告,並不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之衛星電視頻道之節目。此外,該評鑑委員會之名稱與原處分書所載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並不相同,兩者不應混為一談,上開評鑑委員會依法不得越俎代庖,擴及對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內容而為評鑑或提供諮詢意見。
⑵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19條及「行政院新聞局諮詢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原處分書所載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組織,並不符上開組織法之規定。但被告每作成行政處分,即援引該諮詢會議之諮詢意見作為認定電視節目內容違法之依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被告或稱本件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經過該會議之審查云云,然被告如明知該諮詢會議之組織不合法,有違反被告之組織法甚至預算法之嫌,卻仍然援引該會議之諮詢意見作為處分事實及理由,且明載於處分書中,則被告乃以主觀判斷加諸法律所未明文之規定,限制人民之表現自由,原處分當然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或該諮詢會議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
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處分在「違法事實」部分中,僅稱「『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全家觀賞的普遍級播出時段,播出此則驚悚恐怖之廣告,易造成兒童或青少年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云云,即認定違法,然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完全未予以說明,致原告於受處分後仍無法知悉諮該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究竟為何,有無涵攝或裁量不當之錯誤,故本件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明理由之規定,自屬違法。
5、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本件處分亦應再予斟酌:⑴本案所受處分者乃電影廣告,電影廣告乃商業言論之一種。
按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蘇俊雄、城仲模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關於基本權之保障範圍,德國優勢之學說係採廣義說,實務上亦未將商業廣告排除於基本法第5條意見自由保障範圍之外(參照聯邦憲法法院之案例BVerfGE 30,336,352)。蓋推銷產品或勞務之廣告固屬追求經濟上利潤為目的,但並不因此而謂廣告非意見之一種,保障經濟事務領域意見之表達及形成,與其他事務之領域並無軒輊,尤其將經濟上之意見與意識形態嚴加以區別,為事實所難能,故不應存在差別之待遇。設若將商業廣告視為性質特殊而加以限制,則對於反駁或呼籲杯葛某一廣告之意見,是否亦應限制乎?果真如此,則循環不已,尚有何意見自由可言!」。
⑵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應該泛指個人將內在的思想、
感受向外傳遞訊息的總稱。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絕非只限於政治言論,商業言論當然亦在其列。廣告係商業言論之常見型態,政府如對廣告予以限制,自然亦應一體適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相同標準而為審查。本案顯係被告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以一己之主觀判斷率爾論斷系爭廣告違法而予核處。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不當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請鈞院本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第2款第1目例示「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
2、原告所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月16日17時58分40秒播出之系爭廣告,其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此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意見表及被告錄影帶可稽,經提報被告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已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此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紀錄可稽,其違法事實明確。又原告係第3次因違反同一法條遭被告處罰,前2次遭處罰分別在93年10月29日及94年5月16日,故本件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1年內之規定。
3、原告自承系爭廣告內容確實恐怖,原告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分級規定僅適用一般電視節目,該法並未規定電視廣告亦應一體適用,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云云。惟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電視節目分級播送時段表「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一般頻道(未鎖碼)於16時至19時之時段,應播送普遍級電視節目」。原處分係以系爭廣告播出之時點,屬上開頻道「康熙來了」節目播出時段(播出時間為17時至18時)為普遍級節目(此有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可稽),原處分書乃載明「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並非指系爭廣告亦應分級。況本件違規事實係以原告播送系爭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論處,而非以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論處,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原處分並無不當。
4、按衛星電視頻道廣告之管理,在衛星廣播電視法尚未立法通過前,係依廣播電視法等現行相關規定管理。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實施後,為考量業者對新法令之適應及避免與現況差異過大,而造成實質管理的困難,被告除參考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相關廣告管理條文外,並依衛星電視頻道現況,於88年7月30日頒行「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讓業者有所遵循。該製播標準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其內容包括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定義、內容限制、廣告與節目之區分、合法授權始得播送及製作廣告之標準等,並兼顧消費者權益及輔導業者自清自律。又該製播標準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之授權而訂定者,乃屬法規命令,而該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僅係衛星廣播視法第17條規範意旨之重申,其附表本身之例示內容亦均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故其具體規定均在授權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5、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精神。又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無庸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業者自律之責任,並非免除其審查義務,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上之責任。系爭廣告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其整體之呈現,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與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僅短短10秒,若謂因播出該廣告會造成兒童或青少年的驚嚇,有損其身心健康,未免過於言重云云,顯與事實相差甚遠。
6、按「電影預告樣片分級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預告樣片於廣播電視媒體播送時,並應依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系爭廣告雖取得被告電影片准演執照,於准演執照上並記載下列事項:「本電影預告片(預言)僅限於電影院播映,如於其他媒體播送或刊出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再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8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之廣告應分級之規定。是以,原告稱同樣之電影預告畫面,在電影院可依普遍級公開播送,但在電視頻道卻不可以在普遍級時段公開播送,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況本案論處實與分級無關,被告依法核處,誠屬適當適法。
7、按被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對客觀事實本可依職掌自行認定,僅不過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方特別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該會議委員皆為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決議可供被告核處時參考,俾以提高行政裁量之客觀性與週延度。且被告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原告意見陳述後,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職權作最終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無法源依據,所作成之諮詢意見不得作為核處依據,原處分亦因未具備及踐履行政程序法之合法要件而屬違法云云,尚待斟酌。又原處分明確記載經提送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兒童及少年驚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等語,原告稱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完全未予以說明云云,容有誤會。
8、廣告雖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的一種,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言論自由雖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憲法第23條亦規定得因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限制憲法列舉之自由權利。故若言論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本案認事用法皆依法律規定,原告豈能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事實。原告乃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以公共利益為前提之責任,茲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規避責任之詞。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余建新,95年5月9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查系爭94年7月2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10號行政處分書原由行政院新聞局作成,訴訟進行中,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0日起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蘇永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17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前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分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20條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以其經營之「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月16日17時58分40秒播出之「預言」廣告即系爭廣告,其內容充斥著詭譎驚悚,出現面目猙獰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氣氛陰森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經該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系爭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成兒童及少年驚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且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頻道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1年內經該局以93年10月29日93新廣四字第0930625995號及94年5月16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67號處分書核處在案,原告係再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一)之3及(二)之1規定,以94年7月2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1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提出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以及系爭廣告側錄帶等資為其處分之依據,雖原告就系爭廣告內容有所爭執,惟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勘驗原告「中天綜合台」頻道於94年5月16日17時58分40秒播出之「預言」廣告側錄帶,其勘驗結果為:「系爭廣告內容包含1名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畫面」,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且簽名於勘驗筆錄上,並有系爭廣告側錄帶及翻拍之採色照片3幀附卷為憑。
2、「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無原告所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箝制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可言。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係指客觀上得理解不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者,而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
3、「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雖僅概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第3條第2項例示如附表之第2款第1目,雖亦泛稱「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惟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應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若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以觀,其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時,即應認為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
4、系爭廣告在17時58分播出,其內容為:1名無臂人在滿是血漬的地上爬行、滿臉刺青的恐怖人臉以及滿臉疤痕的半身怪頭鬼等畫面(見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之採色照片3幀),該等畫面所呈現之詭譎驚悚血腥陰森等鏡頭,佐以「但他能逆轉恐怖真相嗎?」「【七夜怪談】【咒怨】原創製作」「恐怖成真」等文字,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在客觀上得理解為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為受規範者之原告所得預見為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按兒童及少年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對於廣告畫面情節究屬虛假或真實之判斷力並未臻成熟,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特別注意其播出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過度陰森血腥及詭譎驚悚之畫面,以免對於在普遍級時段觀賞之兒童或少年造成不良影響,惟原告卻於上開時段播出系爭廣告,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第3條第2項例示如附表之第2款第1目「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之規定,是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甚明,行政院新聞局對本案之涵攝判斷並無違誤。
5、又行政院新聞局(現由被告承受業務)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本可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惟其為客觀認定事實,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作成評鑑,以為核處時之參考,而最終仍須由行政院新聞局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因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則上開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並不影響行政院新聞局依法所為之判斷及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非可採。再者,原行政處分明確記載經提送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且內容驚悚恐怖,易造兒童及少年驚慌,有影響兒童及少年生理、心理健康等語,則原告稱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完全未予以說明云云,要屬誤解。
6、原告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分級規定僅適用一般電視節目,該法並未規定電視廣告亦應一體適用,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虞云云。惟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電視節目分級播送時段表「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一般頻道(未鎖碼)於16時至19時之時段,應播送普遍級電視節目」。原處分係以系爭廣告播出之時點,屬原告「中天綜合台」頻道「康熙來了」節目播出時段(播出時間為17時至18時)為普遍級節目(見被告委託潤利公司電視廣告監測記錄日報總表可稽),原處分書乃載明「廣告播出時間為適合一般觀眾觀賞之普遍級電視節目播送時段(16時至19時)」,並非指系爭廣告亦應分級。況本件違規事實係以原告播送系爭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論處,而非以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論處,原告所訴,容屬誤會。
7、按電影預告樣片分級作業須知第5點,係規定:「預告樣片於廣播電視媒體播送時,並應依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查系爭廣告雖取得被告電影片准演執照,然准演執照上已載明「本電影預告片僅限於電影院播映,如於其他媒體播送或刊出時,須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等語,是原告所訴同樣的電影片預告畫面,可在電影院依普遍級公開播送,電視頻道則不可播出之審查標準,有違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8、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亦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真諦。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及廣告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自得就節目及廣告之內容,加以適當之限制。準此,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即無原告所稱違反言論自由之可言。
五、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竟播送前述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廣告,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至明,且其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於1年內經行政院新聞局處罰2次,本次係原告再次違規,行政院新聞局經審酌其違法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