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0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86號及95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款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8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核發在案。而內政部有關釋令係於91年10月16日提出,按法令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勞保局仍應繼續發給原告是項津貼。勞保局自91年1 月至94年3 月皆依法按月發給原告該敬老津貼,忽於94年4 月起無理由無預告停發。即依該局所言之前為誤發,原告自始至終未隱瞞台中縣警局退職勞工身分之故意、更非以騙術詐得津貼,有何過失可言?再說自
91 年10 月16日內政部釋令公布,至94年4 月不預告停發原告津貼,已事過3 年有餘,其誤發與延宕之責自應由權責單位向承辦之公務員究訴,竟核定由原告償付該不由其負擔錯誤責任之款項,勞保局是項核定違法,至為明確,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95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被告係於95年4 月27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第10頁)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4 月28日起算至95年6 月27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5年9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足見訴願機關之教示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另,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此敘明。
四、原告於91年6 月18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 月至94年3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台中縣警察局之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以95年2 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 號函原告應繳還其溢領91年1 月至94年3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17,000 元。嗣勞保局因原告未繳還前開款項,再以95年5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 號函原告:「.
..二、台端前經本局核定應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4年3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11萬7,000 元整。台端不服本局核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上開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綜上,本局前已核發之敬老津貼新台幣11萬7,000 元請於文到60內將該款項(請以現金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戶名: 勞工保險局)退還本局銷帳。台端如逾期未繳還該款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隨文檢附空白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乙紙。」原告不服勞保局95年5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 號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台中縣警察局之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以95年2 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
930 號函原告應繳還其溢領91年1 月至94年3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17,000 元。該函業於95年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勞保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且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已告確定。嗣勞保局復以95年5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980 號函通知原告應繳還溢領之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5年2 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66930 號函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其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