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貨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4 支橋墩(該4 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鎮○○○段336 之4 號地先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為本案探取土石地點)在內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訴外人葉柏德經商得「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同意借牌後,商請訴訟外人張竹興就上開共63處利除垃圾廢棄物之工程估價後,並委託其代為投標,其後即由張竹興代表永豐興公司,以140 萬元得標上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永豐森公司並於94年5 月26日與第二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葉柏德以永豐森公司名義標得上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後,將前開包括4 支廢橋墩拆除工程在內之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全數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訴外人李賢榮負責現場機具、監工施作等事項,李賢榮並與永豐森公司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張竹興因參與先前估價及投標,知悉上情,認為可假藉移除該廢橋墩之名,行掩護採取土石之實,旋聯絡綽號「賓拉登」之訴外人莊添登以上情,並由莊添登聯絡經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與「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即本件甲○○,甲○○便與莊添登前往距「億瑄砂石場」1 公里半之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地點查看,而達成盜採砂石之共識。由莊添登連繫訴外人李桂雄,由李桂雄負責提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94年6 月23日起,僱用訴外人何馬意駕駛破碎機、古清泉駕駛挖土機、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等人駕駛貨車,將盜採之河川天然砂石載往前開甲○○經營之「億瑄砂石場」內,並由甲○○及其會計任慧芳負責在上開劉邦俊等人載來砂石之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上簽收;甲○○另僱用古世平、陳增裕,依甲○○指示,除亦簽收前揭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外,並分別駕駛砂石場內日立-450型、小松-350型之挖土機,將劉邦俊等人所載運進入億瑄砂石場之河川天然砂石,在場內卸料區卸料、集中堆置後,將河川天然砂石鏟上砂石場內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身號碼為JALCXZ71JIN0000000M 、JALCXZ71JN0000000 之二台營業用大貨車車斗內,再將河川砂石傾倒入砂石場內的打料機中破碎,磨製成
2 、3 公分大小不等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而連續竊盜。被告因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5年1 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2 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沒入原告所使用之車身號碼JALCXZ71JN0000000M及JALCXZ71JN0000000 營業大貨車2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5年1 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
562 號處分書之處罰,向被告提起訴願,依規定訴願時間,依法於95年2 月6 日下午,即將有關訴願書件送達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收件,完成提起訴願手續。
而非於95年2 月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5年8 月29日水二秘字第09505000690 號函足憑(原証1 )。準此足徵,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逕認:原告遲至95年2 日7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95年2 月6 日,訴願為不合法,決定不受理云云。顯屬錯誤違法。至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總收文蓋於訴願書上之日期戳,縱係95年2 月7 日,惟此乃該局內部作業之問題,此並不影響原告已於95年2 月6日提起訴願之法律效力。
⒉次查,就檢察官之起訴書謂:莊添登聯絡原告,告知上
情,共同前往現場查看,達成盜採砂石之共識‧‧‧,共同盜採砂石,製成砂石級配竊取得手云云。此純屬臆測推斷之詞,並非事實。且查,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已證明原告已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
「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或推置砂石」之行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尚須經審判程序審理之。原告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原告乃是無罪之身。則本件於審判程序終結前,自應推定原告無違法行為。乃被告於尚在推定無此違法行為之階段,遽予處罰150 萬元,並沒入大貨車,顯然於法有違。
⒊又查,原告僅係向訴外人莊添登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
之水泥塊,售價每立方米215 元(此種水泥塊可供回收,打碎後可以當砂石使用),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可稽(原証2 )。莊添登向原告說他是合法承包的,載來賣的都是合法的,有委任同意書可以証明(原証3 )。原告怕被騙,怕買到盜採的河川砂石,還打電話到河川局去詢問,經告知確實有該合法工程,才向他購買。
除此之外,對於莊添登他們究竟是如何承包,如何施工,如何載運,因原告並非他們的當事人,並無參與,也沒到現場,因此完全不知情。且碩欣建材公司亦非在河川區域內,原告自不可能在河川區域內盜採或堆置土石。原告既僅是買受水泥塊,再再足証原告並無在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原告顯未涉竊盜罪嫌。警方亦僅是以贓物罪嫌函送原告,顯見本案之盜採砂人與原告渺不相干。此外,據當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亦均否認竊盜罪嫌,不論其等承認或否認犯罪,此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亦不知該等水泥塊等物是贓物。
⒋且衡諸常情,拆除橋樑難免會雜夾少許砂石,縱認原告
購入之水泥塊有夾雜少許砂石,然究不得執此逕認原告係竊盜,或涉有贓物罪嫌。且原告所購入之水泥塊夾雜有少許砂石,其數量亦僅少量約21米而已,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可憑(原証4 )。顯見該些砂石是於拆除便橋,清除水中水泥塊等物時,夾雜在水裡的少許砂石,而非遭蓄意盜採之砂石。此亦經司機王雲浩等人供陳甚明,足堪証明。⒌再查,原告與莊添登、張竹興、李賢榮、葉柏德、蕭國
宗、李桂雄、古清泉、朱倉能、劉邦俊、王雲浩等人素昧平生,在此之前從沒謀面,原告自無可能與渠等,以永豐森公司名義,申請採取土石,及利用施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機會,盜採砂石之可能。亦即原告與渠等間並無任何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全屬臆測推斷之詞,並未舉任何積極證據為憑,自屬毫無足採。
⒍再查,本案被扣押之砂石一直在砂石場,並未遭原告以
挖土機或大貨車搬移運送至他處,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涉有贓物罪嫌,但畢竟與竊盜罪有別,因故買贓物實無庸以挖土機或大貨車來當犯罪工具,原告復無搬運贓物之行為,則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及挖土機,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應扣押。且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及挖土機,均係公司賴以營運之生財設備,該等挖土機及車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明白認定無扣押必要(原証5 )。詎被告在不符合法令扣押要件下,竟仍執意認定原告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進而處原告以150 萬元罰鍰及沒入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及挖土機,致碩欣建材公司因無生財設備,營運陷於癱瘓,公司人員無以維生。原處分,要屬錯誤違法,甚為灼然。
⒎本案案發當日,原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增裕、古世
平二人,並未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而係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第156之9 地號私有土地上之碩欣建材公司廠區內工作,且原告本人並不在現場。詎新竹縣竹東分局員警未持有搜索票,即至前開場區內進行違法搜索,並違法扣押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兩部挖土機、兩部營業用大貨車及辦公室帳冊文件等。原告及陳增裕、古世平二名司機既無於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或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認定原告係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上採取或堆置土石,就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明顯錯誤違法。
⒏按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所處罰之同法第78
條之1 第3 款行為,係指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而言。簡言之,被處罰之行為人,必須有盜採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且行為地限於在河川區域內始構成。原告既未涉有竊盜罪嫌,且碩欣建材公司亦非在河川區域內,原告自不可能在河川區域內盜採或堆置土石。且經濟部沒入之2 部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2 部,均非在河川區域內現場查獲,此均屬事實:
⑴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以下
稱:作業要點)規定,凡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時,必於現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始可扣留,如不在現場即不能予以扣留,此觀該作業要點三,定有明文。
⑵本案之現場為「新竹縣○○鎮○○○段336 之4 號地
先河川區域」,而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2 部挖土機及大貨車,從未至336 之4 號地先之河川區域內,自始至終均係在「億瑄砂石場」內作業,乃警方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作人員,竟擅自違法進入「億瑄砂石場」搜索,違法予以扣押。
⑶上述違法搜索扣押之事實,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急搜字第5 號刑事裁定認定;「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4年6 月26日8 時30分起至同日9 時20分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 鄰1 號億瑄砂石廠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原証6 )。上揭裁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証7 )。亦即法院已明確認定,警方及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工作人員係違法搜索扣押。既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自不得予以科罰沒入。
⒐被告95年3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2450 號答辯書「
事實及證據」欄所述,與事實完全不合,顯屬錯誤違法,前已敘明。
⒑如上所述,檢察官已經行文,認為本案之營業大貨車2
輛,及挖土機2 台,均已無扣押必要。詎料,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先後竟為下列違法科罰及沒入之處分:
⑴河川局先是於94年8 月19日分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
55408 號處分書(受處分人:甲○○)、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受處分人:古世平)、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受處分人:陳增裕),違法科處罰鍰各150萬元及沒入上述大貨車2 輛、挖土機2 台。(原証8)⑵接著,於94年9 月5 日河川局依據水利署94年8 月26
日經水政字第09450297560 號函,認上述處分是違法不當,而行文水利署建議撤銷上述處分,其理由為:
①旨揭河川區域外4部機具未進入河川。
②警方違法搜索經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定在案。
③水利法及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係以河川區域內為規範範圍,反之河川區域外則非規範範圍。
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函示無扣押必要在案。⑤綜上所述,建議撤銷水利署協助辦理撤銷旨揭處分
案,以為適法。即認若不撤銷,乃屬違法。(原証
9 )⑶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乃以經授水字第09420221580 號
函撤銷上揭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証10)。另何馬意之00000000
0 0 0 號處分書,經濟部也於94.12.21予以撤銷。(原証11)⑷詎料,河川局竟又於95.1.3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
2 號處分書(受處分人:甲○○)、0000 0000000號處分書(受處分人:古世平)、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受處分人:陳增裕),為完全相同之違法科處罰鍰各150 萬元及沒入上述大貨車2 輛、挖土機2 台。
(原証12)⒒經查:
⑴原告只是單純的購買人,既不是竊盜,也不是共同竊盜,更不是故意買贓。已見前述。
⑵其次,警方及河川局人員,對砂石業瞭如指掌,砂石
是他們的專長,河川砂石是全黑色亮麗,非河川砂石是土黃色,部分也有深灰色,顏色灰沈,不亮麗。那種是河川砂石,那種非河川砂石,在外觀上一望即知。在現場堆放的三堆砂石,部分是芎林鄉中美榮公司合法土石採取場所採取,是土黃色,部分是竹北地區地下室工程之合法土石,有部分是土黃色,部分是深灰色,不亮麗。在外觀上看,都明顯不是河川砂石。警方及河川局人員明知原告的砂石,都是從芎林、竹北等地區買的,都有合法來源,詎竟昧著良心,誣說那三座砂石全部都是盜採的「河川天然級配規格成品」,連同現場挖土機、大貨車及砂石,全部予以查扣。
⑶有關本案之營業大貨車2 輛,及挖土機2 台部分,如
上揭所述,河川局自己也認為科罰沒入處分是違法不當,因而行文水利署建議撤銷上述處分,經濟部也同意河川局的建議,而撤銷科罰沒入之處分,其撤銷理由已詳載如上。足証河川局嗣後又反爾為相同之科罰沒入處分,實屬荒謬違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⑷按如前所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係指:
「河川區域內」。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同是限於「河川區域內」才有適用。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也是限於「河川區域內」,主管機關才『得』沒入。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款規定,也是限於「河川區域內」,第三點則規定限於「河川區域內現場查獲」。就連經濟部處分書上「違反事項」之「違規內容」也載明:「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違規地點」載明:「新竹縣○○鎮○○○段林336-4 地先上坪溪之河川區域內」;「土地權屬」:「河川區域內公有地」。
⑸準上所述,在在足証水利法及作業要點均係以河川區
域內為規範範圍,而不及於其他。碩欣建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2 輛,及挖土機2 台,既均係放置於新竹縣竹東鎖員崠里1 鄰1 號,公司所有合法經營之億瑄砂石廠內,從未前往新竹縣○○鎮○○○段林336-
4 地先上坪溪之河川區域公有地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也從未進入河川區域內遭查獲。即上揭大貨車及挖土機均係於河川區域外,顯非上述水利法等法令規範之範圍,自不得予以科罰沒入。河川局於94.9.5認裁罰及沒入處分是違法不當,而行文水利署建議撤銷裁罰及沒入處分處分,及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撤銷上揭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處分書,洵屬合法正當。
⑹且依上揭水利法文規定,是『得』沒入,而非『應』
沒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証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本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尚須經審判程序審理之。原告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原告乃是無罪之身。則本件於審判程序終結前,自應推定原告無違法行為。
⑺再者,上揭大貨車及挖土機於遭警方違法搜索扣押時
,原告並不在現場,顯然不可能有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且警方確是違法搜索扣押,此業經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定確定在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函示無扣押必要在案。此均為河川局及經濟部明知之事實,前亦已敘明。既是警方違法搜索取得,若予裁罰及沒入,無異知法犯法。河川局及經濟部明知上情,竟仍重複為相同之違法裁罰及沒入處分,實屬重大錯誤違法。
⒓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乃屬錯誤違法,訴願決定為「不
受理」,亦屬違誤,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合法權益,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⒉緣原告與張竹興君等人(詳如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附卷
第3-1 至3-16頁),以永豐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森公司)之名義,利用施作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機會,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 之4 地號附近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將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億瑄砂石場堆置,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人員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於94年6月26日查獲,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部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規定,以95年1 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2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0 萬元整並沒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型及JALCXZ71JN0000000 營業大貨車各1部(附卷第1-1 至23-7頁,處分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⒊惟查:
⑴有關原告所述其與莊添登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
泥塊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張竹興以永豐森代理人名義委任莊添登辦理『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同意書一節,查永豐森公司代表人為劉奕灶君,該公司以新臺幣140 萬元得標並與本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簽訂「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後,該公司經理蕭國宗君即將上開工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德君處理,葉君再以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契約交予李賢榮君並由其負責現場監工施作,李君並曾提供上開工程契約供張竹興估價,惟嗣後並未將該工程交由張君施作,有李賢榮君、葉柏德君、蕭國宗君及劉奕灶君等人調查筆錄(附卷第17-1頁至20-6頁)可稽。
⑵且張君並非永豐森公司負責人,自無權代理該公司訂
定委任同意書委任莊添登君辦理該項工程,可見上開委任同意書為該二人通謀虛偽所立,亦可見莊君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非真實,而為掩護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⑶另原告稱其僅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一節,
查警方調查筆錄問朱倉能君(同案中之大貨車司機):「警方於94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於新竹縣○○鎮○○○○段156 之9 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當場查獲時,你正在做何事?」,朱君答:「我正在駕駛107-RU自用大貨車載運自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段林336 之4 地先,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挖採之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 料就被警方查獲,這一輛次是該日我載的第二輛車,當時車內載有10立方米之天然級配砂石,但是我94年6 月26日是駕駛165-GS自用大貨車載運」(如附卷第7-7 頁),朱君已坦承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而非僅原告所稱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另查同案司機劉邦俊君君、王雲浩君、陳松年君及林明德君之調查筆錄亦均坦承有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附卷第8-7 頁、第9-7 至9-8頁、第13-2至13-3頁及第14-2至14-3頁),故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
⑷另有關原告稱其未涉竊盜罪嫌,警方亦僅是以贓物罪
嫌函送,其所僱用之人亦僅在河川區域外之碩欣建材公司廠區內工作及檢察官並已行文,認為本案2 部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2 部,均已無扣押必要一節,查原告並非僅涉贓物罪嫌而是經檢察官以共同竊盜及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起訴,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內容可稽(附卷第3-15頁),因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本部乃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本案機具已無扣押之必要後,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
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原告不服被告95年1 月3 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562 號處分書之處罰,於95年2 月6 日下午,即將有關訴願書件送達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收件,完成提起訴願手續,此有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5年8 月29日水二秘字第0950500069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院認定:原告遲至95年2 日7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95年2 月6 日,訴願為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為移除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等河川垃圾廢棄土,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包含移除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斷橋4 支橋墩(該4 支斷橋墩係位於新竹縣○○鎮○○○段336 之4 號地先河川區域公有土地行水區內,為本件探取土石地點)在內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訴外人葉柏德商得永豐森公司同意借牌後,即商請訴外人張竹興就上開共63處利除垃圾廢棄物之工程估價,且代表永豐興公司,以140 萬元得標上開共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永豐森公司並於94年5 月26日與第二河川局簽訂工程契約。嗣葉柏德遂將前開包括4 支廢橋墩拆除工程在內之63處之「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全數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訴外人李賢榮負責現場機具、監工施作等事項,李賢榮並與永豐森公司簽訂「工程委任合約書」。張竹興因參與先前估價及投標,知悉內情,認為可假藉移除該廢橋墩之名,行掩護採取土石之實施,即聯絡綽號「賓拉登」之訴外人莊添登以上情,莊添登見大好機會不可錯失,即聯絡經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與「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即本件原告甲○○,甲○○使與莊添登前往距「億瑄砂石場」
1 公里半之上坪溪斷橋橋墩移除工程地點查看,而達成共識。再由莊添登連繫訴外人李桂雄,由李桂雄負責提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94年6 月23日起,僱用訴外人何馬意、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等人,由李桂雄負責上坪溪燥樹排段336 之4 號地先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現場之指揮調度事宜,在上開河川地區、非屬第二河川局前揭契約所限定4 支廢橋墩清除範圍內,擅自挖取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砂石,並由何馬意駕駛破碎機,佯以破碎廢棄橋墩之水泥塊,實則係破碎河川區域內之大型天然石塊,並由古清泉駕駛挖土機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及何馬意破碎後之天然石塊,得手後裝載至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車號碼為00-000號、F 三- 52
0 號、107-RU號、165-GS號、062-R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其等再將河川天然砂石載往前開甲○○經營之「億瑄砂石場」內,並由甲○○及其會計任慧芳負責在上開劉邦俊等人載來砂石之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上簽收;甲○○另僱用訴外人古世平、陳增裕,依甲○○指示,除亦簽收前揭砂石估價單或簽收單外,並分別駕駛砂石場內日立-450型、小松-350型之挖土機,將劉邦俊等人所載運進入億瑄砂石場之河川天然砂石,在場內卸料區卸料、集中堆置後,將河川天然砂石鏟上砂石場內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身號碼為JALCXZ71JIN000000 0M、JALCXZ71JN0000000 之二台營業用大貨車車斗內,再將河川砂石傾倒入砂石場內的打料機中破碎,磨製成2 、3 公分大小不等之砂石級配規格成品而連續竊盜。
嗣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經檢舉,為警獲報後,跟監、跟拍2 日,警方並於94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先在上坪溪燥樹排段336 之4 號地先河川區域當場查獲作業之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並扣得河川區域內作業用之小松-300型挖土機乙台後,隨即跟監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分別駕駛之NF-519號、F 三- 520 號、107-RU號、其上載有甫自河川地挖取之天然砂石之大貨車
0 台後,於當日隨同上開3 部大貨車進入億瑄砂石場內,並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之古世平、陳增裕,並扣得現場作業用之日立-450型、小松-350型挖土機2 台及車身號碼為JALCXZ71JIN0000000M 、JALCXZ71JN0000000 之二台營業用大貨車及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駕駛之前揭
3 部大貨車,並查扣億瑄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級配規格成品3 大堆合計約5069立方公尺及破碎機具等事實,業據訴外人葉柏德(即系爭工程之得標人)、李賢榮(即自葉柏德處承包系爭廢棄橋墩拆除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何馬意(即於河川區域內駕駛破碎機破碎石塊者)、古清泉(即於河川區域內駕駛挖土機者)、林明德(即於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至原告億瑄砂石場、駕駛062-RN號大貨車之司機)、劉邦俊(即於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至原告億瑄砂石場、駕駛NF-519號大貨車之司機)、王雲浩(即於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至原告億瑄砂石場、駕駛F 三-520號大貨車之司機)、陳松年(即於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至原告億瑄砂石場、駕駛165-GS大貨車之司機)、朱倉能(即即於河川區域內載運砂石至原告億瑄砂石場、駕駛107-RU號大貨車之司機)等人於竹東分局調查時陳述甚詳,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見原處分卷4-
1 至20-6頁)可稽,此外,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6 紙(見處分卷第21-1至21-6頁)而原告與前開共犯涉嫌結夥盜採砂石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3574、5346、5567號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1 號、95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原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亦有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3-1 至第3-16頁)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頁)附卷可憑,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裁處15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僅係向莊添登購買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張竹興以永豐森代理人名義委任莊添登辦理『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之同意書云云;但查永豐森公司代表人為劉奕灶君,該公司以新臺幣140 萬元得標並與本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簽訂「河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契約後,該公司經理蕭國宗君即將上開工程契約委由友人葉柏德君處理,葉君再以
30 萬 元之代價將上開工程契約交予李賢榮君並由其負責現場監工施作,李君並曾提供上開工程契約供張竹興估價,惟嗣後並未將該工程交由張君施作,有李賢榮君、葉柏德君、蕭國宗君及劉奕灶君等人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7-1頁至20-6頁)可稽。查張竹興並非永豐森公司負責人,自無權代理該公司訂定委任同意書委任莊添登君辦理該項工程,上開委任同意書為該二人通謀虛偽所立,而莊添登與原告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非真實,而為掩護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觀訴外人朱倉能等自河川地載運砂石至原告億瑄砂石場之貨車司機等人於調查筆錄時之陳述,均坦承載運河川區域內之天然級配砂石進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廠區內,而非僅原告所稱拆除河床便橋產生之水泥塊(見原處分卷第8-7 頁、第9-7 至9-8 頁、第13-2至13-3頁及第14-2至14-3頁),且其共犯結夥盜取砂石之犯行,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此項主張,顯為諉卸飾詞,洵不足採。
(四)按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而違反第78條之1 ,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係屬該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原告因共同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固如前述,惟經被告處分沒入之車身號碼為JALCXZ71JIN0000000M 、JALCXZ71JN0000000之二台大貨車,自始至終,均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億瑄砂石廠內,且係在該廠區扣得,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該2 部貨車是將從河川區域載來堆放的砂石,另行接駁載到碎石機碎石,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足證該2 部貨車係原告等人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載到原告砂石廠後,在其廠區內作業時所使用,亦即,該2 部貨車所扮演之角色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完畢後之事後行為,並非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予以沒入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沒入2 部貨車之裁處,即有不合。
三、綜合上述,原告論旨均不足採,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 規定,裁處其150 萬元罰鍰,均無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違誤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沒入車身號碼為JALCXZ71JN0000000M、JALCXZ71JN0000000 等兩台營業用大貨車,即有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