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22號原 告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50153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7-2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潘子龍所有,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工五重劃區)重劃後分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6 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87年6 月6 日至87年7 月6 日),民國(下同)90年6 月27日分配結果確定。系爭土地於分配結果辦理權利登記前經法院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92年6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工五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於94年3 月23日以重劃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後部分土地(含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登記,檢送土地分配圖冊等有關資料,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工○○○區○○段○○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分割測量及登記,被告即以94年6 月28日桃資登字第233180號登記申請書,於94年6 月29日辦理前開11筆土地重劃分割變更登記完畢,並以94年7 月6 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原告就被告以94年6 月28日桃資登字第233180號收件對華亞段56、57號土地所為之重劃登記(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受桃園縣政府囑託為之前開土地重劃登記

,應否就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為實質審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桃園縣政府之分設單位,依訴願法第8 條「有隸屬

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之規定,被告受理桃園縣政府之囑託,以94年6 月28日桃資登字第233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逕為聲請辦峻土地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生重劃分配登記之公法上效力,原告受有土地產權面積減半之損害,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屬本案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92年5 月20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執字第19217 號拍賣公告所標示之號與土地面積核算價金標購買受、移轉點交之法拍標的,桃園地院92年5 月3 日拍賣公告及92年5 月31日之權利移轉證書,均無註記市地重劃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反之對於拍賣物之權利即有擔保請求權。」原告所有權即應受保護。又查工五重劃案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私權關係所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並不具強制重劃分配之公權力,工五重劃會既曾稱「原告非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權提出異議」,原告自無受重劃拘束之義務。

⒊該重劃案自86年3 月15日開始重劃作業,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本案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及執行機關對(工五重劃會)於該重劃區內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登記等請求權,於91年3 月15日屆期不行使而消滅。工五重劃會於94年3 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申請系爭土地分配登記之作業程序,於法不合,被告逕為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

⒋原告曾聲明其係經由判決查封、拍賣移轉之司法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承繼自訴外人潘子龍,工五重劃會卻僅援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本案申請登記之依據,迴避同條後段「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故本案申請理由於法不合。

⒌工五重劃會係以「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決議結果已

獲潘君同意,故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作為系爭土地申請登記之理由,但由該會第10次理事會提案一決議「‧‧‧潘子龍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之記錄,可證當日雙方異議調處並無共識或結論,分配結果未告確定。又工五重劃會於96年2 月15日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之電囑,以工五自劃字第(96)0220號函通知原告出席系爭土地之重劃協商會議,由96年3 月5日協商會議之議事記錄,亦可知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告訴稱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7日分配結果已告確定,顯非事實,又工五重劃會申請登記之理由違背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應予撤銷,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於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

議,又不服87年8 月18日異議協調內容,於90年3 月6 日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轉工五重劃會調處,均無結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分配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規定,惟本件查無系爭土地異議調處確定之記錄、召開會員大會追認處理結果之記錄及依法通知潘子龍限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文件,則系爭土地異議調處之法定程序並未完成,分配成果依法未告確定。

⒎查工五重劃區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參與重劃作業土地所有

權人須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26日至91年9月25日已經桃園地院判決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債務人(即訴外人潘子龍)於查封期間內與工五重劃會就系爭土地異議調處所為之協議事項,皆屬無效。被告依據無效協議所為之登記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⒏查工五重劃區係桃園縣政府於86年1 月17日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案,作業程序應依86年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卻違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核定與登記處分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又工五重劃會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其申請登記之文件亦不具公信力,故工五重劃會94年3 月23日(94)工五自劃字第0306號函並不具法定公文書之效力,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未就申請理由進行事實調查與審核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號圖。」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及第35條所明定。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登記,被告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並無違誤。次按「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第1 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鄉○○段○○號,90年6 月27日分配結果已告確定,工五重劃會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於94年3 月23日以(94)五自劃字第0306號函檢送重劃後土地登記相關圖冊,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轉被告辦理重劃後土地登記事宜,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土地重劃登記,被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 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後,並於94年7 月6 日桃資登字第0940233180號函請原告辦理權狀換發事宜。被告未逾法定裁量範圍,所為之土地登記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第39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29條第3款所規定。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及第2 條所明定。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訂定之。」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6 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左: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24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左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第32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3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4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竣地籍測量後,對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再行辦理土地登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依第1 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85年6 月7 日85府地重字第136226號函、86年1 月17日86府地重字第11950 號函、94年6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工五重劃會87年6 月6 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94年3 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94年8 月11日工五自劃字第(94)0809號函、95年1 月3 日(95)工五劃字第0101號函、重劃前後土分配清冊、工五重劃會章程、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議議事記錄、91年12月5 日第11次理事會議記錄、被告94年6 月28日桃資登字第23318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訴願卷22-40 頁、123-12

5 頁、165 頁,本院卷113-128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不應未予審查即予登記云云。惟查:

㈠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

條、第34條第1 項規定,關於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左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核無誤後,即應囑託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時,地政機關僅能從形式上為審查,不能再就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為實體審查。查系爭土地所屬工五重劃區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本件被告所為重劃登記,係工五重劃會依前開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檢附相關圖冊,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審認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囑託被告辦理,即被告基於土地登記機關之權責,僅就土地分配清冊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為形式審查,就土地重劃是否確定,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依法辦理桃園縣政府囑託土地之重劃登記,並無違法之處。

㈡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鄉○○○段水尾小段7-2 號)

原所有權人潘子龍雖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惟經提報工五重劃會90年6 月27日第10次理事會議並邀請潘子龍參加討論,嗣該會理事長依理事會議決議授權,於90年9月14日再與潘子龍協調,獲口頭同意不再異議,潘子龍並未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有95年1 月3日(95)工五劃字第0101號函影本可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既未依法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自不能以其曾於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重劃結果尚未確定。

㈢又市地重劃,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者,與依同法第56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同,亦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由該管登記機關,依據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登記機關為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係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為登記,並非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及工五重劃會有何重劃區內土地參與重劃、分配登記等請求權,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言。

㈣原告所稱訴外人潘子龍於系爭土地查封期間內與工五重劃會

就其異議所為之協議事項,僅係同意維持原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未違背查封效力,自非無效。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主張拍賣物權利瑕疵擔保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