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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法務部以其於假釋期間更犯重傷害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

2 款及第74條之3 規定,情節重大,於95年7 月25日法矯字第0950024649號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5年8 月23日以院台訴字第0950090244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因之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則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