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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張譽騰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89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民國(下同)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換證事宜,於95年3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於新式國民身分證加註生父姓名,案經被告以95年3 月1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2729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並經該局轉報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遂以95年6 月1 日臺內戶字第0950090425

4 號函復該局略以,本件仍請依該部95年5 月3 日臺內戶字第0950074858號函檢送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4 次檢討會議紀錄辦理。被告遂依前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 之決議2 :「被收養人其國民身分證父母姓名欄位,除收養人之姓名外,不加註生父母姓名。」以95年6 月27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7039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具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身分證准予加註生父姓名之適法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戶籍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將身分證背面格式劃分為「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及住址」等欄位。亦即,依戶籍法授權訂定者僅係前揭「格式」,而不及於內政部94年10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40062574號函修正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故前揭製證「須知」,並非法規命令,又無法律授權,自不能依其規定,限制人民之權益。

二、現行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既未區分生、養父母,且屬身分登記之性質,自當重視身分之事實,而包括養父母及生父母。至資料如何登載,係屬技術問題,非得為拒絕之理由。例如原住民姓名過長,亦得克服,而不得拒絕登載,即為適例。且身分證上併記載生父與養父,反而更清楚知悉權利義務關係之所在。

三、法律不外人情,其解釋貴在符合國情。原告之生父與養父係親兄弟,基於手足情深,復遵循古人迷信,遂將當時還不懂事的原告,過繼給其兄當養子,使其兄也有個所謂後代,往生時有個掛名「捧斗」(台語)者而已,請參閱戶籍資料(昭和15年5 月養子緣組入籍,昭和18年11月11日劉牙死亡)短短3 年,養父實際上並無養育事實。原告之養育,全由生父負責,請同意加註生父姓名,成全原告心願,以免造成愧憾與不孝。

乙、被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5年6 月2 日北市民四字第09531436900 號暨內政部95年5 月3 日台內戶字第0950074858號函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研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4 次檢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三之決議第2 點規定:「被收養人其國民身分證父母姓名欄位,除收養人之姓名外,不加註生父母姓名。」

二、被告係執行機關,有關全面換證規劃性之問題,必須依上級機關規定辦理,被告依法行政均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7 條規定:「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國民身分證之效用及於全國。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第2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全面換領: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內政部90年3 月12日臺內戶字第9076209 號函修正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94年10月11日臺內戶字第0940062574號函修正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一點規定:「為統一國民身分證之製作,特訂定本須知。」第三點規定:「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一)父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欄列印生父母姓名。(二)配偶:依照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欄列印。(三)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者,父母欄列印方式如下:1.養父母共同收養者,列印養父母姓名,不加『養』字,不列印生父母姓名。2.單獨由養父收養者,父欄列印養父姓名,不加『養』字,不列印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惟當事人如申請加註生母姓名,母欄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二、查原告原係劉能才、劉汪氏連夫婦之六男,日據時期昭和15年5 月1 日由其伯父劉牙單獨收養,且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載,此有原告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查首揭戶籍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其所謂格式,解釋上包括欄位設計及各欄位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內政部為統一國民身分證之製作,所訂定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第三點國民身分證背面部分,明確規定: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者,父母欄之列印方式如下:「單獨由養父收養者,父欄列印養父姓名,不加『養』字,不列印生父姓名」,乃有關「父」欄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仍屬格式範疇,並未逾越戶籍法第7 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至於被告另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5年6 月1 日臺內戶字第09500904 254號函復請依該部95年5 月3 日臺內戶字第0950074858號函檢送之「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相關事宜」第4 次檢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3 之決議2 :「被收養人其國民身分證父母姓名欄位,除收養人之姓名外,不加註生父母姓名。」辦理等語,乃重申前揭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之規定,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則被告機關審認原告與養父劉牙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遂依前開內政部訂定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之規定及會議決議,否准原告於新式國民身分證加註生父姓名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養父劉牙對原告並無養育之事實,且現行國民身分證之父、母欄未區分生、養父母,該項登記既屬身分登記之性質,自當重視身分之事實,而包括養父及生父。被告機關未考量生、養父同時記載方能清楚呈現法律及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使身分登記之事實更加明確。請同意加註生父姓名,成全原告心願,以免造成愧憾與不孝等語。經查原告日據時期之除戶謄本確有由劉牙收養之登載,已如前述,則不論該收養關係實際之養育情形為何,該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即仍屬收養關係存續中。又關於國民身分證之格式,既經戶籍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上述規定訂定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製證須知,是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含其登載事項),自應依該須知為之,如個別戶政機關可以因少數個人之特別請求而予以增加記載,即有違國民身分證之格式應由內政部統一制訂之立法原意。復查國民身分證依其性質及功用,僅得擇要登載,其未及備載之部分於戶籍謄本上均有完整記載,尚不致影響原告事實或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且所謂孝順貴在養志,即順承父母的意願,原告之生父當初既基於手足情深,將原告過繼給其兄當養子,使其兄也有個後代,則原告之身分證有無加註其生父姓名,與原告生父之意願無關,亦不生孝順與否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各節,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於新式國民身分證加註生父姓名之申請,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身分證准予加註生父姓名之適法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