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日95年決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應陸軍訓練司令部招生,於38年3 月間來台,編入入伍生總隊第1 團第7 連,隨後考入陸軍軍官學校就讀,於40年3 月1 日畢業任官,60年8 月1 日退伍,退伍後就任公職,於83年脫離公職,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士官年資共計2 年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士官年資及退伍俸級,經陸軍總司令部(按:已於95年2 月17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告前身)人事署於83年7 月8 日以(83)烘建字第09836 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略以「台端於60年8 月1 日以少校『本俸1級 』輔導就業退伍,按歷年國軍俸級換敘對照表,62年7 月4 日起轉換為『少校功1 加2 』,69年7 月1 日再轉換現行級俸為『少校8 級』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復多次申請重核退伍俸級,亦均經以同一理由函覆在案。迨94年8 月9 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鄭樸字第0940015407號書函否准原告更正士官年資及退伍俸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國防部於95年2 月14日以95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士官年資更正部分之訴願;撤銷關於退伍俸級部分之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於95年
4 月19日以鄭樸字第095000701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19日函)否准原告更正退伍俸級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5年4 月19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定原告之俸級為少校功俸1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雖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即經核定
少校本俸1 級(本俸之最高級),惟於60年8 月
1 日退伍時,其少校停年尚未達到4 年,無法晉任年功俸等級為由,予以否准原告核定退伍俸級為少校功俸之請求,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56年1 月1 日即經核定「上尉功俸1 級」,行政
院於55年4 月28日以55人字第3060號令核准,56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國軍軍官俸級劃分及晉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晉支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各階軍官之晉任,不受俸級限制,新晉軍官原已晉支原階年功俸者,應換敘同俸額之本俸級後,再依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辦理爾後之晉支。」,原告於58年1 月1 日晉升少校,應晉支為少校本俸1 級,故被告將新晉誤解為初任,多次解釋原告當由本俸3 級起支,實屬錯誤。再者,原告58年度考績為甲上,依晉支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校官在85分以上得1 次晉支
2 級,而59 年1月1 日當以58年考績為依據,故是年應晉支少校功俸2級 ,原告於59年12月31日獲頒忠勤勳章,依該條規定,亦得晉支2 級。準此,原告之俸級已逾晉支實施辦法第4 條之規定,至年功俸1 級為止,故原告於60年
1 月1 日當晉支少校功俸1 級。⒉次查晉支實施辦法於40年前即已施行,現行單位審理人員並不熟諳相關內容及精意,茲說明如下:
①晉支實施辦法之建立係對勤奮服務之軍官,若其一年中
並無過失,均可增加俸級1 至2 級,此觀該辦法第3 條規定即明。
②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當為少校3 級起支俸級,未審視晉支
實施辦法第5 條之規定,幸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以95年決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予以更正,明示略以「訴願人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時之級俸應為少校本俸1 級無誤」云云,故原告以少校本俸1級晉支俸級應無違誤。③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誤認依晉支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非
停年若干,不得晉支功俸。惟該條係規定以現役軍官已服役之年限作為1 次劃分俸級之標準,並非為軍官條例受停年限制。
⒊又兵籍表未見原告59年度考績,依照慣例,當年如無考績
,須敘明事由,故推斷係因承辦人員疏於登錄所致。經查:
①48年無考績紀錄係因原告服務空軍預備學校,於48年9
月1 日調回陸軍,回陸軍不及半年(僅4 個月),現職單位依法不予考評,空軍預校亦未將資料送出所致。
②原告自49年起至58年止之考績均為甲等。
③原告58年1 月1 日晉升少校,至60年8 月1 日退伍,並未調離單位,當有考績,惟主管未予登錄。
④兵籍表第33項「懲罰」欄所載係原告於45年前服務空軍
預校期間所受之記過、警告處分,原告於46年至60年間並未受任何處分。
⑤原告服軍職期間具有相當事蹟,此觀兵籍表中之記功嘉
獎紀錄表即明,該表最後紀錄原告於軍官團59年度政治教材心得第一,此於50年代對原告之考核具有影響。
⑥原告於59年12月31日獲頒忠勤勳章,因承辦單位將之登
記為60年2 月3 日而不辦理晉支俸級,但並不影響原告應晉支少校功俸1 級之俸級訴求。
⒋再查原告於58年1 月1 日起至60年8 月1 日止繼續於軍團
服役,並有優良成績,60年4 月間應考試院乙等教育行政考試及格,遂於60年8 月1 日奉准退伍,退伍時依法保留軍中退伍給付。嗣原告於83年8 月1 日自公職退休,依法申請軍職退伍給付,被告於83年8 月15日以烘建字第1168
3 號函核定之退休俸證明冊「士兵」欄為空白,並於附註欄登錄「二、查錢員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本俸3 級,60年1 月1 日晉支少校本俸1 級並無誤。」字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不承認錯誤。第查個人之權益當以原始證件為憑,不能僅以登錄日期為據,實乃當然之理。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將原告獲頒忠勤勳章日期登載為60年2 月3 日,復引用晉支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卻未審視第4 、5 條規定,實屬斷取,亦與所為95年決字第102 號訴願決定所示「訴願人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時之級俸應為少校本俸1 級無誤」相牴觸。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即為本俸1 級,
因58年1 月1 日至60年8 月1 日具有繼續服役2 年半以上之軍職,故應晉支為少校功俸1 級,被告認原告當為少校本俸3 級,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被告存管退除檔案列記原告於60年8 月1 日輔導就業退
伍,階級為少校本俸1 級,服務年資為軍官20年5 月,士官補助費以1 年6 月計,83年8 月1 日脫離就業改支退休俸82% 。依原告退伍時適用之「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上尉功俸1 級」支領俸額為新台幣(下同)900 元,與二軍團司令部57年12月20日人令(俸)字第014 號令「上尉年功俸1 級」換敘「少校本俸1 級」,其俸額亦為900元,故原告於58 年1月1 日晉任少校時之俸級為少校本俸
1 級,應無訛誤。⒉次查晉支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各階軍官自初任敘
任或晉任生效之日,起支本俸3 級俸,爾後本階年資每屆滿1年 ,且年度考績績分校官在75分以上者晉升1 級,至本俸1級 俸為止,其年度考績績分校官在85分以上或在最近1 年內獲頒軍種獎章以上獎勵者,得1 次晉支2 級;同辦法第4條 第1 項規定,已晉支本俸最高級之各階軍官,其本階停年屆滿,仍未晉任上街,且合於規定標準者,得按年晉支年功俸,至年功俸1 級為止;同辦法第7 條第1項明定,該辦法公布施行前之現役軍官,依本階年資1 次劃分俸級,將官由各總部,校尉官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發布軍官俸級劃分名冊,送財務收支機構,並呈報上級備查,其中上尉至中將軍官之劃分辦法為:⑴未滿1 年,之本俸3 級。⑵滿1 年至未滿2 年,支本俸2 級。⑶滿2 年至未滿4 年,支本俸1級 。⑷滿4 年至未滿5 年,支年功俸
3 級。⑸滿5 年至未滿6年 ,支年功俸2 級。⑹滿6 年至未滿7 年,支年功俸1 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59年12月31日即獲頒忠勤勳章,雖遲至60年2 月3 日始頒發,仍屬59年度內獲頒,應依晉支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1 次晉支2 級等語。惟查原告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時之級俸為少校本俸1 級,依晉支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滿2 年至未滿4 年,支本俸1 級,基此,原告退伍當時之少校軍官停年為4 年。換言之,依晉支實施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原告需任少校職務滿4 年(即停年屆滿)後,始可晉支年功俸,原告雖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即經核定少校本俸1 級(本俸之最高級),惟因其於60年8月1 日退伍,少校停年尚未達到4 年,故無法晉任年功俸等級,自不因受忠勤勳章而有不同。
⒊又二軍團司令部57年12月20日人令(俸)字第014 號令所
示上尉年功俸1 級換敘少校本俸1 級人員名冊內,與原告相同於60年退伍且階級亦為少校者計3 員,包括訴外人潘農、陸振欽及曾力群等退伍俸級亦為「少校8 級」,並無訛誤。另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供58年至60年俸級晉支人令影本,俾供辦理復審級俸事宜,惟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級俸晉支人令,故被告予以否准更正俸級,並無違失。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鎮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趙世璋,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各階軍官自初任敘任或晉任生效之日,起支本俸3 級俸,爾後本階年資每屆滿1 年,且年度考績績分將官在80分以上,校官在75分以上,尉官在70分以上者晉支1 級,至本俸
1 級俸為止,其年度考績績分將官在90分以上,校官在85分以上,尉官在80分以上或在最近1 年內獲頒軍種獎章以上獎勵者,得1 次晉支2 級。」、「已晉支本俸最高級之各階軍官,其本階停年屆滿,仍未晉任上階,且合於規定標準者,得按年晉支年功俸,至年功俸1 級為止。」、「各階軍官之晉任,不受俸級限制,新晉軍官原已晉支原階年功俸者,應換敘同俸額之本俸級後,再依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辦理爾後之晉支。」、「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支均於每年1 月1 日辦理1 次,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發布軍官及俸晉支名冊,函送財務收支機構,以憑發放俸給。」、「本辦法公布施行前之現役軍官,依本階年資1 次劃分俸級,將官由各總部,校尉官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發布軍官俸級劃分名冊,送財務收支機構,並呈報上級備查,其劃分辦法如左:...二、上尉至中將:⑴未滿1 年,之本俸3 級。⑵滿1 年至未滿2 年,支本俸2 級。⑶滿2 年至未滿4 年,支本俸1 級。⑷滿4 年至未滿5 年,支年功俸3 級。⑸滿5 年至未滿6 年,支年功俸2 級。⑹滿6 年至未滿7 年,支年功俸1 級。」,晉支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條 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士官年資及退伍俸級,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83年7 月8 日以(83)烘建字第09836 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略以其級俸核定並無違誤等語,嗣原告復多次申請重核退伍俸級,亦均經以同一理由函覆在案。迨94年8月9日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鄭樸字第0940015407號書函否准原告更正士官年資及退伍俸級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國防部於95年2 月14日以95年決字第014 號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士官年資更正部分之訴願;撤銷關於退伍俸級部分之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以被告95年4 月19日函否准原告更正退伍俸級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於58年
1 月1 日晉任少校即為本俸1 級,因58年1 月1 日至60年8月1 日具有繼續服役2 年半以上之軍職,故應晉支為少校功俸1 級,被告認原告為少校本俸3 級,實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經查原告固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即本俸1 級,且迄60年8 月1 日退伍前亦有服役2 年餘之事實,然依晉支實施辦法第4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晉任少校後需滿4 年始可晉升支領年功俸3 級,此由原告名列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7年12月20日人令(俸)字第014號令六、上尉年功俸一級換敘少校本俸一級二十四員名單中即知,是被告以原告58年晉升少校迄60年8 月1 日退伍時尚未滿4 年,退伍時之位階為少校本俸1 級,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58年度考績為甲上,並於59年12月31日獲頒忠勤勳章,依規定均得晉支2 級,是其於60年
1 月1 日自當晉支少校功俸1 級一節。經查被告依國防部95年2 月14日95年決字第014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所示,就撤銷退伍俸級部分有關原告59-60 年考績資料及所頒忠勤勳章予以查證結果,被告於95年3 月10日以鄭樸字第0950004047號書函請原告提供其58至60年俸級晉支人令影本,原告以95年
4 月7 日書函稱事隔36年,個人當無法存有上開資料等語,有上揭書函影本2 份在卷足佐,第以苟原告所稱其確領有忠勤勳章等節屬實,自該等事實之存在攸關原告退伍俸級之核定之點觀之,原告本應予以妥善保存始符常情,且原告係於60年8 月1 日以少校『本俸1 級』輔導就業退伍,為原告於退伍之際即已得知,衡之常情,果其退伍位階核定有誤,按理當於其時有聲明異議或不服之舉,豈有於83年離開公職後始不服之理,自難信為實在,況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考績資料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所能調到之原告兵籍表資料,其上雖記載服役各年度之考績,但仍無法窺得考績評定之理由,尚難遽認原告所言屬實,遂仍予以否准原告更正退伍俸級為「少校9 級」之申請,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於58年1 月1 日晉任少校即經核定少校本俸1 級,惟於60年8 月1 日退伍時,其少校停年尚未達到4 年,無法晉任年功俸等級為由,而予以否准原告核定退伍俸級為少校功俸之請求,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