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趙怡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0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3 日以「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1 發明1 申請」之基本原則、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 月10日以(94)智專三(二)04070 字第094204264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顯較引證1具有功效上增進:⑴系爭案與引證1構造不同
引證1 (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新型專利案)之快拆蓋2 利用「多數個彈性夾片21夾持於螺柱1 上」,此與系爭案之快拆蓋2 利用「單一套接部21套接於螺柱1 外壁」的構造不同。且引證1 之快拆蓋2 的多數個彈性夾片21係由蓋片20環周延伸成型,此與系爭案之快拆蓋2 的套接部21係成型於該蓋片20底面的構造亦不相同。故引證1 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蓋片20底面朝螺柱1 延伸成型有套接部21而能藉以套接所述螺柱1 外壁,使該快拆蓋2 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1 上」的構造,亦即兩者在構形條件、設計目的及產生功效上均不相同。
⑵引證1 彈性夾片(21)易干涉主機板其他電子零件,系
爭案對此顯具功效上增進①引證1之快拆蓋2 的彈性夾片21係以金屬製成,並呈
突出的鉤狀,因此當該等彈性夾片21夾持於螺柱1 外部時,突出於外部的多數個彈性夾片21,極容易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造成該等電子零件設置上的不便,尤其是現代電腦產品講求輕薄短小的要求下,可應用的空間大幅的縮小,相對的電子零件設置的空間受到壓縮,零件彼此間相當的靠近,故突出於外部的金屬彈性夾片更是容易干涉到其他電子零件,此乃物理上特性使然。
②系爭案套接部21僅設置有單一個,並以可塑性材料成
型,呈緊貼於螺柱1 外壁的筒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較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而能便於電子零件的設置,顯較引證1 具有功效增進。
⑶系爭案之快拆蓋,較引證1具簡化結構及降低成本功效
系爭案之快拆蓋2 利用可塑性材料所成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且構造簡化,生產製造容易,相較於引證1 之快拆蓋2 利用金屬材料成型,且構造複雜,生產製造較不容易,顯見系爭案已具有如其說明書所述簡化結構及降低成本的功效。
⑷系爭案套接部(21)與螺柱接觸面積較大,自物理特性
觀之,顯較引證1 具穩固套接之功效系爭案之快拆蓋2 ,利用蓋片20底面的套接部21套接於螺柱1 外壁,該套接部21以整個內壁套接於螺柱1 外壁,兩者間具有較大的接觸面積,從而能使快拆蓋2 較穩固的套接在螺柱1 上,而無鬆動、掉落之虞。故相較於引證1 僅利用快拆蓋2 的彈性夾片21點狀的夾持於螺柱
1 外壁,系爭案之快拆蓋2 顯然具有穩固套接在螺柱1上的功效,此乃物理特性上所必然。
2.系爭案顯較引證2具有功效上增進:⑴引證2與系爭案設計構造不同引證2 (91年4 月2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耐高溫橡膠42係塞置配合於固定件40之穿孔41中,此與系爭案之快拆蓋2 係利用套接部21套接於螺柱1 外壁的構造不同。引證2 顯然不具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的構造。
⑵系爭案較引證2具快速拆除之功效上增進:
引證2之耐高溫橡膠42係塞置配合於固定件40之穿孔41中,該橡膠之外徑小於或等於該固定件40的外徑,因此當耐高溫橡膠42欲去除時,較不方便。反觀系爭案之快拆蓋,係利用蓋片上之套接部套接於螺柱外壁,則該蓋片外徑大於螺柱外徑且突出於螺柱外壁,故可利用蓋片突出部分快速拔起快拆蓋,顯較引證2具快速拆除之功效增進。
⑶系爭案採外部套合與螺柱接觸面積較大,自物理特性觀
之,顯較引證2 內套(塞置)方式具穩固套接之功效。引證2 之耐高溫橡膠與該固定件之穿孔間,係為一種內套的接合型式,兩者間之接觸面積較小。反觀系爭案之快拆蓋,係利用蓋片底面之套接部套接於螺柱外壁,因螺柱外壁必較內壁具有較大內徑,故套接於螺柱外壁時,形成一種外套的接合型式,兩者間具有較大的接觸面積,而能使得該快拆蓋穩固的套接在螺柱上,無鬆動、掉落之虞,顯較引證2 具有穩固套接之功效上增進。
⑷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蓋
片20底面朝螺柱1 延伸成型有套接部21而能藉以套接所述螺柱1 外壁,使該快拆蓋2 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1上」的構造,亦未具該部分之作用與功能,故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3.系爭案與引證3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得作為否認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依據,況系爭案功效更無法由引證3所達成:
⑴被告及訴願決定逕稱系爭案及引證3屬同一技術領域云云,違反專利法第1條規定:
①引證3 (88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接器
之吸著用輔助器具」新型專利案)為用於連接器之吸著用輔助器具,系爭案為一種螺柱結構,兩者顯屬不同技術領域的不同物品。
②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判定二者皆為機械吸取用輔助
器具,屬同一技術領域云云,但連接器係為一種電性連接的裝置,螺柱係為一種用以隔離及結合二物件的裝置,兩者用途及效果完全不同,實在難以相提並論。進一步論之,倘以被告上開見解作為認定技術領域之標準,必將導致同一技術領域概念之混淆及無限擴張,造成准予專利標準過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此等主張,實已違反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其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以應予撤銷。
⑵系爭案功效無法由引證3所達成:
①引證3不具有系爭案之「螺柱1 係供插組在主機板3
預設之裝配孔30中,內設有螺孔10;以及快拆蓋2 ,具有能遮蓋螺柱螺孔10孔口之一蓋片20,且該蓋片20底面另朝螺柱1 延伸成型有套接部21而能藉以套接所述螺柱1 外壁,使該快拆蓋2 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
1 上」的整體性構造,故引證3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不同。
②引證3 之吸著用輔助器具只能用於連接器,引證3 之
「連接器之吸著用輔助器具」根本無法用於螺柱結構,並無法解決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結構的問題點,亦無法達成系爭案強調「可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並且事後又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等功效及目的。
4.引證2 及引證3 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得相互結合作為否認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
⑴引證3 為用於連接器之吸著用輔助器具,引證2 為可利
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兩者應屬不同技術領域的不同物品,兩者根本無法相結合。
⑵引證3 之2 接合用柄部33a、33b與系爭案之套接部21
的構造完全不同,該二接合用柄部33a、33b僅具有挾持功能,根本無法套接於螺柱1 外壁。尤其是引證2 之固定件僅適用於「圓柱體」的螺柱,引證3 之吸著用輔助器具僅適用於「長方體」的連接器,兩者適用範圍完全不同,根本無法相結合,即使將引證2 及3 相結合,仍與系爭案整體構造不同,也無法達成系爭案所強調的功效及目的。
5.引證1 至3 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由引證1 至3 所揭露之技術,可以輕易地推知系爭案之構造並加以轉用,而達成系爭案之創作。尤應強調者,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揭露「套接部緊貼於螺柱1 外壁的筒狀,較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而能便於電子零件的設置」之功效,實際上亦無法由引證2 、3 的結合加以輕易完成,亦未見訴願決定或原處分說明,該等功效如何可藉由引證2 、3 之組合而可達成,即不能率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違反證據法則,且其論述過程違反論理法則,顯構成違法: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將不耐熱塑膠改為耐熱塑膠或
橡膠」材料改變可輕易思及云云,顯有未依證據作成處分及決定之違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僅界定「快拆蓋係以可塑性材料所成型」,並未提及可塑性材料之材質。縱於系爭案創作說明中提及該可塑性材料係耐高溫塑膠或橡膠等材料,亦未說明或界定此等材料之效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該材料效用未明之情形下,按理應無法判斷該項材料有無功效增進,亦即該材料不應作為認定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依據。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自行揣測該材料之功效,並擅自斷言「將不耐熱塑膠改為耐熱塑膠或橡膠材料改變可輕易思及」,顯有未依證據作成處分及決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述過程違反論理法則:
①就引證1 部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引證1 之快
取蓋彈性夾片嵌夾於螺柱環柱之外側」,認定「習知塑膠塞不必定應『填塞於螺孔中』亦可藉由螺柱外柱與塑膠塞卡扣」,故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3 項云云。換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引證1彈性夾片「嵌夾」之特徵已揭示於系爭案快拆蓋「套接」之特徵。
②引證3 部分,認定引證3 已明示出「插入」與「挾持
」之差異,故可與引證2 結合,並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云云。換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重複認定引證3 「挾持」之特徵已揭示系爭案快拆蓋「套接」之特徵,始與引證2結合作為判斷依據。
⑶綜上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述過程已違反論理法
則。詳言之,縱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述,引證1 已揭示系爭案中「套接」之特徵,則依一般論理法則,被告機關應無需重複認定引證3 已揭示系爭案相同特徵,再與引證2 結合。亦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肯認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特徵後,卻又否定此項見解,另爰用引證
3 結合引證2 作為否認進步性之證據。姑不論引證3 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得與引證2 之事實,上開論述過程中亦有邏輯方法上嚴重錯誤,其已違反論理法則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引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宣稱系爭案另所達之
功效,惟原告未提具體事證。起訴理由引述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部分內容,並未提具體事證。
2.系爭案說明書中之新型(創作)說明中之「創作領域」、「創作背景」並無載明上述避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之功效,且引證1 說明書提及「在螺柱之螺孔預塞塑膠塞」,以此可推知引證1 此內塞式可減低快拆蓋2之直徑、避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之功效,且節省材料而降低成本。
3.引證2 「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引證3 「連接器之吸著用輔助器具」同樣為機械吸取用之輔助器具之自動化領域,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引用及聯想到係爭案,且同為在基板上進行電子零件的自動化吸附、安裝設備,亦為參加人所同時提出,應屬所輕易思及而屬類似技術領域之證據,並非如原告所稱不可相互結合;而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異議審定書詳述。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9 月3 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8 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原處分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同項第1 款及「一案兩申請」之規定,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毋庸再予論究。本件爭點應為引證1 、2 、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結構,包括有:螺柱,係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內設有螺孔;以及快拆蓋,具有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一蓋片,且該蓋片底面另朝螺柱延伸成型有套接部而能藉以套接所述螺柱外壁,使該快拆蓋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結構,其中該快拆蓋係以可塑性材料所成型。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結構,其中該快拆蓋之套接部係呈圓筒狀。
二、系爭案主要係製備有一快拆蓋,該快拆蓋包括有能遮蓋螺柱螺孔孔口之之一蓋片以及從該蓋片底面朝螺柱延伸成型之套接部,使該快拆蓋能藉套接部套接結合在螺柱外壁,而能於
SMT 作業後輕易拔除(專利說明第5 頁參照)。而引證1 說明書第4 頁中記載,「雖然現今亦有業界採用在螺柱之螺孔中預塞一塑膠塞,藉由封閉螺孔以利能援用SMT 自動機具以真空吸著方式檢取與插裝,惟其事後仍尚需以人工方式以適當工具費力地逐一予以挖出或頂出,然而卻由於塑膠不耐熱且係填塞於螺孔中,因此在主機板進行SMT 錫焊作業時容易軟化熔化而膠附在螺孔中,使其不易於完全取出」,由此已暗示出螺柱配合塑膠塞以援用SMT 自動機具以真空吸著方式檢取與插裝乃習知技藝。另由引證1 圖式第1 圖、第2 圖所示快拆蓋2 之彈性夾片21,嵌夾於螺柱1 環柱之外側,其已提示出習知塑膠塞不必定應「填塞於螺孔中」亦可藉螺柱外環柱與塑膠塞卡扣。引證1 係在解決電腦主機板螺柱快速組裝課題,與系爭案相同,技術領域亦相關,因此,由該技術領域之人具通常知識者經由引證1 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及圖式之提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技術內容,且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說及之功效依引證1 之提示,亦屬可得預期,並未能增進功效,引證1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另引證2 圖式8 及說明書第7 頁中已述及「該固定件40在本實施例中係唯一螺帽,該固定件40係呈一空心狀之不等徑圓柱形,內部具有一穿孔41,該穿孔41為一螺孔,該穿孔中塞置配合有一耐高溫橡膠42,使固定件形成實心狀。該固定件可利用機械手臂等自動化機械吸取放置於電路板20頂面對應於固定孔21及外緣錫圈22」。再配合引證3 圖式1 、2 可揭示出吸著用輔助器具10其接合用柄部13a 、13b 上之接觸部14a 、14b 點設計不同而達到引證3 圖2 「接合用柄部插入到前述嵌合孔並安裝成可自由裝卸」;圖3 可揭示出吸著用輔助器具其接合用柄部上之接觸部34a 、34b 、35a 、35b設計不同而達到引證3 圖3 所示「接合用柄部33a 、33b 用以挾持前述插入連接部並安裝成可自由拆卸」。引證2 雖係以耐高溫橡膠塞置於穿孔,與系爭案係「快拆蓋能藉套接部套接結合在螺柱外壁」有所不同,但引證3 已揭示「接合用柄部『插入』到前述嵌合孔並安裝成可自由裝卸」或「接合用柄部33a 、33b 用以『挾持』前述插入連接部並安裝成可自由拆卸」2 種裝卸方式。則於電路板組裝領域結合引證3「挾持」組裝及使用引證2 之耐高溫橡膠材質,亦能輕易思及系爭案「快拆蓋(依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記載,快拆蓋係以耐高溫橡膠或塑膠等可塑性材料所成型)能藉套接部套接結合在螺柱外壁」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3 項之技術內容屬該技術領域之人運用引證2 及3 所揭示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同樣達到系爭案說明書中所述及之功效。引證2 及3 結合亦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2 及引證3 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得相互結合作為否認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等等。經查,引證2 係有關於一種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尤指一種可裝設於電路板上,且可利用機械方式吸取,使其取料及組裝作業可以自動化進行之電子固定結構(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參照)。
與系爭案係對電腦主機板電子零件安裝之自動化,並非不同技術領域。引證3 雖係用於連接器之搬運,但引證3 創作背景已說明,在印刷基板安裝IC或電容器等之電子零件時,為了將作業加以自動化來提高生產性而使用自動實裝裝置之情形已很多。自動實裝裝置,一般而言,係具備吸著式搬送機構所構成,並藉由真空式之吸著噴嘴將電子零件加以吸著保持而搬送該電子零件到印刷基板上之實裝裝置(專利說明書第4 頁參照)。因此,引證3 亦屬電子零件組裝相關技術領域,其自動化搬運技術與系爭案及引證2 並非無關。因此,引證2 、引證3 及系爭案既屬電子零件安裝自自動化之技術領域,則引證2 、3 自非不能結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