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0號原 告 甲○○
乙○○上2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給付金錢之一定處分,應先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若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補償金新台幣39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因由略謂:(一)原告甲○○之先父,亦即原告乙○○之先父張化民,生前蒙受不白之冤,雖經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核定補償總額新台幣590 萬元在案。唯被告復以(九一)基修發子字第5756號及5757號函稱,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 百萬元。」僅准原告每人申領1 百萬元,2 人合計申領
2 百萬元各在案。(二)唯原告之補償申請案,送件日期為89年2 月29日,當時之補償條例並無該項但書之規定,該但書乃係於89年12月15日所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者,事實上為申請在前,修正在後,按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則本案既然申請在前,修正在後,被告原處分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顯然為一無效之行政處分,則自始不生法律效力,自始即應發給原告原補償總額新台幣590 萬元,亦即尚應發還尚未發與原告原所應得之390 萬元等語。核其所訴,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之課予義務之訴,依首揭規定,在起訴前,應先有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訴願決定書,其起訴要件即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提出任何訴願決定書,被告就此提出抗辯後,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具狀稱「原告提起本訴前不但已曾提起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原告曾向被告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審核後,先後以(九一)基修發子字第5756號及5757號核准原告兩人各1 百萬元之補償金,原告等認與其預期之590 萬元補償金有落差,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以92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20082087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2年11月27日92年訴字第4151號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訴,此有上開處分函、訴願決定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為其補償金之差額,再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應遵行首揭規定,先經合法之訴願始得為之,詎原告關於本件差額補償金之請求,僅援引先前已逾期之訴願,足見本件訴訟仍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原告於起訴狀及95年12月15日補充狀分別陳稱曾系爭處分函有無效之原因,且曾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但未見被告處理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課予義務之訴,其起訴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做成給付差額補償金,苟系爭處分係屬無效,縱令其係指不予補償之金額部分無效,亦無法達到原告請求給付之目的,原告此項起訴理由,顯無訴之利益可言,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