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4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5 條第
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於95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