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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45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邱華南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22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羅仕喜係由苗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因心臟衰竭、酒精性癡呆、酩酊摔倒死亡,其兄即原告於94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專受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為生,所請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部分,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不符,乃於94年12月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821060號函否准所請(被保險人羅仕喜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部分,前由被保險人之姊林羅玉英申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32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羅仕喜30個月遺屬津貼之處分。

3、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9,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請被保險人羅仕喜死亡給付僅有遺屬津貼部分,其喪葬津貼部分已由被保險人羅仕喜之胞姐領走,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有無謀生能力,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為準,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保險事故發生前之事實狀態(即原告於90年至93年有申報所得)為決定基準,自有不法。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均明定年滿60歲之人直接認定為無謀生能力,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今已年滿74歲,被告仍認原告有謀生能力,顯與規定不合。

2、受領遺屬津貼者,不因法律上有前順位之扶養義務者存在而剝奪,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遺屬津貼,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49規定相類似,民法第1149條規定不問其是否為親屬,一般對扶養需要人,基於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酌給以遺產,是民法第1149條規定係為保護扶養權利人而設,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發給遺屬津貼,並未限定受領人必須無法律上規定之扶養義務人,如加以限制,則勞工保險發給遺屬津貼之立法意旨,即完全失去意義,是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遺屬津貼,只要符合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人即可以受領,並無限制。

3、原告確實專受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為生。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之遺屬津貼,並不問受領人有無扶養義務人,所重者在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為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人。被保險人羅仕喜自出生時起至死亡為止,自始至終均與原告同財共居,互負扶養義務,原告確實為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人,此有四鄰可證(可命被告至原告住處訪查四鄰,如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虛偽,原告承諾馬上撤回本訴),亦有開礦村村長陳瑞雲親筆開立證明書為證。另由被保險人死亡之地點即自宅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7鄰開礦114號,與原告戶籍地址相同,亦可證原告與被保險人為同財共居、互負扶養之家屬關係。

4、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之意旨,原告於93年以前雖有申報所得 稅,僅能代表93年以前原告有剩餘勞力予以謀生,不能代表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仍有謀生之能力,原告於94年(保險事故發生前後)並無任何所得,足證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無謀生能力,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仍有謀生能力云云,顯有不法。

5、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查陳換輝等縱令現均有工作而能維持生活,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將來年老時亦能維持生活。原審以陳換輝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就扶養部分全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之意旨,可知原告於93年以前薪資所得,並不代表原告於93年以前均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復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予以調查審認,及斟酌上訴人將來能否維持生活之情形,僅依戶籍謄本上訴人黃塗元職業欄之記載,即認定其夫妻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駁回其扶養費之請求,尚有可議。」之意旨,亦可知申報稅捐資料僅供參考,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扶養能力)。

6、原告雖與訴外人羅劉錦梅結婚,惟結婚後並未生有子女,而年輕時收養1子1女,養子羅盛幃(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仍在就學中,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羅盛幃於目前仍屬無謀生能力,自無扶養能力;另養女羅庭歡(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間即已嫁作人婦,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亦無可能受養女之扶養;至妻子羅劉錦梅於3年前因原告受傷住院,誆稱回印尼探望親人,自此一去不回,且音訊全無,故其在台灣之戶籍已被主管機關除戶。據此,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根本無任何財力維持生活,且無任何謀生能力,當時唯靠被保險人羅仕喜打工謀生,此為確定之事實。

7、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老年年金月領6,000元云云,此為錯誤陳述。蓋老年年金每月僅3,000元,而原告確實為低收入貧戶,苗栗縣政府於96年1月起同意加發低收入貧戶3,000元,故於96年1月起原告將有6,000元老年年金收入,惟老年年金與遺屬津貼並不排斥(原告另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其係從95年7月起,因成為低收入戶,始加領3,000元老人津貼,在此之前,均只有領取3,000元老人津貼)。

8、原告除無任何資產維持生活外,僅存之謀生能力(打工)亦因3年前之受傷而喪失殆盡,且妻女已失蹤多年,養子亦嗷嗷待哺,均足證原告多年來確實專靠被保險人羅仕喜扶養始能維持生活。原告於93年以前有薪資所得,並不代表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仍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蓋過去之事實,並不能代表現在,且原告已高齡75歲,被告稱原告仍有謀生能力云云,顯與通常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告能否請領本件遺囑津貼,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被保險人必須申報所得,或必須健康無恙為要件,故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之遺屬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10個月喪葬津貼,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9日(87)台勞保二字第007055號函釋在案。

2、本件羅仕喜係由苗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4年2月16日因酒精性癡呆、酩酊摔倒死亡,其胞兄即原告向被告申請羅仕喜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保險人羅仕喜及原告近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保險人羅仕喜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又經被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據提供原告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其有申報90年、91年、92年及9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382,047元、482,705元、330,143元、58,746元,是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專賴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為生,其請領資格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不合,被告乃以94年1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82106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部分不予給付。至羅仕喜之喪事係由其胞姊林羅玉英辦理,則被告依上開函釋規定,核發10個月喪葬津貼。又原告不服本件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規定。次按「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羅仕喜係由苗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4年2月16日因心臟衰竭、酒精性癡呆、酩酊摔倒死亡,其兄即原告於94年8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專受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為生,所請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部分,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不符,乃於94年12月1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821060號函否准所請(被保險人羅仕喜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部分,前由被保險人之姊林羅玉英申領在案)。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3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032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被保險人羅仕喜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部分,業由其姊林羅玉英申領在案,對此原告並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向被告請求被保險人羅仕喜本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遭被告否准給付部分(見本院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合先敘明。

2、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1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65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準此,遺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被保險人之遺屬所為之設計,避免其生活無依,用以貫徹國家對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之憲法意旨。故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足當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亦同斯旨。

3、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僅「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而言。是縱令原告確無謀生能力,然其既有配偶及子、女各1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參照),則原告非「專賴」被保險人扶養之人堪認屬實,原告生活既非無依,從而被告否准發給遺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原告訴稱其配偶遠走國外,其已成年之養子尚就學中,而其養女嫁人未實際扶養原告云云,縱或屬實,亦無解原告並非「專賴」被保險人扶養之人,是被告否准發給遺屬津貼,依法仍屬允洽(按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遺屬所行使之權利並非個人私產之繼承權,而係基於「社會受益權」關係,勞保為照顧死亡者遺屬之意思所給付之津貼,給付原因已非純因身分,而係以社會安全為理由,因此,為撙節公共資源,防止濫用,適當加以限制乃屬必要)。

4、又縱認遺屬津貼與受扶養人是否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無關。但查,本件被保險人羅仕喜於94年2月16日死亡,其姊林羅玉英於94年3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曾檢據申請喪葬津貼及羅仕喜本人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其鄰居林○○於94年4月13日接受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表示:「本人為林羅玉英女士及羅仕喜先生之鄰居,羅先生生前領有殘障手冊,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維生,與其姊林羅玉英女士共同生活,相互照顧,羅先生所領殘障手冊因屬智障原因,故其生前所領政府殘障津貼均交由林羅女士管理,並供2人日常生活開銷,就本人了解,林羅女士並非低收入戶,其並無不動產,年歲已大,並無其他工作或財產收入,另林羅女士有2位女兒均已出嫁,2個兒子均已成家,2子2女自身經濟能力均不甚理想,羅先生生前係與林羅女士及林羅女士之配偶林應宏先生計3人共同生活,林先生也已年邁無收入,林羅女士目前僅與林先生2人共同生活,相依為命,另林羅女士與林先生目前領有苗栗縣公館鄉社會課核發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台幣6千元,羅仕喜先生生前就和彼2人靠微薄收入與政府之上述津貼共同生活,相互照顧。」等語;另林羅玉英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表示:「..羅仕喜此次之喪葬事宜係由本人負責支付喪葬相關費用..羅仕喜生前係與本人和本人之配偶林應宏先生於同址(同訪查地點)(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10鄰福基265號,亦為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附羅仕喜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本人生活費用不夠時,會請羅仕喜提供金錢上之幫助..」等語;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給林羅玉英10個月喪葬津貼計183,000元,另因林羅玉英有2子2女均已成家,其長子已成年並參加勞保,林羅玉英顯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為生,乃否准林羅玉英所請遺屬津貼;上開各情,有業務訪查紀錄2份、被告94年6月3日保給命字第09460351360號函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再者,被告所屬苗栗辦事處於94年10月6日派員訪查原告時,據原告表示:「..本人目前身體狀況還算良好,行動自如,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本人自8年多前開始迄今無謀生能力,曾領有本縣社會局2級貧戶津貼每個月新台幣6,000元多年,目前每個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老年年金3,000元,本人目前每個月除領取該3,000元老年年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亦無任何不動產,另本人目前居住之房子(地址同上訪查地點)(即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7鄰開礦114號,此非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附羅仕喜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係父母親遺下該房子,土地所有權屬他人所有(即承租該他人土地),本人專受羅仕喜生前扶養大約10年,本人已娶妻生子,妻子為外籍人士,同本人一樣無謀生能力,兒子目前正就讀大學,並無經濟能力,本人另有1女已出嫁多年,其並無多餘經濟能力扶養本人。本人妻子羅劉錦梅已回印尼多年迄今未返台,本人之女兒姓名羅庭歡,兒子姓名為羅盛幃。本人多年前迄今無謀生能力,自弟羅仕喜死亡後,本人目前僅靠每個月3,000元老年年金為生,未受他人扶養。」等語;惟經被告以94年9月30日保給命字第09460648122號函、94年11月7日保給命字第09460745342號函,分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原告及其配偶羅劉錦梅、女兒羅庭歡、兒子羅盛幃暨被保險人羅仕喜等人之所得、稅籍及財產資料,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0月6日資五字第0940014335號函送查調資料明細表,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4年11月9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40016360號函送原告90至93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及財產資料,可知被保險人羅仕喜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申報資料,而原告90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其全年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82,047元、482,705元、330,143元及58,746元,則原告受訪查時所稱「本人自8年多前開始迄今無謀生能力」「本人專受羅仕喜生前扶養大約10年」等語,顯非事實。至原告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庭呈開礦村村長陳瑞雲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羅仕喜先生自出生至死亡為止,均與甲○○先生住在一起(即住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7鄰開礦114號),且兩兄弟為同財共居,互相扶持..」等語,所述除與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10鄰福基265號,見本院卷附羅仕喜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不同外,其所言「兩兄弟為同財共居,互相扶持」等語,亦不等同原告係專受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者。又福基診所94年2月19日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記載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死亡地點及場所,雖為原告戶籍地及住居地,但此僅能證明被保險人羅仕喜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無從據此即認原告係專受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者。綜上,本件原告既難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專賴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者,從而被告核定所請遺屬津貼應不予給付,於法洵無違誤。

5、又如上開訪查紀錄及財稅資料所示,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領得智障殘障手冊及領有政府發給之殘障津貼,且無任何所得或財產申報資料,其雖由苗栗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但是否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並非無疑,且被保險人羅仕喜於94年2月16日係因「酒精性癡呆、酩酊摔倒」死亡,則其是否有從業事實,亦非無疑,被告雖非以此為由否准原告所請遺屬津貼,但由上開說明,亦堪認原告主張其專受智障且酒精性癡呆之被保險人羅仕喜生前扶養者,衡情尚難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予原告所請其弟即被保險人羅仕喜之遺屬津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被保險人羅仕喜30個月遺屬津貼之處分及給付原告54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