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48號原 告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2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關係人日商‧小峰製作所(下稱關係人)之前手郭垂繼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6日以「c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童裝、嬰兒服、休閒服裝、鞋子、涼鞋、圍巾、絲巾、領帶、帽子、襪子及腰帶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4年3月8日申准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嗣後原告持未經註冊之「cr」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而依據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於95年3月14日以中台評字第94017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
⒉被告應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之作成,自應以一定事實關係為基礎,又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證據之提出及調查,倘行政機關未善盡調查之職責,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自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而應予撤銷。今觀本案關係人已有剽竊他人著名商標、欺暪被告因而取得商標權之前例,如關係人前有之註冊第951517號「劉美英標章」商標因係法商.奇派設計公司創用之標誌,致遭被告撤銷其註冊( 證物一) 。於本案,關係人仍沿用其一貫欺瞞詐騙技倆,製造虛偽不實之證據欺暪被告,不料被告不察,竟已順遂其企圖,逕行作成處分,則關係人行為已屬可議,絕不值採信,原處分更不值維持,即:
⑴查關係人所提供之獨家報導週刊、博覽家國際中文版雜
誌、薇薇雜誌、財訊雜誌之廣告資料均為影本,且非直接影印自正本資料,乃關係人擅自將正本資料剪貼修改後再提供影本予原處分機關參考,茲舉2000年12月份之財訊雜誌正本及2000年12月薇薇雜誌正本( 證物二) 二例供參酌。亦即:①財訊雜誌正本之第119 頁廣告頁,與關係人所提供之廣告資料交互比對即可發現,原廣告資料中註明有「路易費侯 台灣辦事處」字樣,關係人竟刻意將中文「易費侯」刪除,再提供不實之資料予被告;②薇薇雜誌正本之第157 頁廣告頁,亦註明有「路易費侯 台灣辦事處」字樣,關係人亦故意略去有「路易費侯 台灣辦事處」等字之頁面;足見被告不明究理,在未詳查影本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竟誤認其為關係人自行刊登之雜誌廣告,並據為處分之依據,原處分顯有撤銷重審之必要;⑵又關係人所以刻意隱藏雜誌廣告中之「路易費侯」字樣
,實因上揭雜誌廣告為案外人永誼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根本非如關係人於94年8 月1 日答辯書中所稱之由「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所刊登,即「路易費侯」為法國名設計師(LOUIS FERAUD ;相關資料可參看網址http://www.louisferaud.com.ar/) 之中文譯名,且國內之代理廠商永誼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其授權後,即以中文「路易費侯」在國內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49673號商標,並授權原告使用「LOUIS FERAUD」商標於男性休閒服商品( 證物三) ,由此可證關係人確刻意隱暪事實,並有製造虛偽不實證據之情事;如是本案關係人故意製造假證據,企圖誤導被告,而被告於本案亦未善盡調查之能事,竟採納關係人不實之陳述,率然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⒉被告以關係人之前手「郭垂繼」早於89年7 月12日起即以
雷同之「cr」申請一系列商標註冊,且原告為本案關係人之授權使用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之再授權使用人,故推斷「cr」實為關係人前手「郭垂繼」先使用之商標,然被告之推論過於草率,實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即:
⑴註冊第0000000 號「CONTRAST及圖」商標、註冊第
0000000 號「CONTRARY及圖」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r及圖」商標固均有「cr」字樣,惟各商標整體圖樣與原告實際使用之「cr」商標尚屬有別,況上揭商標之原申請人為「郭垂繼」,且遲至94年4 月1 日始陸續移轉予本案關係人「小峰製作所」所有( 證物四) ,而本案關係人根本未提出「郭垂繼」在90年前有先使用「cr」商標之證據,原處分竟遽爾認定關係人有先使用「cr」商標,並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實難令人信服;⑵原告之所以與柏杉國際有限公司簽訂「contraire 」商
標之再授權契約,實因柏杉國際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已取得法商之授權,原告為尋求合法使用商標,乃與其簽訂再授權契約書,事實上,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並未取得法商之授權,為此原告已對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目前訴訟正在進行中,另亦有其他受害廠商因類似情形,亦對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告訴( 證物五),而台北地方法院已判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不當取得之權利金,由此可見雙方簽訂之再授權契約實係柏杉國際有限公司在無任何權利之情況下所為之詐騙行為,實不具任何證據力,更不能以此推斷關係人有先使用「cr」商標之事實。
⑶再者,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已大量使用據以評定之「cr
」商標於衣服商品,且在國內知名之連鎖百貨公司中,如新光三越、遠東百貨、太平洋崇光均設有專櫃,又原告經常配合上揭大型連鎖百貨公司推出之宣傳活動,強力促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此可證諸原告於附件七中檢附之百貨公司宣傳單益明,則以上揭大型連鎖百貨公司之會員遍及全省,且閱讀過宣傳單之消費者不計其數,其中單以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為例,一次印發之宣傳單數量即超過二十萬份,顯見原告商標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達著名之程度,而本案依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所臚列之部分參考因素加以考量,亦可推斷系爭商標確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茲即臚列理由如后:
①系爭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r」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r」與原告商標之外文「cr」完全相同,且「r 」字母均呈反向,近似程度極高。又在實際使用時,原告所生產之男裝商品上,除於領口標示有極大字體之「cr」標籤外,於胸口部分亦單獨標示大而明顯之外文「cr」,由此可知「cr」已成為原告商品之標誌,更為吸引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 證物六) ,則以二商標外文「cr」之設計完全相同,實有使人誤會為系列品牌之虞,二商標自屬構成近似。
②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指定商品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等商品,其與原告商標實際使用之服飾商品實屬同一或類似,其類似程度極高,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極易使人誤認二者所提供之商品係出自相同之來源。
③原告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審查基準5.6.2 明示:「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今查原告為休閒服飾製造商,其中「cr」即原告創用以表彰所產製之男裝商品之著名標誌,由於原告產品材質及款式設計極佳,早已深受男性消費者之喜愛,而原告之「cr」系列商品自民國九十年起即在全省各大百貨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包括:遠東百貨、大伊統百貨、明德春天百貨、德安購物中心、新光三越、友愛百貨、統領百貨、力霸百貨、廣三崇光百貨、太平洋崇光、京華城、中興百貨、漢神百貨等多家百貨公司( 證物七) ,又百貨公司海報宣傳之期間固屬短期,然發行之數量及散佈之地區極廣,尤其原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台北館前店、信義店、桃園店、台南店均有設櫃,原決定單以台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印製之海報,質疑其發行散佈之地區有限,主觀推斷原告商標未達著名程度,自不值採信,是由上揭統計資料足見原告所有之「cr」系列商品經由大量之銷售,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為享有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無疑,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綜上論陳,關係人所提供之雜誌廣告有變造作假之嫌,且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實屬無效,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職責,即憑上揭資料妄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實過於主觀速斷,原處分已有撤銷重審之必要,尤其原告所生產之男裝商品上,除於領口標示有極大字體之「cr」標籤外,於胸口部分亦單獨標示大而明顯之外文「cr」,由此可知「cr」已成為原告商品之標誌,則系爭商標之外文「cr」與原告商標之外文「cr」完全相同,且「r」字母均呈反向,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實有使人誤認其與原告商標為系列品牌、產品之虞,又原告商標商品已在全省百貨公司廣泛銷售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綜合系爭商標與原告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標示系爭商標之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衣服、運動服、西服……等商品亦為原告所生產提供之可能,系爭商標自有違於修正前商標法第37 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實應撤銷其註冊。惟本案被告未詳加考量,率爾採信關係人提供之不實資料,斷言「cr」為關係人前手先使用之商標,實嫌偏頗、速斷,又原決定機關未就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詳加考量,竟率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殊不值維繫。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
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又依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cr」商標係於92年8 月16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屬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又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本款規定之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行銷領堿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
⒊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cr」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之外文「cr」完全相同,且「r 」字母均呈反向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固係關係人之前手於91年5 月16日申請註冊,然關係人之前手早於89年7 月12日起即以雷同之「cr」(r字母為反向)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之一,陸續申准註冊第0000000 號「CONTRARY 及圖」、第0000000 號「CONTRAST及圖」、第0000000 號「cr及圖」等件商標,其時間顯然早於原告主張其於90年及91年間大量使用據爭商標之時間。又據關係人檢送商標再授權合約書可知,本案原告係關係人之授權使用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之再授權使用人,雖該合約書內容係關於「contraire 」商標,然佐以申請人與百貨公司之簽約內容,其主要供應商及品牌亦為「contraire 」,所販賣之男裝商品所標示之商標係將外文「contraire 」,與「cr」(r 字母為反向)結合使用,使用時間與前述簽訂再授權使用期間(西元2000年7 月1 日起至200 4 年12月31日)復相吻合。況早在2000年5 月7 日、14日獨家報導週刊,2000年6 月博覽家國際中文版雜誌、2000年12月薇薇雜誌、2000年12月財訊雜誌已刊登有「cr」商標(r 字母為反向)、「contraire 」與「cr」(r 字母為反向)結合使用之商標廣告。
⒋本案關係人之前手既早在89年7 月12日即已將與系爭商
標相同之「cr」(r 字母為反向)作為註冊第0000000號「CONTRARY及圖」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原告持其後(即90年及91年間)原告與多家百貨公司簽訂之專櫃合約書、銷售總金額及數量統計表、銷售發票、百貨公司宣傳單等證據資料主張其為著名商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在與前述註冊第0000000 號「CONTRARY及圖」商標同一或類似之衣服、鞋子等商品,有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二、查關係人之前手郭垂繼於91年5月16日以系爭「c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胸罩、睡衣、泳裝、襯衫及衣服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並於94年3月8日申准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嗣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申請評定。而依據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系爭商標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95年3月14日以系爭處分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商標評定申請書(94年4月28日收文)及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商標評定答辯理由書、系爭商標之註冊簿(申請日期:91年5月16日,公告日期:92年9月16日,附原處分卷第17頁)、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cr」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字母「c」及「r」兩字
所構成,其中「r」字母並設計為鏡相反寫狀「」(反向設計),與據爭「cr」商標圖樣亦係由外文字母「c」、「r」所組成,與同樣呈鏡相反寫狀之外文字母「」(反向設計)所構成者相較,兩造商標圖樣於外觀、讀音及整體概念而言,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關係人之前手郭垂繼早於89年7月12日即將與系爭商
標相同之「cr」(r字母為反向)作為註冊第0000000號「CONTRARY及圖」等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在衣服、褲子、鞋子等商品,有該商標註冊簿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8頁可證。是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cr」(r字母為反向)作為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在衣服類之商標,早經關係人之前手郭垂繼於89年7月12日申請註冊,並於91年7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
㈢而原告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書第5頁固載述,其90年及91年間
與多家百貨公司(遠東、大伊統、明德、德安、太平洋百貨屏東店、新光三越台南、桃園及館前店、統領百貨桃園店、衣蝶百貨嘉義店、友愛百貨、京華城等)簽訂之專櫃合約書、銷售總金額及數量統計表、銷售發票、百貨公司宣傳單等證據資料(原告申請評定證據附件6,附處分卷),主張其為著名商標等語。惟查,原告上揭證據資料期間(90年及91年間),顯於上開關係人之前手郭垂繼89年7月12日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cr」(r 字母為反向)作為註冊第0000000號「CONTRAR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衣服、鞋子等商品)之後,自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亦難因之遽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基於相同因素之考量,亦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再者,就原告申請商標評定及訴願中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
:⑴評定時所提附件5(與訴願附件6同)為原告商品實物照片兩張;⑵評定時所提附件6(與訴願附件7同)為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與遠東百貨、大伊統百貨、廣三崇光百貨及明德春天百貨公司等簽訂之專櫃合約書影本,銷售總金額與數量統計表,銷售發票影本,90年9月與10月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店宣傳單影本,91年1月台中德安購物中心宣傳單影本及同一購物中心91年4月份娛購特刊影本;⑶訴願程序所提附件1,為94年7月12日中台評字第940107號商標評定審定書;㈣訴願程序所提附件2,為西元2000年12月份之財訊雜誌與薇薇雜誌正本;⑸訴願程序所提附件3,為註冊第749673號「路易費侯」商標檢索資料與商標再授權合約書;⑹訴願程序所提附件4,為註冊第0000000號「CONTRAST及圖」、第0000000號「CONTRARY及圖」及第0000000號「cr及圖」商標移轉登記公告影本;⑺訴願程序所提附件5,為訴願人之刑事陳報狀、民事判決。
㈤惟檢視原告上開附件證據資料,評定附件5及訴願程序所提
附件6之服裝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無法得知原告所稱之使用時間,且照片數量僅2 張,況且該兩張照片所拍攝之4 套服裝,僅1 件衣服袋口繡有「cr」之外文,且其所繡「c 」、「r 」兩字之排列方式,「c 」字母為大寫C,r 為鏡反射小寫字母),與系爭「cr」商標之排列方式不同,亦不足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另,依評定附件6 及訴願程序所提附件7, 有關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與遠東百貨、大伊統百貨、廣三崇光百貨等簽訂之專櫃合約書內容,均僅約定是以銷售「contraire 」之商品或品牌服裝為限,或以「contraire 」作為專櫃名稱,並未見以據爭「cr」商標之標示,亦難資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另自原告自行製作之銷售總金額與數量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觀之,其商品欄位或品名之部分,大多記載為「服裝」,並未見有據爭「cr」商標之標示,自亦難援為證明據爭商標已經使用之證明。
㈥至原告訴願程序所提其他附件資料,例如附件1、2、3、4及
5等,核均非據爭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自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雖然原告所提評定附件6及訴願程序中所提附件7,有關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店90年9 月與10月之宣傳單、台中德安購物中心91年1月宣傳單及其91年4月份娛購特刊等文件資料,原告固均在相關服裝商品旁,註記在衣服領標或胸口處已有「cr」之字樣。惟查,評定附件6及訴願程序所提附件7,廣告單所示繡在衣服口袋上之外文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異,且該宣傳海報數量多寡亦不明,廣告地區復有侷限,故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採認。
㈦末查,原告雖復於起訴後提出89年12月1日財訊第225期月刊
第119頁及2000年12月薇薇雜誌第156、157頁,證明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等語。然查,審諸上揭財訊月刊及薇薇雜誌,原告所指之廣告,分別僅一頁或二頁,數量已稀少,且所刊載者又僅為月刊,能見度復有限;況且該等廣告之使用商標為「cr」(r字為鏡反射顯示)拉丁字母與「contraire」法文字(第1個r字為鏡反射顯示)之組合,與系爭商標純為外文字母「cr」(r字為鏡反射顯示)仍屬有別,顯非據爭商標之使用之證據,仍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