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49號原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黃秀禎律師楊宗翰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
參 加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許義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檢舉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由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參加人)不當對外發布警告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復原告,略以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處分,並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限期命參加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採取必要改正措施並對之課予罰鍰。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針對參加人發函宣稱原告之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並妨害營業秘密等節,現就該專利侵權訴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另就參加人對於原告相關人員所提出之妨害秘密等告訴,亦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不論杜邦公司相關對外之指訴均明顯不實,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被告之處分更有違法錯誤之處,詳述如下:
1、參加人一再發函宣稱原告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前經該專利侵權案件繫屬法院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論已載明:「1 、待鑑定對象H、待鑑定對象X之技術內容(按:均屬原告之產品),因未符合『全要件原則』,故可判斷皆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按:即被檢舉人之專利)之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與專利權(均等)範圍」。
2、承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在案。上開判決更已明載:「從而待鑑定對象H、X(按:均屬原告之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按:即參加人之專利)至明;此外原告(按:即本件參加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製造、販賣、使用之其他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侵害其901 號專利(按:即中華民國發明第220901號『聚醯亞胺積層板』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已明確判定原告之產品根本並無侵害參加人專利權等問題。
3、另就參加人指控原告相關人員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頃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已獲94年度偵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更已明載:「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參加人)主張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與新揚公司(即本件原告)生產技術之『產品配方』、『熟化溫度曲線』及『脫泡技術』不相同,兩者使用『放鬆技術』相同,但因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之『放鬆技術』與被告丘建華離職前屬於公開技術者相同,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因此可判斷待鑑定對象並非以告訴人所陳報鑑定事宜之告證21-24 號所示營業秘密具體內容為生產基礎...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等語,益證參加人前發函所為影射暨指述,均顯不實在。
4、按「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於發函前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按: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論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3號明著判決。
5、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僅需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對市場競爭效能之本質有影響即有其適用,而不以行為是否故意造成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之行為既未基於確定調查之情事,致有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之虞,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可歸責性。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同業公會)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之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中亦規定類此情事。系爭新聞稿所述原告與聯盈電子公司之 訟情事,固屬上開規定之範圍,惟其述及台灣莫仕公司部分,則僅係原告未本於相當實據之詞,且其中有易引人錯誤之訊息,亦與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響敏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疑效果,進而對台灣莫仕公司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其行為顯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6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6、對照參加人前所散布等警告函所載內容,除未踐行法定先行程序外,更係以不實內容或影射等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明涉不正競爭:
⑴、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發通知函予原告韓國之主要客戶Young
Poong公司,函中所稱:「Dupont Wirex has confirmedthrouth technical analysis that the above materials
use or being evaluated by your compant are a type of
the polyimide resin and the adhesiveless polyimidelaminates described in Claim 1, 3, 11, and 15 ofWirex Patent. (中譯為:杜邦太巨經透過技術分析比對後確認,前述經 貴公司使用或 貴公司目前正進行評估是否使用之材料係符合『太巨專利』專利範圍第1、3、11與15)」等語。
⑵、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透過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並
同時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專利侵權律師函,其上所載:「本公司(即參加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220901號『聚醯亞胺積層板』專利之專利權人,...頃悉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甲○○未經本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銷售與前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無膠式雙層板(2-FCCL)等產品,已嚴重侵害本公司之前揭專利權」等語。
⑶、參加人在94年3 月22日等期日,進一步由其代表人親自簽名
,大量向原告韓國各重要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相同內容之警告信函,其內容第4段及第5段已分別載明:「新揚公司(即原告)產品經官方認可之獨立機構分析後,顯示其化學成分及足跡均與杜邦太巨公司相同」「本函為一重要通告,告知 台端藉盜用技術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益之下游產品或應用程式...,及無膠式軟性銅箔基層板...皆可能遭禁止於市場上販售...」等語,均核與前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及同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迥異。參加人前所散佈等警告函所載稱之上揭內容,現已證明均顯係不實指控,明涉不正競爭,而意欲打擊同業競爭之原告。
7、參加人於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以前,且未檢附鑑定報告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侵權之證明等先行程序時,即藉由發信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而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原告侵權之不實指控,均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且就該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且包含錯誤訊息之律師函,亦與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響敏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此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疑效果,進而對原告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其行為顯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實明。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66號暨95年判字第93號等判決意旨所致,均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第3款、第22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參加人一再散布警告函,宣稱原告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且原告相關人員涉嫌妨害秘密等節,均顯屬無據。被告僅信參加人片面辯詞,未予實質查證,實明涉違法疏漏。
(二)原告實為參加人所為不正競爭手段之受害者,參加人反將責任推諉予原告。被告為主管機關,竟能坐視未予處置,更有違法平:
1、按「本件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之所有經銷商,聲稱其享有新型第56383 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利權,收信人所販賣使用之產品係關係人偽造之仿冒品,關係人已被其取締、告訴並禁止生該該產品云云。其信函之內容未就專利權之範圍及關係人如何侵害其專利之具體情事予以明確表示,僅係假藉執行命令之名義,積極引人誤認關係人已遭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並已遭法院判決確定禁止生產該隔熱浪板。此等發函行為及信函之內容對關係人及其經銷商之信賴關係必將造成影響,收信之經銷商因此藉故要求關係人出具擔保、切結書或逕行退貨、拒絕付款,此等疑慮與不合作行為皆係由於原告寄發信函及其所述內容而生之影響。足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逾越保護其專利權之必要程度,應屬不當之競爭手段,且已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57號著有判決。
2、本件所有事端均因參加人所造成,原告係被動之受害者,如其所稱之93年2月26日之信函,係因參加人先於93年1月30日擅自發函予原告交易客戶Young Poonge公司,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所不得已之澄清方法。而93年12月27日後,亦因參加人指稱原告侵害其901 號專利,在原告初上櫃之際,率而發函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又進行專利訴訟保全程序等一連串程序。甚後來該公司更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藉搜索之名,致該公司人員得以進入原告為搜查,均為原告產生諸多不利影響。
3、參加人顯係以不實訊息散布予原告交易相對人、潛在相對人,並造成不知情之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將上開不實訊息進一步揭示並散布於公眾之效果,其更假藉專利訴訟保全證據等程序,欲積極引人誤認原告已遭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並已遭法院判決禁止生產系爭產品,後更致令原告之相關交易廠商,因此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切結書或要求原告親自到廠說明(諸如:韓國LG及Young Poong公司等) ,此等疑慮與要求,皆係由於參加人寄發信函及其所述內容而生之影響,並已致重大交易障礙。則依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實足認定參加人之行為業已逾越保護其專利權之必要程度,應屬不當之競爭手段,且已造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4、針對參加人一再散布警告函,宣稱原告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部分,現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以94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就參加人指控原告相關人員涉嫌妨害秘密等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因參加人不正競爭行為所致交易機會及商譽等損失,則已難挽救。
(三)針對被告所為答辯,駁斥如下:
1、凡訟爭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即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參加人是否另擁有美國專利權,此與其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等節,顯屬二事:
⑴、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
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再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06號及94年判字第479 號分別明著判決。是就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綜觀上開立法目的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均非以訟爭行為是否發生於本國為據。易言之,我國公平交易法並非採屬地主義原則而劃地自限,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前提。亦即,凡是訟爭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且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應有本法之適用,此方符公平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此再觀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亦許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得就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此亦不限於保護國內廠商或消費者。
⑵、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本件發信者即參加人為國內登記之跨國企業,且其原始發信地係在我國,而系爭警告函所指涉之對象亦明為國內之原告,又至少其發信行為之結果,更實際影響原告之國內外聲譽暨信用。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則公平交易法當然對此二事業間之行為得以管轄。所謂「交易」,係包括「銷售」及「承買」等環節。就參加人發警告函之行為,至少亦已影響原告在國內之「銷售」或「出口」,足以妨害我國交易秩序,被告消極不予介入管理,更致失公平交易法維護公平交易之立法意旨。
⑶、被告及參加人均以本件係基於美國專利,並依美國及韓國法
律向韓國公司寄發信函,即欲解免我國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律之規範,其論述洵非適法,且實難自圓其說。否則,任何跨國企業均大可循此模式取巧藉以規避台灣法律之適用,並藉此打壓國內廠商,此更已違背前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
⑷、台灣企業現今多以出口為導向,在國際市場競爭,如此可以
不規範,則明致勢小之國內事業一再受致不平處境,惟此部分縱在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原亦認本件並無所謂不予適用之情,迺被告竟臨訟翻覆其詞,亦洵無可採。
⑸、如被告或參加人一再主張其所稱美國專利,在韓國主張,不
適用我國專利法,則其即應非屬「我國」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謂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則被告前揭處分竟仍稱該等發函行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豈不有用法違誤與矛盾之情。
⑹、參加人是否擁有美國專利權,與其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顯屬二事,本件重點應在於參加人之發警告函行為,實已影響原告既有客戶或潛在交易對象之交易意願,致嚴重妨害公平競爭。參加人未經踐行合法之先行程序,即大肆發散系爭警告函,是就其等嚴重脫法行為,實不能假借所謂依據美國專利、美國法律或韓國法律,即得以盡卸其責。
2、被告所指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因查:
⑴、前開判決,該案原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聯鋒公司
)與被檢舉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所爭執者,主要係有關於德國專利權之爭議,核與我國專利權無關(系爭判決亦明載「復參以優綱公司發上揭警告信函時,原告或優綱公司之產品,均未取得我國專利」)。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及參加人就訟爭產品,則均已分別取得我國、美國、日本及韓國等多國專利,故系爭產品之銷售或出口,實與我國市場交易秩序攸關,前案與本案之情形實屬有間。
⑵、該前案被檢舉人(即優鋼公司)於發警告函之前,確經送請
專業鑑定,且其鑑定結果,已可證明星聯鋒公司之產品確涉侵權情事,故優鋼公司實已遵守必備之法定先行程序。反觀本件參加人,在並未檢附具客觀公信力之鑑定報告下,更未詳述其專利範圍及依據,以令收信人得以客觀判斷,即一再發警告函聲稱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且另涉嫌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其未踐行法定必要之先行程序實明。況就參加人對於原告所提起之專利侵權訴訟,現頃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另就參加人對於原告相關人員所提出之妨害秘密等告訴,現亦均獲不起訴處分,益見參加人前所為發送警告函、提出證據保全及濫行興訟等種種作為,明均為故意誤導,且純屬商業上之不正競爭行為。
⑶、該前案被檢舉人係僅向其德國廠商發函,惟本件參加人發警
告函之對象,則不僅止於韓國廠商,且更及於國內之廠商。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亦屬警告函,其影響力更甚於直接向廠商所發送之警告函。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訊息及因參加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獲知上開不實陳述之國、內外廠商,因此要求原告出具擔保、切結書或要求原告親自到廠說明,此等疑慮與要求,皆係由於參加人濫發警告函所致者,且實已致重大交易障礙,就參加人分別於國內、外發送警告函之行為,實係逾越保護其專利權必要程度之不正競爭手段,且已足影響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交易秩序。
⑷、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決,與本件狀況明顯有別,且僅
係因應個案之認定,且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被告更不應據此主張推卸其責。
3、針對「未踐行先行程序」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適用問題:
⑴、被告誤解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且嚴重悖離公平交易
法之立法精神。按「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對其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陳述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明白指出,即使事業在發警告函之前已踐行先行程序,仍必須進一步檢視其內容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而非謂事業得在未踐行先行程序下,即可發警告函。更應係指事業不得在未踐行先行程序下逕行發警告函,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被告所制定之相關先行程序,豈非形同具文?故倘涉違法,則其發函仍非屬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之正當行為。
⑵、就「已踐行先行程序」與「未踐行先行程序」二者相較,自
以後者之可歸責性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能性更高。故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5 條規定:「事業未經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者,應就其行為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論究。但在本會作成處分前,事業提出法院一審判決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不在此限」。在未踐行先行程序,卻逕而發警告函之場合,公平交易法暨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即已形同推定其發函行為違法,故嚴加要求事業必須提出諸如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更為嚴格之證明,始能阻卻違法。
⑶、鈞院8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653 號判決均分別載明「故事業如認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在發函前先循合理途逕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者因為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其發函後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處(按: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原告既認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保護權利,即得行使專利法第103條及第128條之權利,乃原告不循此途,而於馬雅公司、高維公司之產品是否果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未經權責機關認定前,竟藉口保護專利權為由,以宣稱他事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至他事業經銷商之銷售現場加以現場干擾,已逾越行使專利法正當權利之必要程度,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均已一再申明事業如未踐行先行程序即發警告函,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正競爭態樣(相同見解,見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
⑷、按公平交易法係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作為立法目
的(公平交易法第1 條參照)。參加人在未踐行任何先行程序,且其發函明有「特定」或至少已達於「影射」程度,並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狀況下,均已構成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違法態樣,被告復對所謂國際大公司採取如此消極之態度,曲解並彈性適用前開警告函處理原則,甚至認定公平交易法在此場合得予退讓!則試問公平交易秩序何時而能伸張?面對諸如參加人等跨國企業之不正競爭暨主管機關此等委曲求全之執法態度,實令守法競爭且兢兢業業拓展貿易版圖之國內中小企業難以自處。
4、被告以嗣後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據為本件不予處分之理由,亦顯屬違法不當:
⑴、按90年1月15日修訂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明訂:「本
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次按94年8月26日修訂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亦係明訂: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均不以所謂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
⑵、本件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之發函、93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
及94年3 月間之發函均屬警告函性質。原告並於94年1月4日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本件不論就「參加人之行為時間」抑或「原告提出檢舉之時間」,均應適用前揭90年1月15日修訂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之規定。被告以嗣後修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明訂須「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為由,未為實質調查,即據為本件不予處分之理由,顯屬違法不當。況參加人前揭發函行為,更已可特定,或至少已達「影射」之程度,顯非適法。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8 條分別明訂:「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依據「行為時」及「檢舉時」有效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等相關規定,發函行為並不以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則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自無以嗣後修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據為本件應從嚴解釋暨不予處分之理由。倘行政機關一方面得主導法規之修正,另一方面又經由控管案件審理之速度,藉以恣意選擇適用新舊不同法規,亦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前於94年1月4日即已提出本件檢舉,惟被告嗣於94年9月16日修正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等規定,並隨即於94年12月13日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作出檢舉不成立之決定,亦有違背「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之虞,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至被告所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係在闡述行政處分應
遵守法律安定性原則,即便後釋示與前釋示不一致,但依前釋示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仍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惟此解釋並未具體解明如本件情形:「行為時間」、「檢舉時間」及「處分時間」不一致時之法規適用問題。被告據此主張應以修正後處理原則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顯屬過渡演繹。
⑸、依據前開釋字第287 號解釋所揭櫫暨重申之「法律安定性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應無分軒輊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殊無恣意差別待遇之理由。且系爭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復函,對於原告之權益將產生重大影響。被告所稱原告於本件當無法律地位利或不利比較之問題,故亦無因法規修正而生之信賴保護問題云云,已失行政機關應有之公正立場。
(四)針對參加人所為陳述,澄清說明如次:
1、次就本件軟板2L-FCCL 產品之市佔狀況部分,參加人所提出之分析數據明有誤導,被告未經查證即予採信,顯有違誤:
⑴、按就系爭軟板2L-FCCL 產品之市佔狀況,參加人所提出如工
研院產業資訊或日本市場調查株式會社之分析,均係全球性之統計資料,並不等同於韓國市場之統計資料。且因系爭軟板2L-FCCL 之應用範圍極廣,而原告生產之產品,當時主要係大量運用於折疊式手機產品,而各該收受參加人警告函件之廠商,當時亦多均為知名手機廠商。參加人所提出上揭全球性之綜合分析數據,實無法正確呈現本件訟爭產品於韓國手機市場即本件參加人不正行為地之實際佔有率。
⑵、由於本件軟板2L-FCCL 相關產品之供應商全球主要為日本新
日鐵化學公司、原告及參加人等3 家公司,在韓國市場更為明顯。且參加人所發函之對象,即實際交易之對象,亦多止為該3 家公司之交易廠商,而當時在西元2003年至2005年間,日本新日鐵公司對於韓國Young Poonge公司,更因產能不足而停止供貨。此亦有證人Yong-seok Park(下稱「Park先生」)證述:「(問:請問證人當時2004年至2005年前揭所示警告函所載之軟性基層板在韓國市場供應狀況如何?)在那個時候,韓國的市場有短缺的情形,當時韓國的市場有三個供應商:新日鐵化學公司、杜邦太巨及新揚公司。為什麼杜邦太巨跟新揚能進入市場,就是因為當時新日鐵化學公司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同時在2005年的時候,出現新的供應商,他們尚未能夠供應這樣的原料,只是先對市場宣布他們準備生產這些東西。他們之所以沒有準備好是因為他們的產品品質不好,供應量不足或者是規格不對,所以在2004年到2005年的時候,市場只有這3家」「(問:當時YoungPoonge公司的供應商是哪幾家?)有3 家公司:新日鐵、杜邦太巨、新揚。我要再補充一點,Young Poonge公司在2003年底就很希望跟新揚進貨,但當時新揚的產能不足,在2004年很多的供應量就轉移到新揚」可稽(鈞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⑶、參加人縱未明確指明原告之名稱,但所有收信人(即原告之
交易相對人)必定亦只會認定該函所指即為原告無疑,而無其他可能,因當時該新日鐵韓國市場長期經營,而參加人所發函內容係指「爾來聞悉」,故自亦可證該函係指同時期競爭者「新揚公司」。是針對此有限而特定之競爭對手所為之影射行為,實亦已與「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無異。參加人係提出與本件無關之統計資料用以混淆視聽,被告未經詳實查證,即遽予採認,有重大違誤。
2、參加人另指稱其於94年3 月間發警告函之行為,均僅係被動澄清之正當行為云云。查參加人現雖已提出發警告函之對象清單,但並未證明該等清單之受信廠商,均係曾經事先並且主動向參加人詢問本件專利爭議者。參加人雖遵諭提出受信清單,但竟為無故彌封,則原告何能比對並表示意見?原告須鄭重否認參加人自行製作之所謂受信名單之真正。參加人迄今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謂「被動澄清之正當行為」等說詞,即顯無足採。被告根本未命參加人進一步明確舉證,且亦未進行實體調查,洵有嚴重程序違誤。
3、參加人93年12月27日發予原告,並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亦屬警告函,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⑴、參加人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視為遂其不正當競爭及規避法律
之工具,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於上櫃公司之財務或業務重大影響者,為保護所有投資大眾,本有查證揭露之必要;而原告對於重大事項,亦有自行揭露之義務,參加人無理由多此一舉,將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促請」其查證,繼而「敦促」原告揭露,顯見參加人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目的在於利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迫使原告在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侵權事證之前,即必須揭露涉有專利侵權之事項。況參加人於系爭律師函已明確指稱被告嚴重侵害其專利權,而希影響其上櫃營運,根本未見所謂「促請」其查證,或繼而「敦促」原告揭露等節,參加人當有不當競爭之用意。
⑵、類此行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66號判決已申明:「與
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響敏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疑效果,進而對台灣莫仕公司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參加人上開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實顯悖於商業競爭倫理,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
⑶、參加人於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以前,且未檢附鑑定報告或其他
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侵權之證明等先行程序時,即藉由發信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而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原告侵權之不實指控,其目的明顯在於將此不正確之訊息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上市櫃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而公告周知,藉此達成其不正競爭之手段。參加人全無法律依據,更非其巧辯之正當行為。參加人蓄意以迂迴方式,遂其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其行為惡性尤甚於直接將消息廣為散布。參加人發律師函之行為,自亦屬警告函。
⑷、倘對於參加人之違法行為,認非屬警告函,則難免引發群起
效尤之效應,任一家公司只要與上市櫃公司發生任何爭議問題,均循此一模式為之,迫使上市櫃公司不得不曲從與其和解,或使股價遭嚴重打擊。如此一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立意良善為保護廣大投資人所規範之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機制,將成為他事業為達其不正競爭目的,藉以逃避管制之工具,且我國之公開上市櫃公司均反將淪為受害者。
⑸、業界一般發函之處理方式,如為通知收信人可能侵權之事實
,不但依法必須附具合理客觀之鑑定報告,收信人亦僅需針對發函者直接回復以釐清爭議。尤其是指控顯有不實且事證未具備下。若無參加人發函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行為,原告根本無須匆促間被動回應說明並發布重大訊息之義務。此為參加人所明知,否則其何需將律師函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促請」其查證,並「敦促」原告揭露?否則焉有明明可以檢具鑑定報告卻刻意不附,不需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卻刻意知會之理?益證參加人動機之不法,主觀上確實具有「故意」,更可見參加人發函之目的及意圖確實為不公平競爭。
⑹、另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本條之適用並不以陳述或散布之對象係限於事業、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必要,僅以其係「基於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者為不實之情事」及「行為之結果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即足。否則,如行為人雖未發函予競爭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卻大肆發函予競爭事業之各有權主管機關,致令競爭對手或因受限於法律規定而必須踐行資訊公開程序以週知大眾,或須配合該管機關進行其他繁瑣調查程序,倘此仍非屬公平交易法處理範疇,何能確保公平競爭秩序?倘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選擇於此時退讓,又何能落實制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參加人發函之對象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係所有上櫃公司之有權主管機關,而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資訊公開之法定程序,其散布效果尤為「顯著」!參加人系爭發函之行為,除確係基於損害原告之競爭目的外,且就其所陳述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等節,依鑑定報告,亦可明證其所指控者顯為不實之情事,而其發函之結果,更已明顯影響原告之營業信譽。參加人前揭副函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實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參加人現仍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不可能成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為由,故而主張發函予該機構絕無涉及公平交易法之疑慮云云,顯屬無據。
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認參加人發系爭律師函之目的在於說明
其自身專利之名稱、證號、專利期間及涉及侵權並請出面解決等,非基於競爭目的,顯然未考量參加人律師函中所述均為其單方之認定,且未檢具任何相關事證,且係「刻意隱匿」不檢具相關事證,而「非事實上」不能檢具,參加人之行為全然係以損害原告之目的而出發,根本與主張權利無關。被告竟容認參加人之行為,此例一開,日後所有經營事業之人,均得以相同之手法,損害他人之權利,達成不正競爭之目的,妨礙交易秩序,其所影響之層面之廣,遠非被告所得以想像,顯見被告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事實不符,而其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41條作成處分,不僅已違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更將使我國之所有交易市場因此一處分之見解,而廣受不利影響。
4、針對參加人所指另案假扣押及假處分,均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等節,亦明與事實不符。蓋查,其中原杜邦太巨公司(業因與參加人合併而消滅)之法定代理人王開國,原告對其所為假扣押,早已勝訴確定。且查,該案其他部分雖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但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審理,本不涉及實體問題。且本件或即係因被告系爭錯誤之不處分決定,致令該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審理法院有所誤會,方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反益證被告系爭違法處分,實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
5、針對原告與參加人之專利爭議,頃經繫屬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智2字第31281號)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之結論,已可證明原告並無侵害參加人專利之問題。迺參加人新竹分公司總經理王開國(即前杜邦太巨公司董事長)於收受上開鑑定結果後,且兩造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竟而故態復萌,又以所謂回覆函之迂迴方式為一再發送警告函(按:本件雙方爭訟迄今多年,又何以會有多家廠商再次詢問要求回覆?其作法實再令人質疑其不當目的),原告經由客戶轉知後,實感萬分錯愕,參加人竟能從事不正競爭致此。
6、凡訟爭行為足以影響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即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至參加人是否另擁有美國專利權,此與其發警告函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等節,顯屬二事。參加人主張因其係以美國專利為據,且依美國及韓國法律向韓國公司寄發信函,故其發警告函之行為並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餘地云云,洵無理由。
(五)本案程序問題:
1、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所發之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函,係屬違法不當損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⑴、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均應視其為行政處分,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相符,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暨459號解釋明確宣示在案。系爭復函既已直接對原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被告仍稱系爭復函僅屬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⑵、有關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學者吳庚另提出3 項標準
,即:⒈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義;⒉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⒊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情形尚難僅以系爭處分為復函形式,即遽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被告為系爭復函後,顯已無後續處置,則更應賦予原告適當救濟管道,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精神。就系爭復函之定性既生爭議,本件確為行政爭訟標的。基於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 認為法律對違法行為之處罰,亦兼有保護私人法益之作用,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函覆,難謂對參加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故應視為行政處分。
⑶、依據晚近最高行政法院終審判決見解,亦咸認檢舉復函屬行政處分,均可作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
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謂:「抗告人於90年7
月31日以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抗告人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抗告人營業信譽,嚴重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
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17 號裁定謂:「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係規定事業不得有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揆其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及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觀察,上開規定除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當然亦有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利益。是該事業對於有仿冒其商品表徵或有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他事業,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時,對於該會所為認定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難謂該檢舉人受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未受損害,自應允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方符法制。」等語。
③、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謂:「於人民以事業
違反上開規定致其權益受害,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之具體案件,公平交易委員會經調查結果,如以事業違反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罰鍰者,固屬行政處分;如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亦為行政處分。人民如認為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得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
④、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257 號判決:「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
規定為檢舉者,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⑷、附帶說明,被告於訴願答辯中所指鈞院之程序駁回裁判,經
查該等案件分屬消費糾紛、勞資爭議、私權糾紛或刑事追訴等範疇,此或受限於被告業務掌管範圍暨管轄權等問題,核與本件訟爭確有涉及不正競爭行為且業經被告實質認定,且屬被告法定義務行為之情形有異,自難逕予比附。且綜觀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相關訴願決定,亦均以檢舉之復函作為行政處分,並進行實體審查,實無被告所指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問題。
2、系爭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復函,對於原告之權益將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⑴、有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學者許宗力認為:「檢舉的提
出事實上即無異於保護請求權的行使,且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又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則該函覆自對檢舉人的法律地位產生影響,也就是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將之定性為行政處分,自屬事理之當然」「在公平交易法未明文有保護請求權之存在的情形,公平會(即被告)向來仍很『先進』的認為,公平交易法所保護者,除是公平競爭秩序此一制度的公共利益外,特別在不公平競爭一章,更及於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之私益,故對於提出檢舉之競爭者或交易相對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的函覆,率皆認為有對檢舉人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從而承認其行政處分性格,允許檢舉人對之提起訴願,此一見解並長期獲行政法院的支持。準此,被告現所持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復函於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等見解,實迥異於上開學理暨其行政先例,洵非適法。
⑵、原告現因被告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復函,此於現已訟爭,
或將陸續衍生之民事求償、妨害秘密暨專利權爭訟等,均將產生重大影響,於原告商譽更有嚴重減損,益證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確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當事人得依法律請求行政機
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有明文規定其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惟依法律規定之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亦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亦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所明載。
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範目的除
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有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利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一定處分。
4、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範目的除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更有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利益,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之參加人作成檢舉不成立之處分,自屬違法侵害原告受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所保障之權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為適法有據。
(六)參加人93年1月30日之發函、93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及94年3月間之發函均屬警告函性質,依法必需遵守被告所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1、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享有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人得以依法行使權利,然為防止享有著作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人或事業單位濫用權利,以致損及事業間公平競爭,並為維護交易秩序,被告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其第2 點更定義:「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外,...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散布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該定義雖以「對...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為警告函之構成要素,惟基於下列理由,解釋上自不應以須於發函中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倘就事業之發函內容已可認為係對他事業而發,例如影射之情形等,仍應屬發警告函之行為: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3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各條文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均不以事業之發函中確有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而仍應就事業行為之目的,及其行為所生之效果作為認定是否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倘形式上嚴格以事業發函須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警告函」之構成要素,而對於事業雖未明載特定競爭對手,但卻對具損害他事業目的並生損害他事業或限制妨礙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之「發函」行為,逕認未符警告函定義而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不但已增加公平交易法所未規範之要件,限制侵害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私人利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公平交易法第1 條參照),更將令為不公平競爭之事業,得以藉此嚴格之形式定義,而以不明載特定事業名稱方式,逃避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致使守法公平競爭之事業受害。
⑵、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9點:「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規
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凡「影射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均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倘形式上仍嚴格以事業發函須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警告函之構成要素,則與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9 點有嚴重矛盾,益顯以事業發函須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警告函之構成要素之不當。
⑶、為避免事業以影射方式達成不當競爭之目的,警告函案件處
理原則第2 點關於警告函之構成要素,解釋上自不應以須於發函中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否則無法達成訂定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故倘被告一方面侈言訂定之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另方面卻對此為嚴格之形式解釋,造成事業遊走法律損及競爭事業,自屬違法。
2、查參加人93年1月30日寄發原告韓國主要客戶YOUNG POONG公司之通知函,已屬警告函之性質,依法即應適用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
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查Young Poong公司係向原告購買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相關產品之事業,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而原告與參加人乃軟性銅箔基板材料之競爭同業,矧全球目前生產軟性銅箔基板材料之公司除日本新日鐵公司外,以原告及參加人所佔之市場較大,且同樣係供應東亞地區韓國、大陸等,故韓國Young Poong公司與參加人間,實際上可能早已有交易進行中,或其間將成立交易關係之可能,亦其為參加人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無疑。
⑵、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以自己名義所寄發與原告韓國主要客
戶Young Poong 公司之通知函,雖未明確列出原告之名稱,卻影射Young Poong 公司購買之原告產品可能涉及侵害參加人美國專利第6,133,408 號,並已明確籲請其勿向參加人以外之其他來源(即影射原告)購買產品,此亦係基於妨害他人正當競爭之目的而發函,主觀上自有基於不當競爭之意圖,故根本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更非原處分所謂之排除侵害之正當行為。由於本件軟板2L- FCCL相關產品之供應商全球主要為日本新日鐵化學公司、原告、參加人等3 家,且其所發函之對象實際交易之對象亦多止為該3 家競爭廠商,故參加人縱未明確指明原告名稱,但收信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必定亦只會聯想到該函所指即為原告無疑,而無其他可能。針對此有限而特定之競爭對手所為之影射行為,實已與「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無異。此亦係收文者韓國客戶YoungPoong 公司一見該通知函,即明白所影射對象為原告,並即透過代理商Nova Flex co.,Ltd.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倘參加人所影射者非為原告,則原告之客戶根本無庸立即向原告求證,要求原告提出解釋,而原告亦無庸自行對號入座發函向客戶解釋,顯見參加人當時所「影射」之對象確實為原告,且已達特定之程度,應屬警告函。另因其行為效果影響所及者為我國市場之競爭秩序,即便其主張侵害權利為外國專利權,仍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⑶、證人Park先生亦已到庭證稱:「(問:當初接獲原證1 警告
函之情形如何?)不只是Young Poong 這家公司,有很多客戶及潛在的客戶都打電話給我,跟我抱怨,所以我就拜訪了Young Poong 這家公司,我說如果沒有證據,很難處理,你們有沒有收到任何的信函,可以給我看一下,所以客戶就給我了。基本上,從2003年中開始就有這種情形出現,我疲於奔命處理這些問題」「(問:為什麼這些客戶會跟證人抱怨函件所指的對象就是新揚公司?)因為在那個時候,即使有很多的供應商,客戶還是只能仰賴自己信賴的,客戶知道,如果新日鐵不能滿足他們的供應的話,杜邦太巨的信,其實就指的是新揚...」「事實上在那個時候,日本新日鐵是在短缺的狀況,所以杜邦太巨跟新揚都想趁機進入這個市場,...但是在2003年中期從客戶那邊反應杜邦太巨的產品有重大的問題。所以這就是為什麼那個時候,客戶從杜邦太巨轉向新揚」「(問:當初客戶跟你反應收到杜邦太巨的警告函之後,你怎麼處理?客戶有沒有跟你說這函所指的就是新揚?)是,這也是為什麼他們送email 給我,要我解釋情況的進度」「(問:你所說的email 是不是指原證28?)是的」(鈞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⑷、證人丘建華另係證稱:「(問:你當初如何知道原證1 的被
檢舉人通知函?)Park從客戶那邊拿到信,他就傳真給我了」「客戶要求新揚要立即到韓國說明,所以當(時)我們也去了,去了非常多次」「(問:可否說明你去韓國跟客戶說明的情況如何?客戶有無跟你說原證1 指的就是新揚?)我到Young Poong 公司的時候,他們問我信裡面所講的是否屬實,我說這只是商場上的小動作,我說如果有的話,我可以跟你保證,有問題我們替你負責,所以他就繼續跟我們購料」「(問:你去的時候,Young Poong 公司有把信給你看嗎?)是的,我有看到影本」「(問:客戶有沒有跟你說這信所講的對象就是新揚?)他就是因為講的是新揚,所以才叫我們立刻去說明」(鈞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⑸、系爭93年1 月30日參加人所發之警告函,縱未明確列出原告
之名稱,但收信人即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必定亦只會聯想到該函所指即為原告無疑,而無其他可能。當時受信之廠商,即係透過原告公司當時在韓國之代理商Nova Flex co.,Ltd.(負責人即為Park先生)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說明。針對此有限而特定之競爭對手所為之影射行為,實已與「指明」特定競爭對手無異。則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完全未察參加人之發函實乃基於上述之妨害正當競爭並損害特定事業之目的,實質上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權並散布予自身及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之警告函,實有認定之重大違誤。
3、參加人93年12月27日發予原告、並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亦屬警告函:
⑴、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雖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惟專利侵權與否
本屬私權之糾紛,並無告知第三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必要。參加人於未獲法院確定判決以前,且未檢附鑑定報告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原告有侵權之證明時,即藉由發信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而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原告侵權之不實指控,其目的明顯在於將此不正確之訊息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上市櫃公司之重大訊息公告而公告周知,藉此達成其不正競爭,其惡性尤甚於參加人自身直接散布之行為,自亦屬警告函。
⑵、倘對於參加人此曲折迂迴之違法行為,認非屬警告函,則難
免引發群起效尤之效應,任一家公司只要與上市櫃公司發生任何爭議問題,均循此一模式為之,迫使上市櫃公司不得不曲從與其和解,或使股價遭嚴重打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立意良善為保護廣大投資人所規範之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機制,將成為事業為達其不正競爭目的,藉以逃避管制之工具,我國之公開上市櫃公司均將淪為受害者。
4、參加人於94年3 月間大量向原告韓國各重要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相同內容信函,亦屬警告函:
⑴、參加人復於本件兩造就專利及公平交易法爭議仍在各機關進
行審議期間,即在94年3 月22日等期日,為求其自身商業利益,進一步由其代表人親自簽名,大量向原告韓國各重要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相同內容之警告信函。其中除Young Poong公司外,亦包括Samsung Electro-Mechanics
Co., Ltd., LG Electronics Inc. DMC Div. 等至少19家之重要廠商。前開警告函中又再指稱:檢舉產品顯示其化學成分及足跡亦均與參加人產品相同,且對該等三人恫稱該等產品之下游或所應用之各項產品皆可能禁止於市場販售等情而意圖該等公司拒絕與原告交易。該等信函應屬警告函。況且參加人根本未能提出該19家廠商均須為全部查詢回覆之明確事證,是其目的顯非在其所謂回函澄清訴訟糾紛之事實,又該函係距其所稱原告說明2個月後方發出,更見並非係針對該事實為回覆,而係再度指定特定人為不實事實之散布發函,更當為不正競爭之情,被告未予查明此重要事實,更具有認定違法之情。
⑵、證人Park先生亦證稱:「(問:你有沒有看過原證8 號的警
告信?)有,很多的客戶要求我解釋進度,所以我到客戶那裡瞭解狀況,這就是客戶反應給我的信」「(問:這封信是從杜邦太巨寄給客戶的?)我的客戶是這樣說的。」「這些跟我抱怨的公司,大部分都是新揚的客戶」「事實上有一個我們最終使用的客戶(按:應即終端使用者),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並命我解釋情況,所以我就去拜訪這個使用的客戶,跟新揚的律師一起去」「去解釋這封由杜邦太巨寄出來的信」;證人丘建華另證稱:「(問:你當時瞭解客戶收到這封信的反應如何?)這封信是發給下游的客戶例如LG及三星電子,幾乎所有製造折疊式手機的廠商都有收到,所以這封信是很嚴重。LG電子要求新揚帶著台灣律師及韓國律師到他們法務室說明。LG電子說如果牽扯到專利時間太久,他們的法務室可以自己作判定,所以我們在2005年4、5月時帶著所以(有)的資料及律師一起去做正式的說明。大概2 個禮拜後,LG電子法務部門作結論,認為新揚沒有侵權的可能性」(鈞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⑶、被告採信參加人之抗辯,認定前開信函係根據客戶之詢問,
說明其專利之內容及澄清其與原告間之專利侵權糾紛和涉訟情形等,根本毫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縱使退步言之,依警告函處理原則,並不因該發函係回應客戶之詢問,而免於適用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否則欲為不正競爭之事業大可與參加人相同,先於市場散布流言,再以等候相關客戶詢問之藉口,以達其可脫免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制,遂其不正競爭之目的,更屬有惡意違法之情。
⑷、就被告認定所謂警告函件係「根據客戶詢問所為之澄清及回
覆」等節,即使參加人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迺被告竟未就是否單純回覆或藉以影響原告聲譽等部分進行實質調查,即率而無條件背書,且遽予全盤採信,實有失執法機關之公正性。針對各該警告函所指涉之對象是否已可特定為原告?或至少已達影射程度?以及韓國廠商所進口之無膠式聚醯亞安銅箔積層板之來源,除原告外是否仍有其他供貨來源等節,被告未盡實質審查及調查之能事,僅片面信據參加人之說詞,即率而不予處分,亦明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⑸、被告逕認該等信函非為警告函,實有完全未探究該等信函寄
發之對象、時間點、及不當競爭之真正目的等該當於警告函構成要素之重要事實,洵有認定之重大違誤。
5、姑不論參加人上開函件均已與指明競爭對手(即原告)無異,且縱依公平交易法暨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制定目的以觀,為避免事業以影射方式達成不當競爭之目的,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關於警告函之構成要素,解釋上自不應以須於發函中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必要,且至少在影射或得以特定之對象下,即應適用處理。否則實無法達成被告維護交易秩序之目的,況遑論本件不論係依據「行為時」或「檢舉時」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更不以特定為要件。故倘被告一方面侈言訂定之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卻對此為片面之形式解釋,造成事業遊走法律損及競爭事業,實已嚴重違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
(七)參加人93年1月30日之發函、93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及94年3月間之發函,均未踐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核屬權利之非正當行使:
1、就何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依據處分時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第4點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6 點至第9 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反之,則屬權利之非正當行使。
2、查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之發函、93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及94年3 月間之發函前,未事先通知原告或其他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且各該信函內均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亦未於各該信函內附具任何鑑定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參加人更未有經國內外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則參加人未踐行先行程序而逕發警告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依上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實屬權利之非正當行使。
(八)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核屬被告為統一解釋公平交易法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在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範圍內者,自得以之作為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更具體標準而予以適用,倘已增加公平交易法所無之限制,或有其所涵蓋範圍外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仍應直接依公平交易法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事業行為是否違法。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93年12月27日及94年3月間之發函有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定義之警告函者,仍不得據此逕認參加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各該規定之情事,而應直接依公平交易法各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參加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該等規定。
(九)參加人未踐行先行程序,且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與參加人交易,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暨第3款規定:
1、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倘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事業為前項行為,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2、系爭93年1 月30日之通知函乃參加人以自己名義所發之警告函,卻未踐行任何先行程序(即先通知可能侵權對象排除侵害、檢附鑑定報告、或檢附法院第一審判決等),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本即非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係屬「不正當之方法」。函中影射Young Poong 公司購買之原告產品可能涉及侵害參加人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參加人之通知函內容雖然十分技巧性未提及原告之名稱,然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與原告所生產產品係屬同類產品,兩家公司復為競爭關係廠商,且參加人明知收信之公司YOUNG POONG 公司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故參加人之通知函內容表示購買自其他公司之是項產品(It has come to our attention that you
may have been purchasing adhesiveless metal cladpolyimide films and related products from resourcesother than DuPont Wirex...),加以參加人通知函之前後文觀之,參加人認為交易相對人非購自其公司之產品即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通文內容明顯意圖「以影射方式指明」Young Poong公司向原告所購買產品有涉嫌侵犯專利權之情形,已達特定之程度。職是之故,雖參加人之行為未確切指明原告,然其意有所指之情溢於其通篇通知函之內容,損害原告之目的昭然若揭,故實具損害特定事業之不正競爭目的。再者,該函內容顯係恫嚇Young Poong 公司以促使其拒絕與原告交易,並使Young Poong 公司與自己交易之不正競爭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3、被告未察上開情事,而逕認參加人之目的係在於主張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主觀上無「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故意,既未參佐相關事證,查明參加人之發函行為中所隱含之終極意圖,亦未深究參加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本質,即率爾認定參加人其主觀上並無「損害特定事業之目的」之故意,且又忽略該等發函行為未踐行先行程序,實非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實未善盡調查之責,其處分明顯違誤。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及第41條作成處分,不僅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更未盡公平交易法所賦予確保公平競爭之任務。
(十)參加人之發函及散布流言行為,未踐行先行程序,且係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競爭者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1、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係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之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2、參加人明知原告於93年12月24日甫上櫃掛牌,竟出於競爭並損害原告之目的,於93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泛指原告侵害其中華民國第220901號專利,並同時寄予無關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促其對原告進行查證,要求原告為重大訊息之說明。參加人不僅未踐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更有下列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構成要件之情:
⑴、參加人系爭律師函確係基於損害原告之競爭目的:
①、查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發律師函與原告,並將副本副知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惟事後查證得知,參加人早於93年12月24日已遞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顯見其於系爭律師函中所述內容,即請求原告於5 日內出面洽商,否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云云,並非屬實,亦知其意在不正競爭,而非以正常法律程序要求原告解決紛爭。參加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作成日期為93年12月22日,早於參加人寄發律師函與原告並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日期(93年12月27日)即已製作完成,顯見參加人並無不能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使受信者得據以合理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事實之情事,然而參加人無正當理由竟刻意未附具該鑑定報告書於律師函中,足證其意在不正競爭,而非正當行使權利排除侵害。參加人93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並為不實陳述之主要目的,僅係欲透過上櫃公司之重大訊息揭露,讓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侵權之疑慮,以達其損害原告之目的。而參加人持續對原告主要客戶散布原告已遭法院假處分,禁止原告之產品製造、出口等不實傳言,不僅嚴重干擾原告業務運作,重創其良好商譽,更顯見損害原告之目的。
②、參加人於另案(苗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案件)復謂其以律師
函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乃「促請」其依法行使監督管理之責,「敦促」原告為適當之揭露等語云云,其目的非在於「排除侵害」,益證參加人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視為遂其不正當競爭及規避法律之工具,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據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對於上櫃公司之財務或業務重大影響者,為保護所有投資大眾,本有查證揭露之必要;而原告對於重大事項,亦有自行揭露之義務,參加人根本無理由多此一舉,將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促請」其查證,繼而「敦促」原告揭露,顯見參加人知會之目的在於利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迫使原告在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侵權事證之前,即必須揭露涉有專利侵權之事項。參加人此舉完全未有法律依據,更非其巧辯之正當行為。參加人蓄意以迂迴方式,遂其不正當競爭之目的,參加人之行為惡性尤甚於其自身直接將消息廣為散布。
③、業界一般律師函之處理方式,如為通知收信人可能侵權之事
實,不但依法必須附具合理客觀之鑑定報告,收信人亦僅需針對發函者直接回復以釐清爭議,發律師函本身並非必備法律程序,亦無對公司之財務或業務造成重大影響之效果,故原告本無依法揭露函中指涉事實之必要,尤其是指控顯有不實且事證未具備下。若無參加人發函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行為,原告根本無須被動回應說明並發布重大訊息之義務。此為參加人所明知,否則其何需將律師函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促請」其查證,並「敦促」原告揭露?否則焉有明明可以檢具鑑定報告卻刻意不附,明明不需副本知會卻刻意知會之理?參加人動機之不法,主觀上確實具有「故意」,其發函之目的及意圖確實為不公平競爭。
⑵、原告並無侵害專利情事,參加人發律師函主張專利侵權並無合理依據,其所指控者顯為不實情事:
①、依獨立鑑定人李長銘專利代理人於94年1月3日出具之「專利
鑑定報告」之分析,系爭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必須使用「包含有1至30重量%之丙酮之極性非質子溶劑」,而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即待鑑定物品完全未使用丙酮,亦不適用「均等論」,完全未落入參加人之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內,故顯不構成侵權。
②、依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94年5 月10日提出法律意見
書,更可證明原告並無專利侵權情事,該法律意見書係由目前國內專利等智財法權威劉尚志所長教授主筆,其內容詳盡且涵蓋國內外法院實務見解及相關理論,而明確判定「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之技術特徵未落入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證書I220901 號『聚醯亞胺積層板』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不構成專利侵害。」。可證原告並無侵害專利情事,而參加人之前數度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等發函中所述事實均明係不實之陳述,其目的係在於損害檢舉人之商譽及信用,致令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因而拒絕與原告交易,甚或取消訂單等,造成原告之產品滯銷等等,參加人惡性重大,其所為之不公平競爭情節亦為重大。
③、參加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人呂紹凡即為參加人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非客觀公正之鑑定機關,呂紹凡律師同時擔任參加人相關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顯見由呂紹凡律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具任何客觀性之可能,亦無由期待該鑑定報告之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顯然不符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有關正當行為之要件。且該「鑑定報告書」所列鑑定內容及項目亦有諸多不實。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主要包括13個要件,其中多項要件包括製程方法(如要件4-6、9、10、11、13等),無法僅由分析被鑑定物品得知,顯見該「鑑定報告書」僅為符合專利侵權之特定結論所為之推測,毫無客觀價值。該鑑定報告書結論亦確認原告之被鑑定物品不符全要件原則之專利侵權判斷基準,至於其認定侵權之「均等論」適用方法亦完全錯誤,且其個人之推論,全然不符事實。
⑶、參加人以系爭律師函散布不實情事,業已損害原告之商譽:
該律師函致使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不明事實下,即要求原告公開說明侵權事實,而使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相對人及廣大投資人廣為知悉侵權指控,引發業界恐慌,亦影響廣大投資人對於原告之信心,導致原告股價立即下挫,跌幅幾達百分之二十,已嚴重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縱退萬步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非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但其仍屬第三人,故參加人確係將此有損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陳述散布於該第三人,亦當已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3、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發律師函與原告,並將副本副知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明確指稱原告產品嚴重侵害其專利權,但當時其認定之依據並非有任何公信之鑑定單位為之,僅以其代理人事務所律師之片面認定為依據,且急於原告上櫃甫三日即為發信,可知其目的絕係在打擊原告之信譽及股價,完全非其事後所辯稱之正當權利行使。否則其為何未依發警告函之程序為之,而係在該特定之時刻為之。再者,其手法用意根本係要利用不知情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制度,將此不實訊息散布於該中心、社會大眾及相關廠商,況且其指涉原告侵害其專利部分根本不實,已有交通大學科法所之法律意見可為明證。故其係故意散布此不實之事項打擊原告商譽。是其自行將此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副知,其用意明在基於競爭目的而為,自不能事後推稱上櫃公司有自行揭露義務而為卸責。被告竟忽略其發函程序已為不法在先,且其指涉內容明確侵害原告信譽並已直接散布於包括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之第三人,實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要件相符。況被告又完全未提及參加人其有任何法律依據及權利得將此不實情事指述散布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更知該發函程序違法。至原告收函後為如何之資訊公開,原告必自會依法為之,惟此屬二回事。此亦非參加人所得自行介入置喙,更不得因此而混淆參加人係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信譽之違法。被告未予明查且未依法遏止此種作法,將令正當上市櫃公司信譽處於完全難以防禦之危險,更令此種不法作法一再得逞,將使市場公平競爭之保障機制淪為空談。
4、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認參加人發系爭律師函之目的在於說明其自身專利之名稱、證號、專利期間及涉及侵權並請出面解決等,非基於競爭目的,顯然未考量參加人律師函中所述均為其單方之認定,未檢具任何相關事證,且係「刻意隱匿」不檢具相關事證,而「非事實上」不能檢具,參加人之行為全然係以損害原告之目的而出發,根本與主張權利無關,被告竟容認參加人之行為,此例一開,日後所有經營事業之人,均得以相同之手法,損害他人之權利,達成不正競爭之目的,妨礙交易秩序,其所影響之層面之廣,遠非被告所得以想像,被告之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事實不符,而其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41條作成處分,不僅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更將使我國之所有交易市場因此一處分之見解,而廣受不利影響。
(十一)參加人系爭發函行為並未踐行先行程序,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9 點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
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㈡誇示、擴張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範圍者。㈢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㈣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陳述者」。準此,凡「影射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均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倘形式上仍嚴格以事業發函須載明特定競爭對手為警告函之構成要素,則與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9點㈢亦有嚴重矛盾。
2、參加人93年1月30日及94年3月所發之信函均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定義之警告函,原處分前揭認定實有重大違誤,且退萬步言,縱認該等發函非警告函,仍應進一步審究其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各該規定之情事。參加人該等信函實有影射檢舉人為侵權廠商之效果,且非專利權人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另亦有過度擴張專利權範圍及其他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情。
3、參加人過於擴張專利權範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依據被告(85)公處第047號處分意旨,參加人於致YoungPoong 公司之通知函中並未明確表示侵害其專利之侵害人及具體侵害事實,而主張收信者皆「有可能」侵害其專利權,此種主張過於擴張其專利權之行使範圍,應非合理事由,其造成原告或須花費鑑定費用澄清,或須一一向客戶解釋,徒增交易困擾,具有不當阻礙競爭對手,以爭取交易機會,獲得競爭上優勢的意圖,對台灣2L-FCCL 之業者(尤其是直接競爭者原告)在韓國、台灣或甚至國際市場之公正競爭環境或競爭交易秩序產生不利之影響,自非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且係屬對競爭對手及破壞相關市場經濟效能之「顯失公平」行為,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4、參加人以不實陳述影射原告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專利權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⑴、按「惟其內容影射非其出產之機車遙控防盜器即可能涉有
仿冒之嫌...足以誤導經銷商之認識與決策,其競爭手段顯失公平,並以超出保護自己權益所必要之範圍,其原告寄發敬告信函,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法規。」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⑵、參加人93年1 月30日之通知函警告函中影射原告產品可能侵
害參加人美國專利第6,133,408 號,雖未指明原告侵權,但其通知函謂「非購自其公司之產品」,明顯符合前揭判決之所規範之影射意旨,因參加人雖未指明公司名稱,但卻在未附具任何鑑定報告或資料,可使收信者足以合理判斷之情形下,明白指稱如該YOUNG POONG 公司購買參加人公司以外來源採購聚醯亞胺合成樹脂或生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之產品即有侵害其美國專利而有涉訟之情,並稱購買該產品加工製造使用出口外銷至美國者均可能構成侵害太巨專利涉訟且另亦將可能遭韓國貿易委員會依不公平交易行為暨本國產業受侵害救濟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予以處分,此種跡近恫嚇原告交易相對人之手段,其用意當是用以令該相對人不敢與原告交易實為嚴重不法競爭行為,較之於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所認應為處罰之行為更為嚴重,並非排除侵害之正當行為行使,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⑶、本件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產品之供應商全球主要為日本新日
鐵化學公司、原告、參加人等3家,故參加人93年1月30日之通知函縱未明確指明原告名稱,但收信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必定亦只會聯想到該函所指即為原告無疑。故該通知函自屬針對有限而特定之競爭對手所為之影射行為。
⑷、系爭通知函不僅指定受文者為Young Poong Electronics Co.,Ltd.;收文者為其董事長BT Chung,其內容第3 段指出:
「本公司邇來聞悉貴公司可能有自本公司以外之來源採購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第4 段亦明確記載:「經透過技術分析比對確認,前述貴公司使用或貴公司目前正進行評估是否使用之材料係符合太巨專利範圍第1.3.11與15項說明之類型。杜邦太巨業已取得證據證明用以組成積層板產品之聚醯亞胺合成樹脂係利用太巨專利專利範圍第1與第3項定義之製程,並以該專利範圍第11項與第15項定義之積層板產品所製造而成。」,參加人係以Young Poong 公司除參加人公司外所購買或已評估之產品提供競爭對手為打擊之特定對象,故其亦方會自稱Young Poong 公司所將採用之產品加以分析化驗(雖其正確性大有疑問),如未特定,則其何得為之?如未對特定產品為檢驗即稱有侵害其專利之情,則參加人明顯亦有不實詐騙及恫嚇原告交易廠商Young Poong 公司之情。故在其明知Young Poong 公司當時即係向原告購買積層板產品下,雖巧意為狡避責任未直接將原告名稱記入,但其內容明確特定指涉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利無疑。不論其形式為何,亦不論其僅未列出原告名稱,但實質上其內容確係針對特定之原告為之。被告並未細讀該通知函,而忽略其已係有針對特定產品為特定指訴之前提,而該前提條件即單指競爭對手原告之產品,且明確於該通知函第6、7段中恫嚇該交易相對人購買該等(此亦可知參加人已特定前揭其所知悉Young Poong 公司所購買並稱將之分析之原告產品)積層板產品有違反美韓法律之情,而嚇阻該廠商與原告進行交易,其明已至少符合處理原則第2 條之要件而應認定為警告函之發送,被告之事實認定已明顯違法有誤。
⑸、被告認定該通知函未達影射程度,更有嚴重適法違誤不當之
情。被告單以參加人所提國內外仍有其他廠商生產YoungPoong 公司所購產品來源,但事實上,該通知函係對特定之Young Poong公司發送,而Young Poong公司當時並未向答辯書所指之其他廠商有所購入產品。參加人亦未對該等產品有任何分析,而只針對原告產品為之,更可知其已特定指述原告產品。又迄今參加人亦從未指稱該等國內外公司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而以該通知函所稱本公司「邇來悉聞」乙語已知其已明知且特定Young Poong公司競爭對手之原告產品,是其不僅係影射,且更係明確不實誇稱特定之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
⑹、韓國廠商Young Poong Elec. Co., Ltd前於93年1 月30日收
受參加人散發之警告函件後,即於第一時間(94年2 月11)發函予原告在韓國之代理商Nova Flex Co.,Ltd.,要求其負責人Park先生進一步說明。上開函件並已明載:「雖然信中沒有直接提到ThinFlex(按:即原告)公司,但我們已收到DuPont- Wirex (按:即杜邦公司)所寄發有關專利權侵權之警告性文件,為此懇請再勞駕您前來一趟,親自像本公司高層說明」,而Young Poong採購經理更已向Park 先生表示此函即係指原告。參加人縱未明確指明原告之名稱,但收信人既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亦必定亦只會認定該函所指即為原告無疑,否則原告在韓國之代理商,當時即無一再被要求澄清之理由。
⑺、退萬步言,參加人所散發之系爭警告函件,縱非直接指明特
定競爭對手,亦至少已達到影射原告之程度,且就其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按:此亦實可直接或間接特定為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等主張,亦均已合致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
9 條之違法構成要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依據「行為時」及「檢舉時」有效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等相關規定,參加人所為已屬第2條及第9條之影射、指明特定廠商。且縱依嗣後修正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亦至少構成第9條第3款之影射特定廠商。
⑻、訴願決定徒以全球生產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之廠商家數眾多
,卻罔顧受信者韓國YOUNG POONG 公司一見該通知函,即明白所影射對象為原告之事實,且與參加人於韓國交易相對人為直接競爭之廠商,不過僅數家,其中其所述內容特徵根本即係特定為原告。
5、參加人未踐行先行程序即發警告函,顯然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⑴、按「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
,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之交易秩序...然該案當於被告(即公平會)審理期間,原告即以理○法律事務所82年7月20日第28927 號律師函行行文予均○公司宣傳商品之主要媒體- 民○報,並進一步要求民○報停止繼續為均○公司刊載類似之廣告,惟未提供檢視資料或測試報告供收信人參考、判斷,核原告所為,顯已逾越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範圍,有欲阻斷均○公司重要宣傳管道之情事。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06號著有判決。
⑵、次按「原告所發信函內容未就專利權之範圍及關係人如何具
體侵害專利之具體事實予以明確表示,而僅藉保全處分之執行名義,積極使他人誤認關係人已遭法院判決其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及禁止生產該專利產品情事,其行為顯已逾越法律規定保護專利權之必要程序,自非行使權利之適當行為,即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
⑶、再按「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對專利爭議結果
具高度不確定性情況下,於收到律師函時易形成心理實質壓力,懼於捲入糾紛而不敢與專利爭議關係人達成交易,因此,未循司法救濟途徑或未由權責機關認屬侵害專利前,即發函予專利爭議關係人之交易相對人,且未於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侵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並超出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序,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90號判決著有判決。
⑷、又按「故事業如認為他事業有侵害其權益或涉有其他非法情
事,而發警告函予該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應在發函前先循合理途徑解決紛爭或釐清疑點;或在警告函內容中敘明其權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俾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並應在發函前事先通知涉及侵權之他事業,給予釐清說明之機會。若事業未踐行前開程序即發警告函,或警告函中未敘明相關事實,或以不實內容或影射方式指稱他事業侵權或違法,因其行為當時顯然欠缺發函給權利糾紛以外的第三人之合理依據,或因發函內容顯然將使受信者產生混淆或誤認,其發函後可以合理地預見將會發生拒絕交易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即應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處」鈞院8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
⑸、查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之通知函及同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
均未踐行先行程序,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參加人於94年3 月22日等期日,大量向原告韓國各重要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發送相同內容之警告信函,不僅仍未踐行先行程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更明知兩造間所有爭議案件均僅在台灣法院及各專責機關審理中,其並未就其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提供任何客觀之鑑定報告,亦未曾基於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竟將台灣及美國專利並列,意圖誤導受信者使其以為原告之產品侵害其台灣及美國專利,將致使該等廠商誤信其相關產品之出口或至美國市場銷售將受到重大影響,因此懼而不敢與原告交易,其不正競爭之動機及行為昭然明甚。又參加人更就雙方產品化學成分並非相同乙節刻意誤導隱瞞,此點縱依參加人於專利民案所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中,亦均先明確自認二者產品其化學成分並不相同,故根本不符合全要件相同之認定,故參加人何能仍故意為此不實陳述?況其所謂均等論之主張已根本無所依據(交通大學科法所之法律意見參照)。參加人亦應已知悉其指控侵權事實之失據,自始迄今即僅係欲藉發動專利爭訟,以巧藉利用該等程序,以達其一連串不正競爭打擊商譽及產品較優良之競爭對手,以期令第三人在其恫嚇下不得已轉而與之交易之最終目的。
⑹、依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公平交易法保障之交
易秩序既係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故包括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參加人以未經判決或權責機關判定之不實侵權事實,於爭訟程序進行中,即逕自陳述及散布予第三人及原告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之行為,當屬有礙公平交易法交易秩序。復如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590 號判決所示,專利爭議富有高度專業性,本非一般第三人所能判斷,是其等之不實陳述將使交易相對人懼於捲入,而不敢與原告交易,而參加人此舉已確實產生實質減少原告公平競爭之效果。況且,參加人所為之行為均未提出明確範圍及事證,令收信者得合理判斷,實已明顯違反正當公平交易秩序,其情節實屬重大。再如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557號判決,縱使有保全處分執行名義者,亦不得以之致使他人有誤認之情事。參加人既明知本件尚在司法及行政爭議程序中,原告已提出相當之不侵權事證,甚者參加人所持901 號專利是否成立亦大有疑問,目前原告已提出舉發在案,則其現竟仍一再大規模發函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相對人,訛稱原告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及有交易相對人等所應用產品遭禁止銷售之情,以圖誤導第三人,其行為已然引發眾多交易疑慮,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全屬參加人商業惡質競爭手法,並非意在依法行使正當權利。原訴願決定逕認參加人上開發函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而完全忽略其根本未踐行先行程序而屬權利不當行使之本質,及其故意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權之事實,實亦有認定之重大違誤。
6、訴願決定逕認參加人93年1月30日及94年3月間之信函均非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定義下之警告函,且無影射侵權之情事,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有違誤。參加人各該發函均屬警告函,且均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有影射侵權情事,且縱認該等信函非警告函,其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暨第41條等規定作成處分,實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更嚴重影響公平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
(十二)被告未盡實質審查及調查能事,僅信據參加人之片面辯詞,即率而不予處分,亦屬違法:
1、參加人各該發函均屬警告函,且均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有影射侵權等情事。縱認該等信函非警告函,其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被告未予詳實調查,明涉違法疏漏。
2、另就警告函件部分,訴願決定及被告係認定該等函件「旨在向其客戶說明被檢舉人之專利內容及澄清其與訴願人間之專利權糾紛和涉訟情形,非對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特定競爭對手侵害自身專利權之消息」。但查,警告函件之內容,其內容第3、4及5 段已分別載明:「數名前曾服務於杜邦太巨公司研發部之離職員工,數年前離開杜邦太巨公司後,即加入新揚公司生產與杜邦太巨公司產品相同之無膠式軟性銅箔基層板」「新揚公司(即原告)產品經官方認可之獨立機構分析後,顯示其化學成分及足跡均與杜邦太巨公司相同」「本函為一重要通告,告知 台端藉盜用技術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益之下游產品或應用程式...,及無膠式軟性銅箔基層板...皆可能遭禁止於市場上販售...」,均已特定並具體指明原告產品涉及專利侵權,且已表明警告之意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所謂被動澄清等節,被告根本未命參加人進一步舉證,且亦未進行實體調查,洵有嚴重程序違誤。
3、況再退步言,被告雖以該等警告函件並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並據為不予處分之理由。然查,針對各該警告函所指涉之對象是否已可特定為原告?或至少已達影射程度?以及韓國廠商所進口之無膠式聚醯亞安銅箔積層板之來源,除原告外是否仍有其他供貨來源等節,原告亦已一再聲請調查證據並傳喚相關證人以為佐證,迺被告未盡實質審查及調查之能事,僅片面信據參加人之說詞,即率而不予處分,亦明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十三)綜上論結:
1、參加人各該發函均屬警告函,均非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有影射侵權情事,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茲分別敘明如下:
⑴、參加人93年1月30日之發函、93年12月27日之律師函及94年3
月間之發函,均屬警告函之性質,依法必需遵守被告所發布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迺參加人歷次發函行為均未踐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核屬權利之非正當行使。
⑵、參加人之發函行為未踐行先行程序,且以損害特定競爭者為
目的,促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拒絕與該特定競爭者交易,而與參加人交易,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暨第3款規定。
⑶、參加人之發函及散布流言行為,未踐行先行程序,且係為競
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競爭者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
⑷、退萬步言,縱認該等信函非警告函,但其仍涉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行為。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暨第41條等規定作成處分,實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更嚴重影響公平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
2、針對參加人一再發函宣稱原告公司之產品涉及侵害其專利權並妨害營業秘密等節,現就該專利侵權訴訟部分,頃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參加人對於原告相關人員所提出之妨害秘密等告訴,亦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更可證明不論杜邦公司相關對外之指訴均明顯不實,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而被告之處分更有違法錯誤之處。
3、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且在收受專利鑑定報告後(已確定原告未涉任何專利侵權),竟而故態復萌,又以所謂回覆函之迂迴方式一再發送警告函,參加人所從事之不正競爭行為仍在繼續中。
4、原告為一本土弱勢廠商,自創設後數年均因耗費大量研發成本而慘澹經營,惟其堅持正派經營,多年來好不容易在取得自主技術及嚴格品管下廣獲市場好評後,方始慢慢成長。惟現竟遭勢大競爭外資廠商一味打壓,卻未能在品質、行銷及服務之公平市場進行一公平競爭。而被告為促使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之權責機關,對於參加人一再嚴重阻礙市場公平競爭之違法不當行為,竟未詳實調查,深入瞭解參加人行為所顯示出不正競爭之故意,與損害原告商譽之意圖,即率爾依據參加人所提之辯解,遽而認定其並無不正競爭之意圖、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未依公平交易法予以適法適當處分,甚已違反其所自行制定之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行政規則,並違諸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有處分違法之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以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復函,告知原告就其所檢舉事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該復函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而難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復函,因並未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不利效果,不符上開行政處分之要件,人民當無法據此提起行政訴訟。復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上開條文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及作成何種行政處分之明文。因此,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上開條文自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含原告)可取得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之權利,否則即有違反制裁性法律的明確性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被告依該檢舉進行調查而為處理之情形,所為事實通知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2543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589號裁定、9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490號、第4155號裁定可參。
2、被告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復函,旨在通知原告被告就其檢舉事項經調查後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屬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況檢舉僅係人民基於公益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權,被告處理與否其結果對於原告權益不生影響,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稱參加人之發函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警告函」,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乙節:
1、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係為調和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被告作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以求兼顧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發布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所為之發函行為,是否屬權利之濫用,而合致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性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該解釋並認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肯認其合憲性。原告所謂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增加公平交易法所無之規範要件,顯非可採。
2、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既為一通過合憲性審查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按該原則第2 點規定,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外,以警告函等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散布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是倘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之發函行為,未有指明特定競爭對手者,自非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3、查參加人所發之系爭通知函(Information Letter),其內容第1、2段在敘明參加人為杜邦公司關係企業之一及其持有美國第0000000 號「供塗佈銅箔積層板與用以製造聚醯亞胺合成樹脂」專利權之內容;第3、4段在說明參加人經技術分析比對後確認,受信者自參加人以外來源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有侵害參加人上開專利之情形(其原文為:...you may have been purchasing adhesiveless metalclad polyimide films and related products fromsources other than DuPont Wirex...);第5、6段在表明上開侵害專利行為可能違反美國及韓國相關法律;最末兩段則為排除權利侵害之通知。
4、自系爭通知函第3 段之文字敘述觀之,參加人僅在表明受信者所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涉及侵害參加人之專利,要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意。復綜觀其整體意旨,客觀上亦難認為系爭通知函已達「影射」原告即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者之程度,蓋以所謂「影射」,乃指縱非特定指明,然亦屬可得特定而言,惟觀系爭通知函全文,除第3 段外,要無再就有關受信者所購案關產品之來源有任何指涉;況生產案關產品之國內廠商除原告外,尚有台虹、律聖、佳勝、長捷士、亞洲電材等數家;全球市場則有參加人、日本新日鐵公司(Nippon Steel) 、美國UBE公司、日本三井化學公司(Mitsui Chemical)、Nitto Denko公司、美國3M公司等若干廠商,實難認系爭通知函之內容,已就某一指涉對象達可得特定之程度,是以原告所謂其遭「影射」之說,實屬牽強。
5、參加人所發系爭通知函,因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或影射其競爭對手,而不合於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事業發警告函行為」,是參加人發系爭通知函之行為,即無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核其性質應屬請求排除侵害其專利權之通知。參加人發系爭通知函之行為既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則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之規定,從而系爭行為無該當同法第19條第1、3款、第22條及第24條之可能。
6、有關原告稱參加人93年12月27日發與原告、副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律師函,已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警告函」乙節:揆諸上開律師函,乃在說明參加人自身專利權之名稱、證號、專利權期間,以及原告涉及侵權並請原告出面解決等事,核其內容尚難謂有不實之情事;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之規定,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上櫃公司有影響其財務或業務之重大訊息者,確有查證並命上櫃公司揭露之職權,上櫃公司對於重大事項亦有自行揭露之義務。參加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報專利侵權糾紛,於法尚非無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於法令本有請原告公開說明之職責,尚難因此逕認參加人此舉係基於競爭之目的,故並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業於94年9 月修正,則本件參加人分別於93年1月30日、94年3月所發之信函,均非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發警告函行為,蓋以:
1、觀諸參加人93年1 月30日所發之信函,其僅在表明受信者所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涉及侵害其專利,要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情事。復觀參加人94年3月所發之信函,則係根據客戶之詢問,回應原告於94年1月
3 日所發之信函,其旨在向其客戶說明所擁有之專利內容及澄清其與原告間之專利侵權糾紛和涉訟情形,而非對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布特定競爭對手侵害自身專利權之消息,亦非合致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點所稱之警告函。
2、上開二行為,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充分審酌後,認非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發警告函行為,故無警告函處理原則及相關先行程序之適用,從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
(四)縱依修正前之警告函處理原則,參加人所發上開2 信函,亦難認屬濫發警告函之行為:
1、參加人93年1 月30日所發之信函,其內容第1、2段在敘明參加人為杜邦公司關係企業之一及其持有系爭專利權之內容;第3、4段在說明參加人經技術分析比對後確認,受信者自參加人以外來源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有侵害參加人上開專利之情形;第5、6段在表明上開侵害專利行為可能違反美國及韓國相關法律;最末兩段則為排除權利侵害之通知。自系爭通知函第3 段之文字敘述觀之,其並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系爭專利之意已如前述;復綜觀其整體意旨,客觀上亦難認為系爭通知函已達「影射」原告即為侵害系爭專利權者之程度,蓋以所謂「影射」,乃指縱非特定指明,然亦屬可得特定而言,惟觀系爭通知函全文,除第
3 段外,要無再就有關受信者所購案關產品之來源有任何指涉。況生產案關產品之國內廠商除原告外,尚有台虹、律聖、佳勝、長捷士、亞洲電材等數家;全球市場則有杜邦太巨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日鐵公司(Nippon Steel) 、美國UBE公司、日本三井化學公司(Mitsui Chemical)、Nitto Denko公司、美國3M公司等20餘家廠商,更遑論參加人為發函行為彼時,韓國市場中系爭產品之供應者,並非僅原告與被檢舉人兩家,尚有日本新日鐵公司等其他供應者,且日本新日鐵公司在韓國市場之市占率,為所有供應者之冠,並超越原告與參加人甚多,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謂該通知函之內容,已就某一指涉對象達可得特定之程度,從而難認該通知函有「影射」原告或其他競爭對手之情事。
2、至參加人94年3 月所發之信函,係在根據客戶之詢問,以回應原告於94年1月3日所發之信函,旨在向其客戶說明參加人之專利內容及澄清其與原告間之專利侵權糾紛和涉訟情形,並說明其已經獨立研究機構分析後取得鑑定報告,如客戶需要了解可向其索取等等。揆諸該信函之內容,其既係為回應客戶之詢問,並向客戶說明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專利侵權糾紛和涉訟情形,為了說明雙方目前爭議,自然須指明涉訟雙方之公司名稱及爭議內容,是該信函並無構成影射或泛指其他競爭者之情事,故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警告信函。
(五)按解釋性行政規則應溯自法律生效日起適用之,原處分適用94年9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並無違誤:
1、查參加人之行為發生時至處分作成時,歷經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修正變更,亦即,行為發生時之處理原則為90年1 月15日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前處理原則」),處分作成時則另經94年9 月16日修正公布(按該處理原則此際名稱業修正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修正後處理原則」)。
2、有關解釋性行政規則變更後之法規適用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上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本件情形亦非上開解釋文後段所指「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而前釋示確有違法」之例外情形,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後處理原則即應依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公平交易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以修正後處理原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誤。
3、退步言,縱依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觀之,原告之主張亦難謂可採,蓋有關法規變更後所涉及之信賴保護問題,乃係以可能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適用新、舊法是否使其法律地位生更不利益而為觀察,而非自檢舉人之立場以觀。本件如認參加人之行為構成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假設情況),參加人始為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而非本件檢舉人即原告,從而,縱欲探究法規變更是否有使受不利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陷於更不利益之情況,即應自行為人即參加人之地位以觀,而非原告之角度。更遑論本件不論係適用修正前處理原則,抑或修正後處理原則,參加人之行為均難認該當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濫發警告函行為,參加人當無法律地位利或不利比較之問題,從而所謂因法規修正而生之信賴保護問題,自亦不存在。
(六)另以本件對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之效果以觀,亦難認參加人之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1、按不論依修正前處理原則或修正後處理原則,事業發警告函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者,必須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9 點參照)。而我國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秩序,當然為我國之交易秩序,而非外國之交易秩序,從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處理原則第9 條之「交易秩序」,當指本國之交易秩序。
2、參加人於系爭通知函(Information Letter)主張之專利為美國專利、系爭通知函之發函對象為韓國之事業即YoungPoong公司、Young Poong公司從事競爭之市場為韓國市場、相關產品市場亦在韓國當地,復依專利權之保護乃採屬地主義,參加人所主張之美國專利,斷無可能在我國境內實施或主張,自亦無可能因參加人在韓國主張其美國專利,而有生足以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之可能,類此見解並為司法判決所肯認(鈞院95年度訴字第02465號判決參照)。
(七)參加人所發系爭通知函,因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或影射其競爭對手,非屬濫發警告函之行為,故無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核其性質應屬請求排除侵害其專利權之通知,則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復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乃提請其注意勿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從未指明或影射原告,更無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1、參加人並不爭執上開93年1 月30日函之形式真正,但否認其所附中譯本之正確性。
2、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之經過及其內容如下:
⑴、按韓國Young Poong 公司乃韓國前三大軟性印刷電路板製造
廠,其主要產品係應用於手機,本即為參加人之長期客戶。參加人於92年間,因懷疑Young Poong 公司產品所使用之其他廠商出產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積層板(或稱「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有侵害參加人所有美國專利第6,133,408 號之專利技術之嫌,經在韓國負責經銷參加人產品之韓國杜邦公司(DuPont Korea)業務人員透過合法商業管道取得韓國Young Poong公司之產品後,送交美國杜邦公司(E.I. duPont de Nemours & Co.) 進行精密技術分析,此有當初拆解分析產品後剩餘之電路板產品照片中確有Young Poong 公司之商標,經以傅氏轉換紅外光譜儀(FTIR)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SEM) 等精密儀器之分析結果,赫然發現待測樣品即韓國Young Poong 公司產品內使用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積層板與參加人依上開美國專利技術所製造之產品,無論是FTIR光譜、電子顯微鏡之掃瞄圖譜、無機填充物成分等,均顯示出高度一致性,發現「兩樣品有相同的化學結構」,從而認為韓國Young Poong 公司產品內含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積層板有侵害參加人美國專利第6, 133,408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3,11及15項之嫌。
⑵、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提醒該公司
注意切勿侵犯參加人之美國專利。該信函中表明,參加人發現Young Poong 公司從參加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積層板等相關產品用以加工後,乃供予製造手機與其他電子產品之終端產品製造商,而該等終端產品均係外銷至其他國家,其中包括美國」('It has come to
our attention that you may have been purchasingadhesiveless metal clad polyimide films and relatedproducts from sources other than Dupont Wirex andprocessing the same with the purpose of providingthem to end user companies….The end user companies
are known to manufacture the mobile phones and otherelectronic goods using such provided materials, foreventual export to other countries including the
U.S.'),而「經技術分析比對後確認」,Young Poong公司產品中使用之上開材料與參加人「美國專利範圍第1、3、11、15項所述之聚醯亞胺樹脂及無膠式聚醯亞胺積層板相同」('Dupont Wirex has confirmed through technicalanalysis that the above materials used or beingevaluated by your company are a type of thepolyimide resin and the adhesiveless polyimidelaminates described in Claim 1, 3, 11, and 15 ofWirex Patent.'),從而「該等聚醯亞胺樹脂或積層板產品或內含相同材料之電子產品出口到美國,均可能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而導致在美國依美國專利法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法令涉訟」(參原證1號第5段)(Thus, the importationinto the U.S. of said polyimide resin, laminateproducts, or electronic products including the same
may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of the Wirex Patent, andwould be subject to legal action in the U.S. under
the relevant laws (e.g,the US Patent Act, U.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Act, etc.)) ;同時,若「Young Poong 公司明知而仍繼續購買且加工該等聚醯亞胺樹脂或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積層板,以供應終端產品製造商用以製造終端產品外銷出口至美國,則有遭韓國貿易委員會依該國『不公平交易行為暨本國產業受侵害救濟法』第4條第1 項處分之虞,蓋依該法規定,於韓國進出口、或為出口目的而製造依韓國或韓國為簽約國之條約乃侵害他人專利之產品,為法律所禁止且可處罰之不公平競爭行為」(Ifyour company knowingly purchases and processes saidpolyimide resins or adhesiveless metal cladpolyimide laminates with a purchase to provide them
to end user companies, which eventually export theinfringing end products to the U.S., such activities
may be subject to a Korean Trade Commission actionunder the "Act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Unfair TradePractices and Remedies against Injury of DomesticIndustry", Article 4, Paragraph 1. The Act providesthat the importation into orexportation out of Korea
of products that infringe another party's patentrights under the laws of Korea or treaties to whichKorea is a party or themanufacture of Infringing
Products for the purposeof export is prohibited
and sanctionable as an unfair trade practices )。
⑶、參加人上開信函中顯然乃敬告韓國Young Poong公司避免侵
權,明確說明參加人擁有美國專利第6,133,408號,經技術比對分析認為Young Poong 公司產品使用之材料有侵權之嫌,並警告終端產品若進入美國市場,將侵害參加人之美國專利,且因自韓國出口侵害美國專利之產品,依韓國法律將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進而宣示參加人在美國保衛其美國專利之決心。上開信函之內容,完全依照美國專利實務進行。
3、參加人以其美國專利為據,依美國及韓國法律向韓國公司寄發信函,實無適用我國公平交易法之可能性:
⑴、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保護乃採屬地主義,乃世界各
國之通例,外國核准之專利權無法受到我國專利法之保護。參加人不可能在我國境內實施或主張「美國專利」,更不可能因參加人在韓國主張其「美國專利」有遭侵害之虞而可能影響我國市場之公平競爭,當然無適用我國公平交易法及被告公布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餘地。
⑵、上開信函中所主張之「美國」專利,現實上不可能於我國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鑑定報告」:
①、依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㈠點之規定,如「經法院一審判
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而發警告函,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查,外國專利於我國並不受我國專利法之保護,我國法院當然不可能「判決某產品侵害某美國專利」,此即屬地主義之必然之理。此足徵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係屬中華民國之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②、若依原告稱本件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處理原則,其稱「應將可
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惟查,前揭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均為國內之鑑定機構,無一為國外之鑑定機構,而我國之侵害鑑定機構均依照智慧財產局草擬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鑑定依循之流程,然則,各國專利侵害鑑定之流程與標準互異,依專利法屬地主義之原則,是否構成某「外國專利」之侵害,焉有可能依我國主管機關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由我國鑑定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此益足徵主張「外國專利」遭到侵害,現實上不可能要求該「外國專利權人」依我國法取得「鑑定報告」。
③、「外國專利」之專利權人既不可能於我國取得侵害該「外國
專利」之「法院一審判決」,亦不可能由我國侵害鑑定機構依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而進行鑑定,則要求「外國專利」之專利權人遵循「警告函處理原則」,在現實上顯屬窒礙難行。參加人發予韓國Young Pong公司之上揭信函所主張者,既非我國專利權,實無適用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餘地。
⑶、參加人上開信函符合主張美國專利爭訟實務上之作法,更無可議之處:
美國專利侵害訴訟實務上,專利侵權之相關爭點均藉由法庭上對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進行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 予以釐清,實務上不僅沒有所謂「鑑定機關」,也不會進行所謂「鑑定報告」,既不可能取得我國「法院一審判決」更不可能由我國專利侵害鑑定機關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美國專利之專利權人於主張專利侵權之際,透過技術上之專業比對分析而合理確信其侵權情事始發函,已符合美國實務之作法。
4、退步言之,參加人上開信函即便依被告公布之新、舊版「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觀之,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⑴、上開信函乃對可能直接侵權者之通知:
參加人之上開信函中乃告知韓國Young Poong 公司其所供應製造之終端產品外銷出口至美國時,可能同時違反美國專利法、國際貿易委員會相關法令及韓國之公平交易相關法令,此為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條㈢後段所稱「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而非以交易相對人為收信對象之警告函,此種對於「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之直接通知,即便依歷來警告函處理原則之規定,本來就不以「取得鑑定報告」為前提。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任何違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確認定,「參加人於93年1 月30日所發之信函,僅針對可能涉及侵權之韓國廠商寄發,函中並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涉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顯然認定參加人上開信函乃對「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即韓國Young Poong 公司所發之通知,並非「警告函處理原則」所欲規範之對象,此項認定完全符合事實,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⑶、即便依修正前處理原則,參加人上開信函亦無違法:
原告指摘被告以修正後處理原則為本件不予處分之理由,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查,原告稱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前處理原則第2 條有關「警告函」之定義中,乃指「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而現行修正後則稱「散布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惟查,參加人上開信函中,指摘可能侵權之對象顯然為韓國Young Poong 公司自身,不僅沒有修正後處理原則所稱之「散布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亦從未如修正前處理原則所稱之「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消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訴願決定及被告「不予處分」之認定,均無任何違法。
⑷、參加人上開信函並無不實陳述影射競爭對手:
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㈢點乃指「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旨在避免因專利權人泛泛宣稱其專利權遭侵害云云,使收信廠商無從辨認其權利範圍及主張內容之真偽,致使影響市場競爭。然則,參加人上開信函中,明確指出其主張之專利範圍(美國專利第6,133,408 號)、其本於技術分析後認定有遭侵害之虞的專利申請範圍項次(該美國專利之第1、3、11、15項)及原因(Young Poong 公司產品內含之聚醯亞胺樹脂及無膠式聚醯亞胺積層板)、違法之效果(只在終端產品出口到美國時,可能遭依美國法處罰,亦可能因出口侵權產品而構成韓國法上之不公平競爭),其所述內容至為謹慎精確,更無任何不實陳述以影射或泛指競爭對手非法侵權。對Young Poong 公司而言,其只要確定該公司產品內含之聚醯亞胺樹脂及無膠式聚醯亞胺積層板並「未」侵害該美國專利6,133,408 號之第1、3、11、15項請求項,或者該產品根本不會出口至美國,完全無庸擔心有遭侵權追訴之虞。參加人上開信函,並無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㈢點所指摘之問題。
⑸、況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之廠商眾多,絕非僅有原告一家:
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ITIS產業資訊服務網之分析,目前市場上生產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下稱系爭產品)之主要廠商包括日本新日鐵公司(Nippon Steel) 、美國UBE公司、日本三井化學公司(Mitsui Chemical) 、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國3M公司及原告等6 家廠商;復依據日本市場調查株式會社(JMS) 之分析,系爭產品之主要生產廠商包括(依生產數量排名):日本新日鐵公司、日本住友(Sumitomo)金屬礦業公司、日本三井化學公司、美國UBE 公司、日本有澤(Arisawa) 製造公司、杜邦太巨公司、美國3M公司等20餘家廠商。依上揭全世界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及市場占有率觀之,原告何以知悉Young Poong公司僅原告1家供貨商?原告何以知悉Young Poong 公司並未向其他供應商詢問?因此,原告宣稱其遭「影射」云云,實屬妄加臆測且過度自我膨脹。
5、證人Park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於鈞院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殊無可採:
⑴、按Park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於鈞院到庭作證時,參加人尚未受鈞院告知參加訴訟,致參加人未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Park先生自承其原受僱於原告在韓國之代理商Nova Flex 公
司,現在更直接受僱於原告,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⑶、Park先生宣稱當時市場上只有新日鐵化學公司、參加人及原
告3家供應商云云,又稱Young Poong公司之供應商只「有3家:新日鐵、杜邦太巨、新揚」云云,甚至表示原告於西元2005年的供應量乃杜邦的3至4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國內外之產業分析資料觀之,系爭產品之供應廠商至少有6至20餘家,且參加人之市場占有率遠超過原告。Park先生既非Young Poong公司之員工,如何得悉Young Poong公司總共有幾家供應商?即使Young Poong 公司確有要求其說明有無侵權問題,亦屬正常反應,焉知Young Poong 公司沒有要求其所有供應商均一併說明?
⑷、93年1月30日函唯一之發函對象僅韓國Young Poong公司而已
,此亦為原告迄今主張。詎料,Park先生竟稱:「(原告訴代問:當初接獲原證1號警告函的情形如何?)不只是YoungPoong這家公司,有很多客戶及潛在的客戶都打電話給我,跟我抱怨」云云,顯然完全背離事實;該函唯一之發信對象,乃Young Poong公司,難道該公司於93年1月收到該函後,自己對外廣為宣傳其產品可能侵權?顯見Park先生之證詞有意偏頗原告。
⑸、Park先生一方面宣稱93年參加人與原告市場占有率「差不多
」,一方面又宣稱於94年原告市場佔有率遠遠高於參加人,甚至達3、4倍云云。惟查,發函日期乃93年1 月,若有原告等宣稱因上開函件於市場造成嚴重傷害之情形,焉有可能如其所宣稱者,其在韓國之市占率不降反升,甚至一路飆漲至
3、4倍以上?足見Park先生之證詞,毫無可採。
⑹、Young Poong 公司有幾家材料供應商,自始非參加人所得知
悉,更非參加人所關心。參加人上開函件僅係要求YoungPoong 公司注意其產品可能因內含之聚醯亞胺樹脂或積層板產品使用參加人美國專利之技術,未來終端產品有於美國遭追訴專利侵權之虞,此在世界各國均為專利權人權利之合法行使。即使Young Poong 公司確曾向其供應商之一即原告之於韓國代理商Nova Flex 公司詢問情形,亦非參加人所得知悉,更不能排除Young Poong 公司可能要求眾多供應商均釐清其材料有無侵權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斷定有何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二)參加人於94年3 月間確曾發函於參加人之韓國客戶,惟此信乃回應原告陸續散發予客戶之不實信函及對外放話,所不得不為之鄭重澄清,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此項「被動澄清」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於法並無任何違誤:
1、參加人於94年3 月間確曾發函予參加人之韓國客戶。參加人並鄭重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所謂「受信廠商名單」之真正。
2、上開信函乃肇因原告於94年1月3日之不實內容,參加人基於客戶之詢問迫不得以所為之回應:
⑴、原告於94年1月3日主動對參加人之客戶大舉發函,公然宣稱
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第538071號專利審定在案,並無侵犯第三人專利權之情事」「其實,杜邦太巨公司也很清楚本公司不可能侵害其所宣稱之專利」「杜邦太巨公司此行為純粹屬於商業上之惡意騷擾行為」「杜邦太巨公司此舉反而自曝其所生產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產品可能面臨已不具競爭力的困境」等對於參加人完全不實之指控。
⑵、參加人之客戶收到此信函後不免產生疑慮,紛紛以當面或電
話之口頭詢問,或以電子郵件詢問參加人或其在韓國之銷售業務人員,欲瞭解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專利爭訟情形,此有韓國Young Poong 公司於原告發函次日即94年1月4日旋即以電子郵件詢問參加人之信函為證。參加人面對客戶之詢問,迫不得已而始以上開信函加以澄清回應,此觀信件之首句均以「回應您的疑慮」(In responding to your concerns)作為開頭自明。上開信函如實說明參加人所擁有之我國及美國專利權號碼、參加人懷疑原告專利侵權之依據,及參加人現已採取之法律行動,以期使客戶如實瞭解兩造當時爭訟之情況,以澄清參加人絕非如原告於94年1月3日函中指控之「純屬商業上之惡意騷擾行為」(purely commercialharassment with bad intention)。應聲明者,YoungPoong 公司僅為眾多向參加人詢問此事之廠商之一,而多數客戶係以電話或當面直接向參加人在韓國之業務人員詢問。原告於94年1月3日之不實信函公然將參加人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誣指為「純屬商業上之惡意騷擾行為」,已嚴重影響參加人之商譽,參加人為維護商譽,當然有必要回應。
⑶、原告94年1月3日信函內容嚴重誤導客戶,益徵參加人回應澄清之正當性:
①、經查,自己是否取得專利權與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係屬二事
,專利權僅賦予「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參照),絕非自己一旦取得專利權,即當然不會侵害他人專利。原告於94年1月3日信函中公然以「已取得中華民國第538071號專利審定在案」作為其不可能侵權之理由,顯然嚴重誤導。
②、原告申請之中華民國第538071號專利於92年6 月21日公告後
,即遭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於公告後3 個月內提出異議,迄今根本尚未取得專利證書,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中該號專利仍無任何證書號之記載自明。原告明知卻故意誤導客戶,製造出「原告已取得專利權,故不可能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之假象;進而攻訐參加人主張專利權之行為「純粹屬於商業上之惡意騷擾行為(purelycommercial harassment with bad intention)」,此種言論顯屬以散布流言之方式毀損參加人之名譽並損害參加人之信用。當參加人之客戶執此信函詢問參加人時,參加人難道能不予理會,任人謾罵?故於上開信函將本件專利侵權爭訟之經過,如實向客戶報告,相較於原告動輒毀謗參加人之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參加人之信函顯屬謹守分際,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慮。
3、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證據保全程序後,旋即對外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對外放話,高分貝宣稱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更足徵當時參加人實有向客戶迅速釐清之必要:
參加人以專利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並經法院准許後執行,何違法之有?反之,參加人在媒體上均刻意低調,即使經媒體記者查問亦不願置評正在進行中之訴訟程序。原告一方面持續對外放話,一方面向被告提出檢舉,甚至於94年1 月24日以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於94年1 月26日向以同一理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該假扣押及假處分顯已均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4、真正違反公平交易法者乃原告,此更凸顯原告提起本件檢舉之不合理處:
⑴、原告申請之第538071專利於2003年6 月21日僅經「審定公告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資料可稽,依9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41條規定,公告後3 個月內如遭異議,則根本尚不能獲准註冊,詎料原告竟以審定公告號混充取得「專利權」!此顯係不實廣告,而有欺騙交易大眾之嫌!
⑵、原告於網站上稱其於92年7 月取得日本專利云云。惟查,依
據日本特許廳(即Japan Patent Office) 之官方資料顯示,原告所稱之「日本專利」目前僅為公開階段(公開號0000-000000) ,原告於西元2001年12月20日提起實審,根本未於日本獲准註冊,實審結果該號專利最後於西元2006年11月15日遭到拒絕(Decision of rejection) 而無法註冊。迺原告竟以公開號混充取得「專利權」,顯有可議。
⑶、按「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有專利、商標授權或其他智慧財
產權者」,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0條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根本未獲有前揭台灣及日本之專利權,卻於公開網站上宣稱「取得」該等專利權,顯有使人誤認聲請人有特定專利,屬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依該處理原則之意旨,則原告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⑷、原告稱參加人如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實則,參加人一向
恪遵法令,依法行使權利,反而是原告一再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之手段,對外放話,甚至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而為不公平之競爭。
5、即便從證人Park先生與證人丘建華之證詞,反可看出上開94年3月函件發函之正當性:
⑴、證人Park先生與丘建華先生均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本不足
採信。尤其丘建華早期更為參加人之重要研發幹部,離開參加人後至原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並陸續挖角參加人上開專利中6位發明人當中之3位至原告,甚至以與幾近相同之內容另以原告名義申請專利,故原告該專利於公告後即遭第三人以參加人之前揭美國專利作為證據提起異議,經審定異議不成立後參加人再提訴願,目前仍在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案號:00000000P01)審理中。顯見丘建華個人與本件爭議利害相關,其證詞自然不足採信。
⑵、證人Park與丘建華於鈞院96年3 月27日訊問中,均再三宣稱
客戶收到上開信件反應激烈云云,惟查,自參加人於93年1月30日發函給Young Poong 公司單一一家廠商且未指明或影射原告後,原告先於93年2 月26日致客戶及代理商中文信,又再於93年3月8日致客戶及代理商英文信,內容無不對參加人百般攻訐,宣稱參加人惡意騷擾云云。再兼以前述原告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顯見將兩造爭訟散布得沸沸揚揚、人盡皆知者,實乃原告而非參加人。證人Park及丘建華所稱「客戶抱怨」、「客戶說不要再有這些問題了」云云,焉知不是因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向客戶發信所致!詎料,原告94年1月3日再度直接致函參加人客戶,面對客戶之詢問,參加人焉能不予澄清?
6、上開信函乃回應原告散布之不實信函所為之合理回應,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該函件乃「被動地向客戶澄清其與檢舉人間專利侵權糾紛之信函,核屬專利權人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三)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發函副知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行為乃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1、按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乃係規範事業對「交易相對人」或「潛在的交易相對人」所為之發函行為,蓋僅在對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的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時,始有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虞。而所謂「交易相對人」,公平交易法第3 條指出,乃「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而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乃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委託辦理證券櫃檯買賣事宜之財團法人,本質上即為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法人,不可能成為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的交易相對人」。從而,參加人之前揭發函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絕無涉及公平交易法之疑慮。
2、況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對於上櫃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從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其職權判斷後認為原告有公開揭露之必要時,原告即負有公開揭露之義務,且依「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對於上櫃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上櫃公司依法均應公開揭露。從而參加人以律師函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實乃促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行使監督管理之責,敦促原告依法為適當之揭露,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其職權判斷後,認為原告有公開揭露之必要,原告自應依法為公開揭露,此與參加人毫無關係。從而參加人公開揭露此案事實,乃其依法所應盡之義務,原告誣指參加人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散布謠言,實屬無據。
3、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苗栗地方法院執行保全證據當日,即主動對外發布新聞稿,揭露接獲參加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及遭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程序之事實,並宣稱參加人依法進行之保全證據程序乃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從而原告一方面主張參加人不應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另一方面原告卻主動公布新聞稿自行揭露,原告主張之無稽與矛盾,已至為顯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按公平交易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依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檢舉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從而,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4條,對不正競爭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對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而言,亦屬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該事業主體請求主管機關,對不正競爭者進行制裁或拘束之法律上依據,亦得做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94年裁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檢舉不成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各該發函均屬警告函,但均未踐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屬權利之非正當行使,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暨第3款、第22條規定。又縱認該等信函非警告函,但其仍涉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法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之發函,客觀上並未指明或「影射」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警告函處理原則,均非屬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所稱之「警告函」,亦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另以本件對我國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之效果以觀,亦難認參加人之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縱認被告94年12月13日公貳字第0940010744號復函係屬行政處分,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參加人未踐行先行程序,於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Poong公司,93年12月27日發函副知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3月間發函予參加人之韓國客戶,及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信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參加人各該發函是否屬於警告函?應適用修正前或修後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款暨第3款、第22條規定?
二、縱認該等信函並非警告函,是否仍涉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參加人各該發函並非警告函:
(一)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發布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本於職權用以判斷事業就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爭議所為之發函行為,是否屬權利之濫用,而合致於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公平交易法所無之限制。
2、參加人發函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4年3月間,當時之處理原則為90年1月15日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而本件處分作成時為94年12月13日,斯時前揭處理原則名稱業於94年9月16日修正公布修正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變更之法規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上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本件情形亦無解釋文後段所指「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而前釋示確有違法」之例外情形,則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後處理原則即應依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公平交易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處分適用修正後處理原則,自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所謂信賴保護,乃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方得主張,檢舉人無從主張。是本件若有修正後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之適用,參加人始為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檢舉人即原告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
(二)依修正後之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參加人前揭發函並未構成「警告函」,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參加人僅自認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
93 年12月27日發函副知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4年3月間發函予參加人之韓國客戶,否認「93年1月30日函內容」曾發給韓國Young Poong公司以外之人,原告雖張其所提出「受信廠商名單」均曾收受「93年1月30日函」相同內容之警告函云云,但並未提出各廠商所收受警告函之原本,亦無任何名單內之廠商出具之人証或物証用以証明曾收受該警告函,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僅以參加人自認曾發函之內容為審理之範圍。
2、依修正後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除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或排除侵害外,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指明『特定競爭對手』散布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惟依參加人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Poong 公司之文字敘述觀之,第1段及第2段在敘明參加人為杜邦公司關係企業之一及持有美國第6,133,408號專利權內容,第3段及第4段在說明參加人經技術分析比對後確認,受信者「自參加人以外來源」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銅箔積層板,有侵害參加人上開專利情形,第
5 段及第6段在表明上開侵害專利行為可能違反美國及韓國相關法律,最末兩段為排除權利侵害之通知,全文並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原告)侵害其專利」之字樣,客觀上難認該發函「已指明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該通知之性質僅屬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之通知,原處分認定其「並非警告函」,自無違誤,參加人縱未經警告函先行程序,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所舉被告(
85 ) 公處字第047 號處分、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89號、86年判字第1557號、87年度判字第2006號、88年度判字第590 號等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等,屬案情不同之另案,尚無法比附援引;所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內容僅係有關假扣押事件,與本件「是否為警告函」之認定無涉。
3、參加人於93年12月27日發函副知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該函副本亦係警告函云云,惟依「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對於上櫃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上櫃公司依法均應公開揭露。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對於上櫃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責,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原告有無公開揭露前揭資料之必要」,有法定判斷職權。本件參加人以律師函副本知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責原告侵權,不過表明立場,僅促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職權之發動,尚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職務判斷,認定「原告有公開揭露必要」,才會發生公開揭露之結果,此種「促請發動職權」之信函,並不能認定為警告函,亦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4、參加人於94年3月間發函予參加人之韓國客戶,係「被動澄清」,難認係發警告函之行為:
原告於94年1月3日曾對參加人之客戶發函稱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第538071號專利審定在案,並無侵犯第三人專利權之情事」「其實,杜邦太巨公司也很清楚本公司不可能侵害其所宣稱之專利」「杜邦太巨公司此行為純粹屬於商業上之惡意騷擾行為」「杜邦太巨公司此舉反而自曝其所生產之聚醯亞胺覆銅積層板產品可能面臨已不具競爭力的困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指明參加人「惡意騷擾」「產品已不具競爭力」,參加人之客戶收到此信函後顯然會產生疑慮,亟欲瞭解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專利爭訟情形,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故參加人雖僅舉証韓國Young Poong 公司於原告發函次日即94年1 月4 日即以電子郵件詢問參加人之信函,而未舉証其他廠商之詢問函或電話,但參加人主張係因被動澄清「無惡意騷擾行為」,因而發函給其他廠商等語,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參加人因而以上開信函加以澄清回應,其信件之首句均以「回應您的疑慮」(
In responding to your concerns)作為開頭,上開信函既非主動指明原告侵害專利權,而係被動澄清,難認係發警告函之行為。至於該被動澄清之具體事實,是否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於法律面固不明確,依修正後處理原則四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之立法精神,被告非不得就個案行為對我國市場之影響力,及受信者之判斷能力,而為具體之判斷。本件參加人說明其所擁有之我國及美國專利權號碼、參加人懷疑原告專利侵權之依據,及參加人現已採取之法律行動,澄清參加人並非原告於94年1 月3 日函中所述之「純屬商業上之惡意騷擾行為」(purely commercial harassmentwith bad intention),被告就此種案件,依個案於我國市場影響之具體判斷,認定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其是否妥當,則非本院審酌之範圍。
5、參加人前揭發函未達「影射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程度,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修正後警告函處理原則九固規定:「事業無論是否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為發警告函行為,函中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三)不實陳述,『影射』其競爭對手或泛指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非法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者。」,惟必須參加人之發函有「影射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情事,方有該條文之適用。
本件中,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之廠商眾多,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ITIS產業資訊服務網之分析,目前市場上生產無膠式軟性銅箔基板之主要廠商包括日本新日鐵公司(Nipp on Steel)、美國UBE公司、日本三井化學公司(Mitsu i Chemical)、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國3M公司及原告等6家廠商;復依據日本市場調查株式會社(JMS)之分析,系爭產品之主要生產廠商包括(依生產數量排名):日本新日鐵公司、日本住友(Sumito mo)金屬礦業公司、日本三井化學公司、美國UBE公司、日本有澤(Arisawa)製造公司、杜邦太巨公司、美國3M公司等20餘家廠商。依上揭全世界系爭產品之供應商及市場占有率觀之,韓國Young Poong公司除向原告購買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外,非無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參加人93年1月30日發函韓國Young Poong公司所謂「從參加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基層板」,既未指明係來自於原告之產品,則「參加人以外之來源」亦可能指其他公司之產品,並未影射是原告之產品。原告雖舉証證人Park與丘建華之証詞,用以証明Young Poong 公司曾向其供應商之一(即原告之於韓國代理商Nova Flex 公司)詢問原告產品是否侵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証來自Young Poong 公司之人証或物証用以証明「Young Poong 公司僅採購參加人及原告二家之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所謂『參加人以外之其他來源所採購之無膠式聚醯亞胺金屬基層板』即指原告產品」,且原告所舉証人Park、丘建華目前均受僱於原告,其二人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以其二人之証言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証據。又縱認YoungPoong 公司曾向其供應商之一(即原告之於韓國代理商Nova Flex 公司)詢問原告產品是否侵權,但YoungPoong 公司可能同時向所有供應商查詢其供給材料是否侵權,不能僅以「Young Poong 公司有向Nova Flex 公司詢問原告產品是否侵權」,即認定「Young Poong 公司僅採購參加人及原告二家之無膠式聚醯亞胺基層板」,進而認定「參加人之發函係影射原告產品侵權」。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參加人各該發函未構成警告函,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他不正競爭,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