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陳智偉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府訴字第09584624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設籍台北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起經被告
核列其全戶4 人(即原告及其母親洪鄭罔腰、長子許家華、長女許家瑜)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4,813 元、1 名少年生活補助5,813 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合計16,626元。惟原告戶內輔導人口即原告母親訴外人洪鄭罔腰早於86年7 月1 日即申請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查後,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在案。
㈡嗣原告母親洪鄭罔腰於95年6 月1 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
請放棄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因原告母親洪鄭罔腰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導致其自88年7 月起重複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而關於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核列部分,則因自92年起漏列計原告長子許家華之生父許豊田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故被告乃以95年6 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5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核列原告全戶於92年度及93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4 類、94年度及95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追繳原告母親洪鄭罔腰所溢領90年6 月至94年10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306,000 元,自95年6 月起由洪鄭罔腰現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至扣抵完畢為止(至98年8 月止),及追繳原告全戶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173,268 元、少年生活補助57,736元(訴願決定誤載為57,763元)。被告復於95年6 月29日以北市社二字第09536435000 號函(下稱更正函)將原處分中所稱由原告母親現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更正至99年8 月扣抵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追繳原告母親洪鄭罔腰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06,000 元,自95年6 月起由洪鄭罔腰現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至扣抵完畢為止(至99年
8 月止),及追繳原告全戶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173,26
8 元、少年生活補助57,763元,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追回討溢領款項,然
依該規定,會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是在附附款行政處分的條件成就時,惟原告並未違反被告每年所核發低收入戶卡之附款條件,故被告不應使處分效力溯及原處分發文日期即95年6 月22日以前。
⒉訴願決定有顯然錯誤:原處分承認洪鄭罔腰是在86年即領
有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惟因被告過失,在88年又將洪鄭罔腰列入原告低收入戶內,且誤植身分證字號,事後每年不確實審核,始致溢領達6 年,然本件訴願決定卻誤認為洪鄭罔腰在列入原告低收入戶成員後,又再申請老人津貼,意圖扭曲事實。洪鄭罔腰身分證字號誤植之事,是原告主動電告發卡之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社會課,原告只想更正95年新卡資料而已,被告得知洪鄭罔腰身分證字號誤植之事後,即在94年12月停發原告帳戶內委發款項6,00
0 元,而非如訴願決定所示,因被告在95年6 月1 日審核洪鄭罔腰「自願放棄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書」時所發現的,否則為何早在94年12月即停發原告帳戶內的委發款項6,00
0 元。原告帳戶內每月雖有數筆不同金額撥入,但都是寫著「委發款項」,原告根本不知其中有給洪鄭罔腰的,否則怎會主動告知萬華區公所社會課洪鄭罔腰身分證字號誤植之事。
⒊社會救助法第9 條與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附款均無規定原告
須適時告知被告原告長子年滿20歲之事,低收入戶卡上已清楚載明成員稱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且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有關長子年齡的資料,原告絕無隱匿或拒絕提供。原告長子滿18歲後,里幹事曾多次送達「年度役男抽籤通知書」,也曾提及將來被告可能會要加入生父的所得,原告也問及,需提供何資料?里幹事說,只要有小孩的身分證字號即可,承辦人員有授權碼可查詢,可見年齡為公開資料。被告在每學期開學前都會郵寄,年滿18歲至25歲適用之就學補助申請表,對原告長子將滿20歲之事,應早知悉。既然青少年的年齡,在低收入戶等級的審核上是重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不應歸由原告負擔。
⒋因被告過失,在洪鄭罔腰不知情狀況下,被列入原告低收
入戶成員內,又於事過6 年後才告知原告溢領,所領皆花費殆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原告已無庸返還。被告擅自停發洪鄭罔腰帳號內的老人生活津貼,顯然違法。
⒌原告與洪鄭罔腰每年都遵照里長辦公室的通知指示,將兩
人的受審資料,提供給里長辦公室,每年也都順利換發得低收入戶卡。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在原則上均受適法之推定,該低收入戶等級,既已依法每年辦理清查換發,足證其為合法之處分。原告信賴該處分之存續力,且信賴是值得保護的。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一般法律原則與第8 條之誠信原則,基於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行政處分自不得任意溯及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乃為有期限附款之行政處分,期滿當然失效,被告擅自溯及既往,撤銷95年以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不但於法無據,且違誠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洪鄭罔腰重複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節:
⑴洪鄭罔腰於86年7 月1 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核准每月享領6,000 元。復於88年3 月起列入原告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因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誤植為Z000000000,致被告重複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至原告母親帳戶,亦核發低收入戶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至原告帳戶。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第131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追繳90年6 月至94年10止之重複發放金額計306,
000 元(6,000 元×51個月,依被告之發放資料清單90年6 月及90年12月無發放款項紀錄)。
⑵洪鄭罔腰於95年6 月1 日提具自願放棄低收入戶資格申
請書,被告乃自95年6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其低收入戶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
惟其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其上開溢領金額306,000 元,被告乃自95年6 月起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中按月扣抵,至扣抵完畢為止。
⑶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
,遷出戶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經查原告及洪鄭罔腰之戶籍資料,洪鄭罔腰自始未與原告同一戶內,自始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不得享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6,000 元。
⑷且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
規定,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故縱使洪鄭罔腰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得領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亦不得重複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
⑸原告雖主張,對於洪鄭罔腰被列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並不知情,且被告核發之補助款項皆係「委發款項」,以為撥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皆是給原告1 人。惟兩筆補助款項之補助對象皆屬原告母親,依上開規定,福利不得重複領取。從而被告追繳90年6 月至94年10月止之重複發放金額計306,000 元,並自原告母親現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並無違誤。
⒉有關重審原告全戶92年至95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查原
告長子許家華於92年1月屆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為成年,自無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問題,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其直系血親應併入計算,經被告列計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後,重審原告全戶92年至95年低收入戶資格如下:
⑴92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原告母親、原告長子生父,共5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甲○○、00年00月0日生),49 歲,離婚,育
有1 子1 女。依財稅資料查有3 筆營利所得計733 元,1 筆投資11,050元。依當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原告不具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81元計算其所得,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4,742元。
②原告長子(許家華,00年0 月0 日生),20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薪資所得27,300元,1 筆營利所得25元。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 277元。
③原告長女(許家瑜,00年00月00日生),17歲,未婚
,就讀高中。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投資11,200元,1筆營利所得25元。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 元。
④原告母親(洪鄭罔腰,00年0 月00日生),82歲,喪
偶,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0 元。
⑤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00年00月00日生),51歲,
已婚,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土地2,508,575 元,1 筆薪資所得336,734 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8,061元。
⑥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5 人,家庭年總
收入為660,98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016元,全戶存款(含投資、中獎所得)為22,250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2,508,575 元。依92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313元,故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2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3 人(含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為低收入戶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00 元(含原告長女之少年生活補助1,000 元)。
⑦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
活扶助費10,6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原告長女之少年生活補助5,813 元)。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故92年共計溢領115,512元{ ﹝(4,813 )+ (5,000-0000)﹞×12個月} 。
⑵93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原告母親、原告長子生父,共5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甲○○、00年00月0日生),49 歲,離婚,育
有1 子1 女。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營利所得計932 元,1 筆投資22,870元。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原告不具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所得,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3, 820 元。
②原告(長子許家華,00年0 月0 日生),21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投資11,110元,1 筆薪資所得24,500元,1 筆營利所得182 元。
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057 元。
③原告長女(許家瑜,00年00月00日生),18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獎金所得1,
000 元,1 筆投資22,870元,1 筆營利所得9 元。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 元。
④原告母親(洪鄭罔腰,00年0 月00日生),83歲,喪
偶,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0 元。
⑤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00年00月00日生),52歲,
已婚,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土地2,508,575 元,1 筆投資13,570元,1 筆薪資所得450,000 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37,500元。
⑥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5 人,家庭年總
收入為760,52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2,675元,全戶存款(含投資、中獎所得)為71,420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2,508,575 元。依93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4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797元,故被告自93年1 月起至93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
3 人(含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4 類,因原告長子及長女皆已年滿18歲,不予核發少年生活補助。
⑦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
活扶助費4,813 元。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4 類,故93年共計溢領57,756元(4,813 元×12個月)。
⑶94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94年1月19 日修正後之
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原告母親、原告長子生父,共5 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甲○○、00年00月0日生),51 歲,離婚,育
有一子一女。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獎金所得4,000 元,1 筆投資11,820元,1 筆營利所得計1,446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原告不具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所得,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4,031元。
②原告長子(許家華,00年0 月0 日生),22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薪資所得2,
800 元,1 筆營利所得2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35 元。③原告長女(許家瑜,00年00月00日生),19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薪資所得1,
5 50元,1 筆營利所得2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31 元。④原告母親(洪鄭罔腰,00年0 月00日生),84歲,喪
偶,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0 元。
⑤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00年00月00日生),53歲,
已婚,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土地2,508,575 元,1 筆投資13,570元,1 筆營利所得6,569 元,1 筆其他所得9, 658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5,262元。
⑥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5 人,家庭年總
收入為595,90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932 元,全戶存款(含投資、中獎所得)為29,390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2,508,575 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3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故被告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應核列原告全戶
3 人(含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 類,因原告長子及長女皆已年滿18歲,不予核發少年生活補助。
⑦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
活扶助費4,813 元。惟經前揭重審,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故94年共計溢領57,756元(4,813 元×12個月)。
⑷95年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按當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
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原告母親、原告長子生父,共5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①原告(甲○○、00年00月0日生),52 歲,離婚,育
有1 子1 女。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獎金所得4,000 元,1 筆投資11,820元,1 筆營利所得計1,446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原告不具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所得,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4,031元。
②原告長子(許家華,00年0 月0 日生),23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薪資所得2,
800 元,1 筆營利所得2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35 元。③原告長女(許家瑜,00年00月00日生),20歲,未婚
,就讀日間部大學。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薪資所得1,
550 元,1 筆營利所得2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31 元。④原告母親(洪鄭罔腰,00年0 月00日生),84歲,喪
偶,依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平均每月所得為0 元。
⑤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00年00月00日生),53歲,
已婚,依財稅資料查有1 筆土地2,508,575 元,1 筆投資13,570元,1 筆營利所得6,569 元,1 筆其他所得9, 658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5,262元。
⑥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5 人,家庭年總
收入為595,90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932 元,全戶存款(含投資、中獎所得)為29,390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2,508,575 元。依95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3 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故被告自95年1 月起核列原告全戶3 人(含原告、原告長子、原告長女)為低收入戶第3 類,因原告長子及長女皆已年滿18歲,不予核發少年生活補助。
⒊故92年1 月至94年12月,被告所溢領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費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共計231,024 元(115,512 元+57, 756元+57,756 元)。惟被告於原處分函誤植為231,00
4 元,雖有違誤,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規定,故被告不得於原告所請求之範圍外,予以不利益之變更。
⒋有關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任意溯及過
去已發生之事實乙節,查洪鄭罔腰自88年7 月起即重複領取低收入戶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被告長子於92年1 月即滿20歲,業已成年;原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未適時提供資料予於被告,是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9 條追回補助款,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有別,尚無原告所指違反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等問題。
⒌又原告主張,應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民法第182 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被告所溢領之給付為金錢,自無民法第182 條規定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鈞院92年度簡字第
85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539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追回是項補助款,自屬有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師豫玲,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89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四)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者。」
三、次按89年6 月14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1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89年5 月19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而94年1 月19日修正後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之1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之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又依被告88年8 月16日府社二字第8803982900號函訂頒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20 個 工作天計算。」第9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第16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2 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107430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313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含標準表(如附件)。」被告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效。」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四、又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原告於88年3 月起經被告核列其全戶4 人(即原告及其母親洪鄭罔腰、長子許家華、長女許家瑜)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
2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1 名少年生活補助5,813 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合計16,626元。惟原告戶內輔導人口即原告母親訴外人洪鄭罔腰早於86年7 月1 日即申請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查後,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在案。嗣原告母親洪鄭罔腰於95年6 月1 日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申請放棄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因原告母親洪鄭罔腰身分證統一編號誤植,導致其自88年7 月起重複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又關於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列,自92年起未列計原告長子許家華之生父許豊田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事實,有原告88年申請低收入戶之訪視報告表、原告全戶補助款發放資料清單、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88年4 月9 日北市社2 字第8822072400號書函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母親洪鄭罔腰自90年6 月至94年10月止重複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306,000 元(依被告之發放資料清單90年6 月及90年12月無發放款項紀錄),應自95年6 月起自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告母親洪鄭罔腰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按月扣抵至99年8 月止,並自92年起將原告長子許家華之生父許豊田列計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重核原告全戶92年至95年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六、按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含括直系血親,故申請人之父、母,不論其婚姻狀況是否存續,均應予列計。惟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依「台北市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
2 )規定:「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於未成年之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僅列計有監護權之一方。本件被告於88年3 月起核列原告全戶4 人(即原告及其母親洪鄭罔腰、長子許家華、長女許家瑜)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即因原告與其配偶(即原告長子許家華之生父)許豊田於79年間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行使,而未將原告長子許家華之生父許豊田列入應計算人口。然原告長子許家華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其於92年間已年滿20歲成年,即無子女監護權之問題,故應自92年起將原告長子許家華之生父許豊田列計。亦即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母洪鄭罔腰、長子許家華、長女許家瑜、長子之生父許豊田,共計
5 人,經依91年度至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原告全戶92年至95年之低收入戶資格分別為:
㈠原告全戶92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 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
1.原告(00年00月0 日生)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曾任職貿易公司,查無薪資所得,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1 項規定,其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第1 項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當時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以92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8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3 筆計733 元,計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4,742元。
2.原告母親洪鄭罔腰(00年0 月00日生)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0 元列計。
3.原告長子許家華(00年0 月0 日生)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27,300元,營利所得3筆計2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277 元。
4.原告長女許家瑜(00年00月00日生)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無工作能力,惟查有營利所得3 筆計25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 元。
5.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00年00月00日生)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336,734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8,061元。
⒍綜上,原告全戶每月收入為55,0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1,016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313元,依9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00元(含原告長女之少年生活補助1,
000 元),有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4 人(含原告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於92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6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及原告長女之少年生活補助5,813元),故原告溢領家庭生活扶助費及少年生活補助共計115,512 元。
㈡原告全戶93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 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
1.原告查無薪資所得,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第1 項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當時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第3 款規定,以93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5 筆計932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3,820元。
2.原告母親洪鄭罔腰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3.原告長子許家華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24,500元,營利所得3 筆計182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057 元。
4.原告長女許家瑜是時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營利所得2 筆計9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 元。
5.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依當時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 筆計450,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7,500元。
⒍綜上,原告全戶每月收入為63,37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2,676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313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原告長女於93年已年滿18歲,不再核發少年生活補助),有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4 人(含原告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於93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
813 元,故原告溢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共計57,756元。㈢原告全戶94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 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
1.原告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4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4 筆計1,446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4,031元。
2.原告母親洪鄭罔腰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所得以0 元列計。
3.原告長子許家華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2,80
0 元,營利所得4 筆計2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35 元。
4.原告長女許家瑜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薪資1 筆計1,550 元,營利所得4 筆計22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31 元。
5.原告長子生父許豊田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 筆計162,525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544元,經被告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4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6,569 元,其他所得1 筆計9,658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5,262元。
⒍綜上,原告全戶每月收入為49,65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9,932 元,大於7,750 元,小於10,656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原告長女於93年起已年滿18歲,不再核發少年生活補助),有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被告原核列原告全戶4 人(含原告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於94年度為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4,
813 元,故原告溢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共計57,756元。㈣原告全戶95年之低收入戶資格(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1 年度
-93年度財稅資料):依前所述,原告全戶每月收入為49,65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932 元,大於7,750 元,小於10,656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 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 元。
㈤是被告改核列原告全戶於92年度為低收入戶第4 類、93年度
為低收入戶第4 類、94及95年度均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追繳原告溢領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173,268 元、少年生活補助57,736元,自屬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其母洪鄭罔腰溢領之補助款項係撥入原告帳戶,不應自其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回;又原告每年均依規定將所需資料提供予里幹事,並獲換發低收入戶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改列前已核列之低收入戶資格;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自不得追繳前述款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88年3 月間核列原告全戶4 人(原告及其母親洪鄭罔
腰、長子許家華、長女許家瑜)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 元、1 名少年生活補助5,813 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合計16,626元,係由原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由被告按月將補助款項轉帳發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96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前述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雖與其他補助一併撥入原告之帳戶,惟其核發對象既為原告母親洪鄭罔腰,自應向原告母親洪鄭罔腰追繳,被告自95年6 月起由洪鄭罔腰現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至扣抵完畢為止(至99年8 月止),並無違誤。
㈡按接受社會救助者如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隱匿、拒絕提供
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為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將其核列原告全戶4 人(原告及其母親洪鄭罔腰、長子許家華、長女許家瑜)為台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以88年4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8822072400號書函送達原告,為原告所自認(本院96年
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應知撥入其帳戶之款項含括核發予其母洪鄭罔腰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本件原告對於其低收入戶內人口(母親)洪鄭罔腰重複領取低收入戶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補助;又原告與其前夫(即原告長子之生父許豊田)離婚,雖約定子女由原告監護,惟其長子許家華於92年1 月即年滿20歲成年。原告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既未適時提供資料予被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
㈢原告母親洪鄭罔腰重複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與原告
溢領之前述補助費等均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領取即生使其總財產增加之利益,縱因日常生活支用殆盡,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增加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主張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