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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5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33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50120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可稽。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他一字第1446號、94年度偵字第1510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對前揭桃園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不服,即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以書狀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始為合法之救濟程序。惟原告不循此合法救濟之途,卻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刑事偵查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