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901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原告原配住之陽明山眷屬宿舍(臺北市○○區○○路1 段39號),自民國(下同)69年起由前陽明山管理局移撥予被告。嗣被告發現原告於82年11月30日承購臺北市百齡國宅1戶(臺北市○○區○○街2 段361 號11樓)時,曾辦理國宅貸款,其貸款並於92年間全數清償完畢,乃以95年6 月20日北市教秘字第09534449200 號函通知原告,謂原告前揭行為已不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自治條例」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及續住規定,請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自動騰空眷舍並通知被告查驗,否則將依法辦理追討並請求佔用期間無權佔用補償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乃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被告機關95年6 月20日北市教秘字第09534449200 號函略以:「主旨:臺端配住本局權管陽明山眷舍‧‧‧‧‧‧資格乙案,‧‧‧‧‧‧說明:一、按『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規定(略):『‧‧‧‧‧‧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二、經查臺端曾於民國82年間承購百齡國宅並辦理國宅貸款,且於92年間全數清償。市府人事處於本(95)年5 月22日以北市人住字第09530356400 號函復知本局並敘明臺端前揭行為已不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自治條例』之合法現住人資格及續住規定,文內並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1月2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9866號函釋規定以:配住眷舍後,始購置國民住宅,查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置措施,公教人員或其配偶經已獲得縣(市)政府之國民住宅者,仍應依規定將原配住之公家眷舍交還。三、綜上,臺端確已不符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本局當依『臺北市市有房地眷舍處理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處理,請於文到3 個月內自動騰空眷舍並通知本局查驗,否則將依法辦理追討並請求佔用期間無權佔用補償金,敬請配合。」等語。按原告獲准配住系爭眷舍,係被告將公物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前開請原告騰空眷舍之通知函,純屬該機關就其與人民間因房舍占用之私法關係所為之表示,非行政機關基於高權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