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公審決字第03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餐旅服務總所專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原告以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經由服務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公保醫療診斷書各乙份及附X光片4 紙,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4年6 月13日中公總現字第0941660142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發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6 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65,4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殘廢給付金額作成核付差額661,92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同表第65-1號規定:「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同表第69號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一般給付標準分別為30個月、6 個月及6 個月。依該標準表之說明欄相關規定:「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功能喪失80% 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原告因僵直性脊椎炎及兩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確實嚴重喪失,已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第65-1號及第69號規定,此有臺大醫院94年5 月26日出具之公保殘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公保醫療診斷書等可稽。臺大醫院為全國知名醫院且為教學醫院,醫師係親自診療,對於病患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以,臺大醫院所為之認定,自屬合理可信。
二、本案經鈞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95年9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說明第2 點:「原告為一嚴重僵直性脊椎炎患者,合併兩側髖關節退化,經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兩側髖關節活動度皆為屈曲性攣縮(flexion contracture)30度至60度,故兩側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判斷根據為理學檢查(physical examination)。」已敘明臺大醫院原開立之公保殘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有其理學檢查根據,應屬準確。故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之規定,核付原告30個月之殘廢給付。
三、復審決定理由以被告委請2 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公保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並認為原告兩髖關節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其兩側寬關節活動範圍並不差,「不太可能」如殘廢證明書內頁殘廢部位詳況欄所述活動範圍在30-60度,而未達髖關節功能喪失80% 以上等語。然查:
㈠該2 位諮詢專科醫師之背景經歷如何,復審機關並無確認,
其是否能夠準確無誤的認定殘廢程度,即有疑義。且該2 位諮詢專科醫師並無親自審視病患狀況,自不宜斷然認定原告髖關節功能喪失未達80% 以上。
㈡該諮詢專科醫師既謂「不太可能」如殘廢證明書內頁殘廢部
位詳況欄所述活動範圍在30-60度,則表示其並非確定,則僅以臆測之詞即推翻臺大醫院之專業鑑定結果,未免輕率。
四、關於原告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1號部分:原告依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證明兩髖關節功能喪失達80% ,亦符合該規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故此部分,被告應併依同給付標準表第21號部分給付。
另關於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部分:第69號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給付6 個月,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故無爭議。
五、被告辯稱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範圍為120 度,原告髖範圍活動範圍30度,僅達喪失75% 程度云云。原告提出臺大醫院95年11月2 日所開立之診斷書,敘明一般正常人髖關節活動範圍超過150 度,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30度,功能已達喪失程度80% 以上。因原告並非醫學專業人員,且行動不便,無法至圖書館找尋醫學教科書,就網路資源在Google網站,以「人體各關節功能活動範圍」為關鍵字搜尋,在www.med66.co
m 及www.gszy.edu.cn 網站,所得到資訊(簡體字)略以髖關節:先置于中立位,其關節活動度為:屈曲145 度(仰臥位屈膝屈髖),後伸40度(府臥位後伸),外展30-45度,內收20-30度,內旋40-50度(屈膝90度位),外旋40-50度(屈膝90度位)。而原告於臺大醫院接受髖關節角度量測即為以上方法,量得角度為屈曲30-60度(活動範圍30度),而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度應為前屈+ 後伸=145 度+40 度=185 度,並非被告稱僅有120 度,是以原告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已達80% 以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及第13條之1 規定:「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30個月為限,因公者以36個月為限。」另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
「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第65-1號規定:「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及第69號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又該項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⒉『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⒋『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膝、踝三關節。⒌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功能(function)喪失80% 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⒑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應檢附X光片為據。⒒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1 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始可認定。」又該項標準表之附註13規定:「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
二、依上開規定,公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如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或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始得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予以全殘廢給付或依第65-1號規定予以部分殘廢給付。若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規定,予以部分殘廢給付,並經調查、複驗、鑑定後始可認定。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後表示,依原告之X光片顯示,兩髖關節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並無骨化現象,其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應不只30度,且殘廢證明書中殘廢部位之詳細圖解與標示ext-flex(30-60度),表示其活動範圍為90度,未達關節功能喪失80% 以上之規定。故無法因兩髖之病況來加重其殘等。是以,原告不符所請第21號全殘廢及第65-1號部分殘廢標準甚為明確。惟因原告第12胸椎至第5 腰椎呈內固定及脊椎融合術後狀態,且胸椎亦因脊椎僵直性脊椎炎已自動融合,經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定符合部分殘廢第69號「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之殘廢標準規定。被告於審理有關關節機能障礙之殘廢給付案件,均須依照上開規定,就原告醫治(包括手術)終止後之X光片審查,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及舊有病史為據。故被告於審查後否准第21號殘廢給付,並以符合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標準,同意核發
6 個月殘廢給付,洵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漏未審核其符合第65-1號殘廢給付乙節,依其現金給付請領書及殘廢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就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請求給付,並未對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1號部分殘廢請求給付。然被告係就原告胸腰椎及兩髖關節之殘情,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逕行詳加審酌後,認定僅符合第69號部分殘廢給付標準,並不符合其他殘廢標準(包括第65-1號),故並非漏列,是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就臺大醫院95年9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004號函復有關原告兩髖關節活動範圍疑義乙節,經被告再委請兩位骨科專科醫師審視原告之X光片、臺大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及殘情再予評估後表示,正常之髖關節活動範圍約為120 度,縱使依臺大醫院函復稱,原告兩側髖關節之活動範圍為30度,其功能喪失亦僅為75% ;且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依X光片判讀原告關節功能不致喪失80%。
綜上專科醫師之意見,原告之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未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應達80% 以上,故被告否准原告請領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殘廢給付,洵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所提出的網站資料,經被告詢問專科醫師,稱該網站的資料,並沒有參考的價值。被告有提出兩本書,其中一本在臨床骨科檢查第173 頁,針對屈曲正常的範圍120 度,有很明確的記載,顯然跟原告在網路所查到185 度,兩者有很明顯的落差。又骨科醫學會函復鈞院,提到有關蹲下是12
0 度、彎腰是117 度。事實上,一般正常人的髖關節活動範圍是屈曲活動範圍是120 度;另外骨科與神經科理學檢查圖解手冊第269 頁所載,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屈曲的角度是12
1 ±6.4 度。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30個月為限,因公者以36個月為限。」公保法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3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規定:「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第65-1號(部分殘廢)規定:「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及第69號(部分殘廢)規定:「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又該項標準表之說明欄規定:「...⒉『下肢』係指髖關節以下。...⒋『下肢三大關節』係指髖、膝、踝三關節。⒌各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判斷指標,以主要關節功能(function)喪失80% 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⒑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應檢附X光片為據。⒒關節機能殘廢者,須接受手術或適當治療後,經過1 年以上仍無法改善而符合殘廢標準者,始可認定。」另該項標準表之附註13規定:「本標準表內凡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是依上開規定,公保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如兩髖關節及胸腰脊椎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或兩下肢(或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側分別有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始得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規定予以全殘廢給付或依第65-1號規定予以部分殘廢給付。
若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9號規定者,予以部分殘廢給付,且承保機關依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臺鐵局餐旅服務總所專員,為公保被保險人,於94年
5 月間經由服務機關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給付之事實,有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公保醫療診斷書影本各1 份及X光片4 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於臺大醫院接受髖關節角度量測法,量得角度為屈曲30-60度(活動範圍30度),而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度應為前屈145 度加上後伸40度為185 度,是原告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已達80% 以上,應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之規定給付原告30個月,被告僅依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原告6 個月,乃有未合,應作成補付差額給付之行政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兩側髖關節之活動範圍為30度,一般正常人的髖關節活動範圍是屈曲活動範圍是120 度,原告功能喪失僅為75% ,且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依X光片判讀原告關節功能不致喪失80% ,因此原告之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未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應達80% 以上等語。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之請求是否有誤,又原告兩髖關節機能是否已達80% 以上,而有嚴重喪失之情形等問題。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疾病名稱為「僵直性脊椎炎」;殘廢部位為「胸腰椎、兩側髖關節」;經醫師鑑定之殘廢部位詳況為「左右兩下肢髖關節活動範圍均30-60度,功能喪失均80% ,均有肌肉萎縮」;胸椎、腰椎活動範均為「0 」,有該殘廢證明書影本
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惟依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對請領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且關節機能殘廢之鑑定,應檢附X光片為據。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原告公保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後,其等意見略以「依原告之X光片顯示,第12胸椎至第5 腰椎內固定及脊椎融合術後狀態,且胸椎亦因脊直性脊椎炎已自動融合。兩側髖關節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狀態,依X光研判,其兩側髖關節應仍在可接受的範圍,不太可能如證明所描述的30至60度,本案可符69號之規定,至於是否符合21號之規定,宜再請另一位骨科專科醫師評估後再議」、「一般換完人工全髖關置換術後,病患髖關節活動範圍應與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無很大差別,依被保險人之X光發現,被保險人之兩髖活動範圍應該不會太差,況且如活動範圍在30至60度,其功能喪失亦未超過80% ,故目前無法因兩髖之病況來加重其殘等」、「依所附X光片及診斷證明,擬符合69號文規定辦理,不符21號規定,因兩髖關節術後,依X光片判讀不致機能嚴重喪失」、「依所附兩髖關節全人工關節手術後X光片,無關節骨化現象,其活動範圍應不只30度,ext-flex(30-60度)表示活動範圍為90度,未達喪失功能80% 之規定」等語,此有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所具意見影本4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依此認原告本件不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全殘廢及第65-1號部分殘廢標準,即非無憑。至原告第12胸椎至第5 腰椎呈內固定及脊椎融合術後狀態,且胸椎亦因脊椎僵直性脊椎炎已自動融合,經被告委請兩位諮詢專科醫師審定符合「頸椎或腰椎機能嚴重喪失者」之殘廢標準,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部分殘廢第69號之殘廢標準,核發6 個月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相關資料為據,認原告雙側髖關節活動度為30度,依臺大醫院醫師記載人體髖關節正常活動度為超過150 度,原告認為一般人髖關活動範圍屈曲是145 度,後伸是40度,加起來應是185 度,是原告髖關節功能喪失程度已達80% 以上,應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云云。惟參以經本院函詢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為何,經臺大醫院95年9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004號函復略以「原告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判斷根據為理學檢查」等語,有該函件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再委請兩位骨科專科醫師審視原告之X光片、臺大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及殘情評估後表示意見略以「正常之髖關節活動範圍約為120 度,故髖活動範圍30度,約喪失功能也75% 。況且換完人工全髖關後,髖關節活動範圍僅30度,有違醫理」、「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依X光片判讀原告關節功能不致喪失80% 」、「一般髖關節之活動範圍計算僅以伸展及彎屈角度之總和,可坐姿起立行走者,一般而言,其活動範圍約90度以上」有被告委請之專科意見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則綜上被告所委請專科醫師歷經多次審查之意見,原告之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未達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應達80 %以上,故被告否准原告請領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號殘廢給付,洵無違誤。
五、至有關原告所提出的網站資料,經被告詢問專科醫師意見略以「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前屈加後伸不可能有185 度,網路消息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語,有被告委請之專科醫師意見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參以原告截錄網站之資料,既無何專業依據證明,尚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提出兩本著作及翻譯文件顯示,其中「臨床骨科檢查」一書(由臺大醫院骨科教授楊榮森編譯)中就屈曲髖部正常的範圍記載為120 度;髖部伸展正常範圍記載為5至20度(參見該書第172 頁、173 頁)。另「骨科與神經科理學檢查圖解手冊」一書(由國防醫學院醫學士楊瑞榮編譯)中就髖關節活動範圍屈曲記載為121 ±6.4 度;伸展記載為12±5.4 度(參見該書第269 、270 頁)。再被告摘錄「Orth opedic Physical Assessment 4th Edition (骨骼理學檢查)」一書,就有關髖關節自主活動範圍之記載彎曲為
110 度至120 度;伸展伸直為10度至15度(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顯然與原告在網路所查到之185 度,兩者有很明顯的落差。縱依上揭資料就原告最有利之計算,一般正常髖關節活動範圍為屈曲加上伸展最多為144.8 度(121+6.4+12+5.4=144.8),則以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計算,原告髖關節喪失功能也為79.28%,亦未逾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主要關節應達喪失80% 以上之標準。再參以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一般正常人於日常生活中髖關節活動範圍等情,據該醫學會函復本院略以「一般正常人髖關節活動度為:彎腰是117 度、坐椅子或站起來104 度、走路40度、蹲下120 度(參考文獻為骨骼肌肉系統之生物力學,作者為韓毅雄)。又如左右兩側均置換人工髖關節,多少會影響日常生活,無法正常。一般而言,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活動度多少會受影響,除非術前關節僵直,肌肉無彈性,術後大致可回復至90至100 度,但是還是會影響彎腰、坐矮椅子、沙發及蹲下等動作,至於走路、坐高椅子則不受影響」等語,有該醫學會函件1 紙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由上揭函復內容亦未有如原告所述髖關節活動範圍為
150 度或185 度之情形,故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僅憑其主治醫師見解認髖關節活動範圍為150 度,核與上揭被告多次委請專科醫師見解暨所提多項文獻資料不符,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復參以本件原告原先所檢送之臺大醫院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左、右下肢之髖關節活動範圍為30至60度,並非僅記載30度,其後臺大醫院始函復本院稱原告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為30度,此與其先前之記載已有未符,則該見解是否客觀已容有疑問;且查被告委請專科醫師見解認原告依所附兩髖關節全人工關節手術後X光片,無關節骨化現象,其活動範圍應不只30度,又原告可自坐姿起身行走,活動範圍已超過30度等語;再參酌上揭中華骨科醫學會之意見認一般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活動度大致可回復至90度至100 度等情,茲以人體髖關節之活動程度範圍,可能因個人髖關節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及受檢人之配合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亦不能僅憑其表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其殘廢程度之唯一依據,然縱認原告髖關節活動範圍確僅30度,仍不符合上揭殘廢給付之標準。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依公保法第13條規定訂立之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因而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查被告係公保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公保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並非可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況被告係依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公保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並就原告所檢送上揭資料多次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是其所為處分洵屬有據,並無不洽,原告主張應以其就診之臺大醫師之認定及所提供之網路資料為判斷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附之殘廢證明書及X光片,經送請專科醫師審視結果,認原告之兩髖關節應仍在可接受的範圍,核與所請第21號之殘廢標準規定尚未相符,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上所述,其兩側髖關節活動範圍均未達機能嚴重喪失之程度,故亦無一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之情形,不符合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5-1號之殘廢給付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