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許義許寬許來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05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廣福路拓寬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段○○段○○○號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77年7 月27日府地四字第71246 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78年1 月25日北府地四字第23841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1 月26日起至78年2 月25日止。嗣被告以原告不能受領地價補償費為由,於81年2 月20日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81年度存北字第0685號提存通知書),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主:
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故提存物受取人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又因住所欄內為空白,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乃以81年2 月20日存北字第0685號公示送達公告,並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院牌示處,且於81年4 月15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另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則於81年2 月22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嗣因提存屆滿10年,原告仍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乃於92年5 月23日辦理解繳國庫。迄至94年1 月6 日原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提出管理人及派下員變更之申請,並經該所以94年3 月15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11624號函同意備查後,原告始於94年7 月18日(被告所屬地政局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94年10月3 日、9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發放地價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529870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退還已繳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該所以94年10月20日所文字第19號函及94年10月21日取字第413號函復略以,並無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之情形,及未具提存法所定之取回要件,無從取回等語。嗣被告乃以94年11月1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55542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80801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提存物補償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復業已解繳國庫,無法取回,致無法核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4年11月11日北府地用字第
0940755542號函及94年12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808018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69,34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被告在78年發放上揭補償費時以原告所在地不明,無法通知送達為由,逕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經公示送達後,於81年2月23日將補償費提存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在原告無法得知被告已向法院提存情事下,該補償費提存因超逾10年無人受領期限而解繳國庫。致原告至今仍未受領上揭補償費。查原告至今無法受領上揭補償金之原因,實因可歸則於被告之不合法發放作業程序所產生,理由如下:
⒈原告非所在地不明,按原告於日據時代即擁有前揭土地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除詳為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外,並詳為記載管理人為「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及其等之地址,然被告所轄地政單位在轉載土地登記時,竟將管理人等之地址漏為轉載,以致造成原告之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此乃被告過失之處。再者,依本件徵收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瓦64番地」,依地政機關之經驗法則週知,日據時代所謂番地所處之位置,通常皆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在地,故光復後所轉載之地段地號即為土地所在地,亦當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所在地,再查,原告所有土地之座落處在78年徵收之際,確仍有原告之派下員多人居住於該地,然卻未見被告派員訪查,並通知原告受領,即以原告所在地不明,逕予公示送達並提存。被告通知作業程序顯有過失。足證被告未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公告,亦未依土地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次以公告及通知等程序均不合法。再者,被告為公示送達時,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3 項規定,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姓名為應受送達人,其公示送達程序亦不合法。
⒉原告之前身名義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而非「
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生、許惷生」,然被告在為公示送達程序時,卻以後者為應受送達人,顯然被告為公示送達程序違背徵收時土地法第23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97條之規定,對原告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視同未通知原告受領提存物(違反提存法第10 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並違背民法第309 條所謂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即原告)為清償給付之規定,故被告之提存應屬無效,亦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民法第235 條),視同原告至今仍未受領上揭補償金,同時亦未受被告通知受領上揭補償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公示送達及提存程序皆違反法律規定
而無效,對原告不生公示送達及提存清償之效力,視同原告至今仍未受被告通知受領上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自應有權受領如訴之聲明旨所請求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故援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⒋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手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中和市公所函、被告函文、原告之申請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公告清冊、公示送達公告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
權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住所「空白」,即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為提存對象,並以應為無法送達申請公示送達,故本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
⒉原告指前身名義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管理人許
金獅、許福成、許惷生」非「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登載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管理者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係因人數眾多及登記簿制式欄位填載因素所致,惟僅漏載「管理人」字語,兩者記載差異不大,並對於所有權人名稱未有漏載或錯誤之情形,亦不致讓原告無法確認。且公業主(或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名稱於同一地區內應無相同或類似之記載,致原告管理人或其派下員有所混淆,使其無法確認所有權影響相關權益。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
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因住所「空白」提存通知書投遞不成,致無法送達,即於81年2月20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並張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於81年4月15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臺灣新生報第9頁,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附送公告乙紙,於81年2月20日函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周知。本件因住所空白致本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投遞不成,經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公告,均屬適法。
⒋本件原告所稱管理人許金獅、許福成及許惷生分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昭和4年(民國18年)及昭和13年(民國27年)均已死亡。本件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無法送達,係因原告怠於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致影響自身權益,並怠於辦理所有權及其住所變更登記,顯有疏失,又原告迄至94年1月6日始向臺北縣縣中和市公所提出管理人及派下員變更申請,該所於94年3月15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11624號函同意備查。於94年7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償費之申請,本件自公告徵收至原告提出申領補償費,已時隔15年之久,該土地於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停止課稅且使用狀況亦明顯改變,原告未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注意義務,實難推諉。
⒌原告之土地補償款於81年2月20日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提存所(81年度存北字第685號),因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之期限,該院提存所於92年5月23日辦理解繳國庫。原告遲至94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領補償費提存款,經被告94年8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529870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點規定,退還已繳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惟該院提存所以94年10月20日
(94)所文字第19號函暨94年10月21日(94)取字第4123號函駁回申請。被告據以94年11月1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755542號函暨94年12月13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808018號函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駁回申請事實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9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50057549號訴願決定「駁回」⒍另原告指稱地政單位於轉載土地登記簿時,有漏載管理
人地址之情事,以致造成原告之所在地不明之情事乙節,屬另一事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法施行法第56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
末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 條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81年2 月20日將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是否發生提存之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有據?
三、被告81年2 月20日將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否發生提存之效力?㈠經查,本件徵收公告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為所有權人:姓名「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管理者「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住所「空白」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證三)可稽,被告未予明確區分姓名、管理者,而以所有權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及其「空白」住所為提存對象,並以應為無法送達申請公示送達,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前身名義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管
理人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非「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云云。惟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登載為「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管理者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被告或由於其所有權資料稱謂人數較多及登記簿制式欄位填載等原因,而致漏載「管理人」字語;惟觀其兩者記載之差異不大,並對於所有權人名稱未有漏載或錯誤之情形,客觀上仍具有認知上之同一性,而不致讓原告無法確認。且本件公業主(或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之名稱,於同一地區內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記載,業據被告陳述其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故亦不致因記載內容稍有出入,而使原告管理人或其派下員發生混淆,致其無法辨認所有權人因而影響相關之權益。
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對公業主許義、許寬、許來、
許金獅、許福成、許惷生因住所「空白」提存通知書投遞不成,致無法送達,即於81年2 月20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並張貼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3條規定於81年4 月15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在臺灣新生報第9 頁,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 項規定附送公告乙紙,於81年2 月20日函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周知等情,有該等公示送達、登報及提存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證三以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因相關住所資料空白,致被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投遞不成,經依前揭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提存之效力。
㈣原告復稱管理人許金獅、許福成及許惷生分於昭和17 年
(民國31年)、昭和4 年(民國18年)及昭和13年(民國27年)均已死亡云云。經查,本件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無法送達,究其緣因,應係原告怠於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及辦理所有權及其住所變更登記所致,核有疏失;又系爭土地於78 年 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停止課稅且使用狀況亦明顯改變,原告迄94年1 月6 日始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提出管理人及派下員變更申請,該所於94年3 月15日北縣中民字第0940011624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嗣於94年7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償費之申請,其就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是否有據?原告雖於94年7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補償費之申請;惟查,原告之土地補償款於81年2 月20日存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北字第685 號),因已逾民法第330 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之期限,該法院提存所已於92年5 月23日辦理解繳國庫。原告嗣於94年7 月18日提出補償費之申請,已逾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期間,故被告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已解繳國庫,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復業已解繳國庫,無法取回,致無法核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既經提存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即無發給(給付)義務。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時效抗辯略以:「78年公告徵收,81年進行補償金提存,從78年核定公告徵收至原告提出申請﹙94年﹚已超過15年,故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78年辦理土地徵收時有同時公告補償金,本件於78年1 月26日土地徵收公告,公告日期是從78年1 月26日公告起算30天﹙78年2 月25日﹚期滿,期滿後15天發補償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時效起算點為78年3 月13日,原告於94年7 月20日提出申請,已經超過15年。」等語(見本件96年7 月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第3 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函復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業已解繳國庫,無法取回,致無法核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5,469,34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