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2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7 月17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52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託運行李(託運掛牌編號:041389)查獲1 包以鋁箔包裝,再置放於牛仔長褲內之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987.97公克、毛重1,
036 克),係屬管制物品,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毒品係與原告同行之訴外人陳偉智所有而交由原告夾帶運送入境,此為陳智偉坦承不諱,因認原告與陳偉智有共同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系爭毒品,並共同處原告與陳偉智系爭毒品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75,427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
避檢查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⒈本件原告於93年間與陳偉智為男女朋友關係,93年7 月間
原告受陳偉智及其友人即訴外人莊明鐘之邀,與渠等一同出國至馬來西亞遊玩,之後轉機至香港,並於93年7 月17日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52 次班機返國。入境後,陳偉智以其腳部疼痛行動不便為由(陳偉智當時腳指截肢,伊稱在旅遊數日後腳部手術之處疼痛),請原告代為取下機場轉盤上之託運行李,故原告除攜帶自己行李外,並代陳偉智拖行其手提行李箱,莊明鐘則自行在機場轉盤上拿取自己之手提行李(其行李亦係以陳偉智名義託運),惟警方發覺莊明鐘行李有異,當場逮捕莊明鐘。因警方查知莊明鐘之行李係以陳偉智之名義託運,而以陳偉智名義託運之行李有2 件,乃攔阻原告及陳偉智離去,並自原告代陳偉智拖行之行李箱中搜出諸多衣物,於其中1 條牛仔褲中查獲陳偉智所藏放之K 他命1 包(淨重987.97公克),隨即連同原告及陳偉智一併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地檢署詳查後,該署檢察官將陳偉智及莊明鐘提起公訴,惟就原告部分以93年度偵字第11230 號處分書作出不起訴處分。
⒉經查原告對於陳偉智於行李中夾帶毒品一節,並不知情,
絕無犯罪及攜帶違禁品入境匿未申報之故意,此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2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被告一再以原告幫行動不便之陳偉智拿行李即負有注意避免所受託攜帶之行李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以免違法受罰,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違法情事,縱非故意或不之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為由,核處原告罰鍰,然此實悖於客觀事實,並與常情相違,理由如下:
①陳偉智曾動過腳指截肢手術,其於手術康復後邀原告一
同出遊,出國之時尚無異狀,伊係在自香港飛回臺灣之飛機上告知原告其腳部疼痛,盼原告能於入境後幫其提領行李箱,此一情形何能期待原告詢問陳偉智是否夾藏違禁品?又豈能期待原告於行李輸送轉盤上取下行李箱時,將陳偉智之衣物倒出詳細檢查後再決定是否幫忙拖行行李?②陳偉智於馬來西亞係自行裝運行李,原告並不知情有系
爭毒品置放在行李中,此有陳偉智於刑事訴訟中之自白可證,且陳偉智搭機時係自己託運行李,此觀系爭行李均係以陳偉智之名義託運亦明,則陳偉智於飛機上表示腳部疼痛,請原告下機後代取行李,自原告拿下行李至遭警方逮捕不過區區數分鐘,何能期待原告能盡被告所謂之作為義務?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能予維持,豈非表示任何人於幫忙受傷者之前皆須先詳查一切事項,尤其係幫忙從機場取下行李,尚須在機場行李輸送帶旁逐一詳細檢驗是否有違禁物品,方能答應是否幫忙?③又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身為
陳偉智之女友,於陳偉智表示腳部疼痛,希望原告幫忙拖行李之際,原告答應其請求乃當然之理,此衡諸一般正常人亦無拒絕之理,倘以此謂原告有過失,則一般人在幫親友拿行李時(從機場轉運盤拿至機場門口上車,距離甚短、時間甚短)是否須逐一詳細檢驗行李中之衣物,否則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系爭行李係以陳偉智名義託運,其係
基於同情陳偉智而代拖行李,此一情形何能期待原告詢問陳偉智是否夾藏違禁品?若原告如被告所稱確有過失,則一般正常人幫親友拿行李之時間、距離甚短(從機場轉運盤拿到機場門口上車),豈非須逐一詳細在衣物中檢驗,否則即難謂無過失?本件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等語。第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例、56年度判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次按「...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
..」、「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40號、51年判字第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章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原告追究導致違法原因為何,實答非所問,且以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品闖關之事常見諸於媒體,廣為週知,原告未善盡注意避免所託攜帶物品為違禁品之義務,致發生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核屬行政罰範疇,此與刑罰構成要件有別,亦即是否故意為責任條件、是否歷經檢察官針對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之規定而獲不起訴處分等無涉,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所稱均不足採。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再變更為許盧節英,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7 月17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652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託運行李(託運掛牌編號:041389)查獲1 包以鋁箔包裝,再置放於牛仔長褲內之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987.97公克、毛重1,036 克),係屬管制物品,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毒品係與原告同行之訴外人陳偉智所有而交由原告夾帶運送入境,因認原告與陳偉智有共同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等行為,有緝私報告書、詢問筆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呈報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伊為行動不便之陳偉智取拖託運行李即系爭進口貨物一節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託運行李係陳偉智於馬來西亞自行裝運,原告確不知陳偉智於行李中夾帶毒品,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自無私運管制物品K 他命毒品進口之犯罪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以原告代拖行李即率斷原告有違章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
㈠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且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已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復經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陳偉智與訴外人莊明鐘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偉智購得毒品K 他命後,分別以其所有牛仔長褲及莊明鐘所有之西裝褲包裹後,各分放在陳偉智所有之託運行李箱內,其中系爭貨物(託運行李掛牌編號:041389)係交由不知情之原告攜帶入境等情,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陳偉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列印1 份在卷足憑,固堪認原告確不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毒品進口之故意。然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本件原告對其幫陳偉智拿取並拖行託運行李入關之事實並不否認,其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230 號處分書予以處分不起訴,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規範之對象為「旅客」,是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即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不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尚不能證明其無過失。第以國人出國旅遊頻繁迄今數十年,受託攜帶物品入境若疏未注意,極易觸法違規,已為國人普遍周知之常識,加以媒體新聞不時報導,機場亦有警示標語,此當為原告應具之普通認識,其於受託攜帶裝載系爭毒品貨物之託運行李箱入境報關時,既未明確查知受託物品為可攜帶者,致遭查獲攜帶毒品入境,其縱無明知為毒品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徵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判例意旨,自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是被告以系爭託運行李箱中之牛仔長褲夾藏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987.97公克、毛重1,036 克),原告為出入國境之旅客,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其確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進口之行為,遂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㈡本件被告係經送查價,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
驗估處)簽復意見,以K 他命純質淨重按每公斤38萬元之數額,計算原告攜帶入境之K 他命貨價即完稅價格為375,427元,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其驗估之貨價,雖具有公信力,然對於特殊之貨品諸如本件之K 他命,亦應委請有關機構代為鑑定及提供相關資訊參據。經查本件驗估處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2年2 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當時K 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遂比照安非他命之大盤平均最低價格CIF TWD38 萬/ 公斤,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38萬元,而據以核估完稅價格,此觀卷附被告所屬稽查組送查價單及驗估處96年2 月15日總驗一一字第0961000585號函等影本即明。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K 他命則為第三級毒品,前者較後者之管制等級尤高,前者之價格依一般行情亦較後者為高,驗估處竟比照安非他命之價格(縱然為大盤最低價)核估系爭K 他命之價格,顯然無據,遑論本件行為時間為93年7 月17日,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之時間已有1 年餘之差距,被告據此對原告逕為不利之處分,自非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攜帶K 他命管制物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原告主張不應處罰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科處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固無不合,惟就系爭
K 他命完稅價格之核估既有重大瑕疵,則其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即非合法,復查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欠妥適,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覈實查明系爭K 他命之完稅價格,俾作為裁罰之基礎,並另為適法之核定,以昭折服。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