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民國(下同)93年度第3 梯次照顧服務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結果,學科成績87.5分,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告於94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複查術科測驗成績,經被告以94年10月3 日勞中3 字第0940021058號書函查復其術科成績評定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1 份。嗣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4年10月27日勞中3 字第0940023843號書函認原告對成績複查結果所提疑義,經向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調閱評分表並重新核算,確為不及格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檢定及格的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評分是否合法?⒉題庫是否不清楚,是否因此可以作為原告有利主張之依據?⒊監評人員是否專業不足,是否因此可作為原告有利主張之
依據?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此次檢定考試監評人員,未依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
評定分數,其中扣分項目完全違背事實及常理,且竟有評分表未規範項目亦列入扣分,嚴重違反民法第1 章第
1 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及刑法第1 篇第1 章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所提供題庫均是含糊不清,均無一定規範如何操作始為試場標準,應考人當然依十餘年照服病患經驗依實務讓病人愉快及康復,活人無數。此次所駁回的理由不外乎:
⑴原告有未於烹煮時詢問案主之習慣(題庫無此條)且
病人及年長者味覺較遲鈍易偏好過鹹食物,成年女性每多攝取1 公克的鹽,在骨質中會提高1%的鈣質流失。因此鈉離子對於骨骼的健康是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在各大小醫院中飲食均由營養師調配非病人重口味便給多加鹽,此害病人的行為當非一個照服工作者樂見。
(詳見台北榮總營養部營養師所發表的認識骨質疏鬆症)病人飲食非不尊敬病人,而是病人及老人都會較重口味,如榮總營養師所論述認識骨質疏鬆症一文,評審人以此來扣分自有違誤,要加害病人當非一個照顧服務員所做之事。
⑵盛裝食物食米少水多部分,因題庫無註明水與米的比
例,飯或粥的煮法乃無明確規定(詳見訴願書已表甚明)且煮稀飯,水放多放少,是個人認定不同,應試人認為病人實不宜吃太硬的飯所以水放多一點有利尿作用,不是很好嗎?⑶協助進食時未將床頭搖起,直接將案主採90度坐姿,
惟評分表上只述明採取適當進食姿勢(坐起),並未規定要將床頭搖起,也未規定不能直接將案主採90度坐姿,且原告將案主採90度坐姿案主也未倒下可見。
(詳見訴願書)⑷未將案主圍上圍兜且逕以湯匙接觸手臂測試溫度,有
關未替案主圍上圍兜部分,在應試中,原告曾問怎找不到圍兜惟評審人不作聲。是圍兜到底應由誰準備,評分表上並沒有規定,原告找不到圍兜評審人又不作聲只得作罷,此怎可怪原告沒替案主圍上圍兜,雖沒圍上圍兜但已有意思表示了。湯匙試溫部分,在前申訴書及訴願書中已有解釋說明,是因為考試較緊張,不小心碰到手臂,但也馬上改正,就如同為錯字,發現不對,馬上塗掉加以修正,有何不可以。然手臂試溫又何妨,且題庫中也沒有規定要如何試溫才正確(詳見申訴書及訴願書)⑸未口述避免嗆到食物及協助案主清潔口腔等缺失,原
告在餵食案主時曾輕聲細語的告訴案主說奶奶我們不是做什麼急事所以時間很多請奶奶一口一口慢慢的吃並在餵食後均輕拍案主背後以舒解案主情緒,這還不稱是口述避免案主嗆到食物,難道一定要說不要嗆到食物才算嗎?⑹未做到口述餵食後協助案主清潔口腔不是說原告沒有口述嗎?怎麼又說未做到口述餵食後可見是有口述。
未協助案主清潔口腔是因現場到處找不到清潔用的衛生棉花及病人用牙刷到底是應試人要準備的工具,還是試場要準備,題庫中並沒有規定要應試人做準備這又怎麼能怪應試人呢?⑺因其於照願過程中,未能顧及案主主觀感受與心理需
求部分,查原告在照服工作上曾受過好人好事表揚並獲有獎狀,怎能說照顧過程中未能顧及案主主觀感受與心理需求,此乃評審個人偏見。
⑻又據同時參加此次考試同事認為只要遇到此位評審員
,幾乎很少及格,遇上其他的評審員(同樣是此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 均可及格,就連平日無照服工作經驗也及格真令人扼腕,又此評審員與原告十年來的實務經驗相差甚鉅,原告懷疑此評審員有無照顧服務員的經驗及照顧服務員專業執照資格,若無,是否有違反考試及格者,不得任主考官之憲政精神敬請庭上一併調查。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原告評分表均模糊不清,相信無
論考試或任何遊戲均會有一定的遊戲規則,此次照服員考試所認為應扣分項目均在題庫之外,是否故意引人入罪嚴重違反刑法第1 篇第1 章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民法第1 章第1 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已嚴重侵害應考人的權利及利益。行政院決定書已因涉及考試當時之基礎事實及專業判斷尚非術科測試成績複查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嫌速斷令人難心服。為此,請鈞院明鑒被告明顯違背民法第1 章第1條,民法第86條及刑法總則第1 章第1 條。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發給照顧服務及格證明書。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經國學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因成績「不及格」而申請複查。被告核對其准考證號碼、調閱及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各項成績計算加總無誤,未達及格標準,判定術科成績「不及格」無誤。被告以94年10月3 日勞中三字第0940021058號書函復(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2 )原告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⒉至訴稱監評人員未依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評定分數
,竟有評審表未規範項目列入扣分項目,以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除測試應檢人基本照顧常識及技巧外,評分重點特別著重照顧者與案主之互動,亦即是否顧及案主主觀感受及心理需求,期能引導照顧服務員從人性尊重與關懷之角度,提供案主尊嚴、隱私、舒適、安全之照顧,以提升照顧服務品質,有關原告所質疑部分,依據卷附評審表所載,原告有未於烹煮時詢問案主之習慣,盛裝食物時米少水多,協助進食時未將床頭搖起,直接將案主採90度坐姿,未為案主圍上圍兜,且逕以湯匙接觸手臂測試食物溫度,未口述避免嗆到食物及協助案主清潔口腔等缺失,因其於照顧過程中,未能顧及案主主觀感受與心理需求,監評人員依其專業認知及各項所佔百分比予以扣分,尚非複查事項,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
⒊按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
檢定及發證辦法」(證1 )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準此,原告參加9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 梯次照顧服務員職類丙級檢定結果為學科
87.5分及格(60分為及格),術科為38分不及格。依上開規定檢定結果不及格,無法作成原告當年度梯次及格之處分。
⒋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
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本件監評人員依其專業認知及各項所佔百分比予以扣分,尚非複查事項,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
⒌至訴稱懷疑監評人員有無照顧服務員的經驗及專業執照
資格等,查有關本(照顧服務員)職類之監評人員大多為學校護理科系教師或退休具護理師資格或實際從事護理工作並具有一定資歷者,其必須先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3條規定,由相關單位推薦遴選後參加監評人員培訓後測驗合格始得擔任,固有一定之經歷及監評能力。
⒍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貴院詳查,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元,訴訟中變更為盧天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 號解釋在案。次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復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 次為限。」、「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定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申請成績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亦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4條、55第1 項第2 款及第56條分別明定。
三、緣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93年度第3 梯次照顧服務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結果,學科成績87.5分,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告於94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複查術科測驗成績,經被告以94年10月3 日勞中3 字第0940021058號書函查復其術科成績評定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1 份。嗣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4年10月27日勞中3 字第0940023843號書函認原告對成績複查結果所提疑義,經向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調閱評分表並重新核算,確為不及格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次檢定考試監評人員之評分是否合法。
四、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委託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舉辦之93年度第3 梯次照顧服務員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因術科成績不及格而申請複查,被告核定其准考證號碼、調閱及查對術科測試評審表之成績,經查原告術科測試抽測4 題,分別為㈠生命徵象測量、㈡成人異物哽塞的處理、㈢協助下床及坐輪椅、㈣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其中「備餐、餵食及協助用藥」1 題,因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術科總成績不及格,經再次將該題各項評分加總後,確認與登記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原告不及格之通知,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監評人員未依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評定分數,竟有評審表未規範項目列入扣分項目云云;惟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此外,對考試決定之審查,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根據正確之事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查以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除測試應檢人基本照顧常識及技巧外,評分重點特別著重照顧者與案主之互動,亦即是否顧及案主主觀感受及心理需求,期能引導照顧服務員從人性尊重與關懷之角度,提供案主尊嚴、隱私、舒適、安全之照顧,以提升照顧服務品質,有關原告所質疑部分,依據卷附評審表所載略以:原告有未於烹煮時詢問案主之習慣、盛裝食物時米少水多、協助進食時未將床頭搖起,直接將案主採90度坐姿、未為案主圍上圍兜,且逕以湯匙接觸手臂測試食物溫度、未口述避免嗆到食物及協助案主清潔口腔等缺失。原告上開缺失,顯示在照顧過程中,未能顧及案主主觀感受與心理需求,監評人員依其專業認知及各項所佔百分比予以扣分,核無前揭應予審查之事項,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題庫含糊不清,無一定操作標準云云;惟按本件技能檢定之測試資料,包括應考人須知、自備工具表、試題、評審表、評審總表及評審標準表等,均於測試前皆已寄發各應檢人,亦應為原告所知悉。至原告所稱之題庫實係應檢人參考資料(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僅是供應檢人測試前參考,非完全以之為命題之範本,此乃考試之基本常識,否則任何熟讀暗記者均能過關,何有測試「術科」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質疑監評人員有無照顧服務員的經驗及專業執照資格云云;查有關照顧服務員職類之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係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授權由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2 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掌理,衡諸經驗法則及常理,應係學校護理科系教師或退休具護理師資格或實際從事護理工作並具有一定資歷者,其必須先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33條規定,由相關單位推薦遴選後參加監評人員培訓後測驗合格始得擔任,固有一定之經歷及監評能力。原告此項質疑,要無執為其有利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訴,業依首揭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之規定,將原告之答案卷、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定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仍認定原告本件檢定確屬不及格,其通知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其及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