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79 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2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公司)開立予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5,124,090 元,自行列報取自宏福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475,890 元,並於89年4 月26日出具申訴書向被告主張宏福證券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之3,648,200 元非其所得等語,經被告初查認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間給付原告解約金3,648,200 元,該解約金核屬其他所得,乃更正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之3,648,200元為其他所得,並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原告短漏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利息所得4,
53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829,940 元,淨額5,763,685元,應補稅額825,959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8,779 元,處0.2 倍之罰鍰共計16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月2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49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受聘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期間自86年3 月1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為期6 年,並代表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87年9 月間擔任宏福投信籌備處主任委員,因宏福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事件,宏福投信籌設不成,致原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之職,又無其他適當之職務,乃與該公司創始人陳政忠於88年1 月間達成協議,由陳政忠保證以約9 百萬元買回原告及其配偶持有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共699840股,並承諾代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給付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以補償其任期未屆滿所受之損害。嗣原告雖與宏福證券公司負責人盧寶琴達成協議如下:原告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86年度盈餘於87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另原告及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雙方同意依總價5,351,800 元由公司代覓買主,原告同意該協議之簽訂,並取得前述2 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等項,嗣宏福證券公司負責人盧寶琴亦已支付原告8,983,
945 元。惟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關於董事酬勞部分,由於原告係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參照經濟部63年8月5 日商字第20211 號函釋,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是此部分宏福證券公司並未完成約定事項;又關於宏福證券公司股票買賣部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167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宏福證券公司預先支付股票價金之行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此外,解約金部分並未在該協議範圍,且原告亦未授權盧寶琴代為處理,但宏福證券公司竟於88年4 月16日將該解約金3,648,200 元給付予無受領權之盧寶琴領取,又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協議所訂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轉為解約金,並將此金額列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後又改列為其他所得。據上說明,宏福證券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事實上是無效的,但原告及配偶出售之宏福證券公司股份699840股,依被告88年1月6 日核定的價值為8,810,985 元,與原告收受之8,983,
945 元尚稱相當,又宏福證券公司事實上是將該解約金3,648,200 元給付予無受領權之盧寶琴,而非原告甚明(此部分權益原告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宏福證券公司請求),被告將原協議所訂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轉為解約金,顯無法據。
2、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認定之課稅事實為原告依據協議書領取宏福證券公司發放之董事酬勞,事後查得該款項應視為解約賠償金而改按其他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訴願機關則依宏福證券公司88年4 月13日內部簽呈認定原協議所訂發之董事酬勞轉為解約金,並於88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給付已先行墊付予盧寶琴;再依宏福證券公司89年4 月26日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第三點記載:「次查本公司支付甲○○先生新台幣3,648,200 元之款項,係給付甲○○先生之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由盧寶琴小姐於88年4 月16日代為領取支票。」惟該協議是原告與宏福證券公司雙方合意之行為,如有任何變更應經雙方同意為之,而董事酬勞與解約金係原告所有分別獨立之權利,且各有其背景及因緣,例如董事酬勞,只會與股票價金一起考量的,因其涉及宏福人壽公司,故正如協議所記載,盧寶琴僅負責協調處理而已,但解約金,盧寶琴依其權責即可處理之事項。而盧寶琴之所以願在協調處理董事酬勞前即支付9 百萬元予原告,主要係因原告持有將移轉予其之股票即有其價值之故,是故董事酬勞與解約金係不能任意替代,事實上也未經原告同意,更何況該協議,如前論述,係屬無效。此外,宏福證券公司89年4 月26日財政部證期會電詢事項說明第三點所稱,賠償金由盧寶琴於88年4 月16日代為領取支票乙節,則被告須就原告否認授權部分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授權盧寶琴代為處理賠償金之情事。
3、又由財政部86年3 月15日台財保字第882408841 號函糾正宏福人壽公司略以「貴公司指派甲○○及林昀樂至宏福證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86年之董監事酬勞為每人3,648,20
0 元,共計7,296,400 元,貴公司卻將上述人董事之酬勞發給甲○○及林昀樂個人,經核與經濟部63.8.5. 商字第20211 號函之解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監酬勞金應作為代表法人股東之收益』規定不符。」,並要求該公司「於文到後儘速收回」,足見董監酬勞3,648,200元(88年2 月6 日支付給原告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 )係由宏福人壽公司支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為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
107 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宏福證券公司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5,124,
090 元,自行列報取自宏福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475,890 元,並於89年4 月26日出具申訴書向被告主張宏福證券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之3,648,200 元非其所得等語,案經被告依據相關協議書、支票及收據影本等資料查核結果,認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間確有給付解除契約賠償金3,648,200 元予原告,該賠償金核屬其他所得性質,乃更正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中3,648,
200 元為其他所得,並通報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2)本件原告前因無法回復宏福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一職,於88年1 月30日與當時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公司董事長)盧寶琴達成其離職、賠償等協議並簽署協議書;據該協議書記載,原告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86年度盈餘於87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另原告及其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雙方同意依總價5,351,800元由公司代覓買主,原告同意該協議之簽訂,並取得前述2 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等語;嗣原告依約於88年2 月6 日取得現金1,693,939 元及支票2 紙,金額分別為3,641,806 元(票號BB0000000 )、3,648,200 元(票號:BB0000000 ),共計8,983,945 元,以上均有雙方所訂之協議書、原告簽收之收據及支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為證;是原告既已簽署同意上開協議內容,並於88年2 月6 日確已取得由盧寶琴先行墊付之同額支票,宏福證券公司88年4 月13日內部簽呈則以經多次與法人董事宏福人壽公司洽商,發放該董事酬勞予原告於法無據(因原告係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參照經濟部63年8 月5 日商字第20211 號函釋,系爭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等由,將原協議所訂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轉為解約賠償金,並於88年4 月16日將該款項給付已先行墊付予原告之盧寶琴,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宏福證券公司簽呈、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支票等影本可稽,是原告稱未收受宏福證券公司給付之董事酬勞(嗣後轉為解約賠償金)3,648,200元,核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其與宏福證券公司協議書之內容領取該公司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依法即應申報繳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其未申報,事後經被告查得該款項應視為解約賠償金,而按其他所得3,648,200 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該協議書,董事酬勞轉為解約金未經原告同意及股票部分,宏福證券公司違反公司法有關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預先支付股票價金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因原告已領取系爭所得3,648,20
0 元,已如前述,則無論該所得類別屬薪資所得(董事酬勞)或其他所得(解約金),均不影響原告有系爭應申報所得之事實,況協議書載明原告取得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又該協議書載明,原告及其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股票,由宏福證券公司代覓買主,宏福證券公司非自將股份收回、收買,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
(4)又原告於86年2 月25日與宏福證券公司簽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任期自86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共計6 年之約聘契約書,載明聘任期間每月支薪195,00
0 元(年終獎金、紅利依照公司制度給付);嗣後逐年參酌公司營業績效及調薪幅度比照辦理。聘任期間前3年宏福證券公司每年以股票繳款前月之淨值優惠給予30
0 張股票承購權,雙方不得任意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負責賠償對方損失。嗣後原告於88年1 月30日與當時宏福證券公司之代表即該公司董事長盧寶琴達成其離職、賠償等協議並簽署協議書;據該協議書記載,原告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86年度盈餘於87年度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另原告及其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雙方同意依總價5,351,800 元由公司代覓買主,原告同意該協議之簽訂,並取得前述2 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等語。是原告受領上開款項3,648,20
0 元,依該約聘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給付原告之提前終止聘任契約之賠償金,不論其名稱為何及如何給付,核其所得性質自屬對「未來利益」之補償,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應無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其他等所得計3,652,730 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18,779 元,被告初查依所漏稅額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63,700 元(計算式:818,779 ×0.2 =163,755 ,計至百元止)。而原告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是項所得而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又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已具文向被告申訴宏福證券公司發給其本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有3,648,200 元非其個人所得,惟嗣經被告查明函知原告系爭所得為宏福證券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解除契約賠償金,核屬其他所得性質後,原告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系爭所得之所漏稅款,是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又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本年度領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造成短漏報所得之事實,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處以系爭罰鍰,即無不合;又被告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2 倍予以處罰,罰鍰為163,700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聘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期間自86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並代表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87年9 月間因宏福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事件,由原告擔任籌備處主任委員之宏福投信籌設不成,致原告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之職,又無其他適當之職務,乃與該公司創始人陳政忠於88年1 月間達成協議,由陳政忠保證以約9 百萬元買回原告及其配偶持有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共699840股,並承諾代向宏福證券公司爭取給付提前終止聘約之賠償金,以補償其任期未屆滿所受之損害。嗣原告雖與宏福證券公司負責人盧寶琴達成協議,惟解約金部分並未在該協議範圍,且原告亦未授權盧寶琴代為處理,宏福證券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協議所訂發放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轉為解約金,並將此金額列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後又改列為其他所得,自有未合;實則系爭解約金3,648,200元係於88年4 月16日由無受領權之盧寶琴領取,並非原告。
另系爭協議是原告與宏福證券公司雙方合意之行為,如有變更應經雙方同意為之,董事酬勞與解約金乃原告所有分別獨立之權利,原處分認定課稅事實逕將協議所訂發之董事酬勞轉為或應視為解約金,自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2 月6 日自宏福證券公司取得解約賠償金3,648,200 元,該賠償金核屬其他所得性質,被告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宏福證券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協議書雖以董事酬勞稱之,惟因原告乃宏福證券公司法人董事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該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故宏福證券公司乃將業已給付之董事酬勞3,648,200 元轉為解約賠償金,而無論該所得類別屬薪資所得(董事酬勞)或其他所得(解約金),均不影響申報所得繳納稅捐之義務。本件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3,652,73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18,779 元,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829,940 元,淨額5,763,685 元,應補稅額825,959元,並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8,779 元,處0.2 倍之罰鍰共計163,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71條第1 項、第
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4 月26日申訴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宏福證券公司90年9 月4 日國證(90)管字第0862號函暨附件等件附原處分卷第34至41、55、87、108 至122 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當年度有無自宏福證券公司受取其他所得3,648,200 元,被告得否就上開所得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合先指明。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聘擔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職務,同時代表宏福人壽公司為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嗣87年9 月間擔任宏福投信籌備處主任委員,因宏福集團發生財務危機事件,宏福投信籌設不成,致無法回任宏福證券公司總經理之職,乃與宏福證券公司就聘任合約之事達成以下協議:⑴就原告及配偶原持有宏福證券公司之股份,雙方同意依總價5,351,800 元轉售價格由宏福證券公司代覓買主;⑵原告應領之87年度董事酬勞3,648,200 元,宏福證券公司同意協調處理保障原告取得該筆款項。嗣原告於88年
2 月6 日自宏福證券公司取得現金1,693,939 元及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張(金額各為3,648,200 元、3,641,
806 元),上開支票業經原告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約聘契約書、收據、支票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可憑。而前揭3,648,200 元款項,原告與宏福證券公司於系爭協議雖以「董事酬勞」稱之,惟原告係宏福證券公司法人股東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雙方就該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經濟部63年8 月5 日商字第20211號函釋附原處分卷第84頁參照),原告個人並無領取宏福證券公司董事酬勞一事,知之甚詳,是渠等上開約定之真意,當是由宏福證券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董事酬勞」金額3,648,200 元之款項以為解約息爭之對價(補償),此徵諸原告與宏福證券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後段「宏福證券公司同意協調處理保障原告取得該筆款項」、第三點「甲方(即原告)同意本協議書簽訂並取得前述二筆價金後,原聘任契約作廢」之約定益明,否則原告如有領取宏福證券公司董事酬勞之法律依據,雙方即無約定宏福證券公司應協調處理該款之取得之理。況依協議約定宏福證券公司如協調處理不成亦保障(保證)原告取得該款,是此一約定,真意僅重該款項之絕對取得,至於該款以「董事酬勞」、「賠償金」或「解約金」名之,或涉宏福證券公司內部會計帳目認列及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類別差異,惟無礙該款為解約息訟對價(補償)之性質,宏福證券公司已依約給付3,648,200 元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之事實,亦不因款項名稱不同而生變動。是原告主張契約約定無效,宏福證券公司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義務云云,核無可採。據此,原告於88年度取得解約對價(補償)3,648,
200 元,依法應申報繳納稅捐,原處分以該項所得應屬其他所得,非薪資所得,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併同原告短漏報之利息所得4, 530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829,940 元,淨額為5,763,685 元,應補稅額825,959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拘泥契約文字,主張宏福證券公司負責人盧寶琴雖支付系爭3,648,20
0 元,惟該協議書所約定者為關董事酬勞部分,解約金部未在協議範圍,致失原約真意,進而稱宏福證券公司並未完成給付董事酬勞約定事項云云,洵難憑採。
2、次查,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2 月6 日為給付原告3,648,20
0 元,向銀行購取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3,648,
200 元之支票,係由盧寶琴先行墊付為之,惟因原告係宏福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而法人股東之董事酬勞應屬法人股東之收益,宏福證券公司無法以薪資之會計科目認列此項費用支出,故將依系爭協議給付之3,648,200 元會計科目轉列為解約金,並於88年4 月16日返還盧寶琴先行墊付之3,648,200 元等情,有宏福證券公司簽呈、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等件附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8 頁至110 頁參照),足堪認定,而宏福證券公司於88年2 月
6 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第一點協議所稱之3,648,200 元,經原告受領完畢,該部分契約義務即已履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3,648,200 元款項,實由訴外人盧寶琴領取,原告並非所得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宏福證券公司就給付原告之3,648,200 元,會計科目由薪資轉列為解約金,乃內部會計事項及會計科目之處理(系爭款項認列薪資或解約金),與外部系爭協議履行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宏福證券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逕將原協議之董事酬勞轉為解約金,並將原告扣繳憑單上薪資所得改列為其他所得,被告認定課稅事實,亦不得逕將之轉為或應視為解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3、末查,財政部86年3 月15日台財保字第882408841 號函固記載「貴公司(即宏福人壽公司)指派甲○○及林昀樂至宏福證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86年之董監事酬勞為每人3,648,200 元,共計7,296,400 元,貴公司卻將上述人董事之酬勞發給甲○○及林昀樂個人,經核與經濟部63.8.5.商字第20211 號函之解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監酬勞金應作為代表法人股東之收益』規定不符。」等語,惟該函未明示宏福人壽公司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給付董監事酬勞,不具確定事實之法定效力;況宏福人壽公司有無將其取自宏福證券公司之董事酬勞發給原告,與宏福證券公司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648,200 元分屬二事,原告逕執財政部上開函文謂原告88年2 月6 日收受之臺灣銀行支票3,648,200 元係由宏福人壽公司云云,自嫌乏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之利息、其他等所得合計3,652,73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已具文向被告申訴宏福證券公司發給其本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有3,648,200 元部分非其個人所得,惟經被告查明函知原告系爭所得為宏福證券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解約金,屬其他所得性質後,原告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補行申報及繳納稅款,原告就其當年度取得宏福證券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3,648,200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利息所得4,530 元等事知之最詳,原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短漏報上開所得,短漏所得稅額818,779 元,自應受罰,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18,779 元處0.2 倍之罰鍰共計163,700 元(計算式:818,779 ×0.2 =163,755 ,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