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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9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以其夫李禮仁39年3月1日在前海軍咸寧艦因叛亂罪嫌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三團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5日(自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云云,檢附丙○○及丁○○切結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95年3 月17日(95)基修法癸字第0758號函,以本件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應作成補償新台幣32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李禮仁之配偶,李禮仁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於

39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三團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限制人身自由(自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月5日止)。

⒉雖因李禮仁之兵籍資料誤登載自39年3 月1 日起至40年4

月5 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惟有同為咸寧艦受難者丙○○、丁○○等2 人證明,該2 人之兵籍資料記載於39年3月1 日任職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上兵)至39年11月15日離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冤獄賠償,惟被告對本件相同事實卻作不同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

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⒉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5日修正發佈名稱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92年11月26日海擘字第0920006743號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2年11月l2日嵩信字第0920007767號函附李禮仁兵籍資料所載,李禮仁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艦上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39年3 月1 日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營,40年4 月5 日離職(原因為調),經被告參照另案申請人熊尚德家屬提出熊尚德在前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記,6 月1 日記述:(前海軍先鋒營)原定6 月1 日開學,但因天雨、教官及教室等關係,未能如期開課;6 月15日記述:今日算是正式開學了,雖然我們阮成章主任有來主持開學典禮,也沒有正式在今天開課等語;核與另案申請人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 期受訓學員鄭仁鈞、張能松等之兵籍資料記載相符;復參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供該營主任阮成章將軍之兵籍表記載,自39年6 月1 日起至42年6 月1 日止,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少將兼主任等情;足證前海軍反共先鋒營第1 期之開訓日期確為39年6 月1 日,前開海軍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附之李禮仁兵籍資料記載其於39年3 月1 日即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李禮仁應係於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 月5 日止,在前海軍反共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至原告主張李禮仁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6日,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海軍陸戰三團部分,因相關兵籍資料並無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李禮仁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陸戰三團拘禁,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乃不予補償,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舉丙○○及丁○○認證切結書證明李禮仁曾拘禁於海軍陸戰三團,並未敘明因何事由,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軍事機關移送,尚難僅憑該等2人切結書,即遽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6日拘禁於上開地點之情事。至訴稱上開2 人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冤獄賠償有案云云,核屬另案,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李禮仁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於39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叛亂罪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三團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惟相關兵籍資料並無其主張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李禮仁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陸戰三團拘禁,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所舉丙○○及丁○○認證切結書證明李禮仁曾拘禁於海軍陸戰三團,並未敘明因何事由,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軍事機關移送,尚難僅憑該等2 人切結書,即遽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起至39年11月16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捕拘禁於上開地點之情事。

三、況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與李禮仁有何關係?)我與李禮仁在39年間一起在咸寧艦上服役。(問:你是如何到反共先鋒營、集訓隊的?)我在咸寧艦上服役,從上海退到定海再開到左營,到左營後又開到馬公,然後被調到孔子廟再到陸戰三團,到民國39年11月間就到反共先鋒營,但確實時間記不清楚,大約在11月十幾日左右。(問:李禮仁也有去嗎?)我們是一起去的,整船的人都有去。(問:去陸戰三團是作什麼?)每天上政治課,搬石頭,不能自由進出。(問:當時如果要進出要如何辦理?)要團體辦理,不能個別進出。(問:李禮仁是在39年3 月1 日去反共鋒營嗎?)不是,是大約在39年11月間才到反共先鋒營。..(問:在集訓隊和反共先鋒營時是穿什麼衣服?)在集訓隊時軍官與士兵的衣服是分開的,而我們在先鋒營時軍官、士兵都是相同的衣服,不分軍官或士兵都是一樣。..(問:先鋒營、集訓隊是如何去的?)我們由隊長帶隊一起坐火車到員林,集訓隊是在澎湖,營長是羅張,我們是從馬公走路到孔子廟。(問:去先鋒營及集訓隊時有無上手銬或用槍押等強制手段?)沒有上手銬,也沒有用槍押。」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證,咸寧艦整船官兵均有去陸戰三團,是由隊長帶隊走路前往,並無上手銬用槍押之情形,至陸戰三團係上政治課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可以團隊進出,並無被逮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陸戰三團集訓隊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而認不應予冤獄賠償,此有該會94年度台覆字第181 號決定書影本可稽。顯見原告之配偶李禮仁於陸戰三團集訓隊係加強政治思想教育,並非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核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

1 第3 款規定不符,自不應予以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不予補償,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請求命被告作成補償新台幣32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