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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96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2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12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42534389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六)記載略以:原告自65年9 月4 日至69年8 月30日之義務役年資,刻正函請相關單位查證中,暫不予併計,俟查復後再另案辦理。嗣被告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查復資料,以95年1 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52589778號函變更其退休年資,依其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15年4 個月及10年5 個月30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5年及10年10個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銓敘部95年1 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52589778號函)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全部軍職年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曾任軍職年資為3 個月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計算原告之年資,就原告在相關所有訓練期間年資,其中有3 年8 個月未列入計算,僅計算3 個月,惟其於73年到75年於警官學校研究所時之年資卻有計算,依行政一致性原則,系爭訓練期間自65年9 月14日到68年8 月30日,也應該一併採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3 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2 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核定。」茲原告以其所具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5年4 個月及10年5 個月30天申請自願退休,由基隆市政府層轉經原告簽名蓋章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送本部辦理退休時,被告以其申請自願退休已符合上開自願退休之法定要件,爰據以被告95年1 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52589778號函核定其退休在案。

⒉有關原告的退休年資採計,被告完全都是依照當事人所

提出來的起訖點來計算。至原告預備士官年資,經被告函向國防部查證結果,原告服義務役期間為5 個月(69年7 月5 日至69年8 月30日),固認可採計年資,惟因原告於69年6 月即擔任宜蘭縣警察局巡官,而有二個月年資部分重疊,基於一資不二採原則,故將重疊部分予以扣除。實際上,原告所有申請之年資,被告均已採計,舊制年資採15年,給予31個基數,新制採10年7 個月,給予16點5 個基數,被告完全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任基隆市警察局秘書,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12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42534389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在案,依該函說明三、備註㈥記載略以:原告自65年

9 月4日至69年8月30日之義務役年資,刻正函請相關單位查證中,暫不予併計,俟查復後再另案辦理。嗣被告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查復資料,以95年1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5258977

8 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其退休年資,依其所具84年7 月

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15年4 個月及10年5 個月30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5年及10年10個月之事實,有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65年9 月4 日入伍,至69年8 月30日退伍,除在營區訓練6 個月外,該期間在中央警官學校亦有軍事訓練課程,自均應採計年資,惟被告扣除重複2 個月外,僅採計3 個月軍職年資,尚有3 年8 個月未列入計算,且其於73 年 到75年於警官學校就讀研究所期間時之年資亦有計算,依行政一致性原則,上開期間亦應一併採計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核定原告曾任軍職年資為3 個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是否有據?

三、經查:㈠按「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

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為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是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應經國防部出具證明且未核給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查原告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依其退休事實表記載,65年9

月4 日至69年8 月30日為義務役年資,69年6 月至94年12月歷任宜蘭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其間原告於83年4 月7 日至86年4 月1 日遭停職期間,經基隆市警察局補發薪資有案),該義務役年資經被告函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95年1 月5 日宜仁字第0950000208號書函查復以:「…陳君係本部代訓中央警官學校學生…,受訓日期為民國65年9 月4 日至65年11月27日,又於69年7月5 日至69年8 月30日止前往憲兵學校接受預備士官訓,其實際在營期間共計『伍個月整』,役別屬『義務役』,退伍時未支領退伍金。」等情,有原告前開退休事實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出具之證明,以原告前開

5 個月之義務役年資中,其中69年7 月5 日至69年8 月30日預備士官訓之年資,與其任職宜蘭縣警察局之公務人員年資重疊,基於重疊年資不重複採計原則,採計原告之義務年資3 個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

㈢又按,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應經國防部出具證明且未

核給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如前述。復參諸兵役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8 堂課折算1 日折減之。」同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兵役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指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前項役期折算方式,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各級學校之授課內容及軍事需要訂定之。但合計不得逾30日。…」可知,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係指89年11月21日時仍在營者。準此,原告於中央警官學校之修業期間為65年8 月至69年6 月,縱有軍事訓練課程,亦無法折算役期,原告主張其上開修業期間均應採計軍職年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