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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2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前於92年1 月10日以「散熱鰭片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3 月3 日(95)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5201591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同)第

105 條準用第27條及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法第98條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茲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2.參加人丙○○前於92年1 月10日提出系爭案之申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一種散熱鰭片組合結構,係由複數片散熱鰭片相互組接而形成散熱器底座上直立平行的複數片散熱鰭片,且每一散熱鰭片之片狀本體底部及頂部分別側緣橫向拗折形成導熱片與連接片,其特徵在於:導熱片及連接片尾端至少設有一橫向延伸之卡持片,卡持片兩側具有斜角突出之嵌合端,且導熱片及連接片內側相對於卡持片分別橫向鑿設有卡合槽,卡合槽相對於嵌合端設置傾斜角度較大的角槽,藉第一散熱鰭片之卡持片與第二散熱鰭片之卡合槽側向卡合,迫使嵌合端配合角槽傾斜形狀略為變形,進而卡制於角槽內,使卡持片得與卡合槽緊密的卡合固定,使第一散熱鰭片與第二散熱鰭片相互組合,並使複數導熱片排列形成一平面。」由其申請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得知,系爭案之散熱鰭片嵌合之原理為散熱鰭片之底部及頂部分別側緣橫向拗折形成導熱片與連接片,導熱片及連接片尾端至少設有一橫向延伸之卡持片,卡持片一側為具有斜角突出之嵌合端,相對於嵌合端之另一側為具有角槽之卡合槽,使具有斜角突出之嵌合端卡制於角槽內,使相鄰之散熱鰭片相互組合。上述為系爭案特徵,其是否違反專利法的規定自應以原告所陳證據是否具證據力及審定時之專利法作一審視,另外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指涉系爭案係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3.原告所引用之異議證據1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89年12月13日申請之中華民國第558178號「散熱片組裝結構改良」(申請案號:000000000 ),根據異議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組裝結構改良,包括:多數個板片,其邊緣形成有摺邊,及多數個榫接機構,其係設於板片之摺邊上,且包括有榫接缺口及榫接部,榫接部末端形成有向兩側外擴大之凸緣,俾藉由榫接缺口與榫接部及凸緣之相互榫接接合,以將該等板片連續榫接堆疊形成一散熱片。」其專利範圍配合圖面說明可知,異議證據1 係於散熱邊緣形成有摺邊,並於摺邊上設多數個榫接機構包括有榫接缺口及榫接部,榫接部末端形成有向兩側外擴大之凸緣,藉此具有凸緣之榫接部與榫接缺口嵌合,以將板片連續榫接堆疊。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系爭案同樣係將數散熱鰭片,利用榫接缺口與榫接部及凸緣之相互榫接接合組立後,使數鰭片形成一散熱鰭片組,達到散熱之目的」。是以,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4.針對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說明如下:

⑴依結構特徵比對,系爭案之散熱鰭片與異議證據1 之板

片堆疊組合後皆可作為散熱器構件之用,兩者完全相同。

⑵依結構特徵比對,系爭案之導熱片,係由散熱鰭片之片

狀本體底部及頂部分別側緣橫向拗折形成,反觀異議證據1 之摺邊係由板片邊緣彎折而成;因此,系爭案之導熱片與異議證據1 之摺邊結構等效,兩者完全相同。

⑶依結構特徵比對,系爭案之卡持片亦同樣可嵌入於卡合

槽中,以作為散熱鰭片堆疊結合之用;反觀異議證據1之榫接部係可嵌入於榫接缺口中,以作為板片堆疊結合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卡持片與異議證據1 之榫接部等效,兩者完全相同。

⑷依結構特徵比對,系爭案之卡合槽亦同樣可供卡持片嵌

入,以作為散熱鰭片堆疊結合之用;反觀異議證據1 之榫接缺口係可供榫接部嵌入,以作為板片堆疊結合之用;因此,系爭案之卡合槽與異議證據1 之榫接缺口等效,兩者完全相同。

⑸由上述比較後,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所述之散熱鰭片、導熱片、卡持片、卡合槽已見於異議證據1 之板片、摺邊、榫接部、榫接缺口,導致該系爭案之組裝結構、動作原理及達成效果、目的與異議證據1 完全相同,其扣接技術並無突破與進步,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且能輕易完成之變動,系爭案為習用技術能輕易完成且並未增進功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應當立即撤銷其專利權。

5.異議證據2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0年4 月19日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並經被告核准公告第585297號「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該異議證據2 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一種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其散熱器之主體係以由金屬板片所成形之散熱片相疊置裝配成形;其中,每一個散熱片之面板週緣形成有扣耳,其扣耳上形成有相卡持固定之扣孔與扣片;其特徵在於:該扣耳係略為向面板之外側斜伸,且其扣孔係設於扣耳之中段處並延伸至面板跟部,而扣孔之頂緣並與扣耳頂部之邊圍形成有一適當之距離;另外,該扣片係設在面板相對應於扣孔之跟部處,以當其散熱片相疊置時,可藉由將扣耳朝向散熱片之內側扳折使其扣耳豎立,而使上方散熱片之扣孔得以與下方散熱片之扣片相插套扣持,以構成散熱片間之裝配結構,且相疊置之散熱片間更可合之並由扣孔之頂緣並與扣耳頂部邊圍之區段形成散熱片之間距,使整體散熱器之散熱片間具有良好之散熱間隙者。」由此可見,異議證據2 中已揭露於金屬散熱片上設置有扣接結構,該扣接結構,係透過扣片及扣孔之相扣卡扣,使得散熱片可形成一散熱器。因此,異議證據2 之藉由將扣耳朝向散熱片之內側扳折使其扣耳豎立,而使上方散熱片之扣孔得以與下方散熱片之扣片相插套扣持,以構成散熱片間之裝配結構者。其同等於系爭案之利用導熱片及連接片尾端至少設有一橫向延伸之卡持片,卡持片兩側具有斜角突出之嵌合端,且導熱片及連接片內側相對於卡持片分別橫向鑿設有卡合槽,卡合槽相對於嵌合端設置傾斜角度較大的角槽,藉由第一散熱鰭片之卡持片與第二散熱鰭片之卡合槽側向卡合,迫使嵌合端配合角槽傾斜形狀略為變形,進而卡制於角槽內,使卡持片得與卡合槽緊密的卡合固定。故該系爭案根本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合專利進步性之規範。

6.異議證據3 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90年11月9 日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並經被告核准公告第585303號「電腦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公報及說明書影本,其主要特徵為:「一種電腦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包括有多組相互嵌合之散熱片單元本體,其特徵在於散熱片單元本體之兩側可設以較短之外折緣,而於外折緣之適當處設以向內折之卡扣緣,於旁側形成為缺槽,藉各卡扣緣與相鄰本體之缺槽的對合嵌卡,以組成散熱片之整體構造者。」因此,經由上述說明可知異議證據3 藉由卡扣緣與缺槽的對合嵌卡,使多個散熱鰭片固結疊合成一散熱鰭片組之方式已然揭露系爭案之扣合方式及堆疊結構,該系爭案之組成特徵顯然已見於異議證據3 ,該被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

7.依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故以下引證相同的技術之創作亦可揭露,參見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補提之證據4 :西元2001年8 月16日申請之美國專利案Retaining Structure

Of Heat-Radiating Fins(專利號:US 6,401,810 B1 號);1999年4 月12日申請之美國專利案Structure Compute

r Central Processing Unit Heat Dissipater (專利號:US 6,104,609號);1994年8 月4 日申請之美國專利案Cooling Apparatu 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hereof(專利號:US 5,558,155號);及中譯本其摘要說明之中文翻譯,各該案件均可證明系爭案實非首先創作。

8.在前述證據的比較說明中,可明顯看出,系爭案的創作技術內容已由前述證據的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且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皆已由前述證據完全揭露,系爭案對解決問題所使用的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皆與前述證據相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9 月27日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述,則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規定,理應撤銷其專利權。

9.綜上,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且更多類似之創作早已於產業界中大量使用,自有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的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理由稱異議證據1 、2 、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多件美國專利案以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創作,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惟原告於異議理由稱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 、2 、3 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達成目的完全相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以異議證據5 之多案美國專利案認為系爭案非為首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上述異議理由與起訴理由並不相同,而專利爭議案件之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之審查係針對異議理由之主張,當事人未主張之部分不能依職權逕予審查,故起訴理由已超出異議理由中所陳述之內容,該理由並非恰當,應不予論究。又多件美國專利案並不適用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2.異議證據1 、2 、3 雖然申請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惟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故異議證據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如被告答辯。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2年1月1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3年2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規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10

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3年7月6日所提異議申請書,係主張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2、3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達成目的完全相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又以異議證據5之多案美國專利案認為系爭案非為首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但查,異議證據1為89年12月13日申請,92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組裝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2為90年4月19日申請,93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裝式散熱器之散熱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3為90年11月9日申請,93年4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1、2、3之申請日雖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但其等公告日期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原告以異議證據1、2、3作為依據,主張系爭案與異議證據1、2、3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達成目的完全相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三、異議證據5包括美國於2002年11月5日公開之第6,474,407B1號專利案、2002年9月10日公開之第6,449,160B1號專利案、2002年9 月10日公開之第6,446,709B1 號專利案、2002年6月11日公開之第6,401,810B1 號專利案、2002年5 月14日公開之第6,386,275B1 號專利案、2002年5 月7 日公開之第6,382,307B1 號專利案、2002年1 月22日公開之第6,340,056B

1 號專利案、2002年1 月8 日公開之第6,336,498B1 號專利案、2000年8 月15日公開之第6,104,609 號專利案、1996年

9 月24日公開之第5,558,155 號專利案、1948年1 月20日公開之第2,434,676 號專利案、2003年8 月19日公開之第6,607,028B1 號專利案、2003年9 月16日公開之第6,619,381B1號專利案、2002年9 月24日公開之第6,456,581B1 號專利案、2003年2 月4 日公開之第6,515,863B2 號專利案、1997年

4 月15日公開之第5,621,244 號專利案、1999年3 月30日公開之第5,889,653 號專利案及上開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而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先申請原則」係指在同一國家所提出專利申請,應就最先申請之相同發明准予專利,惟原告所提出異議證據5 之17件美國專利案,均非國內申請案,自無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原告以異議證據5 之多案美國專利案認為系爭案非為首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於起訴理由主張異議證據1 、2 、3 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多件美國專利案以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創作,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等等。惟原告該等主張與其於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與異議證據

1 、2 、3 之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達成目的完全相同,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以異議證據

5 之多案美國專利案認為系爭案非為首先創作,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者不同。原告起訴之上開主張與異議理由並不相同,而專利爭議案件被告之審查係針對異議理由之主張,當事人未主張之異議理由部分不能依職權逕予審查。原告上開起訴理由已超出異議理由中所陳述之內容,應屬得否另案舉發問題,尚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應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