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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1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以原告借款予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陳振聲,作為興華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之用途,由該公司透過陳振聲支付借款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傅陳玉英分別取自陳振聲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68,000 元、1,092,000 元,金額總計1,460,000 元,併同漏報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58,985元,核定補徵稅額584,000 元及罰鍰291,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5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10036241號訴願決定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不予受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訴字第4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前開訴訟期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以92年11月20日92大彥字第9211005 號函,主張委請發票人向銀行調閱被告認定利息所得之支票,證明原告及其配偶並未收取支票云云,而向被告申請撤銷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利息所得1,460,000 元;並以被告於92年11月21日收受其申請書後,逾10個月未作成處分,損害其利益云云,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10 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作成准駁之處分並通知原告,容欠允洽為由,責由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2 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乃依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94年12月5 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106618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係以陳振聲於88年11月2 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扣押物編號005-6 票根及原告配偶陳玉英於88年11月24日於北機組所製做調查筆錄陳述,承認原告與陳振聲借款往來並收取利息情事為證,認定原告利息所得。調查局北機組所提興華公司利用華南銀行等陳振聲銀行帳戶支付借款利息明細表⑻(以下簡稱利息明細表)內記載取得1,460,00

0 元。惟:

1、陳振聲88年11月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稱興華公司約自80年起即陸續向公司董監事等股東及其他民眾借款,借款對象包括陳振聲(自稱本人)、陳胎卿、邱聰龍、洪星程、林邦充、湯國基、吳祚欽、陳國華、陳玉焜、陳石天、楊欽明等董監事及蔡銘壽、黃秋英、張開義、蘇銹勤等人,興華公司則透過陳振聲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上述借款對象並無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陳玉英。

2、原告配偶陳玉英於88年11月24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製做調查筆錄陳述:「...我印象中我哥哥陳振聲曾在民國85年至87年間向我借錢並支付利息,借款金額每次約在50萬元至10

0 萬元,累計總借款金額若干我記不清楚了,至於利率之計算,則由我哥哥視行情酌付利息給...但是我記憶所及,我並沒有如上述明細表所載,借如此鉅款本金予陳振聲亦未收取鉅額利息,我願意回去查閱相關資料及詢問我哥哥陳振聲後,必要時再來貴局說明或提供資料供貴局參考...」,並未承認有系爭利息所得。而94年5 月27日至被告談話紀錄陳述明確說明85年並無收得利息:「沒分利息或還本金,陸陸續續因催討,有以現金還我錢,只有收到3 張87年到期之支票,是入甲○○帳戶,惟該支票係還本金或利息並不確定。」

3、陳振聲雖於88年11月2 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所製調查筆錄陳述:「...票據存根聯上...英係指我妹妹陳玉英,傅係指陳玉英的先生甲○○...」等語並就扣押物及支付借款利息明細表⑻加以指認,然經向付息帳戶銀行調閱對現票據正反面影本,其正面並無受款人記載,背面亦僅有訴外人丙○○之委任取款背書而別無關於原告或原告配偶陳玉英之背書或其他記載。依據被告94年12月5 日函內說明,丙○○指稱存入自己帳戶之利息支票係陳玉英所有,其所供訴係為免除其所負稅捐責任,並非實情。

4、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核課利息所得依據採第三人(陳振聲)筆錄中所承認之事實及與扣押物之證物,然其證物所謂利息收入支票經調閱實際兌現人均非原告或原告配偶,被告所提之本證與反證衝突且與事實不符,其證據應已失證明力。

㈡、又關於丙○○談話筆錄、林君帳戶資金流向:

1、丙○○94年6 月16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談話筆錄:

⑴、丙○○與陳振聲(利息支付人)及原告配偶陳玉英均有往來。

⑵、利息支票由陳玉英處取得,並由陳玉英代為背書存入新竹國際商銀00-000000 號丙○○帳戶。

⑶、新竹商銀帳戶係丙○○與陳玉英二人共同使用,錢一部分是陳玉英的,一部分係丙○○的。

⑷、利息支票金額兌現後,已轉至陳玉英帳戶。

2、丙○○原籍新竹,係原告配偶陳玉英同學也是結拜姐妹,其結婚後遠在嘉義工作,其在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存提款有所不便,因而委託陳玉英代為處理,因此丙○○所有存入新竹商業銀行的支票背書均由陳玉英代理簽名,丙○○帳戶存、領、匯款皆由陳玉英代辦,已行之多年,丙○○從未表示反對,依據民法第103 條、第169 條規定,相關法律效果當然歸於丙○○。

3、丙○○除稱支票的錢實際上是陳玉英的,另稱與陳玉英共同使用帳戶,有違一般常情,原告推論係丙○○係為免於自己不利的租稅負擔所作供述,有關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談話並非事實。鈞院亦於96年3 月27日及4 月17日二次傳喚丙○○到庭作證,但均未到,常理對於自己不利之行為,通常皆不欲為之。經核對被告提示之丙0000-000

000 號帳戶對帳單,原告(含配偶陳玉英)與丙○○於86年度確有資金往來,但是原告(含配偶陳玉英)於該年度匯款給丙○○多於丙○○匯給原告(含配偶陳玉英)達1,620,00

0 元,與被告答辯「發現該帳戶轉帳資料多數匯款至原告及配偶陳玉英帳戶,顯見該帳戶係傅陳君借丙○○帳戶存入使用,此與林君談話紀錄所供述之證詞相符」之事實相反,顯見被告昧於丙○○帳戶資金流向係為誤導事實,鈞院於96年

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曾要求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及主張提出事證及說明,但被告並未提示。

㈢、雖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明定「...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但依據有關學者之論述:納稅人之自白(或自認)不得作為逃漏稅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納稅人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逃漏稅事實;不得以約談代替調查證據。常態上票據如非有背書轉讓記載,票據兌現人與發票人間即存在債權債務且係直接給付關係,如被告主張此種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不相干之第三者(票據發票人)間係屬異態事項,則依舉證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353 號判決認意旨,由票據實際兌現人非原告觀之,被告主張原告收取利息屬積極事實,則應對之提出直接證據。特別事實係指一般人預料之外的事實,被告認定課稅之依據未指出票據兌現人非原告,其係依普通事實認定,經查證與普通事實不符,形成特別事實(特別事實係指一般人之預料之外的事實),主張其存在,應付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1判字第335 號判例意旨,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原告事實未取得被告所指之全部利息支票,即無利息收入1,460,000 元。依據改制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所認定之證據依據上列論述皆尚有不足,更何況,事實是被告所認定之全部利息支票都非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收取或存入其帳戶兌現。另與本案同一事實之事件,被告依據同一證據核課原告83、85、87年利息所得稅,均經鈞院除原告真正收得利息外均以「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其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附舉證之責任」、「被告以陳振聲支票存根影本核定系爭利息所得有可議之處」等理由撤銷原處分判決在案。被告根據北機組調查筆錄或利害關係人談話推測臆斷,而非依職權調查事實,遽然認定原告收取利息,補徵綜合所得稅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依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得,原告借款予興華公司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陳振聲,作為興華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之用途,並由該公司透過陳振聲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支付情形,業經陳君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中確認,且原告配偶傅陳玉英於88年11月24日至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亦承認原告與陳振聲之借款往來,由傅陳玉英經手負責,確實有借款與陳君並收取利息情事。為求慎重,被告復函請其說明,惟傅陳玉英未能提示有利陳述或資料證明原告並無收取利息。又北機組通報之相關物證,其中陳振聲於88年11月2 日於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指稱,其於72年6 月至85年9 月20日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興華公司約自80年起陸續向股東及其他民眾借款,而渠等借出款係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直接匯入興華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等往來帳戶,還款方式部分債權人由興華公司直接開立支票還款外,部分債權人經陳君作擔保,由興華公司開立償還借款支票予陳君,再由陳君開立利息票據予債權人,該等借款利息計算係以月息0.9%至1.8%不等,且有關利息支付方式,於85年8 月前係興華公司將利息匯款或轉帳入陳君帳戶,再由陳君開立票據予債權人,85年8 月後均由陳君墊償;又陳君於北機組提示之「興華公司利用華南銀行等陳振聲銀行帳戶支付股東-民間借款明細表」中,註記並確實指認向傅陳玉英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息,此有北機組所作陳君及傅陳玉英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附案為證。本案原告取得陳振聲事後提供未支付利息之說明書,顯係為免除相關稅捐負擔零臨訟補撰,核不足採。

㈡、嗣原告代理人許伯彥會計師以92年11月20日92大彥字第9211

005 號函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利息所得1,460,000 元,並重新核定稅額及罰鍰,被告前於94年5 月18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0019028號函通知原告配偶傅陳玉英於94年5 月27日至被告備詢,傅陳玉英於談話紀錄中聲稱未收取1,460,000 元利息,對該利息收入支票為何由結拜姊妹丙○○收存一事表示,一直都與林君有資金往來,亦會相互借款,只是「不記得」有無將陳振聲支票交付林君收存云云。系爭利息支票之兌票人雖非原告配偶傅陳玉英,惟經被告函請兌票人林君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代查林君領取系爭86年度利息支票1,460,000 元之原由,嗣代查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復,丙○○於該分局94年6 月16日談話紀錄中表示:「丙○○持有前開利息收入支票係由陳玉英處取得,簽名亦由陳玉英所簽,且直接存入其本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內,支票實際上是陳玉英的,並稱該帳戶之金額大部分係供陳玉英和陳振聲資金上週轉使用...且上項金額目前已轉至陳玉英帳戶,也就是交付予陳玉英。」為進一步查證丙○○帳戶資金流向,被告於95年12月1 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林君00-000000 銀行帳戶之86年存提往來明細等資料,發現該帳戶轉帳資料多數匯款至原告及其配偶傅陳玉英帳戶,且匯款申請書上亦為傅陳玉英本人簽名,亦即由傅陳玉英親自匯款至原告及本人帳戶,顯見該帳戶係傅陳玉英借丙○○帳戶存入使用,此與林君談話紀錄所供述之證詞相符。

㈢、另與本案相同之事件,被告核課原告83、85、87年利息所得稅,業經鈞院撤銷其原處分判決,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前遭撤銷之處分係未查明陳振聲所稱其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或其配偶傅陳玉英收取。本案已進一步約談丙○○及調閱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確認利息係傅陳玉英借丙○○銀行帳戶存入使用,系爭利息實際上已轉至傅陳玉英帳戶,故前揭判決,礙難適用於本案。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系爭利息支票實際兌現人非原告或其配偶,經被告進一步向丙○○追查資金流向,該筆利息係傅陳玉英借丙○○帳戶存入使用,支票為傅陳玉英所簽收,且上項金額目前已轉至原告及配偶傅陳玉英帳戶,足證原告及配偶傅陳玉英於86年度確實有收受系爭利息,原告猶執言未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其主張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第1 項第4 類前段、第71條、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據北機組通報,以原告借款予興華公司前董事長陳振聲,作為興華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之用途,由該公司透過陳振聲支付借款利息,乃據以核定其與其配偶傅陳玉英分別取自陳振聲利息所得368,000 元、1,092,000 元,金額總計1,460,000 元,併同漏報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58,985元,核定補徵稅額584,000 元及罰鍰291,6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5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10036241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訴訟經本院於94年1 月26日以93年訴字第4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行政訴訟審理中,以92年11月20日92大彥字第921100

5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利息所得1,460,000 元,並以被告於92年11月21日收受其92年11月20日申請書後,逾10個月未作成處分,損害其利益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10 號訴願決定責由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

2 個月內作成處分。被告乃於94年12月5 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1066181號函復原告以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編號:00000000)、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87年度申報核定書、傅陳玉英88年11月24日北機組調查筆錄、原告92年11月20日92大彥字第9211005 號函、被告94年12月5 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41066181號函及財政部92年5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10036241號、94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10 號、95年7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130 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上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5-49 、61-69 、77-78 、203-205 、255-258 、286 頁;本院卷第133 、13

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收取利息屬積極事實,應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核課系爭利息所得所採之陳振聲筆錄及支票存根,經原告調閱系爭支票實際兌領人資料發現,系爭所謂利息收入之支票兌領人並非原告或其配偶傅陳玉英,被告所提之本證與反證已有衝突,且與事實不符,而失其證明力。又系爭票據兌現人既非原告或其配偶,則被告主張原告收取系爭利息自應再另行舉證。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憑北機組調查筆錄或利害關係人談話筆錄臆斷原告收取系爭利息,於法自屬有違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行政機關倘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納稅義務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訴外人陳振聲於86年間以其名義之支票,分別給付原告及其配偶傅陳玉英368,000 元、1,092,000 元,金額總計1,460,000 元之利息所得乙節,業據陳振聲於調查局北機組供承:「興華公司約自80年起陸續向公司董監事等股東及其他民眾借款,…興華公司則透過我本人按月支付利息。…興華公司於80年至85年8 月間向上述借款債權人借貸金額有數億元之多,渠等是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借款金額直接匯入興華公司帳戶,…我再另外開立自己名義的票據給債權人,該等借款利息自月息百分之0.9 至百分之1.8 不等,…利息的支付皆由我按月列表及填寫付款申請書向公司申請核撥。…至於85年8 月以後,因黃國欣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興華公司不再支付借款的利息,該等借款利息皆由我墊還。…(前述支付興華公司及你個人借款債權人之利息總額若干?)詳細金額已記不清,總額約在新台幣2 億元左右。…(問:…上述支付利息明細表係本局人員依據上述88年8 月10日陳振聲扣押物編號…銀行帳戶票據存根聯上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統計而來,上載借款債權人…英、傅、…各為何人?)…英係指我妹妹陳玉英,傅係指陳玉英的先生甲○○…前述債權人均借款予興華公司或我個人,前述借款利息明細表上之利息支出,均是我個人借款及上述85年8 月以後,興華(公司)不支付借款利息後,我替興華公司借款(因係我個人開票擔保)所支付的利息」等語綦詳(見原處分卷第14-19 頁),核與傅陳玉英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述:「…陳振聲曾於85年至87年間向我借錢並支付利息,借款金額每次約在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累計總借款金額不記得了。至於利率之計算,是陳振聲視行情酌付利息給我。…陳振聲大都以開立個人支票方式付我利息、本金。…(問:提示…支付甲○○利息為…86年1,092,000 元…支付你陳玉英利息為…86年368,000 元…詳情為何?)甲○○是我丈夫,上述甲○○利息明細表上之本金及利息亦是由我經手借給陳振聲及收取利息…」等情相符(原處分卷第46-48 頁),並有陳振聲開立利息票之支票存根及借款利息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44、50-51 頁)。再陳振聲所開立之利息票均經傅陳玉英於支票背面親簽丙○○之姓名,存入新竹國際商銀丙○○名義帳戶兌領,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迭陳:「系爭利息確實是由陳玉英幫丙○○在支票背書轉入丙○○帳戶的…」、「利息支票由陳玉英處取得,並由陳玉英代為背書存入新竹國際商銀00-000000 號丙○○君帳戶。」(見本院卷第89、93頁)等情屬實,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9 頁),復據丙○○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查時亦陳稱:「(問:台端86年度是否有取得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等12張支票共計金額1,460,000元?)有,是由陳玉英處取得…上面的簽名是陳玉英所簽…上項支票是陳玉英直接存入本人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 號帳戶內,是陳玉英用我的帳戶和陳振聲做金錢上的往來,這些支票的錢實際上是陳玉英的…上項金額目前已轉至陳玉英帳戶,也就是交付予陳玉英。」(見原處分卷第248-

249 頁)等情無誤。是縱傅陳玉英於上述北機組調查時曾稱:「.但是我記憶所及,我並沒有如上述明細表所載,借如此鉅款本金予陳振聲亦未收取鉅額利息,我願意回去查閱相關資料及詢問我哥哥陳振聲後,必要時再來貴局說明或提供資料供貴局參考..」等語,惟渠事後既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供被告查核,而由上述證詞及證物又已足證上開調查局查得之利息金額無誤,則傅女於調查局北機組所為對取得利息金額所為不確定之表示,自無足影響系爭利息所得之認定,故原告與其配偶傅陳玉英於86年度有上開總計1,460,000 元之利息所得,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為前揭稅額之補徵,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陳振聲於上揭筆錄中言及之借款人並未包括原告及傅陳玉英,傅女亦未承認有何利息所得,暨系爭利息支票並無原告或傅女姓名之背書,非由彼等兌領,是上揭證據均不足證原告有系爭利息所得云云,無非其個人對上開筆錄內容及證據之主觀判讀,要無可採。

㈢、雖原告復主張丙○○原籍新竹,係傅陳玉英同學也是結拜姐妹,其婚後遠在嘉義工作,其在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存提款有所不便,因而委託傅陳玉英代為處理,因此丙○○所有存入新竹商業銀行的支票背書均由陳玉英代理簽名,丙○○帳戶存、領、匯款皆由陳玉英代辦,已行之多年,丙○○從未表示反對,依據民法第103 條、第169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丙○○,林女稱與陳玉英共同使用上開帳戶,有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原告於86年度匯款予丙○○較丙○○匯給其(含傅陳玉英部分)多達1,620,000 元之往來資金明細表、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原告及傅女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9頁)。然核其主張已與林女前揭證言不合。且誠如原告所言,林女與傅女係結拜姐妹,情誼非常,林女又遠嫁嘉義,則伊帳戶兼借傅女使用,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徵諸原告自認林女名義之系爭帳戶存提款均由傅女處理,該帳戶與原告及傅女本身銀行帳戶間,又有多筆資金往來,益見林女所稱系爭帳戶兼由傅女使用乙節非虛,該帳戶當係傅女理財帳戶之一,原告主張傅女代理林女處理系爭帳戶住來事宜,顯與常理有違。又此帳戶既經原告自認均由傅陳玉英在處理,即屬傅女可掌控之帳戶,則傅女及原告名義之帳戶與此帳戶之資金往來,縱大於由此帳戶所轉出,亦不足為原告與傅女未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有利反證;遑論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86年度自林女上開帳戶匯入原告及傅女帳戶之金額總計達2,420,00

0 元,已逾系爭利息所得1,460,000 元,益堪認系爭利息所得已經原告暨其配偶取得無誤;原告另為丙○○係為免於自己不利的租稅負擔、又係心虛始未到庭應訊云云之主張,乃未視林女亦有可能係恐破壞伊與傅女間之情誼,始未出庭應訊,徒憑此等臆測之詞,自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可取。

㈣、末按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分別短漏報所得係屬或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而各處所漏稅額0.2 、0.5 倍之罰鍰。查系爭利息所得並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業經傅陳玉英於前開調查局北機組供稱:「陳振聲個人或興華公司均未開立扣繳憑單予我。」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7頁)。核上開利息所得均經傅女於上開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明係由伊經手,原告為其配偶,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其與配偶傅陳玉英有上開利息所得,卻未依法申報,自有違法故意;即便其非明知,然原告稅捐申報時,未向由其合併申報所得之配偶即傅女查明所得情形,亦有應注意據實申報所得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據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漏報之利息所得依0.5 倍計算,併同原告不爭漏報之58,985元所得部分,裁處罰鍰291,600 元【〔(58,985×0.2+1,460,000×0.5)÷1,518,985〕×597,169(漏稅額)=291,627 ;罰鍰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不合。至本院92年度簡字第416 號、93年度訴字第479 、480 號判決雖撤銷被告對原告83、85、87年利息所得及罰鍰之核定,惟本院為該等判決時,尚未據被告提出丙○○上開證據為佐,而與本案所憑之證據有別,是該等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維持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