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複 代理 人 丁○○技師送達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經訴字第09506172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1年10月4日以「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嗣於92年12月16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該修正本審查,於94年8 月23日以(94)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4207742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之相關事實認定悖於證據,且係於瞭解其技術後,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已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系爭案應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於89年10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可知
: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 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同樣的審查基準2-2-18頁提及:判斷是否輕易完成,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結合,且也提及文獻之組合應注意事項,例如: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
⑵因此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仍需進一步考量證據1 (即89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多媒體廣告購物便利站機台裝置」新型專利案)及證據2 (即90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公用資訊站裝置」新型專利案)的結合是否能輕易完成,對此原告認為證據1 、2 的組合屬於非輕易完成,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技術領域』的方面:
證據1 提供的是一種電子多媒體廣告購物便利站機台裝置,是於一單一機台上同時包括有觸控式螢幕系統及液晶顯示系統,且使兩系統間藉連線結合並可依使用情況而自動互相切換,使其可在單一機台上簡易達成多媒體廣告及購物等功能。而證據2 提供的是一種公用資訊站裝置,其技術領域即在於使民眾能隨時在任何公共場所地方持用IC電話卡,或IC金融卡,或磁條式信用卡來使用在公用付費式的上網設備,進行上網查詢資訊、收發電子郵件、HiAir 無線傳呼至行動電話或傳呼器等服務,且在無人使用時亦可播放廣告服務。證據1 及證據2 兩者所強調的技術領域確實是不同。
②關於『構造理念』的方面:
證據1 強調的重點在於如何讓觸控式螢幕系統及液晶顯示系統能在一機台上,提供簡便的互動操作方式(如證據1 的第3 圖所示流程圖)。至於證據2 則是強調在一裝機底板(51)上設有一上機箱(2 )及一下機盤(3 ),上機箱可供用來放置工業用個人電腦,下機盤可供用來放置通信用終端介面設備及使用者輸入介面,以提供一種公用式的付費上網設備。因此證據2 並未如証據1 提供兩個顯示介面,且證據2 使用的輸入方式也非如證據1 所述係為觸控輸入,同時證據2 也必並未提及有互動模式的輸入操作。因此以技術面的觀點來看,證據1 及證據2 兩者的構造理念上是有很大的不同。
③從「技術領域」及「構造理念」來論究證據1 及證據
2 的結合是否可以輕易完成時,證據1 及證據2 於技術本質上是不同的,因在構造設計上證據1 是強調在雙螢幕的互動操作,而證據2 僅是一種單螢幕操作且重點在於如何整合上機箱及下機盤於一體的結構設計(如證據2 的第2 圖及第3 圖所示)。此外證據1 是為了要解決傳統的觸控式螢幕系統及液晶顯示器系統,兩種系統工具被分置成各別之服務系統,不但各佔空間而且也浪費資源的問題;證據2 則是為了要解決傳統公共場所欠缺讓一般民眾能輕鬆上網的相關網路設備的問題。因此以所欲解決的問題角度來看待證據
1 、2 ,證據1 及證據2 欠缺可互相結合的合理動機,且證據1 及證據2 也並未揭示或啟示兩者之間可透過什麼方式來做結合。據上所述,可將證據1 及證據
2 兩者間歸納為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故證據1 及證據2 的組合是屬於非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已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
⑶再以審查基準2-2-19頁提及: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
,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而系爭案是屬於一種股票下單交易機的技術領域,在系爭案申請之前,習知的股票交易大多是透過交易員下單買賣的交易方式,但此種交易方式會有交易時間上的延遲,而往往錯失最佳的交易買賣時間點,且在此交易過程中對於股票的即時相關訊息也難以掌握。因此系爭案所提供的股票下單交易機,即將看盤螢幕及觸控下單螢幕整合設計於同一機體,如此可讓使用者透過看盤螢幕即時觀看最新股票行情,且可同時透過觸控下單螢幕進行股票交易的買賣動作,而使用者在操作系爭案所提供之交易機時,確實無需再透過交易員進行,以解決習知股票交易所產生的問題。故在股票交易的技術領域中,系爭案係推翻了以往股票較易需要交易員的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案已得以被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⑷雖然證據1 同樣揭露有雙螢幕整合於一機體的設計理念
,但證據1 的技術領域是屬於電子多媒體廣告購物,而證據2 的技術領域則是屬於公用資訊站的上網設備,證據1 及證據2 均非屬於系爭案所述之股票交易機之領域。因此,根據審查基準2-2-19頁提及: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輕易完成。因此,在系爭案已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之情況下,系爭案將證據1 或2 中之部分既有技術轉用至股票交易機之技術領域,應視為非輕易完成,也就是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確實已具有進步性的專利要件,而系爭案之各該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9 項)亦具有進步性。
⑸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
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俾避「後見之明」之嫌。然系爭案確實可以解決習知股票交易缺乏即時性之長久根生蒂固存在之技術,且若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仍需進一步考慮文獻之組合是否為輕易完成。因此若僅以「後見之明」之基準審究本件,其於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後,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實對原告至為不公平。
2.有關進步性之相關見解:⑴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理由明確指出:「比較專
利法第20條第2 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求,即明顯可見二者區別在於就發明案件而言,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2 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在新型案件中,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3 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無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因此,相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是比較容易獲得肯認。是以,新型專利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若其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⑵依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 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就進步性
之判斷方式,有關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修件者。例1 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而系爭案確實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因系爭案所提供之交易機將看盤螢幕及觸控下單螢幕整合設計於同一機體確實能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以解決以往於交易過程中對於股票的即時相關訊息無法隨時掌握之問題。
3.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案之「遮飾板」,然而針對此點參加人亦自行承認,故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再者證據1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因在參加人所提出異議理由中,關於系爭案之遮飾板參加人是以證據2 為不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且於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亦是以證據1 、2 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單獨以證據1 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法切合當初異議理由書所主張以證據1 、2 來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客觀事實。
4.根據新穎性判斷原則必須採取單一比對方式進行,系爭案單獨與證據1 對比,證據1 並未揭露遮飾板,故系爭案相對於證據1 是具有新穎性;同樣的將系爭案單獨與證據2對比,證據2 也並未揭露系爭案雙螢幕之架構,故系爭案相對於證據2 亦是具有新穎性。此外再根據前揭專利審查基準2-2-17及2-2-18對於進步性之認定,證據1 及證據2在考慮解決的問題上是明顯不同,證據1 是為了要解決傳統的觸控式螢幕系統及液晶顯示器系統,兩種系統工具被分置成各別之服務系統,不但各佔空間而且也浪費資源的問題;證據2 則是為了要解決傳統公共場所欠缺讓一般民眾能輕鬆上網的相關網路設備的問題,故證據1 及證據2之間在解決問題的動機不相同之下,且在證據1 及證據2也並未揭示或啟示兩者之間可透過什麼方式來做結合,因此證據1 及證據2 兩者間確實可歸納為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故證據1 及證據2 的組合是屬於非輕易完成。
5.證據1 之重點在於多媒體廣告及購物,而證據2 重點在於提供公用付費的上網設備,顯然證據1 及證據2 均未提及系爭案所述可用來進行「股票交易」之技術領域,故證據
1 及證據2 並非屬於相同或接近系爭案之技術領域。
6.系爭案所提供之交易機結構透過「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確實可以進行股票看盤及直接下單的操作,因此系爭案屬於可進行股票交易買賣的技術領域當屬無庸置疑。但證據1 及2 就是無法達到系爭案所強調之股票交易之功能,因此證據1 及2 自然非屬於股票交易之技術領域亦是顯然可以得知。故將證據1 或2 中之部分既有技術轉用至股票交易機之技術領域,應視為非輕易完成。
7.系爭案透過「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等硬體架構確實可以進行股票看盤及直接下單的功效增進,然而證據
1 所提供之機台就是無法具有系爭案可進行股票交易的操作,此乃因證據1 不具有系爭案所述之「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等硬體架構。再者證據1 亦明顯未揭露系爭案所述之遮飾板,系爭案所提供之遮飾板可以在股票交易過程中提供遮擋的保密作用,系爭案相對於證據1 就是具有提供交易安全保密的功效增進。
8.證據1 並無遮飾板。證據2 為防水板,防止鍵盤沾到水,與遮飾板係要防止他人看到螢幕上的資料不同,證據1、2與系爭案所要達成的目的不同,證據1 、2 無法達成股市交易的功能。
9.專利是否准許應回歸技術本質從整體觀察。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為一種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技術領域係機台結構改良,股票交易並非新型專利之技術領域。
2.證據1 為一種電子多媒體廣告購物便利站機台裝置,證據
2 為一種公用資訊站裝置,所揭露者與系爭案皆為一種機台結構,其創作目的皆在提供一種方便使用者操作界面之機台,此與系爭案並無不同,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並無困難。原告以系爭案推翻以往股票較易需要交易員的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即稱系爭案「產生某一新功效」,顯係誤解,「推翻以往股票交易需要交易員」非屬技術,當然非屬系爭案一種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之技術領域;起訴理由雖一再爭執一為顯示股票資訊一為顯示廣告,惟兩者僅係用途不同而已,不同之軟體程式設計即有不同用途,而軟體程式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技術,兩者構造與實質可達功效並無不同;如原處分理由( 六) 之說明,證據1 、2 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構造及組成,其所揭露之液晶畫面、觸控畫面之雙螢幕結合之結構設計,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為實質相同作用,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為運用證據1 、2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3.證據1 已經揭示雙螢幕結構,證據2 揭示防止窺視的遮飾板,相關結構已於證據1 、2 揭露,單純系爭案之結構並沒有增進功效。至於股票交易直接下單需搭配其他設備,系爭案沒有增進功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實為一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且被告參酌系爭案申請日之前所公告之證據1 及證據2 ,因其已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完全揭露,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對系爭案所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之審定,所做成適法之處分,對其進步性並無偏低之評斷。
2.系爭案既為一新型專利,其技術重點自然在於該交易機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創作或改良,其技術領域亦在於該交易機之設計,而非該交易機所欲進行交易的商品。比對證據1 之機台結構與系爭案之交易機結構,二者皆具有一獨立機體,該機體上設置有一垂直的螢幕(用以顯示資訊)、一傾斜的觸控下單螢幕(用以輸入交易資訊進行交易)、可進行身分辨識的身分辨識單元(刷卡機或稱讀卡機)、以及可進行列印的列印單元(印表機)。證據1 與系爭案之機台結構設計,二者之設計理念及主要元件幾乎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系爭案於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後所增加一「遮飾板」而已。然而,該「遮飾板」實非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主要功能亦無關聯,系爭案之交易機無論是否具有該遮飾板,都可完成股票商品之交易。由此可知,該遮飾板僅僅是原告意圖讓系爭案與證據1有些微不同而進行的修改,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實已被證據1 所揭露,證據1 其實就足以證明系爭案根本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3.證據2 主要是用來舉證系爭案中所提到的「遮飾板」,亦不具有新穎性和進步性。一般來說,遮飾板之用途,主要是用來防止他人窺視,並兼具有美化造型等裝飾功能,此種簡單的技術構造,早已廣泛使用在各種機器設備上相當多年,包括提款機、交易機、公用資訊站等,隨處可見,甚至一般室內裝潢、舞台設計都會採用,根本是一種普通且基本的設計。「遮飾板」的應用千變萬化,其應用在哪一個技術領域、哪一種機台、採用何種材質製作、是否透明等,與其基本功能、所能達之功效並無太大關聯。因此,將「遮飾板」應用在系爭案之交易機上,根本毫無新穎性、進步性可言,熟習該項技藝者當能輕易地完成。且「遮飾板」對交易機本身主要功能並未能增進功效,甚至根本不能算是一種技術特徵,系爭案就此一應用廣泛、使用已久的簡單設計概念來強調其與證據1 的不同,根本難以增加該交易機的進步性,系爭案自然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4.證據1 之機台裝置係用以提供多媒體資訊(例如廣告)、並可提供購物交易之多重功能,證據2 之機台係用以提供網路資訊、電子郵件等,亦可播放廣告,二者都可用來提供特定資訊及播放廣告,雖然應用稍有不同,但仍屬於相同或近似之技術領域,原告所述完全不是事實。
5.系爭案實屬一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亦明確說明是一交易機,其技術特徵在於交易機之結構設計,技術領域自然屬於機台結構設計,而非股票交易的技術領域。一般來說,股票交易的技術領域係屬於電子商業交易方法,並非屬於新型專利之範圍。原告因該交易機係用來進行股票交易,就自稱系爭案之交易機屬於股票交易之技術領域,完全是意圖誤導,並非事實。此外,自從電話、網際網路普及之後,一般人不透過交易員而自行使用電話語音下單、網路下單等方式來進行股票交易,已相當廣泛且有10多年的歷史,故系爭案之交易機根本完全不具有原告所謂「推翻股票交易需要交易員」的新功效。
6.系爭案是一新型專利、且是一機台結構設計,屬於機台設計之技術領域,絕非屬於股票交易的技術領域,原告所謂「將證據1 及證據2 之部分暨有技術轉用至股票交易之技術領域」,根本不是事實。
7.原告所謂的「新功效」係指能夠經由系爭案之交易機來進行股票交易,然而,證據1 之機台係應用在多媒體廣告購物上,讓使用者可經由該機台來供獲取商品資訊,再直接經由一觸控螢幕下單完成商品交易,而股票亦是一種金融商品,股票交易亦是一種商業交易。系爭案僅是將證據1之機台用來進行股票交易,其交易機設計及結構與證據1幾乎完全相同,該機台設計及結構亦未因其所交易的商品不同而有所不同或是產生新功效。因此,原告僅因系爭案之機台所交易的商品不同就宣稱具有新功效,完全悖於事實。
8.系爭案所要達成其所稱之功效在於軟體,而軟體並不在系爭案專利範圍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0月4 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2年5 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於92年12月1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係將92年6 月11日審定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特徵併入第1 項,因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因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應先敘明。系爭案依其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包括: 一機體,其係設有一看盤螢幕孔、一下單螢幕孔、識別單元孔和一列印出口;一看盤螢幕,其係設置於該看盤螢幕孔中;一觸控下單螢幕,其係設置於該下單螢幕孔中,並於該觸控下單螢幕側邊設有遮飾板;一身分識別單元,其係設置於該識別單元孔中;以及一列印單元,其係設置於該列印出口中。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看盤螢幕孔呈直立設置。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下單螢幕孔係位於該看盤螢幕孔前方下側,並呈一傾斜設置。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識別單元孔係位於該下單螢幕孔上方。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列印出口係位於該下單螢幕孔下方。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機體內裝置有一主機,該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身分識別單元和列印單元分別連接一線路至該主機。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機體的背面設有一門板。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身分識別單元係為一刷卡機。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其中該列印單元係為一印表機。
三、系爭案係一種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結構改良,包括一機體、一看盤螢幕、一觸控下單螢幕、一身分識別單元和一列印單元;該看盤螢幕提供股票投資人看盤,該觸控下單螢幕提供投資人下單與查詢交易情形和帳戶餘額,該列印單元提供單據的列印,觸控下單螢幕的密碼管制與身分識別單元的確認,使該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能夠提供投資人一系列便利與安全的完整股票交易服務功能。系爭案說明書已揭露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的所有構成元件及元件間連接關係,其可藉由機體內部的主機統籌控管以提供看盤及下單的功能服務,且可由看盤螢幕及觸控下單螢幕讓投資人更快速即時的進行交易,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其申請專利範圍亦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故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四、次查,引證1為89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子多媒體廣告購物便利站機台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2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公用資訊站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1之電子多媒體廣告購物便利站機台裝置已揭示在機台上具有一直立方形架、一斜置機台面和一長槽形開口,該直立方形架設置一液晶 (LCD)畫面、於斜置機台面設置一觸控畫面、長槽形開口供輸入卡片之用,且具有一讀卡機。依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亦可配合實際使用需要而另再加裝一組購買清單列表裝置,並在機台面上另增一槽形開口,可提供消費者一張購買清單。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一看盤螢幕設置於該看盤螢幕孔中、一觸控下單螢幕設置於該下單螢幕孔中、一身分識別單元設置於該識別單元孔中及一列印單元設置於該列印出口中之結構特徵相同。而引證2兩片防水板52設置於下機盤之側邊,雖其於專利說明書記載係需要防水場所所安裝,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於觸控下單螢幕側邊設有遮飾板,二者界定之作用雖有差異,但其等之結構之運用實質並無不同。原告雖主張引證1 、引證兩者技術領域不同,在構造設計上證據1 是強調在雙螢幕的互動操作,而證據2 僅是一種單螢幕操作且重點在於如何整合上機箱及下機盤於一體的結構設計引證1 及引證2 兩者為屬於非類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引證1及引證2 的組合是屬於非輕易完成等等。但查,系爭案為股票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藉由雙螢幕觸控下單交易機能提供投資人股票交易服務,引證1 亦為包括一組觸控螢幕系統及一組液晶顯示器系統之機台裝置,以提供網際網路資料服務;引證2 之公共資訊站裝置同屬經由網路提供服務資訊之設備。其等之技術領域均係提供一種方便使用者操作界面之機台結構改良,該等設備裝置技術領域相關,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組合運用引證1 、引證2 之既有技術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為顯示股票資訊,引證1 之重點在於多媒體廣告及購物,引證2 重點在於提供公用付費的上網設備,引證1 及引證2均未提及系爭案所述可用來進行「股票交易」之技術領域等等。但查,系爭案與引證1 、2 所提供資訊內容雖有不同,但其用途之不同,係依軟體程式設計之差異所致,而軟體程式並非系爭案之特徵技術。系爭案係新型專利,其主張權利之標的係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引證1、引證2 之組合結構設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為實質相同作用。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仍為運用證據1 、2 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五、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為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中第2 項界定看盤螢幕孔呈直立設置,第3 項界定下單螢幕孔係位於看盤螢幕孔前方下側並呈一傾斜設置,與證據1 圖1 揭示之直立方形架為直立型態,斜置機台面位於直立方形架前方下側並呈傾斜狀之特徵相同;第4 項界定識別單元孔位於下單螢幕孔上方,第5 項界定列印出口位於下單螢幕孔下方,第6 項界定機體內裝置有一主機、看盤螢幕、觸控下單螢幕、身分識別單元和列印單元分別連接一線路至該主機,第7 項界定機體的背面設有一門板,第8 項界定身分識別單元為一刷卡機,第9 項界定列印單元為一印表機等,系爭案上述附屬特徵與引證1 於機台之內外部上設有包括微處理器、唯讀記憶體、液晶驅動器、液晶畫面、觸控畫面、及讀卡機等系統裝置,各裝置間皆有連線結合,及引證
1 圖2 中所揭該微處理器連結了所有必要的周邊設備者等效,其技術亦屬易於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機體的背面設有一門板,惟機體是否設置門板或門板係設置於機體何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第8 項界定身分識別單元為一刷卡機,第9 項界定列印單元為一印表機,該等附屬特徵與引證1 所揭示之讀卡機及清單印表裝置相同。因此,系爭案上開附屬項之技術內容亦為運用申請前引證1 、引證2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其餘異議證據因與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