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1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25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審判,而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則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土地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未經行政機關之同意,而有擅自使用之情事,乃至於竊佔犯罪行為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全部應由普通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非本院之權限,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在坐落屏東縣○○鄉○○段484、485 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面積37

0.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8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沒收系爭鐵皮屋確定在案。嗣被告所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遂於95年3 月29日以屏政字第0956210618號函(下稱屏東林管處函文),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8 日屏檢輝敬91執他826 字第14645 號函囑執行沒收系爭鐵皮屋為由,要求原告於95年5 月16日上午9時前將前開竊佔地內物品搬離或自行拆除,以避免因沒收拆除而造成損失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合法持有權,皆係原告向訴外人林金福價購而來,並有原告將戶籍遷入、合法設籍於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鐵證。縱依上開之確定刑事判決結果,僅為沒收系爭鐵皮屋,至於未宣告沒收之地下物(包括土方及其附屬設備),當然必須判為屬原告之物。為此訴請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准予原告付費續為使用;若欲解除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上約有1 萬立方之填土,請被告具文准許原告搬離云云。

三、查被告所屬屏東林管處受囑託執行沒收系爭鐵皮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原告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非本院之權限;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准予原告付費續為使用及搬離填土部分,則核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亦非本院之權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全部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