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乙○○(主席)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黨務幹部,任職於被告所屬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臺灣省民眾服務社時辦理退休,退休年資計29年1 個月,其中有18年9 個月又20天為公務人員年資,屬被告與國家機關即考試院間成立之「行政契約」,應由被告代替國家履行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公法上義務。詎被告違背上開行政契約,片面終止原告應受法律上保障之優惠存款之補貼,經原告迭向被告請求賠償,迄未予賠償,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續為優惠存款之補貼與賠償損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與原告間自無可能發生公法上之爭議,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所糾葛一節屬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亦應循普通法院途徑解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