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2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9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犯罪案件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合先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詳查伊遭傷害乙案之涉案人犯、懲處失職人員經被告所屬信義分局以95年5 月3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95317 26200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24日以府訴字第 095848998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法作為及賠償新臺幣1 千萬元等情,有原告95年5 月13日陳情書、訴願書、被告所屬信義分局95年5 月30日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9531726200 號書函、台北市政府95年8 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89980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參,是原告於本件爭執之詳查傷害案嫌犯、懲處失職人員、請求損害賠償等項,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是刑事犯罪調查追訴、行政機關內部人事懲處方面,抑是國家損害賠償之救濟方面,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