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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7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30日以「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之國家:美國,申請日:2002年08月02日,申請案號數:10/211110),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1月25日以(95)智專三㈠02068字第095200616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3項規定。」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之規定。故凡抵觸上揭法條者均非本法所稱新型,依法自不得准予專利,始符法旨。另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㈡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項技術所載,其所指無背

無帶式乳罩改良係包含:一對乳罩罩杯,其中各乳罩罩杯包含: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以及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撐該壓敏膠黏劑層;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罩罩杯單獨藉該壓敏膠黏劑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又另一主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則是以第1項內容為基礎而進一步指稱可包含一對上拉裝置。

㈢系爭專利與證據一於壓力敏感黏著層之設置與運用完全相同,其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1.證據一主要是揭示一種可供貼著使用於人體胸部的「黏貼襯墊」設計,公開日為平成11年(西元1999年)11月26日,故此項技術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公開在先,應具有證據力。證據一係以矽膠製成一杯形的胸墊本體2(其與杯形的胸罩呈相同且類似的結構),再於內面塗覆矽膠黏著層3,以供直接貼覆於人體胸部,並可撕下重復使用,如證據一第二圖顯示,確實已揭露一種杯形元件,並設有與系爭專利所稱「壓敏膠黏劑層」為相同的黏著層3,足證系爭專利於主要技術內容中所指於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之乳罩罩杯,自非出於參加人率先使用。

2.被告與訴願機關主要係認:「證據一因尺寸較小(但最大直徑可為6.5cm),故僅能在乳部作局部性的包覆,亦因不具有『熱塑性薄膜材料』可支承『壓敏膠黏劑層』,也未設有連接件,因此認為證據一不具有大範圍且穩固包覆胸部的功效,難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查證據一與系爭專利於壓力敏感黏著層之設置與運用完全相同,縱然乳形體(罩杯)與胸墊(胸貼)可能有大小、尺寸的區別,但物品屬性與使用領域仍為相同,亦均同樣是提供乳房使用;況且證據一亦指稱其直徑可能達到6.5cm,與系爭專利所指乳形體(罩杯)的實施直徑也相差無幾,縱係一般人等亦極易思及而增大其直徑與面積,故二者只不過是將相同構造的物品予以簡易縮放調整,改變處只是面積大小比例而已,就乳罩罩杯或是杯形的胸墊本體的實質構造而言,二者於黏著技術之實質內容與手段特徵並無不同,焉有因大小比例改變即稱技術內容不同之理,系爭專利所謂一對具有黏著層的乳形體,當然是一習知技術之直接轉用,惟僅直徑尺寸稍微再增大一些而已,故可知系爭專利所謂一對內表面具有一黏著層的乳形體顯係一習知技術,其只是再增加連結一同類習用胸罩非常習知的「連接件」元件,該「連接件」配合兩個乳形體之連結組成,係廣泛見於習用胸罩所採用,其效果係當然可預期的,故系爭專利整體手段當然是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明顯不符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至明。

3.如證據一所示,其襯墊本體是由矽膠構成,而在該矽膠本體上再結合一壓敏膠黏劑層所組成,因矽膠本體並不會發生黏劑層滲漏的問題,因此當然不需額外再增設一如系爭專利所謂的「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隔離(或支撐)壓敏膠黏劑層;亦即,系爭專利的「熱塑性薄膜材料」其目的單純是為了提供隔離(或支撐)作用,對於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肌膚上並無特別功效可言。惟被告卻以此為由,指謫證據一因未設有「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隔離支撐而認為有所不同,實屬本末倒置作法,無法令人信服。

4.請參閱補充原證六所示(即證據一於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述之日本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專利,早在西元1988年已見公開),依其第二圖所揭示,該先前技術的黏著部2與不織布的胸墊1之間亦具有一隔離層2a,該隔離層2a作用目的與系爭專利的「熱塑性薄膜材料」顯為相同,只是單純材質改變而已,難稱系爭專利因材料差別即具有進步性與新穎性。

㈣系爭專利稱壓敏膠黏劑層係結合於一可由各種不同類型「薄

膜」或「織物」形成之PSA支承層。足證壓敏膠黏劑層亦可結合一「織物」上,則「熱塑性薄膜層」即非是一不可或缺的構件;且可知「薄膜」或「織物」均能形成PSA支承層,更無法說明「熱塑性薄膜層」具有新穎進步性或不可或缺之必然性。故被告以證據一未揭露熱塑性薄膜材料及連接件,遽認為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非允洽,完全忽視系爭專利其實是一種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功效為顯可預知等事實。

㈤系爭專利所指連接設於二乳罩罩杯內側間之連接件亦已廣泛見於證據二、三,其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1.證據二係一種「胸罩之扣具結構」設計,吾人可由證據二得知,在胸罩前端設有一前置式的扣具元件(參照證據二第六、七、八圖),其實是一種非常習知普遍的技術,應足證明胸罩的連接件(扣具)絕非出於系爭專利首創;縱然證據二於實施例圖係以傳統乳罩為例說明,雖未涉及具有黏著層之胸罩,但參酌先前證據一或更早先的補充原證六等已知公開技術,不啻顯示系爭專利所指連接設於二乳罩罩杯內側間之連接件,涉及該等元件者確為習知構件,系爭專利顯已構成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新型申請規定。

2.證據三為91年02月已公開之香港「APPAREL雜誌」影本,主要是為進一步佐證各類型胸罩均已揭露許多連接件的設置。於其第307頁有各種矽膠胸墊(罩)之實施例;第309頁並揭露有前開式胸罩,該前開式胸罩即係利用可拆卸之連接件連接設於兩個罩杯之間;又第344頁中,亦揭示有數種固定式或可拆卸式的胸罩連接件,故可見傳統胸(乳)罩之組成,均會在兩乳形體構件之間設置一可呈固定或可供活動拆卸的連接件,此項手段應用至顯習知普遍。任何人均極易加以仿傚、轉用或替代置換,足證系爭專利於其他附屬項關於連接件之實施結構,亦皆如出一轍,難指具有進步性與新穎性。㈥證據四與系爭案係同一參加人申請,惟主要技術內容則相同

,且圖面結構特徵亦相當,兩案申請時間卻先後不一,其各別主張之優先權竟亦不同,顯然涉及一案重複申請,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系爭專利因申請在後,理應不得再准專利;惟被告認為證據四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構造特徵」,故指稱證據四與系爭案非屬同一發明而無構成一案重複申請情事;然查證據四已於94年04月22日提出其專利內容修正本(如補充原證七所示),按其修正後的內容指陳,不但涉及壓敏膠黏劑層的使用係相同重複,且更已確切聲明證據四亦包括有一可供封裝定量矽膠之「熱塑性薄膜材料」,其目的同樣在於形成一支承層,提供相同的隔離支撐效果,故與申請在後的系爭專利所指熱塑性薄膜如出一轍,並無差別(惟一不同僅在於證據四並未包含一對上拉裝置而已),故既為同一人先後提出相同技術內容的重複申請(上拉裝置除外),自有違反專利法第27條規定,其申請在後的系爭專利應非適法新型,被告卻誤以為證據四並無熱塑性薄膜材料可用以支撐壓敏膠黏劑層,係明顯疏忽失當,有失公允。

㈦按「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二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所為之改變,僅為習用技術之轉換,而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難稱新型,即非新型,是有專利第96條(舊法)第1款之適用。」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83號判旨所載。綜觀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為在乳罩罩杯的內表面設置一壓敏膠黏劑層,以期利用該黏劑層使乳罩罩杯可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並將兩個乳罩罩杯以一連接件銜接結合所組成而已,故系爭專利顯係基於習知同種類物品之置換轉用,純為相加技術之簡單應用,任何人均易思所及,遑論對於專業技藝人士而言,更無困難性或創新性,且效果不逾越一般預測範疇。故系爭專利所為簡易轉用或置換技術,其整體基本組成形態與預期效果仍不脫習知技術內容,難稱符合新型要件。

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僅係針對習知同種物品再施直接轉用及

簡單組成,目的功效為當然可期,其顯係利用已知習用技術予以相加仿效,理應不合專利要件,惟祈 鈞院明智審斷並賜准原處分及原決定一併撤銷之判決,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證據一第二圖已揭露一種杯形元件,並設有與

系爭案所稱之『壓敏膠黏劑層』相同的『黏著層3』;證據一與系爭案於壓力敏感黏著層之設置與運用完全相同;系爭案僅直徑尺寸稍微增大而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一襯墊本體是由矽膠再結合一壓敏膠黏劑層所組成,不需再增設如系爭案所謂的『熱塑性薄膜材料』,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並無特別功效可言;另補充原證六(日本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專利),其第二圖所揭露之「隔離層2a」作用目的與系爭案之『熱塑性薄膜材料』顯為相同,只是材料不同而已;另證據二已揭露胸罩的『連接件(扣具)』,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參酌證據一及補充原證六等已知公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於其他附屬項關連接件之實施結構亦與證據三所揭示之連接件如出一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證據四與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相同,結構特徵亦相當,證據四已於94年04月22日提出修正本(如補充原證七所示),按其修正後內容指陳亦包括與系爭案相同之『熱塑性薄膜材料』,唯一不同僅在於證據四並未包括一對上拉裝置而已,顯涉及一案兩請,違反專利法第27條第

1、4項之規定;系爭案無法說明該『熱塑性薄膜層』具有『新穎進步性』或不可或缺之必然性『熱塑性薄膜層』,被告以證據一未揭露熱塑性薄膜材料及連接件,遽認為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非允洽,完全忽視系爭案其實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功效顯可預知等事實。綜上所述,系爭案僅係利用習知同種物品直接轉用簡單組成,目的功效當然可期,應不合專利要件。」㈡查原告另補充原證六(日本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專利)

並非為於異議或訴願階段所提之證據,為未經訴訟前置程序之新證據,被告理應無庸就該新證據予以論究答辯;況查原告所附之日本昭00-000000號實用新案公報第二圖所標示之2a構造,並無進一步說明作何用途,且原告亦自認該2a構造與系爭案之「熱塑性薄膜材料」材料不同,故難稱該新證據(補充原證六)標示2a之構造其作用目的顯與系爭案之「熱塑性薄膜材料」相同。

㈢查系爭案異議日期為93年06月30日,當時異議證據四之公告

本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與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補提之補充原證七(證據四94年04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不相同,其用以比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已生變動,先予陳明。按是否涉「一案重複申請」理應比對證據四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同一發明」方可論斷;查證據四94年04月22日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之「熱塑性薄膜材料」係用以封裝一定量之「矽膠36」,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構造,是以縱令比對證據四94年04月22日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仍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不同;況且原告亦自認證據四94年04月22日所提之修正內容唯一與系爭案不同者,在於證據四並未包括一對上拉裝置;既然證據四並未包括如系爭案之一對上拉裝置,顯然證據四與系爭案非屬「同一發明」,亦無構成「一案重複申請」之情事。

㈣原處分認為證據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

1.原告指稱:「系爭案無法說明該『熱塑性薄膜層』具有『新穎進步性』或不可或缺之必然性,原處分以證據一未揭露熱塑性薄膜材料及連接件,遽認為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自非允洽。」

2.按「新穎性」之比對原則係採單一比對原則,不得「組合」多項技術特徵後再予比對。既然原告已自認系爭案之乳罩罩杯僅直徑尺寸稍微增大而已,又證據一襯墊本體是由矽膠再結合一壓敏膠黏劑層所組成,不需再增設如系爭案所謂的「熱塑性薄膜材料」,顯見證據一與系爭案之尺寸不同,且證據一不具有系爭案之「熱塑性薄膜材料」;另查證據一之人體粘著層未揭露如系爭案乳罩罩杯具有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構造以及連接兩罩杯之連接件構造特徵,故原處分認為證據一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無違誤。

㈤查「該證據一之人體粘著層僅能在乳部作局部性的包覆,未

有連接兩罩杯之連接件構造,並不具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乳罩罩杯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及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藉該壓力敏膠黏劑層固定包覆使用者胸部之構造特徵;是以,證據一之人體粘著層構造僅係局部貼附於乳頭乳暈處,不具有系爭案之乳罩罩杯可大範圍且穩固的包覆使用者胸部之功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證據二雖揭露一種胸罩之扣具結構,惟證據二說明書及圖式(第六、七、八圖)所揭示之扣具結構係使用於『有肩帶式乳罩』,並無揭示使用於如系爭案之『無背無帶式乳罩』的態樣,且該證據二亦未揭露如系爭案乳罩表面具有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特徵,縱令組合證據一之人體粘著層構造以及證據二之扣具結構,仍不具有如系爭案之無背無帶式乳罩,可大範圍且穩固的包覆使用者胸部之功效。」「證據三雖有揭露各種固定式或可拆卸式之連接件;惟所揭示之胸墊(罩)僅為外觀造型,並無內部構造特徵,亦未見有所稱以『矽膠』製成之胸墊(罩),該證據三之胸墊(罩)均未有如系爭案主張之無背無帶式乳罩內表面具有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乳罩特徵。」分別為原處分理由㈥、㈦、㈧所指明。是以,證據一至三皆未揭露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乳罩罩杯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及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藉該壓力敏膠黏劑層固定包覆使用者胸部之構造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洵屬合法有效之專利:

1.查系爭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項及第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其包含:一對乳罩罩杯,其中各乳罩罩杯包含: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以及一外表面朝向該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罩罩杯單獨藉該壓敏膠黏劑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則進一步界定其包含一對上拉裝置,各上拉裝置包含一適於結合於乳罩罩杯頂部之第一部分,且該第一部分連接一適於結合於使用者皮膚之第二部分,其中該上拉裝置向上拉起乳罩罩杯以及使用者之乳房。

2.據上,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有二:「罩杯內表面大部分面積設有壓敏膠黏劑層,使可單獨藉其固定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上;及設一熱塑性薄膜材料支撐壓敏黏劑層。」易言之,系爭專利之結構,主要係以乳罩罩杯內大部分之表面積均覆蓋有壓敏膠黏劑層,黏劑層之形狀可配合使用者乳房之形狀而黏合,黏合效果極佳,而且可以重複使用,非常方便,故極適用於無肩帶無背帶之乳罩。習用之胸罩雖然亦有無肩帶無背帶者,但皆係應用雙面膠帶,一面黏貼於胸罩上,另一面再黏貼於乳房上,故每使用一次即需重新更換雙面膠帶,極為不便;再者,罩杯內表面若採用雙面膠帶,僅能局部黏貼,其黏合強度不足,女性朋友只要稍做激烈動作即有乳罩掉落之虞,故與系爭專利採用之罩杯內表面幾乎是全面的黏劑層之結構顯然不同。由於內表面幾乎全面覆蓋有黏蓋有黏劑層,本創作在使用者穿戴後,乳罩能全面貼合使用者乳房,故不會有乳罩掉落之不安全感,是系爭專利確實異於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產品甫上市即廣受全球女性消費者青睞,造成搶購,卻也不免受到不肖廠商覬覦,致使仿冒品充斥,此現象亦說明了系爭專利創作之結構的確異於傳統無肩帶無背帶之胸罩,系爭專利實為一具可專利性之新型專利無疑。另系爭專利在美國、加拿大業已取得專利權在案,此益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

㈡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1.查系爭專利已具體揭露無背無帶式乳罩之構造特徵,確已符合專利法第97條「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且觀原告之訴狀,全未論及或提出系爭專利違反前揭規定之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顯係空言,與法未洽。

2.查原告主張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為無理由,異議證據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之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與異議證據一均不相同,異議證據一並不會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

①異議證據一所顯示之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與系爭專

利無一相同,因異議證據一所揭示的僅是一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並非如參加人所稱之胸罩結構。按一般胸貼的目的乃應用於明星藝人等,於戶外做激烈運動如拍戲,為了避免乳頭外露穿幫,而使用胸貼貼在乳頭上方。其胸貼所覆蓋的範圍也僅限於將乳頭覆蓋,與系爭專利所指乃為一種乳罩罩杯,其標的及目的完全不同。

再者,異議證據一的說明書內容揭示,其本體2厚度0.2-0.6mm之間,黏著層厚度約在1.5-2.5mm(說明書第二欄第8到10行),如此厚度尚不足以構成胸罩結構,更無法提供穿載者提升乳房形狀,故異議證據一所揭露者僅限定於可供貼蓋乳頭之胸貼結構改良,與系爭專利不同。

②參異議證據一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示意比較圖,其中虛線

代表女性乳房側面之示意形狀。就結構而言,異議證據一的主要元件為一矽膠製成之本體2,其內表面具有一層黏著層3,而所製成之胸貼結構1僅覆蓋乳房小部份面積,尤其乳頭及乳暈部份;其結構總厚度約在2-3mm之間,該結構以矽膠製成後實際產品就如塑膠薄膜貼紙,其僅能作為胸貼使用,以避免乳頭外露,無提升或塑造乳房形狀功效。再者,綜觀全篇說明書內容,並無提到將該本體2製成一對乳形體,或是其內側增添一連接件以構成一胸罩結構。

③相對來看,系爭專利主要元件包括一對罩杯及一連接件

,其中各罩杯12的內表面結合有一層熱塑性薄膜34,而熱塑性薄膜的表面塗覆並一體形成壓敏黏劑層33,其覆蓋在大部份乳房上,故可藉各罩杯黏貼於使用者胸部後往內集中,再由連接件加以扣合,以控制乳溝之型態及乳房撐起之程度,具有提升或重塑乳房形狀的效果,讓乳房外觀看起來更豐滿,因此系爭案更具進步性無虞。

與異議證據一相較,系爭案發明的目的、構成之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相同,因此,異議證據一並不會使系爭案喪失新穎性。

⑵證據二、三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①異議證據二、三主要揭示有永久連接件及可拆卸之連接

件構造,原告於異議程序即已承認證據二係一傳統胸罩之實施例,更明白指出證據二尚未涉及具有黏著層之胸罩應用例。當明白,所謂「顯而易知」指的是「習知技藝依發明(新型)所欲達成的目的,單純的集合使用現有公開的前案技術」。換句話說,如果前案根本是用於解決不同的問題,則不足以證明習知技藝者會被指引或教導去以這種技術,來克服發明(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

②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14行(原告異議理由書第5

段第5行)謂:證據三於第307頁亦有各種矽膠胸罩之實施例,但參加人詳閱第307頁並未發現任何原告所述之各種矽膠胸罩之實施例;且就算真有各種矽膠胸罩的實施例,亦無揭露系爭專利上述之二技術特徵,故即使結合異議證據一至三亦不能教示上述系爭專利之二重要技術特徵。

③另原告引證了兩件有關胸罩連接件之前案來作為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並且聲稱系爭專利之連接件的技術散佈於該兩件引證案中,擬藉此撤銷系爭專利。然解讀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件獨立項的構成元件「整體觀之」,詳細客觀比對兩者是否有「同一」之情事。今原告僅以實施例的圖片(又307頁根本無該圖片)做為撤銷系爭專利的證據,其比對標的之錯誤,至為灼然,因此證據二、三根本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喪失進步性。

④按「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新

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新型)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又在技術發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為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所載。本案胸罩物品已存在多年,應屬成熟期之物品,尤以其形狀及構造簡單,其技術發展空間顯屬有限,本創作具有上述兩項技術特徵,進步性應當受到肯定,豈是上述證據所能否定。又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專利要件不同,新型專利是准予利用習知技術,只要在空間形態上屬於創新並可產生相當進步功效時,即符合進步性要件的,此復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⑶原告主張「異議證據四與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相同,且

圖面結構特徵亦雷同,其各別主張之優先權竟亦不同,恐涉一案重複申請」,乃為不實之言。蓋異議證據四主要是揭露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其最重要的技術特徵乃是將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異議證據四的第3圖與系爭案的第3圖,二者顯有不同),又如該異議證據四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乳形體包含一上部與一下部,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故穿戴後,可改善乳房下垂情況,使塑造完美形狀的乳房,因此異議證據四技術特徵與結構與系爭專利並不盡相同。例如,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4、5等項分別揭示了以不織物材料、或織物材料或泡沫材料以界定罩杯之內表面,此與異議證據四之實施手段,顯然有別。職此,系爭專利無重複申請情事,甚為昭明。

㈢綜上,系爭專利應具備可專利性,又坊間仿冒品充斥,不啻

損害參加人權益,且其壓敏黏著層因直接黏貼於使用者乳房之上,倘其品質不良或誤用工業上之黏著劑者,將導致使用者胸部發炎,危及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爰請鈞院鑒察,依法迅駁回原告之聲請,以符法制,並維參加人與消費者權益,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1年10月30日以「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之國家:美國,申請日:2002年08月02日,申請案號數:10/211

110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新

型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第1、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載以:「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其包含:一對乳罩罩杯,其中各乳罩罩杯包含: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以及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撐該壓敏膠黏劑層;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罩罩杯單獨藉該壓敏膠黏劑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另第13項更進一步界定其包含一對上拉裝置,各上拉裝置包含一適於結合於乳罩罩杯頂部之第一部分,且該第一部分連接一適於結合於使用者皮膚之第二部份,其中該上拉裝置向上拉起乳罩罩杯以及使用者之乳房者。而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引據一為西元1999年11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二為88年0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之扣具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西元2002年02月份APPAREL 雜誌;引證四為91年08月16日申請,93年02月11日公告(優先權日係91年05月31日)之第00000000號「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發明專利案(94年04月22日修正名稱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

㈡查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屬於貼著在人體上使用

的黏襯墊,該襯墊本體為了能覆蓋住胸部頂部因而形成杯狀,其係小面積之胸貼(本體厚0.2 至0.6mm ,黏著層厚1. 5至2.5 mm,直徑35至65mm),僅局部貼附於乳頭乳暈處,亦未有連接兩罩杯之連接件構造;並未具有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3項所載之乳罩罩杯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及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藉該壓力敏膠黏劑層固定包覆使用者胸部之構造特徵。是以,系爭案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達成使用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尚非可由熟習引證1 技術者輕易思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從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1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㈢次查引證二「胸罩之扣具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

,主要係由二呈相對稱且各自繫結於胸罩所具二罩杯間的適當端位處之左、右樞結件配合一扣件相互樞設定位形成為扣具) ,再參以其說明書及第六、七、八圖式,其所揭示之扣具結構係使用於「有肩帶式乳罩」;然並未揭示使用於如系爭案之「無背無帶式乳罩」的態樣,即使組合引證一之人體粘著層構造以及引證二之扣具結構,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13項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三雖有揭露各種固定式或可拆卸式之連接件,惟所揭示之胸墊(罩)僅為外觀造型,並無內部構造特徵。系爭案與引證二、三相較,系爭案將一對乳形體連接構成乳房集中之連接件,雖見於引證二之前置式胸罩之扣具元件或引證三之前置式胸罩之扣具元件,均屬習知技術;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非僅在於該連接件,更包含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者,系爭案之乳形體未見於引證一、二、三,系爭案由乳形體、矽膠、熱塑性薄膜層、連接件等組成之黏貼式乳形提升胸罩整體結構,及可用於大面積穩固黏合皮膚及提升乳房尺寸形狀之功效,皆非可由熟習引證一、二、三技術者將其輕易組合及完成,且具功效增進,故該等證據組合仍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2項及第14、15、16項均為第1

、13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第1 項、第13項構件之細部描述及條件限定,均建構於其獨立項技術特徵之上,引證一、二

、 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至原告所主張引證四係參加人所聲請的,與系爭案技術特徵

相似,有一案重複申請之問題云云。查是否涉及「一案重複申請」,自應以引證四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同一發明」為斷;查引證四94年04月22日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之「熱塑性薄膜材料」係用以封裝一定量之「矽膠」,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之構造,揆諸上開說明,二者難謂係同一專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