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 告 日商.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廖文慈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72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5 月19日以「半導體製造裝置用聚焦環」(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該申請案國家為日本,申請日為西元2002年11月21日,申請號數為0000-000000號。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5年3 月16日(95)智專三(一)03027 字第0952019432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案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物品為「半導體製造裝置用聚焦環」,簡稱「聚焦環」。其本體是「環圈狀」(此非系爭案主張之造形創作特徵)。

2.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徵,包含下述三項特徵:⑴環面的內圈處呈「階狀內圈」。

⑵環面較中央處偏外側的環面上突起一道形成「段差的突環」。

⑶突環的內側形成有「三個小橢圓形淺槽」。

3.系爭案之造形創作特徵,形成整體式樣具有強烈對比視覺效果,並具有簡約風格設計意象之新式樣創作。

4.關於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的理由,其違誤之處如下:

⑴系爭案之造形特徵,具有新穎性,為被告所承認,則系

爭案整體造形之特徵,自未見於附件1 (2002年2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348,397B2 號專利案)、附件2 (2002年1 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6,343,183B1 號專利案)及附件3 (2002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二)」新型專利案)。蓋上開附件所揭示之物品,皆是由多數個零組件所構成,皆非片狀環圈,與系爭案片狀環圈的造型大不相同,此所以原處分自始未審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緣故。故原處分謂「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皆已見於前函附件(即指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的附件)」,顯與事實相矛盾,自屬認定事實有誤。

⑵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 項及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

第3-2-2 頁第2 段最後3 行規定,故面對兼具視覺效果與功能面的設計時,應考慮者乃在其設計是否純粹為功能面而設計。如非為純粹功能面設計,而只是兼具有功能面設計如系爭案者,則不能單純以其設計兼具有「屬功能面之考量」,即逕行草率地論定其為非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且論及「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與「視覺正面重點」,自應以「整體造形創作特徵」作為斟酌對象。然而原處分在論及系爭案之「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與「視覺正面重點」時,卻漏未斟酌上述系爭案造形創作特徵⑵之「段差的突環」,顯見原處分並未以系爭案「整體造形創作特徵」作為斟酌對象,而以之判斷有無創新變化之特徵,則其論述即有可議之處。

⑶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答辯內容「引據之附件1 、2 主要

在證明本案外周以段差形成突環狀設計之造型係以圓形幾何圖形為主之變化」云云,未見於原處分審定理由。且縱使系爭案之聚焦環形狀,如被告所言,係以圓形幾何圖形為主之整體設計,然依新式樣實體審查基準第3篇第3 章第3 節3.3 創作性之審查原則及第2 章第1 節新式樣之定義之規定,亦不影響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得作為新式樣的審查對象。況系爭案之「聚焦環」為環圈狀物品,其本體當然為環圈狀。此有如汽車輪圈的新式樣,其關鍵點不在於該輪圈的本體是否為環圈狀,而在於該輪圈上所設計的各部分特徵,在綜合成一整體的造形特徵時,是否能使得該輪圈的形狀及視覺效果有異於現有的汽車輪圈。而原處分僅以系爭案之「聚焦環」的本體未脫現有「聚焦環」之環圈狀形狀窠臼為由,即逕行論定「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云云,實有認定事實草率之違失。

⑷根據本件「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的附件

1 上所勾劃的圖來看,該圖即為「USP6,348,397B2」上的FIG.4 。該FIG.4 即為平面圖,顯示被告係使用該平面圖FIG.4 與系爭案比對者。然該FIG.4 平面圖係為截面圖FIG.3 上所示的不同物品組合而成的平面圖。另根據上開通知書的附件2 上所勾劃的圖來看,該圖即為「USP6,343,183B1」上的FIG.22A 。該FIG.22A 亦是平面圖,顯示被告係使用該平面圖FIG.22A 與系爭案比對者。然由該平面圖FIG.22A 上所表示的物品,可見該平面圖FIG.22A 亦是由不同物品的各個面組合而成的平面圖。是以被告稱其引據之附件1 、2 「非原告所稱係以不同物品的各個面組合而成的平面圖作為引證資料」乙節,顯見所言不實。

⑸附件3 其本體環在形狀及功能上與系爭案均不同。根據

附件3 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段第2 、3 行的記載,其環體構造,並非如系爭案為單一環體,而是由非金屬本體環與金屬環兩者結合而成之無端環。其中該本體環的階梯狀內圈內部設計有出水孔(4、5),且該本體環的內圈僅是用來與金屬環(3) 結合用,又該本體環亦沒有環形凸緣。因此,附件3 之本體環與系爭案的聚焦環絕非為形狀及功能均相同或近似物。況系爭案之物品並非是藝術品,而是具有產業利用性之物品,縱使系爭案之物品難免帶有功能,亦不應據此誤解系爭案所設計之所有新式樣特徵皆為純粹功能考量的設計,而忽略系爭案整體新式樣創作的特徵,所形成具有強烈對比的視覺效果,以及具有簡約風格設計意向的創意。

⑹故系爭案之「整體形狀」相對於上開附件具有新穎性,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案之「整體形狀的視覺效果」即不會相同於上開附件。

5.新式樣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其審查依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 篇第3 章3.4.1 「基本原則」之規定,應就申請新式樣整體設計來做判斷,而不是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申請新式樣拆解成基本的幾何形狀後,再來指摘其構型是屬於簡單的幾何形狀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況且在設計物品之形狀時,簡約造形未必較複雜造形易於設計,因為設計時要考慮到是否具有視覺效果及形狀的創新性,此乃一般從事物品設計者所皆知之事。此即為何在專利法並無規定,形狀簡單的創作設計就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以及貝聿銘所設計的簡約「金字塔形羅浮宮博物館」極為著名於世的緣故。

6.系爭案與上開附件之技術領域不同,不能以該3 附件核駁系爭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主體概呈片狀環圈,其形狀特徵在於一邊環面的內圈處呈階狀內圈,另一邊環面於中央處偏外側的環面上,突起一道以段差形成的突環,在該突環的內側並形成突環,在該突環的內側形成三個小橢圓形淺槽,如是之形狀初審及再審查分別以系爭案不具創作性為由不准予專利。

2.系爭案係有關一種半導體製作裝置用聚焦環,係用於晶圓蝕刻時,將電漿聚至晶元上腐蝕用之聚焦物,設置於乾式蝕刻裝置中之蝕刻室內的下部電極部裝置台上方。附件1、2 主要在證明系爭案外周以段差形成突環狀設計之造形係以圓形幾何圖形為主之變化,非原告所稱係以不同物品的各個面組合而成的平面圖作為引證資料。附件3 係以該本體環之剖面圖證明系爭案內圈設成階梯狀,主要係作為功能面之考量,亦非新式樣審查之視覺重點。至於「突環內側形成三小橢圓凹槽」亦作為定位功能用。整體觀之,系爭案之特徵泛見於一般環之設計,仍為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圓形體應用,且系爭案為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之功能所為近似現有物之簡易造形修飾設作,其或具其功能之達成,惟未見具明顯視覺效果,亦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實難謂具創作性。

3.本件所引之附件使用於晶圓方面。新式樣係看外觀,並非技術領域。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如其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為半導體製造裝置用聚焦環新式樣申請案,依其專利說明書有關創作特體之記載,該創作之主體概呈環圈狀的設計,其形狀特徵在於外周以段差形成突環狀設計,而其內圈亦呈階段狀(如圖式第5圖、第6圖),並形成三個長圓形淺槽(如圖式第4 圖)者。引證附件1 為2002年2 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348,397B2 號專利案,引證附件2 為2002年1 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6,343,183B1 號專利案。引證附件1 及附件2 均揭示外周以段差形成突環狀設計之環狀體外觀造形,而系爭案環狀體內面之階梯環及小圓形凹槽則屬功能面之考量,其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並不明顯,尚非視覺創新之視覺重點。至於環圈狀本體則未脫離引證附件1 、附件2 既有環狀物之形狀。因此,系爭案並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案造形創作特徵⑵之「段差的突環」,原處分僅以系爭案之「聚焦環」的本體未脫現有「聚焦環」之環圈狀形狀窠臼為由,即逕行論定不具創作性認定事實草率違誤。引證附件1係為截面圖FIG.3上所示的不同物品組合而成的平面圖。另引證附件2平面圖FIG.22A上所表示的物品是由不同物品的各個面組合而成的平面圖。引證附件3其本體環在形狀及功能上與系爭案均不同,該本體環亦沒有環形凸緣,縱使系爭案之物品難免帶有功能,亦不應據此誤解系爭案所設計之所有新式樣特徵皆為純粹功能考量的設計,而忽略系爭案整體新式樣創作的特徵等等。但查,引證附件1FIG.4及引證附件2FIG.22A確已揭露系爭案主體概呈環圈狀,於外周以段差形成突環狀設計,而引證附件3 晶圓研磨定位環之內圈亦呈階段狀,而突環內側形成三小橢圓凹槽係作為定位功能用。系爭案為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之功能所為三小橢圓凹槽之簡易造形修飾設計,其或具其功能之達成,但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該功能上之簡易修飾並未見具明顯視覺效果,自不能以此主張具有創作性。又縱系爭案與引證資料在功能上有所差異,但新式樣屬視覺訴求之創作,該功能上之不同亦不能作為系爭案相關之外觀形狀未被揭露之論據。因此,系爭整體外觀設計觀之,系爭案之特徵泛見於一般環之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既有引證技藝所為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圓形體應用,尚難謂具創作性,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申請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系爭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