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77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5日以第00000000號「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第15797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惟原告因未於第3 年專利權期間屆期94年6 月30日前繳納第4 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 個月內94年12月30日前加倍繳納,致使專利權消滅,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函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95)智專一(一)1514
2 字第09541020330 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一事,囿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 月1 日經訴字第095061772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停止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利年費。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
發明專利年費,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4條舉行聽證,亦未依訴願法第65條行言詞辯論,其程序不合法。
⒉被告向原告徵收高額之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
及發明專利年費,不但妨害產業之發展,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同法第166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作」、同法第167 條第3 款「國家對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予以獎勵或補助」之規定。
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
原則、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⒋被告未依專利法第1 條規定辦理專利業務,以達到「鼓勵
、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
⒌被告所徵收之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
利年費,其用途應加以公布,以保障原告及全體發明專利人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
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其為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第82條及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本系爭案經被告核准審定並於91年10月18日以(91)智專
一(一)證字第51035368號函核發發明第157971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民國92年起,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且在專利證書之左外側,還特別印有注意事項2 行:「專利權人未依法繳納年費者,其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是依前揭法規規定及上開函示,原告自93年起,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繳納年費,或最遲亦應於其6 個月的加倍補繳年費有效期限屆期前繳納。
⒊嗣因原告迄至第4 年年費繳納法定期限屆期前(含加倍補
繳期限)仍未繳納,被告遂以95年4 月8 日(95)智專一
(一)權字第0950640560號函知原告,本案專利權自94年
7 月1 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不服,旋於95年5 月1 日略以被告故意觸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云云為由申請回復原狀。經核本件專利權,因原告逾繳納第4 年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未繳費,致專利權當然消滅,已為不爭之事實。復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僅限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原告所述前開理由顯與上揭申請回復原狀規定事由不符,被告乃於95年5 月30日函知原告,所請回復原狀,歉難辦理,於法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專利法第80條規定:「(第1 項)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第2 項)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第3項)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復按「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1 年年費,應依第51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2 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專利法第81條第1 項及第82 條所明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三、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亦為專利法第66條第3 款所明文;又前述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係為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補救規定。
二、原告前於88年11月15日以第00000000號「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第157971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惟原告因未於第3 年專利權期間屆期94年6 月30日前繳納第4 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 個月內94年12月30日前加倍繳納,致使專利權消滅,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函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以95年5 月30日(95)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541020330 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一事,囿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
及發明專利年費,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部分:查本件原告之第00000000號「超強抗震樑柱結構方法」發明專利,其專利權期限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因原告未於其第3 年之專利權期限94年6 月30日屆期前繳納第4 年年費或於94年12月30日前加倍補繳,依專利法第66條第1 項第3 款、第81條第1 項及第82條規定,該專利權自94年7 月1 日起已當然消滅,被告乃以95年4 月8 日(95)智專一(一)權字第0950640560號函知原告:本案專利權自94年7 月1 日起已當然消滅。原告雖於95年5 月1 日以書函向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惟其所依據之理由係稱被告有觸犯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所申請回復原狀一事,所為「歉難辦理」之否准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關於⑵原告請求被告停止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利年費,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關於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利年費,
分別為專利法第80條、第81條第1 項及第82條所明定,已如上述。而專利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被告依專利法上開規定,命原告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被告徵收專利發明人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年費,
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為間接處罰專利發明人云云。惟被告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利年費,乃依法行政,原告如認專利法之規定有違反憲法情事,應循釋憲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利年費,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所為「申請回復原狀一事,囿於法令規定,歉難辦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停止徵收發明專利申請費、發明專利證書費及發明專利年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