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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辛○○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21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 等書記官,經被告法務部以其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期間,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5年2 月20日法令字第0951300699號令(下稱95年2 月20日令)核布1 次記2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同日法人字第09513006991 號函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7 日部特一字第0952608455號函(下稱95年3 月7 日函)銓敘審定為免職。嗣宜蘭地檢署以95年3月21日宜檢東人字第0950500068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送被告銓敘部辦理停職登記,並經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31日部特一字第0952623376號函(下稱95年3 月31日函)登記在案。

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

7 日函及95年3 月31日函提起復審,復審決定關於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31日函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復就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7 日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被告銓敘部95年3月7 日函)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專案考績:係指

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1 次記2大過者,免職。」為考績法第1 條、第3 條第3 款、第9條及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明定。系爭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既屬專案考績,且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司法人員之免職程序並無規定,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考績委員會職掌如左: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既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為「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足認僅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始有考績權限,又所謂「本機關」當指受考人現在服務之機關。本件專案考績案即應由高雄地檢署所設之考績委員會擁有初核權,同署檢察長則有覆核權,被告法務部95年令核布1 次記2 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顯係由非「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越權行使之考績案,顯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被告法務部引用考績法第14條、第12條,說明其免職處分

之法律依據,復引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為其有權處理本件考績案之依據,顯已自相矛盾,且該要點已牴觸考績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自不應適用。又查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獎懲案件如按其情節,應移送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偵查機關辦理,或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應適用其他有關規定。」亦揭示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無該要點之適用,依現制自僅能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是本件獎懲案,被告援引該要點為其有事務管轄權限之論據,顯屬無稽。

⒊專案考績係於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而

系爭處分所認定違失事實,係發生於00年,被告法務部卻於95年始做成免職處分,是否尚能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即有疑義。又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雖規定涉貪污案件經第1 審或第2 審法院判決有罪即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惟該條文業經刪除,顯見就公務員之停職應極審慎,且公務員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予以免職。原告所涉既非貪污案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無需予以免職,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⒋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⑴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且理由之記載,須使處分相對

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又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查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及銓敘部95年3 月7 日函之行政處分,均未於處分書內指明原告究如何施用詐術詐財、有無被害人筆錄、何以應受1 次記2 大過之具體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資料為何及調查經過之記錄,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義務。

⑵查被告法務部第168 次會議決議「本案違失事實尚有得

確認,函請高雄地檢署調閱前書記官甲○○之偵查檔卷全案影本,並請張主任秘書斗輝詳加審閱後再審酌」顯未作成1 次記2 大過之決議。被告法務部第172 次之考績委員會卻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並邀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1 次記2 大過之處分,由該次會議紀錄未有原告之簽名及發言紀錄可證原告未到場。被告法務部雖聲稱於第168 次考績會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兩次會議不同時間且出席人員亦可能不同,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又第

172 次會議係於95年2 月7 日晚間臨時召開,顯以突襲方式作出決議。是被告法務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⑶高雄地檢署及被告法務部各曾召開3 次考績委員會,卻

僅通知原告列席各該考績委員會1 次,被告訴稱已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2 次均係列席各該考績委員會,接受各該考績委員之詢問而予以回答,尚非陳述意見,被告法務部及高雄地檢署,均混淆意見陳述權與調查程序課予相對人到場陳述之義務混淆。又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獎懲案件以人事單位為主辦單位,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為會辦單位。關於獎懲事實之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機關首長別有指示外,應由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於調查認定後,會同人事單位處理。」可知調查事實係由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足證各該考績委員會並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職權。

⑷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說明二所載,處分前已請「

陳」員陳述及申辯,顯非指原告,是該次會議確未予原告陳述及答辯機會。

⑸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務人

員之考績及依考績晉敘之處分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為後階段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於經審定前尚非屬有效性之行政處分。又按考績法第18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 次記2 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可知「自核定之日起執行」係適用於1 次記

2 大功專案考績及另予考績;「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則適用於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是應於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始得令原告停職,被告法務部卻令原告於收受處分之翌日起停職,顯有違法濫權。

⒌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係以高雄地檢署之起訴書為依

據,惟查該起訴書既謂:「本署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前開芝綝、芝綺等涉嫌行賄案時,監聽到前開新證據,而得悉上情。」可知本件係屬「另案監聽」。另案監聽因涉第三人之憲法權利,其實施過程及採證應更為慎重,如監聽對象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確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足認第三人亦涉有另案之犯罪嫌疑時,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之要件,詳加審酌並核發通訊監察書,則對該第三人進行監聽,始合乎法定程序。查該起訴書並未交待檢察官究係如何從監聽過程發現原告之犯罪行為,顯係先臆測有高雄地檢署之公務員疑似有貪污或充當「司法黃牛」者,抱持著「聽聽看」之心理所實施之違法監聽。是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為違法監聽之原始及其衍生證據,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情形。

⒍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所謂「圖謀不法利益」係指公務人員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客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所得;所謂「行為不檢」,則指不依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違反行政義務之客觀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係指有前開違失行為存在,致有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結果,且該行為須與損害聲譽間具有因果關係。所謂「有確實證據」者,係指該違失行為事實,經調查之結果,確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者,又此項證據之調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尚須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既未曾調查事實及證據,自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卻遽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⒎原告任職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期間,未曾施用詐術向人詐取

金錢,並無違法或失職行為,從本案起訴書所指相關證人即芝綺股東黃賢男、黃火諒、黃林翠鳳、陳明松及楊木祥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資證明。況原處分並未能舉證原告之詐術所在及何人受詐騙金錢之具體事實。又查92年間楊木祥並未有案件偵查中,與之聚餐自無不可,且被告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務員與社會人士經常聚餐者,亦所在多有,卻未見被告法務部予以懲處,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法務部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所明定。惟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司法人員之專案考績尚無明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之規定辦理。次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及檢察官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功或1 次記2 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1 次記2 大功(過)獎懲令,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 次記2 大功(過)獎懲令‧‧‧。」為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 點、第3 點及銓敘部函頒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所明定。查原告原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依上開規定,其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案件係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部核定,並發布獎懲令,故本案依高雄地檢署查報至被告依所報事實核定1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不論違失事實調查或職權行使,均無侵犯服務機關首長監督、考績權及考績委員會職權,不生權限管轄之爭議,更無違反考績法或法院組織法。又本案之核定既依規定經高雄地檢署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審議,且經被告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依規定核定之,符合考績案件應經本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之規定,自無牴觸考績法之規定。

⒉查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 次記

2 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二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 次記2 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就公務人員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已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司法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當予以

1 次記2 大過處分,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⒊高雄地檢署係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

,確認原告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該署偵查卷中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監聽譯文可稽。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經請原告到會說明後,再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偵查卷宗就卷附監聽譯文所記載事實,確認原告於92年間與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本案違失之事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有利用擔任書記官職務身分之便,向不知情之當事人詐取金錢,又明知其非承辦書記官,亦非配置於服務台服務之書記官,於業者出錢請其喝酒,係為探詢該署偵查案件之情形時,仍接受色情業者邀宴,且未經檢察官核准,進入書記官配置之電腦系統幫忙查詢渠等涉案承辦檢察官,並告知業者有關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等情。且高雄地檢署及被告於審議本案時,均予以原告陳述及申辯,被告為確認起訴書所述相關違失事實之事證,亦調閱檔卷詳加審議,應無所辯稱怠於調查或未予其陳述意見等情。又原告雖對檢察官認定其所涉違失情事多所爭執或質疑,然就檢察官起訴卷所附之調查、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監譯報告表等均可稽其所涉違失,其所涉違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故被告就高雄地檢署所報,再予查證原告確有與該署偵查案件業者聚餐及談論個案進行等等違失,因其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爰依規定核定並發布予以1 次記2 大過,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不論在實體認定或程序踐行上,均無違法或不妥之處。

⒋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之說明二「...處分前已請

陳員陳述及申辯」部分,係誤繕所致,被告法務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於95年3 月24日以法人字第0951300923號函更正在案。

㈢被告銓敘部主張之理由:

⒈按考績法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

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2 大過者,免職。‧‧‧。」第1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各部‧‧‧。」復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2 大功或1 次記2 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1 次記2 大功( 過) 獎懲處分,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 次記2 大功(過)獎懲令。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其獎懲令應附記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服務機關並依規定填具停職動態登記書,送銓敘部辦理停職動態登記。(二)考績通知部分:1 次記2 大功(過)專案考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製發考績(成)通知書。(三)執行免職部分: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案件,於救濟程序完成,免職確定時,服務機關應以書函通知受考人執行日期,並依規定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免職登記。」是公務人員1 次記2 大過之辦理,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依考績法第14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免職人員之考績,除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外,尚須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予以考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 次記2 大過獎懲令。被告法務部函請被告銓敘部辦理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審定時,函內敘明於95年2月7 日經該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決議通過,且於懲處令內說明處分前已請原告陳述及申辯。是被告銓敘部據於95年3 月7 日以部特一字第0952608455號函銓敘審定原告專案考績,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第4 條所明定。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㈡1次記2 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

1 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1 次記

2 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為行為時考績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所明定。又依行為時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處理。」第3 點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及檢察官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機關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機關:薦任以上人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銓敘部函頒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功或1 次記2 大過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處分作成部分:由各機關主管人員依受考人之具體事實簽報擬予1 次記2 大功(過)獎懲令,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後,陳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核定並發布1 次記2 大功(過)獎懲令‧‧‧」

二、原告係宜蘭地檢署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2等書記官,經被告法務部以其任職高雄地檢署期間,於92年間與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談論個案進行情形,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95年2 月20日令核布1 次記2 大過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同日法人字第09513006991 號函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95年3 月7 日函銓敘審定為免職。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3 月7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既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為「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足認僅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始有考績權限,又所謂「本機關」當指受考人現在服務之機關,即高雄地檢署。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非由「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法務部第172 次之考績委員會未邀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即作成1次記2 大過之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情事,純屬臆測云云。惟查:

㈠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之專案考績尚無明定,自

應適用考績法相關之規定辦理。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考績之核定權責屬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而所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 項規定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等,是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專案考績之核定權責應屬法務部。查原告原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依上開規定,其1 次記

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部核定,並發布獎懲令,此由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及銓敘部函頒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亦可得見。至於其原任職本機關高雄地檢署之考績委員會僅係作成考績初核,經該機關長官覆核,並非核定機關,原告指稱被告法務部無權作成95年2 月20日令,顯有誤解。

㈡查本件緣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監聽「芝綝美容名店」及

「芝綺美容名店」等涉嫌行賄犯行時,得悉原告利用擔任該署書記官職務上可輕易獲知案件不起訴、取得不起訴處分書及當事人不知非其作用導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向當事人詐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存入其女與原告本人之郵局帳戶,原告受邀或主動邀約當事人等多次宴飲,且明知其非承辦書記官,亦非配置於服務台服務之書記官,非經檢察官核准,不得進入書記官之電腦系統幫忙查詢承辦檢察官等事項,仍幫忙查詢「李清來」案件由何股檢察官承辦,並告知業者有關檢察官及書記官姓名等事項。高雄地檢署依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屬實,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建請予以記過2 次處分,層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查後以其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且情節重大,建議將高雄地檢署記過2 次改為1 次記1 大過處分。案經提被告法務部第16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議決議保留並另行通知原告於下次會議審議時到會說明。被告法務部以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函請高雄地檢署依規定重行檢討再報核,高雄地檢署重新檢討並經考績委員會2 次審議後,基於原告前述違失情節重大,建議予以1 次記1 大過處分,報經高檢署同意核轉被告法務部,經提被告法務部第16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會說明陳述意見。該次會議決議「本案違失事實尚有待確認,函請高雄地檢署調閱前書記官甲○○之偵查檔卷全案影本,並請張主任秘書斗輝詳加審閱後再審酌」,被告法務部即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原告之偵查卷,並由前主任秘書張斗輝審閱後,提經其第17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於92年間與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之業者不當宴飲並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違失情事,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同時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4年7 月15日雄檢博人字第0940500318號及94年9 月27日雄檢博人字第0940500470號奬懲建議函、高檢署94年8 月2 日檢人字第0940500932號及94年11月7 日檢人字第0940501516號奬懲建議函、被告法務部人事處94年8月31日、94年11月30日、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0日簽、94年9 月7 日法人字第0941302867號函、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255 號偵查卷宗及被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被告法務部卷可稽。是被告法務部據以95年2 月20日令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附記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㈢公務員專案考績之獎懲結果、核定權責及作業程序等,分別

明定於考績法第12條、第14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0點,其中專案考績之核定權責係屬主管機關,業如前述。至考績免職之執行,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亦即公務人員係基於經主管機關核定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而產生先行停職及免職之效果,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既核定原告1次記2 大過免職,並附記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即生原告於收受該免職令之次日起停職之效果,無須另為停職之處分。

㈣高雄地檢署雖未對原告作出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奬懲建議,

惟被告法務部為考績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銓敘部依本法第16條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15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者,其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如認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有不公或循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原考績機關逾限不處理者,自得逕予變更受考人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本件原告之獎懲案係經其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將獎懲建議循程序函報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被告法務部以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參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函請高雄地檢署重行檢討陳報,再經該部考績委員會核議後,認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專案考績1 次記2 大過之要件,被告法務部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變更高雄地檢署之奬懲建議,以95年2 月20日令為原告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核定。又前開懲處令內除敘明獎懲事由及法令依據外,並說明本案於95年2 月7 日經該部考績委員會第172 次會議決議通過,處分前已請原告陳述及申辯,且加註處分理由與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受考人自收受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是被告銓敘部以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被告法務部已踐行必要程序,並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以95年3 月7 日函銓敘審定原告免職,並無違誤,不生考績法第16條規定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問題。

㈤查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

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92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法務部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並非無證據純屬臆測。又被告法務部作成原告之免職核定前,業經高雄地檢署於該署考績初核階段及被告法務部審議本件原告專案考績奬懲時,分別給予原告陳述表達意見機會,有高雄地檢署94年7 月14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94年9 月12日人事室通知、原告94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及申辯書、被告法務部人事處94年11月30日簽等件影本可稽(被告法務部卷1 附件2 、卷2 附件7 、9 、10),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至於被告法務部95年2 月20日令之說明二「...處分前已請陳員陳述及申辯」之記載,係誤繕所致,業據該被告以95年3 月24日以法人字第0951300923號函(見被告法務部卷4 附件15)更正為「...處分前已請廖員陳述及申辯」,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未予陳述及答辯機會。

㈥本件參與復審決定之委員沈昆興雖曾擔任被告法務部之人事

處長,惟在83年間已離職他任,業據被告法務部陳明在卷,且其未參與原處分之決議,是難認有何偏頗而應迴避之事由。又高雄地檢署並未對原告作出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奬懲建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朱楠以證明高雄地檢署並未為1 次2 大過免職之決議事實,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法務部以95年2 月20日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銓敘部據以95年3 月7 日函銓敘審定原告免職,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