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8號原 告 勝和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鐵甲武士鎖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2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7日以「鎖具之防盜構造」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54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乙○○於91年11月12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古道揚,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嗣古道揚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下稱何鎰公司),其後何鎰公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鐵甲武士鎖業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以(94) 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421023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嚴重「錯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標的)』」、及過於「寬待系爭專利」,茲述明如下:
⒈首先揭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標的)」:
⑴見附件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該頂
蓋係以較厚且堅固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於其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於其底端內緣設有一斜錐形凸緣:其特徵在於:該外殼體之環溝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之鎖舌卡掣。」⑵依被告機關一向審案之基準:申請專利範圍(申請標的)
之界定,係以「特徵前(外)為非是請求標的、特徵以下(內)方屬請求專利標的。」⑶因此,系爭專利特徵前之「頂蓋」,並非是申請專利範
圍,系爭專利權範圍應是特徵後之「鎖具之外殼體設『環溝』,於鎖固時可供鎖舌卡掣」。
⒉原處分有「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過於寬待系爭專利」之不當:
⑴如上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 申
請標的),係在於:「外殼體設壕溝,可供鎖舌卡掣」,其「頂蓋」則是在「特徵前」、非屬申請標的。故,原處分怎能將「頂蓋」錯認為「特徵內」(頂蓋在「特徵前)。
⑵又,原處分實不能將「特徵前( 不包含申請標的) 內容
之頂蓋」,做為逃避「特徵內( 申請標的) 內容之壕溝,相同於證據一、二、三、四、五」之事實,如此實是過於寬待被舉發案。
⒊又,依被告機關一向審案之基準:「『特徵前』,除了代
表非是申請標的』更是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構件』」,故以「其特徵在於…」做為界定區分「申請標的之範圍,係不包括特徵前之內容(習知)」。換言之,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之前之內容,係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原處分怎能以「特徵前之『頂蓋』做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⒋茲舉例說明:
⑴例如:早已有「摺疊結構自行車」,某甲亦申請「具相
同摺疊結構自行車及加裝習知之照明燈」,請求專利範圍之「特徵後」界定為「摺疊」。當「特徵前為照明燈」某甲專利案遭受舉發時,可謂:「雖是『相同摺疊』結構,但尚有『加裝夜間照明燈』,故,『摺疊結構』部份仍可專利」嗎?當然不可,因申請專利標的非是「照明燈」、而是「摺疊結構」結構,否則欲抄襲他人專利,豈不是無法可管!⑵同理,本案系爭專利之「環溝」( 特徵後) 既然可見於
證據一、二、三、四、五,怎能以特徵前之「頂蓋」而逃避「環溝相同之事實、約束」?⒌茲又以「代號」說明,可再更易瞭解原處分之不當:
A:設壕溝可供鎖舌卡掣
B:設有頂蓋⑴系爭案明明界定( 其特徵在於) 為「A 」,亦即申請標的為「A 」,怎能把由為「A 十B 」。
⑵系爭案明明將「B 」界定為「在『其特徵在於之前』
,亦即,承認「B 」屬習知,怎能扭曲為申請標的(其特徵在於』之後)為「A 十B 」。
⑶又,依 原處分之論,將會發生下列之問題:
①任何人是否可再加以「C 」、或「D 」、或「E 」之
內容,而可再將「A」內容申請另三件專利?亦即,可申請:「其特徵在於之前為C、D、E,其特徵在於「
A 」之其它專利案?②某甲如無製造「B(頂蓋) 」內容、而有製造「A(環溝
、鎖舌) 」內容,被指為「侵害其專利權」,如此對某甲公平嗎?⑷因此,既然「A(環溝、鎖舌) 」之內容,證據一、二、
三、四、五已有揭示,系爭專利亦當將「A 」之內容界定為「其特徵在於…之前」,豈能將「其特徵在於…」(申請標的)含蓋到「習知(證據一、二、三、四、五已揭示,即是屬習知)」之內容。
⒍於訴願時被告機關辯:「本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並非限定
於『外殼體投壕溝,可供鎖舌卡掣」,須配合相關之構件而達其完整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頂蓋頂端而設有一鑰匙孔…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末見揭露於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二…」;上述理由實有下列不當: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明明記載(界定):「…其特
徵在於:該外殼體之壕溝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之鎖舌卡掣」,明明界定(申請標的)為:「外殼體設有環溝,可供鎖心鎖舌卡掣」怎能扭曲為「非是在於環溝」!怎可如此硬坳!⑵按,「專利範圍」之撰寫( 界定) ,保有兩種方式: 一
為全文「無『其特徵在於:…』」、另一篇「在文中設定有『其特徵在於:,…」。全文「無其特徵在於」者,係包含「全部之構件(零件)及整體構造型態」。全文中「有其特徵在於」者,係:「其特徵在於…」之前,乃指「習知零件、習知構造型態」,「其特徵在於…」之後,即是申請標的。被告機關怎能硬坳!⑶因此,既然系爭專利將「頂蓋」界定於「其特徵在於…
」之前,即是「承認:頂蓋屬習知」,怎能將「屬習知之頂蓋」做為掩飾「其特徵在於,…之內容相同於各證據」! 原處分如此認定,實是過於寬待系爭專利!⒎縱然退萬步論為「系爭專利尚有『頂蓋』之不同,亦當是:
⑴系爭專利當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明明是「外殼體設壕溝,可供鎖舌卡掣」、非是「頂蓋」,因此當修正為「環溝在『特徵前』」。
⑵如果不如上述之修正,豈不是發生「被舉發時審核內容
,與申請內容不一致」?⑶又,如果不予修正,將發生:鎖業界產銷「外殼體設『
環溝』,可供鎖舌卡掣」(但無頂蓋)之產品,而被舉發人指為侵害專利權,如此對產銷「外殼體設壕溝」產品者實是不公平!⑷換言之,被告機關末考量「專利權人( 被舉發人) 往往
會膨脹解釋專利權範圍,而將『外殼體設壕溝』者指為皆是侵害專利權」,然,事實證據一、二、三、四、五已揭示「外殼設壕溝,供鎖舌卡掣」之技術知識,系爭專利怎能將此技術知識做為其「專利特徵」之內容?⒏再次強調:
⑴例如:某甲有「摺疊結構」之自行車專利內容,某乙實
不能以「在自行車上加裝『照明燈』後,即可完完全全抄襲某甲之『摺疊結構』再得專利。
⑵本案即是:系爭專利「特徵之『環溝』」完完全全相同
於證據一、二、三、四、五(此乃被告機關承認),怎能以「非特徵之頂蓋』」而逃避環溝受約束?環溝怎可再得專利?⒐另,系爭專利之「頂蓋」,其實亦可見於「證據二之『蓋
體8』」,被告機關失查!被告機關連證據二之內容皆未詳查,確為不當之處分。
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重新再審究之必要,請查明審究「申請專利特徵內之內容,係不可為習知」,而系爭專利之「環溝」確實可見於證據一、二、三、四、五( 此乃被告機關所承認、不爭之事實) ,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1 、2 、3 稱原處分錯認申請專利範圍及過於寬
待系爭專利云云;查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方式有所謂的二段式寫法,即一般所稱的「Jepson Type 」特徵式寫法,此一寫法特徵前的構造為既有技術,特徵後的部為請求保護的標的。然請求保護的申請專利範圍為一整體技術結構不可分割的,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須整體一起考量,而非將技術內容的每一技術特徵一一拆解,本局所為處分均依審查基準做成,既未錯認申請專利範圍亦未過於寬待系爭專利。
⒉起訴理由4 、8 舉例稱如已有一「摺疊結構自行車」專利
,某甲申請具有相同摺疊結構自行車加裝習知照明燈,即不可准予專利,同理本系爭專利環溝既已見於證據一至五,怎能以特徵前之頂蓋而逃避環溝相同之事實云云;查本舉發案與該舉例不同,系爭專利特徵在於:外殼體5 之環溝52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7 之鎖舌75卡掣,舉發證據一之「鎖體內壁適當處凹具一環槽以供鎖心向內推入時可令鎖栓對應嵌入定位」,證據二之「鎖心3 內則套合往一側突出有嵌入端的扣栓塊4 ,及由扣栓塊所凹具容穴42 處頂觸一作用端具有凸出部51的中空套殼5 」,且其嵌槽為為槽孔,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雖顯示「鎖心外殼內壁面設有凹槽,並可讓鎖栓嵌入定位而鎖定」,惟該等嵌槽皆僅是一個槽孔,證據一至五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頂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當頂蓋遭鑽穿時,其扭力會令定位鎖心的栓桿與凹槽脫出或破壞,進而因鎖舌所嵌扣之環溝,使鎖心隨鑽具旋轉而該鑽具無法繼續向下鑽鑿」之技術內容及功效。
⒊起訴理由5 、6 、7 另稱系爭專利明明界定特徵為環溝A
,頂蓋B 為習知,怎能扭曲為A+B ,系爭專利特徵明明界定在環溝,怎能硬拗「非是在於環溝」,被告機關未考量專利權人往往會膨脹其專利權範圍云云;查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技術結構內容比較,系爭專利雖以環溝A 為請求保護的技術特徵,其係改良具有頂蓋B 結構的鎖具,故應整體考量所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如欲實施其專利,在涉及習知技術部分如仍有專利則須取得原專利權人同意。此涉及原發明和再發明問題,不予探究。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即明白規定有,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有關專利權解釋的問題乃侵權問題,非行政機關權責,故不予論究。
⒋起訴理由9 稱系爭專利頂蓋8 亦可見於證據二蓋體8 ,被
告機關連證據二之內容皆未詳查,為不當處分云云;查證據二的蓋體係裝置於鎖心外周邊以達到緊迫度,與系爭專利係以金屬材質所製成,頂端面設有一錀匙孔,底端內緣設有一斜錐形凸緣,且系爭專利可供鎖舌卡掣之環溝,配合頂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當頂蓋遭鑽穿時,其扭力會令定位鎖心的栓桿與凹槽脫出或破壞,進而因外殼體之環溝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之鎖舌卡掣,使鎖心隨鑽具旋轉而讓鑽具無法繼續向下鑽鑿,二者在形狀、構造或功效均不相同。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為主張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者,即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故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此為適用處分權主義之必然結果,先予敘明。
二、查乙○○前於89年11月27日以系爭專利「鎖具之防盜構造」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5405號專利證書。嗣乙○○於91年11月12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古道揚,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嗣古道揚再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何鎰公司,何鎰公司復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以
(94) 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421023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專利公報(90年12月21日)、原告專利舉發申請書及理由書(92年9 月10日收文)、系爭專利權人答辯理由書(92年12月16日收文)、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新型專利「鎖具之防盜構造」,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包含有①一外殼體、②一彈性元件、③一鎖心、④一頂蓋及一鎖具管。其中,該鎖具管一端有開口,可供一具有數孔之伸縮桿置入;⑴該外殼體以一中空容室供一彈性元件及鎖心容置,於中空容室之內面壁上設有一環溝;又於中空容室之內底端面設有一孔與伸縮桿之孔對應,供鎖心之控制件於按壓鎖固時通過並卡製於伸縮桿之孔;又於外殼體頂端設有一斜錐形凸緣;以及於外殼體一側設有一孔,可供一栓桿穿透,並使栓桿一端插掣於鎖心之凹槽;⑵該彈性元件係被容置於外殼體之中空容室內,其一端頂抵於中空容室之內底端面,另一端套於控制件上;⑶該鎖心,亦以一有中空容室供內部構件,鎖舌容置而頂端受一上蓋固結,該上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該鎖心內設有一鎖舌;⑷該頂蓋係以較厚且堅固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於其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於其底端內緣設有一斜錐形凸緣;又該鎖具管與一外殼體結合成一體。其特徵在於:該外殼體之環溝,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之鎖舌卡掣者(見系爭專利公報[57]欄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
㈡按新型專利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要件,應以其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整體構造、形狀或裝置及其所有技術內容來加以判斷、考量。因之,新型專利舉發案之審查,仍應就舉發之證據比對系爭專利,比對時仍需就整體構造、形狀或裝置等一併綜合考量,並非僅單獨比照渠等特徵部分而已;亦即,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所應審酌者,包括整體考量其所有結構、形狀或裝置及其各元件間之連結關係,再針對該特徵部分對於整體構造、形狀或裝置,是否具可專利要件加以論斷。原告起訴理由1 、2 及3 指稱原處分錯認申請專利範圍及過於寬待系爭專利等語。惟查,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方式有所謂的二段式寫法,即一般所稱「Jepson Type 」之特徵式寫法,此一寫法,在敘述特徵前之構造為既有技術,特徵後之載述則為請求保護之標的。然請求保護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整體技術結構,具不可分割性,因而,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專責機關自須整體考量,並非將技術內容每一技術特徵一一拆解,忽略綜合性之整體觀察。原告主張應僅就其特徵部分為比對,因而認為原處分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寬認系爭專利特徵之內容等語,容有誤解。
㈢本件原告所舉舉發證據為:①證據1 ,為86年1 月21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鎖心可方向性設置鎖具」新型專利案,係由鎖體及鎖桿所組成,鎖體於中間具設鋼珠孔以套設諸多鋼珠及彈簧,且鎖體內套設一前端推合段突伸於鋼珠孔之鎖心,同時,鎖體兩端凹具桿孔以供鎖桿套入而令鋼珠嵌卡定位。其特徵乃在:該推合段前端凹具環溝以供鋼珠乳兩端之鋼珠確切靠合及隔開;另於鎖體內壁適當處凹具一環槽以供鎖心向內推入時可令鎖栓對應嵌入定位者;②證據2 ,為86年
2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可更換密碼旋盤片的鎖心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為在鎖具開設孔穴內套入以彈性元件,及突伸有鎖栓扣桿的鎖心,於鎖心內側套合往一側突出有嵌入端的扣栓塊,及由扣栓塊所凹具容穴處頂觸一作用端具有凸出部的中空套殼,在套殼內部則可套合入預設密碼的旋盤片組,對鎖心外周邊則對應覆合銲固一蓋體等結構;③證據3 ,為79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排汽車排檔桿防盜鎖」新型專利案;④證據4 ,為8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排桿套殼式限制鎖」新型專利案;⑤證據5 ,為87年6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自排排檔桿鎖心結構改良追加㈠」新型專利案。可知,證據3 、4 及
5 均係自排汽車排擋桿鎖或附加之限制鎖等不同型式之鎖心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分別有該等專利公報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見附件2、3、4及5)。
㈣查就證據1 至5 與系爭專利整體結構、技術內容相較:
⒈證據1 ,為一種鎖心可方向性設置鎖具之技術內容,其中
「於鎖體內壁適當處凹具一環槽以供鎖心向內推入時可令鎖栓對應嵌入定位」之結構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頂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當頂蓋遭鑽穿時,其扭力會令定位鎖心的栓桿與凹槽脫出或破壞,進而因外殼體之環溝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之鎖舌卡掣,使鎖心隨鑽具旋轉而讓鑽具無法繼續向下鑽鑿之功效及技術內容;更且,其鎖具型式、使用場合、整體構造及該鎖體內壁適當處凹具一環槽,以供鎖心向內推入時可令鎖栓對應嵌入定位等構成元件間之連結關係,亦與系爭專利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藉由證據1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2 ,係一種具可更換密碼旋盤片的鎖心改良之技術內
容,其中「有鎖栓扣桿的鎖心,於鎖心內側套合往一側突出有嵌入端的扣栓塊,及由扣栓塊所凹具容穴處頂觸一作用端具有凸出部的中空套殼」、「嵌槽僅為槽孔」之主要結構與系爭專利上開構成元件及該構成元件間作動關係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況且,系爭專利可供鎖舌卡掣之環溝,配合上述頂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等構成元件所產生作動關係之技術內容及功效,與證據2 之蓋體係裝置於鎖心外周邊以達到緊迫度者,二者在形狀、構造或功效均不相同。故而,證據2 在整體結構及功效上,均與系爭專利不同,難謂熟習該項技術者得藉由證據2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⒊又,自證據3 、4 及5 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綜合觀之,該
等「嵌槽」,均僅係一槽孔而已,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前揭構件及該構件間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並無法自證據3 、4 及5 即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⒋質言之,原告起訴理由4 、8 舉例稱,如已有一「摺疊結
構自行車」專利,某甲申請具有相同摺疊結構自行車加裝習知照明燈,即不可准予專利,同理系爭專利環溝既已見於證據1 至5 ,怎能以特徵前之頂蓋而逃避環溝相同之事實等語。然查,系爭專利特徵在於:外殼體(5) 之環溝(52) 可 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7) 之鎖舌(75)卡掣,證據1之「鎖體內壁適當處凹具一環槽以供鎖心向內推入時可令鎖栓對應嵌入定位」,證據2 之「鎖心3 內則套合往一側突出有嵌入端的扣栓塊(4) ,及由扣栓塊所凹具容穴(42)處頂觸一作用端具有凸出部(51)的中空套殼(5) 」,且其嵌槽為為槽孔,證據3 、證據4 、證據5 雖顯示「鎖心外殼內壁面設有凹槽,並可讓鎖栓嵌入定位而鎖定」,惟該等嵌槽皆僅是一個槽孔,證據1 至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頂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當頂蓋遭鑽穿時,其扭力會令定位鎖心的栓桿與凹槽脫出或破壞,進而因鎖舌所嵌扣之環溝,使鎖心隨鑽具旋轉而該鑽具無法繼續向下鑽鑿」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是原告主張熟悉證據1 至5 者,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指系爭專利之「環溝」確實可見所舉之證據等語,忽略「新型專利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要件,應以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整體構造、形狀或裝置及其所有技術內容來加以判斷、考量」之要點,自有未合,難謂可採。
⒌原告雖另訴稱系爭專利頂蓋8 亦可見於證據2 蓋體8 ,被
告機關連證據2 之內容皆未詳查等語。然查,證據2 之蓋體,係裝置於鎖心外周邊以達到緊迫度,與系爭專利係以金屬材質所製成,頂端面設有一錀匙孔,底端內緣設有一斜錐形凸緣,且系爭專利可供鎖舌卡掣之環溝,配合頂蓋頂端面設有一鑰匙孔,當頂蓋遭鑽穿時,其扭力會令定位鎖心的栓桿與凹槽脫出或破壞,進而因外殼體之環溝可於鎖具鎖固時供鎖心之鎖舌卡掣,使鎖心隨鑽具旋轉而讓鑽具無法繼續向下鑽鑿,二者在形狀、構造或功效均不相同。
⒍從而,證據1 至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系爭
專利整體構造均與證據1 至5 不同,亦非運用證據1 至5可輕易完成者,故證據1 至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均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本件舉發諸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係依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整體構造比較,並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中之構成元件,乃其整體構造不可或缺之技術內容,故以系爭專利之特徵、構成元件及功效作整體考量,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作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