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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1年9 月5 日以「兼具活動扳手及棘輪扳手之可折性工具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2 月24日以(95)智專三(三)0504

8 字第095201347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新型專利乃對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難免有習知之零組件或技術之運用,在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將已知技術納入整體構造中亦為常見者,而應否准予專利,自當就其整體構造決之,非謂有運用習知技術結構即不能准予專利,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縱含有習知技術構造,惟其整體結構及功效既與異議引證不同,自難謂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

990 號判決)。又「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對於功效之增進,「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判定新型不貝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做客觀之判斷。」。

2.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有違進步性審查規定:⑴系爭案係利用樞軸裝置結合一棘輪式扳手,故可產生活

動扳手及棘輪扳手兩類扳手工具雙重使用功效,以及透過樞軸裝置產生之可活動樞擺棘動塊構思,可依不同作業環境需求調整棘動塊傾角,以達佳鎖、卸力道操作便捷性,諸如上述優點而獲被告肯定給予專利。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 「系爭案主要於一活動板手之柄部10一端藉由樞軸裝置樞接具有棘輪體31之棘輪塊30,該樞軸裝置包含一軸銷35穿插自柄部10延伸一凸出軸部11之軸孔12中,及棘輪塊30凸出樞部33之樞孔34中,形成棘輪塊30可與柄部10呈活動角度調整功效」等語可知,系爭案之改良標的係在於『一活動扳手』之改良,系爭案究否有無進步性,亦應探究引證案中所使用之活動扳手是否有同於系爭案相同之技術創作。

⑵就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 (即美國第5,230,263 號專利案

)而言,其主要係開口扳手之柄部10一端設有開口扳頭,另一端藉由樞軸裝置29樞接棘輪套筒扳頭,該樞軸裝置29包含一軸銷33穿插自柄部延伸一凸塊34,以及嵌套於凸塊二側之套筒扳動之夾持軛35,使套筒扳頭得以軸銷為轉動軸心相對柄部偏轉。該引證1 雖揭示有樞接裝置29,但其改良之標的卻非同於系爭案主要訴求在於『活動扳手』之改良,以及藉樞接裝置29樞接並非一『棘輪裝置』,兩者技術層次本就不同。再者,引證1 之創作動機亦明顯與系爭案南轅北轍,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欲由不同創作動機之引證1 輕易推導完成,實力有未逮,因此引證1 實無法揭示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被告僅因著重於引證1 之開口扳手一端藉由一樞軸裝置結合一套筒扳頭28,即以後知後覺之主觀意識,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其明顯忽略引證1 與系爭案之創作、改良動機之不同,實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推導完成』,故被告自不能憑此即遽認系爭案無進步性。

⑶引證2 (即美國第2,978,937 號專利案)之主要訴求在

於:夾持爪之位置調整,而圖中所揭露活動扳手端具有樞轉結構及在柄身1 套上一延伸套柄2 亦設有可樞轉結構之柄部3 ,在活動扳手具有二樞轉結構,以適合不同角度使用云云,其針對改良標的物雖為活動扳手,但該活動扳手藉由樞轉結構乃樞接一活動柄體,而非系爭案可鎖、卸鎖固元件之棘輪裝置。縱觀引證2 雖然為一活動扳手,引證1 揭示有樞軸裝置,引證1 、2 之藉由樞軸裝置樞接構件等,皆非系爭案主要獲准專利之『棘輪裝置』;再者,引證2 與系爭案及引證1 之創作動機大相逕庭,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欲由不同創作動機之引證

1 及2 組合而推導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技術範圍,『實屬非輕易完成』。故引證1 及2 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被告不予專利理由,僅因引證2 為一活動扳手,而引證1 有揭示藉由樞軸結構連接一套筒扳頭,即逕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引證1 及2 組合相加可輕易完成云云,然該審定內容卻忽略引證1 及2之創作、改良動機南轅北轍,二案雖各局部揭示系爭案部份特徵,卻完全未揭示活動樞接為一『棘輪裝置』,故自無法以此即認系爭案欠缺進步性。

⑷就引證3 (即84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

之梅花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之梅花扳手,被告以其可製成不同大小尺寸孔徑,而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2 至4 項等附屬項之請求。然所謂附屬項僅係依附於獨立項,其包含獨立項所載全部限制要件,參加人所引上開引證案雖有揭示不同大小尺寸孔徑之梅花扳手,然被告卻僅單就該引證3 判斷是否有進步性,卻漏未審酌該項技術使用在系爭案上所得產生之功效,換言之,引證

3 僅為大小尺寸問題,被告單引引證3 而未與其他引證案結合,自然無法揭示系爭案附屬項有違進步性。

3.系爭案的設計可以節省施力及攜帶方便。而引證1 只有樞軸裝置,看不出旋轉角度,無法達到活動扳手加上棘輪的功效。而引證2 係針對扳手的結構,看不出有棘輪的結構。

4.根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3 圖、第4 圖可以看出樞接的角度可達到90度,如此有省力的功能。從整體技術來看,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5.是否應予專利應看整體的構造,不能僅因為習知的技術就不給予專利。系爭案申請時,原先被告也是准許的,可見系爭案確實有功效增進的地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包含一柄部本體,該柄部本體之一端為一活動扳手部,該活動扳手部係調整一調整塊,而可以控制及調整夾塊之開口大小,再者並於柄部本體之另一端則設有一軸部,而軸部上形成一軸孔;並設有一棘輪塊,該棘輪塊上設有棘輪體,且該棘輪塊亦相對於軸部處形成一樞部,樞部上亦設有樞孔,並可以藉由一軸銷而將棘輪結構樞設於柄部本體之軸部上,藉此而可以達到本創作之各項結構功效者。而引證1 主要包括在一柄部

(10)之一端設有一開口扳頭,而另一端藉由一樞軸裝置

(29)樞接一套筒扳頭,樞軸裝置包含一軸銷(33),軸銷穿插自柄部(10)延伸出之一凸塊(34)以及嵌套於凸塊二側之套筒扳頭之夾持軛(35),使得套筒扳頭可以軸銷為樞轉中心相對柄部偏轉,並且其說明書第2 欄第60至63行並揭示有,套筒扳頭之凹孔(30)可由一可轉之環狀件所取代,而環狀件可由一棘輪裝置(ratchet de vice)所控制。因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結構相較,可見二者均是利用在一扳手柄部之一端設有開口扳頭或活動扳手頭,而另一端樞設一棘輪裝置,所差別僅在於系爭案使用一般習用之活動扳頭,而引證1 使用一般習用之開口扳頭,係單純選用之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難稱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2.引證2 揭露一種活動扳頭可樞轉結構,其後端具有一可彎折之柄部(3 ),對照於系爭案僅缺少揭露棘輪扳頭之結構,因而組合引證1 及2 ,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活動扳手之後端樞設一活動部而在該活動部裝設一棘輪裝置,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難稱具有功效之增進。

3.引證3 之第5 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其中該軸筒中心孔內、外端孔徑係製成不同尺寸者。」,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其中該棘輪齒可為具有不同尺寸之棘輪齒之結構。」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實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難稱具功效之增進,而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其中該棘輪齒可為單側單尺寸之結構。」、第4 項「... 其中該棘輪齒可為雙側雙尺寸之結構者。」均僅為棘輪齒數量及尺寸之單純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難稱具功效之增進,而不具進步性。

4.引證1 、2 同樣使用於手工具類,如果於同一技術領域內的結構變化替代性高,就不具進步性。

5.引證1 並沒有任何結構限制樞軸旋轉的角度不能達到90度。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從引證案可以看出系爭案的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轉換的。

2.被告准予系爭專利註冊是因為資料不夠齊全,不代表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9月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4月3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兼具活動扳手及棘輪扳手之可折性工具結構,其主要包含一柄部本體,該柄部本體之一端為一活動扳手部,該活動扳手部係調整一調整塊,而可以控制及調整夾塊之開口大小,再者並於柄部本體之另一端則設有一軸部,而軸部上形成一軸孔;並設有一棘輪塊,該棘輪塊上設有棘輪體,且該棘輪塊亦相對於軸部處形成一樞部,樞部上亦設有樞孔,並可以藉由一軸銷而將棘輪結構樞設於柄部本體之軸部上,藉此而可以達到本創作之各項結構功效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兼具活動扳手及棘輪扳手之可折性工具結構,其中該棘輪齒可為具有不同尺寸之棘輪齒之結構者。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兼具活動扳手及棘輪扳手之可折性工具結構,其中該棘輪齒可為單側單尺寸之結構者。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兼具活動扳手及棘輪扳手之可折性工具結構,其中該棘輪齒可為雙側雙尺寸之結構者。

三、系爭案係在提供一種兼具活動扳手及棘輪扳手之可折性工具結構,主要包含一柄部本體,該柄部本體之一端為一活動扳手部,該活動扳手部係調整一調整塊,而可以控制及調整夾塊之開口大小,再者並於柄部本體之另一端則設有一軸部,而軸部上形成一軸孔;並設有一棘輪塊,該棘輪塊上設有棘輪體,且該棘輪塊亦相對於軸部處形成一樞部,樞部上亦設有樞孔,並可以藉由一軸銷而將棘輪結構樞設於柄部本體之軸部上。系爭案主要係由不同尺寸之棘輪齒及活動扳手構成,配合可折性之結構而達到整體及各項之結構功效。引證1為1993年7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5,230,263號「WRENCH FOR U

SE ON THREADED PARTS THATARE NOT EASILY ACCESSIBLE」專利案,引證2係1961年4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2,978,938號(原處分誤植為1959年1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WRENCH HAVINGAN ANGULARLY ADJUSTABLE HANDLE」專利案。引證3係84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梅花扭力扳手」新型專利案。引證1主要包括在一柄部 (10)之一端設有一開口扳頭,而另一端藉由一樞軸裝置 (29)樞接一套筒扳頭,樞軸裝置包含一軸銷 (33),軸銷穿插自柄部 (10)延伸出之一凸塊(34)以及嵌套於凸塊二側之套筒扳頭之夾持軛 (35),使得套筒扳頭可以軸銷為樞轉中心相對柄部偏轉,其說明書第二欄第60至63行並揭示有,套筒扳頭之凹孔

(30)可由一可轉之環狀件所取代,而環狀件可由一棘輪裝置(ratchet device)所控制。上述引證1之技術內容已揭露有關扳手結構於柄部一端為一開口扳頭,另一端則為一棘輪裝置,以及一樞軸裝置,可使得該棘輪裝置偏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柄部本體與棘輪塊藉由軸部處形成一樞部樞接,與引證1 中之柄部與套筒扳頭之樞接結構相同,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之柄部本體一端為一「活動扳手部」,而引證1 之柄部一端為一「開口扳頭」,而柄部一端究竟設為「活動扳手部」抑或「開口扳頭」,自可依實施之需要作不同選用之變化。次查,引證2 揭露了一扳手之把手上一端設有一樞軸裝置部,該樞軸裝置部上具有一活動扳頭,使得扳頭可藉由樞軸裝置部調整角度(第1 圖、第2 圖參照)。因此,系爭案藉由一軸銷而將棘輪結構樞設於柄部本體之軸部上,而將不同尺寸之棘輪齒及活動扳手加以組合之構成,依同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之上述引證1 及引證2 有關柄部與套筒扳頭之樞接結構及樞軸裝置部樞接扳手技術之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應能輕易完成且難稱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熟習該項技術者欲由不同創作動機之引證1 及2 組合而推導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技術範圍,屬非能輕易完成一節,非屬可採。

四、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上述棘輪齒可為具有不同尺寸之棘輪齒之結構,於引證3 第5 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已揭露相關之「... 其中該軸筒中心孔內、外端孔徑係製成不同尺寸者。」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棘輪齒可為單側單尺寸之結構;第4 項界定棘輪齒可為雙側雙尺寸之結構,均僅為棘輪齒數量及尺寸之單純變化,亦為熟習該項技術結合引證1 、2 、3 所能輕易完成且難稱具功效之增進,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又被告係以引證3 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2 項之附屬特徵部分屬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至於附屬項所依附之獨立項內容,業據被告於審定書敘明結合引證1 、2之引證可證明其獨立項部分之技術內不具進步性。因此,就系爭案附屬項所具有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部分並非不組合引證

1 或引證2 之技術內容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單引引證3而未與其他引證案結合,自然無法揭示系爭案附屬項有違進步性一節,應有誤解。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異議引證證據已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又原告其餘主張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爰不一一再予論述,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