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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取自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473,694 元,通報被告併計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010,973 元,淨額為3,667,194 元,補徵稅額866,767 元,並加計利息211,329 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註銷加計利息211,329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44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聯蓬公司如未實際發行增資案之股票,能否適

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累積

未分配盈餘5753萬元轉增資,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緩課股東所得稅,因該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增資案須經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始得辦理。證期會遲至87年9月9 日始予核准本增資案,嗣聯蓬公司於87年9 月中旬因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廠歇業,故該公司就本增資案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發行股票等增資手續,則其股東何來營利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股東之股利此刻業已實現,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核定原告85年取自聯蓬公司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所稅,無非係用擬制之手段,核定原告取得聯蓬公司營利所得,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⒉按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

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是以規定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領取者,視同給付。因此,聯蓬公司就盈餘部份業已向證期會提出盈餘轉增資之申請,在未經證期會核准前,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尚處於無可分配予股東之情況,自無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

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經濟部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係謂聯蓬公司85年度之股東會決議,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此與聯蓬公司85年並未辦理增資與股東並未領取股利之事實毫無關聯。況經濟部並非稅務主管機關,本案是否涉及課稅事由,經濟部無權評斷,被告及財政部援引該函為補徵聯蓬公司股東85年綜所稅之依據,資為爭議。

⒊又查,聯蓬公司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以84年度未分配盈

餘5753萬元轉增資,經證期會87年9月9日(87)台財證㈠第46566 號函核備增資在案,惟經聯蓬公司向證期會說明並未執行該增資案後,亦經該會以90年12月5 日(90)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該增資案。雖聯蓬公司撤銷增資案理由,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或第191條規定決議無效之事由,惟聯蓬公司系爭增資案既經撤銷,即並無發行系爭增資案之股票,則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併課當年度綜所稅,該核定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於85年度以

84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萬元辦理增資,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股票股利之規定,案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依法核課原告營利所得3,473,694 元,並加計利息211,329 元。

原告主張聯蓬公司85年度並未辦理盈餘增資或配發股票股利,請撤銷應納稅額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聯蓬公司股東,聯蓬公司85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雖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業因時效完成,視為已實現,惟本件既係依上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視為給付核定系爭所得,原核定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加計利息,即有未洽,而准予註銷原核定加計之利息211,329 元,徵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及經濟部91年2 月7 日經商字第09102023341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聯蓬公司85年4 月26日

股東常會決議,該公司84年度可供分配盈餘78,007,139元,除提列法定公積6,731,615 元及員工紅利605,845元外,其餘提撥5753萬元發放股票股利,轉增資購置運輸設備及增建自動化倉儲設備,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緩課事宜,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是聯蓬公司已依前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於股東,並以該盈餘應用為擴充設備所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原告之系爭股利所得業已實現,方有因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以緩課本應課徵之所得稅,則緩課事實之有無原告等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原告以未領取股票據以主張該公司未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之主張,核不足採信。

⒊又查,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

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歸課股東之所得稅,聯蓬公司既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依法亦應歸課該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況經濟部前揭91年2 月7 日函略以「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配發84年度股票股利,事後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事涉私權爭議,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得撤銷或第191 條決議無效之事由」可證,則被告依前揭法條核定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並無不當;再者本件核課年度係85年度,聯蓬公司日後於87年9 月間縱發生營業狀況變更,亦難溯及本(85)年度已構成核課稅捐之事實,原告以證期會90年12月5 日(90)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聯蓬公司該增資案,其本人未領取增資股票,聯蓬公司未能實現給付系爭盈餘之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85年4 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將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配股,用以購置運輸設備及增建自動化倉儲設備,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因該公司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依北區國稅局通報查得原告85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3,473,694 元,併計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4,010,973元,淨額為3,667,194 元,應補徵稅額為866,767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蓬公司8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聯蓬公司85年度不符緩課歸戶明細表、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聯蓬公司於8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該增資案經證期會於87年9 月9 日核准時,該公司已因財務週轉困難而關廠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公司股東即無營利所得可言,自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所謂「視同給付」之情形,被告以股東之股利業已實現,縱未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亦應歸課股東所得稅為由,核定原告85年取自聯蓬公司營利所得而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聯蓬公司如未實際發行前開增資案之股票,能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 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增資年度各股東之營利所得?

四、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121 條規定授權制訂,並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乃鑑於股東會議決分派股利後,公司當年度盈餘即可減除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是取得分配股利之股東,應依法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稅,而公司應分配股利倘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為臻賦稅之公平,亦應視同已給付股利,歸課公司股東之所得稅,為執行所得稅稽徵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必要規定,合乎所得稅法立法目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

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 款、第17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查原告為聯蓬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7,530,000元,於85年度轉增資配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核該決議內容並無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無效事由,屬有效決議,是聯蓬公司已依前開85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於股東,以該盈餘應用為擴充設備所需,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依促產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而實現分配盈餘於原告等股東之事實,原告之系爭股利所得業已實現,方有因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而得以緩課本應課徵之所得稅,則緩課事實之有無,對原告等股東實際已實現系爭盈餘分配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聯蓬公司嗣有無依決議配發股票予股東,亦不影響該股利所得實現之認定。故被告以原告此部分所得,符合上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視同給付」之情形,而依聯蓬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配股內容,於增資之85年度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聯蓬公司未實際發行增資案之股票,股東即無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主張並無上揭施行細則第82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無足採。

㈢又查,原告前開股利所得於聯蓬公司股東會於85年4 月26

日決議以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並辦理增資事宜之時,所得即已實現,已如前述,而聯蓬公司配發股票予股東之時點,固涉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緩課時點之認定,然就股東股利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則不生影響。

因此,聯蓬公司日後於87年9 月間縱發生營業狀況變更,亦難溯及85年度已構成核課稅捐之事實,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前開增資案業經證期會90年12月5 日(90)台財證㈠字第173032號函撤銷,即並無發行前開增資案之股票,股東亦無營利所得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5年度有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3,473,694 元,併計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866,767 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