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59號原 告 欣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徐志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勞訴字第0950021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增訂「勞工退休(職)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報請被告備查,嗣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19日以府勞一字第09437556400 號函復原告,該規則除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者外,餘同意備查。原告復於95年2 月7 日向被告說明修訂緣由,被告經重新審查後,遂於95年3 月13日以府勞一字第09530969300 號函通知原告,除系爭規則第2 條規定(預付退休金)者外,其餘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職)金規則」第2條不准備查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職)金規則」第2條准予備查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預付退休金」屬於員工借支性
質,旨在可合法不計利息,俾在實際結算勞工退休金或退職金或資遣費時,可簡便計算「預付退休金」之累計金額,以便扣抵結算,勞工實際無須返還預付退休金。並非如訴願機關誤將勞工已成就退休要件並請准退休時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認定屬於員工借支性質。又系爭規則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預付退休金,均屬員工借支之性質,均不計利息。將俟實際結算計付各該勞工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或資遣費時抵充之。」,原告之本意係對同條第1項規定非適用勞工退休條例(新制)之勞工,(亦即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勞工),自94年7月1日起,原告將按月依相當於各該勞工所領薪津之6﹪金額,給予預付退休金。此項預付退休金(因明定屬員工借支之性質,乃可合法不計利息,以方便計算預付退休金之累計全額),將俟各該勞工(符合系爭規則第3條自請退休、第4條強制退休、第5條退休金之支給標準,或第6條退職金之支給標準,或第7條資遣費之支給標準,並依第8條年資之計算、第9條尾數處理、第10條基數之計算方法等各規定),實際結算計付各該勞工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或資遣費時,以預付退休金之累計全額抵充扣減之。扣減後之餘額,照數支給之。(但第6條第2項但書因重大過失而離〈辭〉職者之退職金,有例外酌減或不給餘額之規定)。故勞工實際無須返還「預付退休金」,更無須返還「勞工退休金」之問題。
⒉系爭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給付
之基數,係指退休、退職或資遣前最近6個月之1個月分平均固定薪津。前項固定薪津之計算,依本規則第2條之規定為準。」,訴願決定機關指摘「有關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勞工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並非以訴願人所指稱之每月固定薪資為依據」乙節,原告將另案提出系爭規則修正案報請被告核准備查。修正案第10條擬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之基數,係指核准勞工退休或資遣前最近6個月之1個月分平均工資。計算退職金之基數,係指核准退職前最近6個月依本規則第2條規定所領薪津之平均1個月分薪津為準。」。因此,修正系爭規則第10條後,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基數計算,則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退休金給予標準)、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及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定義)規定(其實原來之系爭規則第10條原已在被告准予備查之範圍內。)⒊系爭規則第12條規定:「本規則所定退休金、退職金、資
遣費之支給,僅能擇其中之一種為之。本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專戶存儲於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限用為支付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作為本公司歇業時之資遣費。其餘在本規則所訂定之退職金及資遺費皆不得由該專戶內支出,應由本公司另行支付。依本規則第2條規定之預付退休金,非至勞工成就退休要件,實際結算計付退休金以前,其預付退休金不得由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預支之。」,已明定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僅能擇其中之一種支給之,原無逕相抵充之問題,且經被告於94年12月19日發文府勞一字第09437556400號函,同意備查第12條。又系爭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預付退休金,均屬『員工借支』之性質,均不計利息。將俟實際結算計付各該勞工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或資遣費時抵充之。」,係指勞工於退休、退職、或資遣時,依其請領要件按系爭規則第5條退休金之支給標準、第6條退職金之支給標準或第7條資遣費之支給標準之其中標準計算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金額,扣減第2條預付退休金之累計全額後,照數支給之,自無訴願決定所指「勞工退休金與資遺費之發生事由及請領要件、基數各有不同,依法自不得逕相抵充之」問題。
⒋勞工採勞退舊制者多有領不到退休金之缺點,而採勞退新
制者,非但雇主提繳之退休金每月6﹪、1年72%尚不足1個月薪資之四分之三,比舊制退休金(工作15年內者,1年有2月薪資額,即200﹪)大幅縮水,而勞退基金之收益偏低,亦使新制退休金不易增值,且勞工非滿60歲縱已退休或有急需,還不能領取退休金等缺點。系爭規則第2條有關「預付退休金」規定,使勞工採勞退舊制者可立即確保如勞退新制每月提繳6﹪退休金額,供理財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共同基金,報酬率6-8﹪),攢取10年增值1倍之利益,而且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時仍可享有依舊制計算之較高退休金,實屬兼具勞退新舊制之最佳保護勞工方法。
⒌勞動基準法第55條係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1 、2 款係有關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第2 項係定義退休金基數為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皆與可否退休前預付部分退休金無關。第
3 項對雇主(因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規定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之情形時,得報經主管經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此項實係防止雇主在勞工已退休後拖延給付退休金之規定,絕非禁止雇主在勞工退休前預付部分退休金之規定。因為勞工退休前,雇主若能預付部分退休金,其餘部分到實際退休時結算計付,對我國眾多中小企業雇主大可減輕經營財務壓力;對勞工能提前確保取得部分退休金,可供理財增值,並可避免遇到雇主經營財務困難無力給付之風險,對勞雇雙方皆為有利。與政府推行勞退新制,於勞工在職期間,即由雇主每月提繳6 ﹪勞工退休金,道理相同。是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並非禁止雇主對勞工退休前或在職期間給付部分退休金,其餘部分到實際退休時再1 次給付之規定,亦無此意旨。內政部75年4 月14日(75)台內勞字第398609號函(下稱內政部75年4 月14日函釋)實為超出該法條作過分不合理之解釋,妨害勞雇雙方之權益,有違憲法第1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旨在於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
金乃勞工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應俟勞工成就退休要件並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時發給之,另內政部75年4月14日函釋:「查勞工須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事實,方有申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雖符合退休要件,而未辦理退休手續之勞工,事業單位於其在職時,即給付部分退休金,其餘俟勞工實際離職時再1次給付,於法仍有不合。」。本件原告系爭規則第2條規定:「將按月依相當各該勞工所領薪津之6﹪金額,以現金預付退休金予各該勞工」,除有違勞動基準法之強行法規定外,亦顯與內政部75年4月14日函釋保障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權利之意旨不合。
⒊原告主張勞工採退休金舊制者有領不到退休金之缺點,如
採原告系爭規則第2條規定乃最佳保護勞工方法乙節。於新制實施後,勞工得依個人意願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非選擇退休金新制者係依個人意願選擇沿用或暫時沿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以規劃退休前之職場生涯及日後退休之生活。原告以兼顧勞工於任職期間之理財運用或資金需求,先行發放退休金借支之部分,顯非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是否確保勞工之退休金權益,不無疑義。原告於訂定系爭規則時,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係認定屬於員工借支性質,除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外,亦與立法者制定勞工退休金制度存儲勞工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不合。又勞工非選擇退休金新制者,得於退休金新制實施後5 年內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存儲退休金於法定個人帳戶,以備日後退休之需。
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二、‧‧‧。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1 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法第55條第3 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55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 條、第29條所明定。次按「要旨:事業單位不得於勞工仍在職時先行給付部分退休金。
說明:查勞工須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事實,方有申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雖符合退休要件,而未辦理退休手續之勞工,事業單位於其在職時,即給付部分退休金,其餘俟勞工實際離職時再1 次給付,於法仍有不合。」,「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4 月14日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 月22日(
85 ) 勞動3 字第12866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增訂系爭規則,報請被告備查,案經被告審查,函復原告,該規則除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者外,餘同意備查。原告復於95年2 月
7 日向被告說明修訂緣由,被告經重新審查後,函復原告除第2 條規定(預付退休金)者外,其餘同意備查,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上揭情詞。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同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揆諸同法第1 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勞工於長期工作後,由雇主發給退休金,以維持退休生活之費用並使勞工享有安定的生活,必俟勞工於成就法定或約定退休要件後,始得享有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權利。稽之本件卷附原告函送被告備查之系爭規則第2 條規定:「本公司勞工如非適用新制者,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本公司將按月依相當各該勞工所領薪津(包括主管津貼、每月固定支給之其他職務津貼,但不包括伙食費、加班費(積假、欠假)、誤餐費、上班交通費、手機補助費或其他因公務所發生或經手之支出等項目)之6 ﹪金額,以現金預付退休金予各該勞工。前項預付退休金,均屬「員工借支」性質,均不計利息,前俟實際結算計付各該勞工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或資遣費時抵充之」。依原告訂定之系爭規則,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係認定屬於員工借支性質,除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法規定外,亦與立法者制定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意旨不合。次查,有關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勞工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並非以原告所指稱之每月固定薪資為依據。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依其所訂系爭規則第2 條規定先按月預付薪資6 ﹪退休金予員工,員工得自行投資購買基金,獲利較勞退新制之獲利二年期定存利率為高云云。惟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並不能保證全數獲利,苟自行投資未獲利反將其所稱之預付退休金虧空殆盡,則其員工於得退休時何有足夠退休金以安享晚年?尚且員工按月領得所稱之預付薪資6 ﹪退休金,亦可能予以消費殆盡而未予以儲存或用以投資,均使員工於得退休時無足夠退休金以安享晚年,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有強制性規定,能使勞工得以安享晚年生活而較有保障,原告所訂之系爭規則第2 條規定並無較優之保障,更違反勞工退休金制度系為保障勞工晚年生活之強行規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被告就原告所提系爭規則第2 條規定部分不予備查,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作成准予備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